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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國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羅仁權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志揚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有其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97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⑴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全文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首版及中正大學寂寞芳心小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給付500萬元本息當中之100萬1,000元本息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至於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該校BBS站總入口為如附表所示網站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之聲明。」,自屬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未同意其追加,惟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法律學系副教授,民國89年12月間,本於教育部台人⑴字第87141503號函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兼職原則,依被上訴人接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核准參加學校對外專業技術服務團隊,及經被上訴人法律學系同意加入律師公會並登錄。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並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故未牴觸律師法第31條不得兼任公務員之限制,且係依上開教育部函釋兼職原則及被上訴人對外提供專業服務辦法之法令,對外提供法律服務,亦無不法兼職之情形。詎料91年4月21日有署名WAlUCC之人於學校BBS站「中正大學寂寞芳心小站」(下稱系爭網站)之法律版上公布上訴人律師登錄及承辦案件之資料,並以「…貽笑大方、辱沒法律系老師尊嚴…」辱罵上訴人;同日另有署名lawpig者於系爭網站上以「一個老師竟然可以在眾目睽睽下,目無法紀去彰化執業,可以狼假虎威的在系上興風作浪,辦起笑面虎來一點都不馬虎,說真的我每次看到他,我都想吐…」辱罵上訴人。上訴人經同學告知後,旋於91年4月21日及4月23日在該網站上發表聲明,表明上訴人合法之依據,被上訴人法律學系亦於91年4月23日在該網站發表聲明,指上訴人係合法經學校核准對外提供法律服務等語。惟仍有署名motif者於91年4月23日自法務部網站轉貼上訴人登錄之全部資料於系爭網站,並批評上訴人遊走於法律邊緣,於91年4月25日再於系爭網站批評上訴人身為法律系教授卻「…為比一般人多懂了一些法律,而處處去鑽營法律的漏洞,而遊走於法律的邊緣…」等語;另有署名pinang者於91年4 月23日以上訴人擬具狀告訴之行為,不當比喻為「…李敖大師不也常說:『小心我告死妳,你這小王x蛋…」,將上訴人描述為濫訴之人;91年4月30日續有署名GUM者以「『全國最大間的律師事務所在中正大學』『全世界最大間的律師事務所占地150公頃』,真敢!竟然有人敢將律師事務所的地址設在國立大學校址…在在顯示學校律師事務所之位址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160號』…」等不實之事實污衊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法律系系主任謝哲勝於91年4月21日至4月23日多次要求移除上開侮辱、毀謗上訴人之言論,系爭網站法律版版主郭彥良均置之不理,反將之移往精華區任人閱覽,91年4月30日起更有人於全國性高點網站指點大家至系爭網站觀覽,迄至一年後之92年4月始行移除,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嚴重貶損。而上開BBS站係被上訴人所設置及監督管理,為公有公共設施,依被上訴人BBS站管理辦法第4條:「各站皆受本辦法約束,如有違反,電算中心得停止其運作」、第5條:「各站必須辦理以電子郵件地址 (E-mail address)或身分證影印本做身分認證,禁止匿名張貼文章或收發信件」、第16條:「禁止利用BBS做為傳送或發表毀謗性之資料及文章」、第19條:「本辦法未規範之事項依台灣學術網路使用規範及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辦理」,及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各學校應盡告知本公約之義務,並應為其BBS站等各類網站服務負起監督責任」等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管理之責,因被上訴人管理人員對網路上譭謗性言論顯未盡管理之責,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被上訴人BBS站管理辦法等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名譽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系爭網站之站長、版主係受被上訴人監督服刪除不適當言論之勞務責任,與被上訴人電算中心人員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等既違反上開規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BBS站之架設及使用,本即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名譽之危險,其果生上述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全文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首版及中正大學寂寞芳心小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當中之100萬1,000元本息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於該校BBS站總入口為如附表所示網站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1、系爭網站係由學校師生以私人名義申請設置,被上訴人僅由電算中心負責架設網路纜線、購置硬體設備,開放校內師生註冊架設網站發表言論,純粹供應「伺服器」、「數據機」等電腦硬體設施之技術性、功能性服務角色而已,依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第4條、第6條,及被上訴人BBS站管理辦法第12條、被上訴人BBS站設立申請表等規定,被上訴人與各BBS站管理者或相關版主之權責業經明確劃分,即被上訴人之責任與權力僅止於網路纜線等硬體設備之供應及網站架設申請要件之形式審查,後續各網站言論之控管,概屬各版主、站長、管理人之權責範圍,本件系爭網站上關於上訴人之言論,有否詆毀其名譽、應否移除,當由該網站站長或管理人進行過濾、控管,被上訴人並無權管制,亦欠缺控管其上言論之能力,上訴人於系爭言論發生時從未告知,強求被上訴人負時刻監管系爭網站上言論之義務,顯係強人所難,故系爭網站既非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即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指「公有公共設施」,況該法條保護之客體限於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上訴人以其名譽受損而依該法條為請求,亦顯無據。2、當吾人享受科技帶來之便捷時,必須在合理之程度內承擔該便捷所衍生之損害風險,在諸多導致損害發生之作用因素中,受害人僅得向與損害發生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以免因果關係無限擴張、損害賠償責任無節制延伸,甚而影響企業乃至個人研發新科技之意願。被上訴人設置校園網路、接受設站申請時,對於各網站言論內容均無從預見,同時亦欠缺管制網站言論之權力與能力,且被上訴人BBS 站管理辦法第15條,對於使用者公開發表之文章涉嫌侵害他人權利時,已作有應由該使用者自負其責之明確規範,足證被上訴人架設網路硬體設施之行為乃「欠缺規範違反性」之「社會通常行為」,並未創設他人名譽被侵害之具體危險,自無管制刪除網站不當言論之職務上義務;況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告知發生系爭網路言論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知悉,當無即時道德勸諭版主或留言學生移除相關言論之機會,是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網站之站長或版主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其監管網路言論義務,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與被上訴人電算中心人員均為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該等人員怠於移除系爭言論之消極不作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之依據,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移除系爭言論之消極不作為事實,顯不相當,此部分亦無理由。3、被上訴人BBS站管辦法第4條、第16條、及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第1大項第1條之規範內容,僅授權被上訴人電算中心「得」於各該網站違反BBS站管理辦法時停止其運作,即是否停止系爭網站之運作當尊重被上訴人之裁量權,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第1大項第1條雖要求「各學校應為其BBS站等各類網站服務負起督導責任」,惟就校方怠於善盡督導責任所生之法律效果付諸闕如,可知前揭條文僅係訓示規定,無強制課予被上訴人積極制約或移除系爭網站上不當言論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且被上訴人單純架設網路硬體設備之行為,通常並不會導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其社會評價因被上訴人「設置網路設備行為」而遭貶抑之具體事證,是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非有據。況系爭網站之站長或版主與被上訴人間未曾簽立任何形式上之僱傭契約,監管網站言論既非被上訴人之職務事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僱用站長或版主從事網站言論控管,殊無實質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4、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應僅限於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危險,否則將使任何持有或經營危險源者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而被上訴人架設網路硬體設備、建立校內網路體系之行為乃屬「社會通常行為」,即不具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法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5、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在未通過法律保留原則檢驗並合乎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國家權力機關不得對人民是否發表言論、言論內容等進行制約。故有關BBS站發表言論內容之控管與移除,既缺法律授權,亦嚴重侵犯師生之言論自由,而因其言論受到名譽損害者,既得向發表言論之人為損害賠償請求,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理由。況系爭網路言論所指上訴人「違法兼職」、「律師事務所設在中正大學」、「濫訴」等事實,尚非子虛杜撰,若干措辭或較為強烈,惟此乃個人感受之表述發抒,實為個人思想言論之範疇。系爭言論發表人既提出一些事證,兼以個人意見表達,其等與系爭網站版主等甘冒遭追訴之危險,被上訴人對於其等發表之言論自應尊重,如任意刪除其言論,將反遭「白色恐怖」之譏,有無侵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及比例原則,亦有探討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法律學系副教授,89年12月間,依被上訴人接受對外專業及技術服務辦法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核准參加學校對外專業技術服務團隊,及經被上訴人法律學系同意加入律師公會並登錄。而91年4月21日有署名WAlUCC之人於學校BBS站系爭網站之法律版上公布上訴人律師登錄及承辦案件之資料,並張貼:「…貽笑大方、辱沒法律系老師尊嚴…」等語;同日另有署名lawpig者於系爭網站上張貼:「一個老師竟然可以在眾目睽睽下,目無法紀去彰化執業,可以狼假虎威的在系上興風作浪,辦起笑面虎來一點都不馬虎,說真的我每次看到他,我都想吐…」等語。上訴人旋於91年4月21日及4月23日在該網站上發表聲明,表明上訴人合法之依據,被上訴人之法律學系亦於91年4月23日在該網站發表聲明,指出上訴人合法經學校核准對外提供法律服務。嗣署名motif者於91年4月23日自法務部網站轉貼上訴人登錄之全部資料於系爭網站,並稱上訴人遊走於法律邊緣,91年4月25日再於系爭網站張貼上訴人身為法律系教授卻「…為比一般人多懂了一些法律,而處處去鑽營法律的漏洞,而遊走於法律的邊緣…」等語;另有署名pinang者於91年4月23日張貼:「…李敖大師不也常說:『小心我告死妳,你這小王x蛋…」等語;91年4月30日續有署名GUM者張貼:「『全國最大間的律師事務所在中正大學』、『全世界最大間的律師事務所占地150公頃』,真敢!竟然有人敢將律師事務所的地址設在國立大學校址…在在顯示學校律師事務所之位址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160號』…」等語。又被上訴人法律系系主任謝哲勝於91年4月21日至4月23日多次要求移除上開言論,系爭網站法律版版主郭彥良乃將之移往精華區供人閱覽,91年4月30日起更有人於全國性高點網站指點大眾至系爭網站觀覽,迄至一年後之92年4月始全部移除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12月22日之簽呈、被上訴人對外專業技術服務項目一覽表、被上訴人法律學系89年12月22日同意書、上開相關網路張貼文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1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上開BBS站係被上訴人所設置及監督管理,為公有公共設施,依國立中正大學BBS站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6條、第19條及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等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管理之權責,因被上訴人相關管理人員對網路上譭謗性言論未盡管理之責,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被上訴人BBS站管理辦法等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名譽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系爭網站之站長、版主係受被上訴人監督服刪除不適當言論之勞務責任,與被上訴人電算中心人員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等違反上開規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BBS站之架設及使用本即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名譽之危險,其果生上述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特別規定保護之客體為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與同法第2條第2項泛稱「自由或權利」者不同,顯係列舉規定,故生命、身體或財產以外之自由或權利受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2、查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因系爭網站之不實言論致其受有名譽之損害,即非主張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前段係規定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因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後段則係規定因公務員之消極不作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未盡管理責任之消極不作為所致,即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範之範疇,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2、次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此類法律之規定,其目的尚非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查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被上訴人BBS站管理辦法及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等相關規定,並無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之被上訴人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其規範目的並非在保障個人權益,而依其規範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難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顯見該等相關規定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且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是以被上訴人所屬管理人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國家損害賠償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怠於執行國立中正大學BBS站管理辦法及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所規定之監督管理責任,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如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者,縱有違反,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之訂定,乃教育部台灣學術網路管理委員會鑑於BBS(Bulletin Board System)具有訊息交換、線上交談、問題解答、經驗交流等多項功能,舉凡校園資訊、圖書館服務、學術活動、交通資訊都盡在其中,為學校學生之最愛,在台灣學術網路上甚為流行,為使網路資訊品質不流於浮濫,始擬定該規範作BBS站管理者及使用者遵循之依據(見原審卷第71、72頁,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前言參照),是該使用公約之制訂顯在網路資訊品質之維持,而非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即不屬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而被上訴人BBS站管理辦法,則係依台灣學術網路使用規範、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訂定,以為該校各BBS站管理及使用者遵循,其訂立主旨亦在維護網路資訊品質(見原審卷第48頁,國立中正大學BBS站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參照),二者均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有別,則系爭網站之站長、版主及被上訴人電算中心人員縱有違反此二規定之情事,亦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餘地,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網站之站長、版主及被上訴人電算中心人員違反台灣學術網路BBS站管理使用公約及被上訴人BBS站管理辦法,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 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貶損之事,係肇因於訴外人WAlUCC、lawpig、motif、pinang、GUM等人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惟本件被上訴人架設建○○○區○○路中心之各項相關網路設備,衡諸常情,通常不必然發生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結果,是被上訴人設置相關網路設備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硬體設備,供學校教職員工設立BBS站發表言論之活動,產生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的危險,上訴人確因此而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該校BBS站總入口為如附表所示網站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之聲明,亦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

一、91年4月21日署名WAlUCC上被上訴人bbs站將上訴人登錄及承辦案件之資料公布於網站張貼「…貽笑大方、辱沒法律系老師尊嚴…」等語。

二、91年4月21日署名lawpig上被上訴人寂寞芳心小站張貼「一個老師竟然可以在眾目睽睽下,目無法紀去彰化執業,可以狼假虎威的在系上興風作浪,辦起笑面虎來一點都不馬虎,說真的我每次看到他都想吐…」等語。

三、91年4月23日有署名pinang上被上訴人寂寞芳心小站張貼「…李敖大師不也常說:『小心我告死妳,你這小王x蛋…」等語。

四、91年4月30日有署名GUM上被上訴人寂寞芳心小站張貼「『全國最大間的律師事務所在中正大學』、『全世界最大間的律師事務所占地150公頃』,真敢!竟然有人敢將律師事務所的地址設在國立大學校址…,在在顯示學校律師事務所之位址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160號』…」等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