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 代理人 林錫耀訴訟 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被上訴人 即附帶 上訴人 企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芊振偉訴訟 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因火災侵權行為所受租金之損失,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房屋因火災價值減損之損失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台北縣汐止市東方科學園區(下稱東科園區)B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及一○六號二十一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就上開建物分別與第三人其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陽公司)及賦力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賦力慧公司)訂立租賃契約。㈡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等七次至東科園區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違規場所高達二十九件,經以書面通知工務局,並載明「為維護公共安全,前述貴管權責部分,請速依法查處,以免發生災害肇致人命傷亡」及「請貴單位必須派員至現場查處,查處情形請惠復及副知台北縣消防局」等語,惟工務局明知前述違規情形嚴重,有致人命傷亡災害之虞,卻仍怠於查處。又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機構之檢查結果認有不合格項目,其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報掛號時,工務局雖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却未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裁罰。㈢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凌晨東科園區A棟三至五樓突生大火,然因防火及消防設備欠缺或不合格等人為疏失,造成延燒範圍擴及被上訴人所在之B棟,且時間長達四十二小時始撲滅,致被上訴人損失慘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東科園區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怠於依法查處違規事項,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因東科園區大火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㈣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東科園區之火災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四號建物與A棟相鄰部分之鋼樑受高溫後變形、牆壁燒穿,而一○二號及一○六號建物亦煙燻嚴重且有房屋積水、漏水等問題,被上訴人就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該部分不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僅對所失利益部分請求,就承租人要求降價及提前解約所失之租金利益部分,一○四號建物,總計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一○六號建物,總計七十八萬七千三百零八元,被上訴人就一○四號、一○六號建物部分合計共受有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損失利益。就建物乏人租賃所失之租金利益部分,該一○四號建物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無人租賃,若以九十年大火前之原有租價每月租金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元計算,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計算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計五個月又二十七天,以上述租期屆滿前之每月租金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一○六號建物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無人租賃,以九十年未發生大火前之原有租價每月租金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計算,則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即被上訴人向被提出國家賠償申請之日)止,計八個月又十二天,被上訴人將受有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零六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共受有二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之損失利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台北縣消防局之公務員對於是否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罰有行政裁量權,並未怠於執行職務;㈡台北縣工務局之公務員未為裁罰之行為與本件火災延燒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㈢一○四號建物部分,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判斷」可知,一○四號二十一樓之燃燒情況係「煙燻」,既只有煙燻,自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不堪使用之部分高達百分之九十,須長期修復始得使用,亦非不得另行出租,況就一○四號建物乏人問津無法出租乙節,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與本件火災有關,其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乏依據。又因訴外人其陽公司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乃據此向上訴人請求因解約所失之租金,惟被上訴人亦自承其陽公司期前解約須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足證其陽公司主張終止租約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任意終止」,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因一○四號建物不堪使用而終止。如係後者應無其陽公司應負擔違約金之情形。㈣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足採,惟被上訴人以原出租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亦屬過高,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既已就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有所規定,自應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為計算標準。至一○六號建物部分,被上訴人與賦力慧公司所訂之租約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訂新約則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租金則由每月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降為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縱認如被上訴人所言因火災發生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亦僅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屬之,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本即為新約之內容,縱無火災發生,是否能依原租賃內容約定相當之租金,亦猶未可知,自不得僅因新租約之租金金額較原租約低,即認此部分係因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害。又本件火災發生後,賦力慧公司既與被上訴人訂定租約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可證明一○六號建物仍可供租賃使用,則系爭建物乏人問津,非當然與本件火災發生有關。㈤被上訴人既係台北縣○○鎮○○○路○段○○○號二十一樓及同段一○四號二十一樓之所有權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消防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自就檢查不合格部分負有改善之責,本件如認係因檢查不合格為火災延燒之主因,被上訴人未盡改善之義務,自與有過失。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就安全檢查事項怠於改善,為損害發生之主因,而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係由被上訴人所選任,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其責,則被上訴人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求駁回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消防局有獨立之預算編制,上訴人不應就所屬消防局公務員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應就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違反查處義務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因東科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應減免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應就消防局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故本件僅就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之行為論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台北縣汐止市東科園區B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及一○六號二十一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就上開建物分別與第三人其陽公司及賦力慧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機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間至該園區檢查,結果認存有不合格項目,而向工務局申報掛號時,工務局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另汐止消防分隊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六日就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對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開單限期改善。該分隊於同年五月六日複查時,管理委員會仍未改善而申請展期,而展延複查一個月。嗣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東方科學園區A棟三至五樓突生大火,後延燒至B棟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一○四、一○六號建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汐止東方園區B棟一○
四、一○六號二十一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與其陽公司、賦力慧公司之租賃契約、台北縣工務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汐止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書、汐止東方園區B棟一○四、一○六號二十一樓火災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三至三一、五一、五九、六九至七一頁),堪信為真。
六、依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是否有怠於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查處東科園區違規使用情形?又依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工務局公務人員未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裁罰,僅發函通知改善是否違法?經查:
㈠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修正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條亦規定甚明。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工廠必要附屬設施、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係指下列設施: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一)研發、推廣及服務辦公室(場所)。(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三)員工單身宿舍。(四)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二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一)有線、無線電視業及廣播業。(二)環境檢驗測定業。(三)消毒服務業。(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五)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臨時儲放設施。(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附外)(八)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軟體設計、試驗研究、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設施。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警察及消防機構。(二)變電所。(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七)電信機房。(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九)醫療保健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1醫療院所。但不包括傳染病院及精神病院。2衛生所(站)。(一○)社會福利設施:1托兒所、幼稚園。2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安養(護)機構。3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十一)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郵局等分支機構。(十二)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十三)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十四)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設施,其樓地板面積以申請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設施,並應於建廠時連同建廠計畫一併提出申請,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二款設施之申請,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第三款設施之申請,應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查東科園區大樓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劃設為「乙種工業區」,其使用執照上載明地上各層用途皆為「廠房」,此為監察院調查明確,有調查報告一份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故東科園區大樓應依上開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管制使用用途,各層建物若需變更使用項目,應依上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辦理變更使用。
㈡東科園區大樓依據消防法第九條:「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之規定,應委託消防檢修機構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申報,且由消防責任區隊員依規定列管,惟該大樓並未依消防法規定檢修申報,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汐止分隊隊員陳榮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嗣東科園區大樓委託訴外人亞太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五日辦理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經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申報,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汐止分隊隊員陳榮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會同汐止分隊隊員楊舜仁前往東科大樓抽查,檢查結果計有六項消防設備故障,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於同年四月六日前改善完畢。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遂招商估修,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全國防火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訂定合約維修相關消防展申請,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北縣消四字第一二五號消防安全檢查申請展延回覆告知單核准展期至同年五月六日應改善完畢,再行派員複查,然復因設備改善施工不及,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遂再於同年五月十日提出展延三十日之申請,並俟改善完畢於同年六月六日後再行複查,該延展案並經隊員陳榮輝查證屬實,簽擬准予延展,但尚未報該局第四大隊核准即發生系爭火災,此為監察院於系爭火災之調查報告中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七日、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七次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東科園區大樓內計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中興保全、亞太西餐廳、東方酒樓餐廳、中華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件違規場所,並以「台北縣消防局汐止分隊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通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等單位,該通報單所載通報事項計有八點,包括違規營業、違規使用、防火避難設施部分、違規廣告物、防火隔間等,並載明:「為維護公共安全,前述貴管權責部分,請訴依法查處,以免發生災害肇致人命傷亡」及「本通報單僅依現場狀況發現該場所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而提供資訊,勿為裁罰依據,請貴單位必須派員至現場查處,查處情形請會復及副知台北縣消防局」等語,此為監察院於系爭火災之調查報告中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四頁正面、反面、一九○、一九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對於該園區內有二十九件違規使用情事,自難諉為不知。
㈢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前委託專業機構全民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園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就檢查結果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使用課)申報掛號,該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八北工使字第G九六六八號函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但迄八十九年底,東科園區大樓並未將改善情形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報,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期間分別函告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委員會儘速改善。又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九北工使字第C一八三八號函就該園區六號一樓有擅自變更使用之補習班(湯姆龍國際事業機構親子堡)函令停止使用,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一四六二號函就該大樓地下一樓部分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未經合法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作為大賣場及商場,依違反建築法裁罰六萬元並限期改善,固亦經監察院調查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五頁反面、第一八六頁正面)。惟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七日、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七次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東科園區大樓內計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中興保全、亞太西餐廳、東方酒樓餐廳、中華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件違規使用場所,並以「台北縣消防局汐止分隊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通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等單位,有如前述,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人員對上開違規使用者,僅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姆龍國際事業機構親子堡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改善,或函令停止使用,對其餘違規使用部分,未依法派員至現場查處,自有怠於執行查處職務甚明。
㈣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証及申報辦理第八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自應依上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對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予以裁處。惟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對於東科園區大樓未遵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善並申報,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期間分別函告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委員會儘速改善,亦未予裁罰;另對東科園區大樓違規使用部分,亦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九北工使字第 C一八三八號函就該園區六號一樓有擅自變更使用之補習班(湯姆龍國際事業機構親子堡)函令停止使用,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一四六二號函就該大樓地下一樓部分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未經合法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作為大賣場及商場,依違反建築法裁罰六萬元並限期改善,均有如前述,對於其他違規場所,則未依法查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有未依法查處違規場所之情事,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已限期改善,並有勒令停用及裁罰,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不足採取。
㈤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在案。查上開建築法、消防法中有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違規使用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亦寓有保障建築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旨,上開「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顯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予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則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言,不能謂僅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從而,不論其曾否請求執行,如有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仍應許其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又法規雖明定行政機關負有職務義務,惟同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基於便宜原則,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決定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職務,固享有裁量之餘地,然如經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後,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因裁量權已收縮至零,行政機關即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義務,如仍怠於執行,則屬違法。修正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依其法條規定之形式係「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主管機關並無僅「限期改善」之權;且從法律既賦予行政機關此一權限,即表示該職務之執行,對公共利益或保護可得特定之人民,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且該項職務係屬「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行政職務,如不執行,將使可得特定之個人或公共利益之危險累積,一旦發生火災,即無法阻止危害之擴大,且此種侵害之防止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故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就罰緩部分並無裁量權。上訴人就東科園區之違規使用,依修正前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有課予行政秩序罰之義務,竟僅通知限期改善,且於期限經過後,既未予複查,亦未依法施以罰鍰、勒令停止使用或強制拆除等處分,或僅對部分違規使用者裁罰,任令繼續違規使用,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違反修正前建築法九十一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怠於執行職務,亦堪採取。上訴人抗辯:其是否裁處應依「比例原則」以為決定,亦無足取。
七、其次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上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見原審
卷二第六九、七十、七一頁),最先起火位置係於A棟三樓吉祥如意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如意公司)前方鐵捲門入門處所置放之佛具附近,而吉祥如意公司係從事佛道講堂及文物、骨董買賣,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查訪鄰近廠戶及保全人員表示,該公司內平常皆有焚香及燃油供佛之行為,則吉祥如意公司內有易燃物,顯違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之規定,而違規使用該建物。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務員如能確實查處、取締該違規使用者,當能避免系爭火災之發生。
㈡再依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
場狀況為:「本案火場建築物係地上二十六層,地下五層之鋼骨結構帷幕玻璃連棟式建築物,該園區建築物共區分為A、B、C、D四棟,為綜合性廠辦大樓‧‧‧本局救災救護中心於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零一分接獲報案,經過搶救後現場於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火勢獲得初步控制,主要燃燒範圍限於A棟三樓及四樓,惟於五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A棟十六樓有火勢竄出,並因西馬隆颱風來襲,在風勢助長下向上方樓層竄燒,至五月十三日二十二日完全熄滅‧‧‧(A棟)十六樓以上樓層為五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始起火燃燒,故研判上述樓層係因濃煙及高溫不易消散,並經由各樓層相通之管道間蓄積高溫及濃煙形成煙囪效應,再加上火勢由竄出時風勢助長擴大延燒,另該大樓之管道間及柱子均以石膏板區隔,且上、下樓層防火區劃設施做不完善而相連通,造成濃煙高溫竄入蓄積,形成悶燒狀況所致‧‧‧」(見原審卷二第六四、六五、六六、六七頁參照)。另依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認定之火災發生經過,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六時五十分許,A棟三、四樓起火處火勢已熄滅,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四分火勢又復燃,延燒至A棟十六樓時,因十六樓管道間加裝兩冷氣機,阻擋火流致使熱量蓄積,引燃電纜線及堆積在管道外之可燃物,而火勢復燃後由A棟二十五樓前側向後側燃燒,尋又引起水平延燒至B棟及竄燒A棟二十六樓和部分C棟,肇因於防火區劃被破壞,無法阻隔火勢。又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第二十五層平面圖匯製顯示該層A棟及B棟間分界牆已拆除,第二十六層A、B、C棟間之分界牆均拆除,調整位置後以分間牆重新區劃,兩樓層均有防火區劃破壞並提改善計劃在案。此有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參照)。足見系爭火災之延燒,係因大樓之管道間及柱子均以石膏板區隔,且上、下樓層防火區劃設施遭破壞,並A、B棟二十五、A、B、C棟二十六層分界牆遭破壞打通所肇致。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延燒,與其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一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一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所欲判斷者係「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欲判斷者係「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本件火災之發生,直接肇因於該園區A棟三樓吉祥如意公司使用時遺留火種而釀成,惟上訴人違反職務查處義務,對該園區大樓未依法為建築物之公共安全為檢查及執行取締,放任建築物違規使用等瑕疵存在之行為,與火災所造成損害之增加,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顯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對於損害之擴大有過失及因果關係,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機關未為查處、裁罰與火災之發生、延燒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即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機關對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為裁罰,
若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委員會仍不改善,延燒之結果仍會發生,足證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之疏於要求改善違規情形方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實際對東科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查處、取締之行為,自不得遽以推認該大樓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委員會於受行政罰後仍將不會改善其違規情事;而損害與加害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該加害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違法行為等併生損害,亦僅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本件東科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疏未改善其大樓內違規使用及消防設備不合格之情事,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但應無礙於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公務人員怠於查處、取締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擴大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取。
㈤上訴人雖又援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三號民事
判決之理由,抗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其怠於執行職務間,確無因果關係等語。惟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係其陽公司訴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為國家賠償之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自無從拘束本院或上訴人。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是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經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一○四號及一○六號建物,分別與其陽公司及賦力慧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其中,與其陽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約定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與賦力慧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二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六至三十頁)。而系爭火災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一○四號建物與A棟相鄰部分之鋼樑受高溫後變形、牆壁燒穿等受損嚴重,業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之節本一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九三至九六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徐啟衡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並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自堪信為真實,非僅上訴人主張之「煙燻」而已。上訴人所提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就十六樓以上各層燃燒位置及狀況,其記載僅有「全毀」、「部分燃燒」、「煙燻」三種,有該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全毀」與「煙燻」間有各種類型,消防局之紀錄簡略,顯見僅係大概之勘查,自不得據此推翻前開認定;而上開一○六號建物亦煙燻嚴重,亦據證人徐啟衡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同上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即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所失利益,審究如下:
⒈就上開一○四號建物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其陽公司就上開一○四號房屋原本約定自九十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元,惟其陽公司以該一○四號建物大火後已無法達成其預定使用之目的而訴請解除契約,經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與其陽公司合意解除該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同意返還其陽公司所交付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十八紙計二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及押租金二十二萬七七千二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啟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之影本各一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七七至第八六頁)。則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租金收入,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為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142,766×6=856,596);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為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元(149, 905×12=1,798,860)。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一○四號建物,受有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856,596+ 1,798,860 =
2,655,456)利益之損失,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固非無據。
⑵因其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台北簡易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就其終止契約同意並給付二個月租金作為賠償乙節,亦據證人徐啟衡證述「企龍已經兌領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和解的時候押租金連同該期的租金原本應該要返還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但是其陽公司因為提前解約,他同意給付二個月的違約金,其陽的租金原本是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到九十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起調升為新台幣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他負擔的兩個月的違約金是以每個月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來計算。」等語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七六頁),則被上訴人自其陽公司所受領之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已使其上開所失利益部分獲得填補,自應由上開損害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2,655,546 -285,532=2,369,924)。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由其陽公司猶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足證係
其陽公司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任意終止租賃契約,而非因上開一○四號建物不堪使用而終止等語。惟該一○四號建物因系爭火災,鄰近A棟之鋼樑受火害局部變形、部分天花板受火害嚴重變形、防火區劃牆壁部分遭燒穿、外牆帷幕玻璃受火害遭局部損壞、室內牆壁受火害陰濕、天花板破壞、室內線路受火害破壞、空調設備管線破壞,又因園區大樓經連續大火延燒後,造成某些鋼材之物理特性及力學行為改變,依據施工程序,須於整體建築物結構修復工作完成後,始得進行室內修復工作等情,有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台北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鑑定報告書之節本一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九三頁至九六頁),已如前述。其陽公司於訴請上訴人返還租金等事件中,於起訴狀中亦表明該一○四號建物因火災受創嚴重,「災後情形明顯危及大樓內部人員人身及財務安全,更遑論災後租賃物內外觀嚴重受損,不忍卒睹,悉不符合商務使用所需,無從達成雙方原所預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主張因系爭標的物無法達合於租賃目的之使用,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亦有起訴狀之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七至八二頁)。又和解,本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其陽公司同意支付違約金以補償被上訴人損失,係讓步以求終止紛爭,自不得據認其係違反契約之約定任意終止租約。上訴人抗辯:其陽公司非因因上開一○四號建物不堪使用而終止契約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該一○四號建物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
⒉就上開一○六號建物部分:查被上訴人與賦力慧公司就上開
一○六號建物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八年度租金為每月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八十九年度租金為每月為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九十年度租金為每月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惟賦力慧公司以該建物於大火後已無法達成其預定使用之目的,要求降低租金並另訂新約,被上訴人乃與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為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業據證人徐啟衡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七四頁至七五頁),並有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八七至九一頁)。則被上訴人就上開一○六號建物,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得期待之利益為七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180,584×4 = 722,336),扣除降價所得租金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元(114,975×4=459,900)後,原審判准二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四元,該部分核屬正當。
㈢又按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度台簡上二十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查上開一○四、一○六號房屋被上訴人係分別出租與其陽公司與賦力慧公司營業使用,有如前述,則上開房屋自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依上開說明,其租金自不受上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原出租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其金額亦屬過高,土地法既已就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有所規定,自應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為計算標準等語,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九、末,東科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應承擔其過失?經查:
㈠查東科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消防法第九條之規定,
應委託消防檢修機構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申報,且由消防責任區隊員依規定列管,惟該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機構全民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園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就檢查結果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使用課)申報掛號,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八北工使字第G九六六八號函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但迄八十九年底東科園區大樓並未將改善情形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報,業經認定如前,又東科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未依規定檢修申報,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汐止分隊隊員陳榮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前改善完畢,嗣東科園區大樓委託訴外人亞太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二月五日辦理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經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申報,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汐止分隊隊員陳榮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開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改善完畢。嗣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會同汐止分隊隊員楊舜仁前往東科大樓抽查,檢查結果計有六項消防設備故障,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限於同年四月六日前改善完畢。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遂招商估修,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全國防火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訂定合約維修相關消防設備,但因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完畢,東科園區乃提出延展申請,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北縣消四字第一二五號消防安全檢查申請展延回覆告知單核准展期至同年五月六日應改善完畢,再行派員複查,然復因設備改善施工不及,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遂再於同年五月十日提出展延三十日之申請,並俟改善完畢於同年六月六日後再行複查,該延展案並經隊員陳榮輝查證屬實,簽擬准予延展,但尚未報該局第四大隊核准即發生系爭火災,亦有如前述,再者,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七日、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七次執行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東科園區大樓內計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中興保全、亞太西餐廳、東方酒樓餐廳、中華傳呼股份有限公司、台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等二十九件違規場所,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本件有關者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故東科園區管理委員會就該大樓所屬消防及安全設備之維護,顯有疏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查東科園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委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參照),則依民法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管理委員之疏失,自應負同一之責任。本院斟酌東科園區大樓經查獲計有二十九件違規情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大樓自身○道○區○○○○○道間之空隙未能填塞、空調通風管內防煙閘門未設或故障、建物違規使用、防火牆遭破壞打通、防火區劃破壞,戶外帷幕玻璃無法阻隔下層樓捲起之火焰,屢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均未能遵期改善,包括自動灑水裝置等多項消防設施於火勢復燃時故障,造成火災之發生或火勢向上延燒等情,被上訴人有怠於維護之疏失;上訴人則有怠於科罰之疏失,本院斟酌疏失之輕重,認應減免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2,369,924 +260,684=2,630,608,2,630,608×40%=1,052,2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因火災而損毀,實體毀損部分,被上訴人已獲保險公司理賠,該部分不請求賠償,惟系爭建物雖經修復仍會因曾發生火災而減損價值,系爭東科園區內大樓之房屋,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發生大火前,每坪單價約為十七萬元,惟發生火災後,每坪之單價急速滑落,每坪十萬元尚乏人問津,則以一坪價格減損二萬元保守估計,並以被上訴人受損最嚴重之一0四號房屋共計五四0、七六平方公尺即約一六三.六坪計,被上訴人之房屋毀損價值即已逾三百餘萬元。因考量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之上訴裁判費金額,爰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一百萬元云云。惟查汐止地區近年房價起落,除與經濟大環境有關外,淹水問題亦占重要因素,履經電視及新聞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淹水問題未解決前,汐止房價直落;最近幾次颱風,汐止因整治關係,未再淹水,房價又有起色。除前開問題外,房屋之坐落位置;人口結構之改變;房子之新舊;交通問題等均會影響房價,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前,每坪價值十七萬元;而法院拍賣之房屋,其價格通常亦較市價為低,其房屋之狀況亦較差,不容易脫售,否則亦不至於淪落至被拍賣地步。被上訴人所舉其他建物拍賣之代標廣告(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其屋況、樓層、景觀均與系爭建物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目前每坪不到十萬元。發生火災經修復後之建物,其價值是否會每坪減損二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自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之損失,依民法上開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查依被上訴人與其陽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號所成立和解契約觀之(見原審卷一第八三至第八六頁),其陽公司公司就約定租賃期間內之租金,係就各期租金額開立以每月十六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次交付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期提示,另依被上訴人與賦力慧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三條亦作相同約定,僅發票日約定為每月一日(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與其陽公司、賦力慧公司約定按月收取租金。則就各期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應於給付日屆至後,始應加給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一○六號建物部分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給付利息,即非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國家賠償,在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民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恩山~FO附表一:
一、一○四號建物部分:㈠因解約所失租金利益:
┌─────┬────┬────┬─────┬────┐│原有租期 │原有租金│原有應付│所失利益 │利息起算││ │(每月)│租金 │ │日及利率│├─────┼────┼────┼─────┼────┤│90.05.16~ │142,766 │856,596 │ │自90.12.││90.11.15 │ │ │ │06起至清│├─────┼────┼────┼─────┤償日止按││90.11.16~ │149,905 │1798,860│ │年利率5││91.11.15 │ │ │ │﹪計算 │├─────┼────┼────┼─────┤ ││總計 │ │ │2,655,456 │ │└─────┴────┴────┴─────┴────┘㈡建物乏人租賃所失利益:
┌─────┬─────┬────┬─────────┐│未發生火災│乏人租賃之│所失利益│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前每月租金│日數 │ │ │├─────┼─────┼────┼─────────┤│149,905 │91.11.16~ │824,478 │自91.11.01起至清償││ │92.04.30 │ │日止,按年利率5﹪ ││ │ │ │計算 │├─────┼─────┼────┼─────────┤│149,905 │92.05.01~ │59,961 │自92.05.01起至清償││ │92.05.12 │ │日止,按年利率5﹪ ││ │ │ │計算 │├─────┼─────┼────┼─────────┤│總計 │ │884,439 │ │└─────┴─────┴────┴─────────┘
二、一○六號建物部分㈠因降價及解約所失租金利益:
┌─────┬────┬───────┬───────┐│原有租期 │原有租金│租金總額 │利息起算日及利││ │(每月)│ │率 │├─────┼────┼───────┼───────┤│90.01.01~ │180,584 │2,167,008 │自90.09.01起至││90.12.31 │ │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新約租期 │新約租金│租金總額 │ │├─────┼────┼───────┤ ││90.09.01~ │114,975 │1.379,700 │ ││91.08.31 │ │ │ │├─────┼────┼───────┤ ││所失利益 │ │787,308 │ │└─────┴────┴───────┴───────┘㈡建物乏人租賃所失利益:
┌─────┬─────┬─────┬────────┐│未發生火災│乏人租賃之│所失利益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前每月租金│日數 │ │ │├─────┼─────┼─────┼────────┤│180,584 │91.09.01~ │1,083,504 │自91.09.01日起至││ │92.02.28 │ │清償日止,按年利││ │ │ │率5﹪計算 │├─────┼─────┼─────┼────────┤│180,584 │92.03.01~ │443,402 │自92.03.01日起至││ │92.05.12 │ │清償日止,按年利││ │ │ │率5﹪計算 │├─────┼─────┼─────┼────────┤│總計 │ │1,516,906 │ ││ │ │ │ │└─────┴─────┴─────┴────────┘附表二:
一、就上開一○四號建物部分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2,369,924 X 40%= 947,969)部分:
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開一○六號建物部分計新台幣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260,684 X 40% = 104,274,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⒈新台幣二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五角,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新台幣二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五角,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新台幣二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五角,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新台幣二萬六千零六十八元五角,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一、就上開一○四號建物租金收益差額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2,369,924-(2,369,924 X 40%)=1,421,955)},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開一○六號建物租金收益差額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元部分{(260,684-(260,684 X 40%)= 156,410)}⒈新台幣三萬九千一零二元五角,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新台幣三萬九千一零二元五角,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新台幣三萬九千一零二元五角,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新台幣三萬九千一零二元五角,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