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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國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複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8,2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裁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登記之車主即訴外人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5,000元之罰鍰(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而伊雖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人惟亦無依違法之系爭行政處分繳納罰鍰之義務。因監理機關以車輛欠繳罰鍰,於車主繳清前拒絕受理車輛換發行照之申請,是伊因被上訴人違法之行政處分致系爭小貨車無法辦理行車執照換發,因此無法使用,而受有租車費用、使用牌照稅、使用燃料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區監理所)95年1

月27日函覆稱:「93年7月前,凡電腦註記有環保違規者,監理單位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之規定,禁止其換發行照。

惟為免影響民眾權益,經就該法相關疑義請示公路總局,公路總局於93年7月函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範不宜禁止換照自此即不再禁止其換發行照。」等語,又系爭小貨車因有環保違規一筆,故伊於92年7月9日於長鴻代檢廠驗車合格後,隨即於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下稱台中市監理站)換發行車執照,因未繳環保罰鍰依上開函規定,不能換發行車執照,進而不能使用系爭小貨車。

㈢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雖登報聲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還原始人乙○○辦理過戶‥‥」云云,惟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卻藉故一再拖延不辦理系爭小貨車過戶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3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判決被告即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應將系爭小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伊,始辦理過戶登記。況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違法之系爭行政處分所造成,且伊並無依違法之行政處分繳納罰鍰之義務。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

庭93年度桃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違規紀錄,並聲請向台中區監理所函查系爭小貨車是否於92年7月2日檢驗車輛完畢後,以該車拒絕檢驗環保排氣所處罰鍰未繳而禁止換發行車執照,及行車執照過期未換發是否仍可使用該車輛,暨行車執照過期未換發仍使用該車輛是否違規或受到罰鍰,系爭小貨車有無於92年7月17日接受汽車定期檢驗,暨92年7月環保違規者,是否仍可換發行車執照。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伊係以上訴人違反當時(88年)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

法)第38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進而依同法第61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科予系爭行政處分(罰鍰5,000元);並於處分書記載若未按時繳交罰鍰依照第67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而依照當時空污法施行細則第49條(現為第40條,僅異動條號)規定:「本法第67條第2項所稱辦理車輛異動,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其他經交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準此,伊雖於系爭行政處分書上載明「罰鍰逾期不繳者,送法院強制執行,另機動車輛送公路監理機關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惟伊並沒有基於上訴人拒絕接受不定期檢驗之事實,而禁止上訴人換發行車執照,伊亦無權限可禁止換發行照。又系爭小貨車因違反空污法遭伊裁處罰鍰,此係一個行政處分,即使上訴人果真不繳清罰鍰,而遭台中市監理站處分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但此係另一個行政處分的效力,與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無涉。且系爭行政處分,並不會造成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此觀諸上訴人於

89 年7月19日遭受罰鍰處分後,仍可繼續使用車輛可知。即使上訴人其後果真因不繳清罰鍰,而遭台中市監理站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致使其無法使用,此無法使用亦係上訴人不先繳納罰鍰之行為所造成,與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監理機關發現車輛有欠繳罰鍰或稅款時,於車主繳清前固得

不受理車輛換發執照之申請,惟車主若於行政救濟期間,依規定繳清罰鍰,則可立即解除限制,嗣後原處罰機關或法院裁定若撤銷處分,亦可請求退還所繳之罰鍰。本件上訴人不但不繳清5,000元罰鍰以解除換發執照之限制,反倒願支出721,000元之租車費用,有違常情。且系爭行政處分若有違誤,係使上訴人因此遭受罰鍰及其利息之損害,並不會造成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之損害。

㈢另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稅、汽車強制險部分,按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明文規定。故在上訴人聲稱之停駛期間內,上訴人本可申報停止使用,並停徵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然上訴人卻未申報停止使用,以致於必須繼續繳納相關稅捐,顯係上訴人自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其負擔上開費用稅捐,而不得歸責於伊,要求伊負擔。

㈣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系爭行政處分)之理由謂: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曾以雙掛號郵寄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測通知單,通知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系爭小貨車應於88年6月4日至指定之排煙測站接受不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於同年5月26日送達車籍地址,由「真愛服飾行」蓋章收執,有掛號郵件送達證明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觀之本件掛號郵件送達證明影本,並未註明真愛服飾行基於何種身分代為收受上開通知函,則桃園縣環保局通知函是否已依規定合法送達張克堂(即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然查,伊係於88年發檢測通知與張克堂,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如何要求伊依照行政程序法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175條:本法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當時行政程序法既然尚未制訂,伊機關依照往例以郵務送達,並以雙掛號郵寄至車籍地址,已為合法送達。故該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機關處分有違誤,顯有可議。

㈤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借名登記於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則該事

務所所在即為車籍地,伊以該址送達檢測通知,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且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早於81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登報聲明啟事寄予上訴人,至本件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已有7、8年之久,上訴人卻不積極辦理過戶登記以及變更送達地址之相關事宜,伊根本無從得知車籍地址與實際情況不合,導致伊無法確實地通知上訴人,理應歸責於上訴人。

㈥上訴人不繳清5,000元罰鍰以解除換發執照之限制,反倒支出

721,000元之租車費用,然後再據以主張受有如此鉅額之損害,上訴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造成與擴大顯有過失,損害自應歸責於上訴人。

㈦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建築業,每天均必須使用系爭小貨車載運

建築器材及工人至工地,其車輛因遭伊科予罰鍰無法換照、使用,致需要臨時租車,然上訴人卻去租用計程車,且謂租計程車是去買柴油,前後主張顯有出入。縱其所稱租車是為了裝載柴油為真,然柴油價格便宜,各加油站都有販賣,隨處可買,包車裝載柴油長途運送顯不符經濟效益,而裝載滿車柴油之計程車,來往各地,有如定時炸彈,上訴人以此方式運送柴油具高度危險性,計程車司機張鐵鋒居然願意運送令人懷疑。準此,上訴人關於租用計程車之陳稱處處與常情不符,其所稱之損害金額實不可採。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函查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歷年來之營業處所,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調該市○○路○○○號自68年1月至92年7月止之全戶戶籍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台中市監理站函調系爭小貨車之牌照登記及地址變更資料,暨函詢系爭小貨車於94年過戶時受讓人乙○○出具之切結書是否有法令依據,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真愛服飾行之營業地址及設立登記資料。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小貨車原登記於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

名下,被上訴人以系爭小貨車違規不接受桃園縣環保局指定之環保排氣檢驗,而以系爭行政處分裁罰車主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5,000元,並以未繳納罰鍰為由,移送監理機關禁止換發行車執照,造成伊於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屆期無法換領,惟系爭行政處分業經環保署訴願委員會決定撤銷,而伊因系爭行政處分自92年7月17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計206日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致增加臨時租車費用每日以3,500元計算,又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2,538元、燃料使用費3,331元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1,421元,共計損失728,290元,伊於93年5月2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自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自93年5月27日起計息,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未繳納罰鍰,故移

送監理機關禁止異動,惟伊並未禁止上訴人換發行車執照,且上訴人於聲稱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期間,可依法辦理停用手續以免徵使用牌照稅及使用燃料費,又系爭行政處分若有違誤,係使上訴人因此遭受罰鍰及其利息之損害,並不會造成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之損害,另伊係於88年發檢測通知予車主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如何要求伊依照行政程序法為送達,伊依照往例以郵務送達,並以雙掛號郵寄至車籍地址,已為合法送達,環保署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機關處分有違誤,顯有可議;再者,訴外人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早於

81 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登報聲明啟事寄予上訴人,至本件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已有7、8年之久,上訴人卻不積極辦理過戶登記以及變更送達地址之相關事宜,伊根本無從得知車籍地址與實際情況不合,導致伊無法確實地通知上訴人,理應歸責於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不繳清5,000元罰鍰以解除換發執照之限制,反倒支出高額之租車費,然後再據以主張受有如此鉅額之損害,上訴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造成與擴大顯有過失,損害自應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克堂建築師事務

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3年7月5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522號判決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應將系爭小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並於93年8月23日確定後,始於94年2月4日至台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判決、確定證明、台中市監理所94年6月17日函及檢附之過戶相關資料,原法院卷35頁、本院卷51-53、86-91頁)。

㈡被上訴人曾通知原登記車主即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應於88年

6月4日將系爭小貨車駛至指定之排氣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驗,否則將依法處分,並以雙掛號郵寄送達系爭小貨車車籍登記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由訴外人真愛服飾行代收。㈢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小貨車逾期未接受桃園縣環保局指定之環保排氣檢驗,而以系爭行政處分科處罰鍰5,000元。

㈣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至台中區監理所委託之長鴻代檢廠接受汽

車定期檢驗,由該代檢廠於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正面蓋上「三日內到台中區監理所換發行照」之印戳(行車執照、台中區監理所94年12月19日函,原法院卷10頁、本院卷173-174頁)。

㈤嗣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因行車執照到期欲辦理換發時,遭監

理機關以電腦顯示系爭小貨車有環保違規一筆(即未繳納系爭行政處分所科處之罰鍰)而禁止換發上訴人行車執照,上訴人始知系爭行政處分(環保違規紀錄,本院卷213頁)。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小貨車接受環保排氣檢測之通知未

經合法送達為由,經由原處分機關桃園縣環保局向環保署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後,經環保署於93年2月4日以環署訴字第0930008179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在案(訴願決定書,原法院卷36-38頁)。

㈦上訴人於上開訴願決定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後,於93年2月9日至

台中區監理所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150頁)。

㈧93年7月以前,凡電腦註記有環保違規者,監理單位均依空污

法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定,禁止其換發行照,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7月7日以路監牌字第0930026569號函釋依空污法第7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之規範不宜禁止換照後,自此監理單位即不再以此事由禁止換發行照(臺中區監理所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本院卷185頁)。

㈨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行政處分致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受有損害為

由,於93年5月2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請求國家賠償狀、被上訴人答辯狀,原法院卷8、9、24頁)。

㈩上訴人主張自92年7月17日起至93年1月19日之停駛期間,同意該期間內每月應扣除4日之休息日(本院卷239頁)。

上訴人如確因系爭行政處分致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而有另租

車之必要時,以每日2,000元計算租車費用(兩造不爭執,本院卷240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上訴人所有靠行寄籍於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之系爭小貨車,經民眾檢舉其排煙異常,有污染空氣之虞,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曾以雙掛號函通知張克堂應於88年6月4日前至指定之排氣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驗,否則將依法處分,惟系爭小貨車未於規定期限前往檢驗,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依同法第61條規定以系爭行政處分裁處5,000元罰鍰。嗣上訴人於92年7月前往台中市監理站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時,獲悉本件罰鍰尚未繳清,無法辦理證照換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行政院環保署於93年2月4日以環署訴字第0930008179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通知系爭小貨車接受檢測之通知單雖依系爭小貨車車籍地址為送達,惟未註明收受通知書之「真愛服飾行」係基於何種身分代為收受通知函,故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受合法送達該檢驗通知,即非可認定系爭小貨車未依規定期限前往實施該項檢驗,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處分顯有違誤為由,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各情,有環保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㈡系爭行政處分與監理機關禁止上訴人申辦換領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如有,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㈣上訴人是否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權利?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8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1條規定為系爭行政處分,如上述,故系爭行政處分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為,洵無疑義,惟系爭行政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並經環保署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受合法送達該檢驗通知,即非可認定系爭小貨車未依規定期限前往實施該項檢驗,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處分顯有違誤,認上訴人訴願為有理由,乃撤銷原處分等情,有環保署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被上訴人雖以:88年發檢測通知與上訴人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如何依照行政程序法為送達,伊依照往例以郵務送達,並以雙掛號郵寄至車籍地址,應屬合法送達云云,惟查,系爭小貨車當時登記之車主係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而被上訴人通知接受檢測之通知單既係以雙掛號郵寄至系爭小貨車車籍地址,則依掛號回執聯應可知該通知單是由與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全然不同之商號「真愛服飾行」蓋章收執,故承辦之公務員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非由受通知人收受,此毋待法律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本應查明代收者身分而未經查明,遽以系爭行政處分裁處罰鍰,難謂該承辦之公務員無何違誤,又此違法行政處分係課予人民繳納金錢之義務,自屬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㈡系爭行政處分與監理機關禁止上訴人申辦換領系爭小貨車行車

執照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有關因果關係之學說,在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看法,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汽車行車執照之換發固係由監理機關辦理,惟在93年7月前,凡電腦註記有環保違規者,監理機關均依空污法第40條之規定,禁止換發行車執照,此有台中區監理所95年1月27日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7月7日路監牌字第0930026569號函釋在卷可按而系爭小貨車因有被上訴人裁處之環保違規一筆,是上訴人於92年7月台中市監理站換發行車執照,即因未繳系爭罰鍰而遭台中市監理站依上開規定,禁止換發其行車執照,如上述,故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之使用有效期限內辦理換發,與被上訴人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沒有基於上訴人拒絕接受不定期檢驗之事實,而禁止上訴人換發行車執照,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因違反空污法遭伊裁處罰鍰,與其遭台中市監理站處分禁止換發行車執照,係各別的行政處分,故上訴人所指監理機關禁止換領行照應與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小貨車於92年7月間除有環保違規一筆外,並無其他違規紀錄,此有汽車違規紀錄可參(本院卷213頁),是當時若無被上訴人違法之系爭行政處分註記於監理機關之電腦,監理機關斷無拒絕受理上訴人辦理換領行車執照之申請,被上訴人上揭所辯,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⒈租車費用之損害:

按汽車行車執照使用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於汽車行車執照使用有效期屆滿後,汽車所有人在依規定換領前,即不得繼續行駛汽車於道路上。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之系爭行政處分致無法在有效期限內辦理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之換領,如上述,而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小貨車之必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所爭執者僅為租車費用),是其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致需另租車使用所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2年7月17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計有206日不能使用系爭小貨車,惟上開期間之正確日數應為187日,上訴人主張206日顯屬誤算,又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原有效日期係至92年7月17日,有該行車執照可按,即系爭小貨車自翌(18)日起始因行照逾期而無法使用,故上訴人主張停駛期間應自92年7月18日起計至93年1月19日止共186日(即6個月又2 日),扣除每月4日之休息日,上訴人實際工作需租車使用之日數為162日(即扣除6個月之24日休息日),及以兩造不爭之每日2,000元計算租車費用,則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車費用32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之損失:

查,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乃為汽車所有人使用車輛依法應納之稅捐,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則係法律強制汽車所有人於汽車繼續使用狀況下應投保繳納之費用,使用牌照稅法、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均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小貨車之必要,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在停駛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害,如上述,則其在上開期間內因使用車輛而應依法繳納前揭稅捐及保險費,即不得認屬損害。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停駛期間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是否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借名登記於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而張克堂建築師事務所早於81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登報聲明啟事寄予上訴人,至系爭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已有

7、8年之久,上訴人卻不積極辦理過戶登記以及變更送達地址之相關事宜,伊根本無從得知車籍地址與實際情況不合,導致伊無法通知上訴人,及上訴人於行政救濟期間,可先繳清罰鍰辦理換發行車執照,嗣後原處分撤銷時,亦可請求退還所繳之罰鍰,然上訴人不但不繳清5,000元罰鍰以解除換發執照之限制,反倒願支出租車費用,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廢氣排放檢測通知未合法送達系爭小貨車當時登記之車主,如上述,且此為明顯之疏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若稍加留意斷不致為系爭行政處分之裁罰,此與上訴人是否怠於辦理系爭小貨車之過戶登記無涉。又上述租車費用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法之系爭行政處分造成,而上訴人並無依違法之行政處分繳納罰鍰之義務。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質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項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惟本條規定之罰鍰係指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裁處之罰鍰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違反空污法相關規定被裁罰之情形有異,上訴人是否可援用辦理,並無法文規定,自難認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先繳清罰鍰以解除換發行車執照之限制。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之系爭行政處分致受有損害

,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車費用32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其超過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原審未察,遽為駁回上訴人上開應為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