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上 訴 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被上訴人 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上訴人股票壹拾萬股(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股票壹拾萬股(編號88-NF-0000000)返還於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給付股票實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矽連公司股票股數,依清償日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折付現金予上訴人。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壹拾萬股股票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股票10萬股(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公司股票10萬股(編號88-N F-0000000)返還於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如不能給付上開股票時,應按給付時上訴人公司之淨值,折付現金予上訴人。上開聲明第2、3項「所指定第三人」、「給付時上訴人公司之淨值」之淨值均不明確,經本院就聲明不完足部分為闡明(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末更正聲明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矽連公司股票10萬股(編號88-NF-0000000)返還於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如不能給付股票實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矽連公司股票股數,依清償日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折付現金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0、127頁),核屬當事人在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後,就其聲明不完足部分所為之補充明確,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成立時,實收資本為新台幣(下同)6億元,因上訴人設立之初並無相關技術,且技術研發人才不足,須向美國High Connection Density公司(下稱HCD公司)購買技術,及由HCD公司技術人員指導上訴人設廠、操作機器,各發起人股東為使公司取得技術,股價能夠高漲賺得差價利潤,欲以其溢繳每股3元出資取得之上訴人股票1,384萬7,154股,贈與HCD公司,再由上訴人依其取得之技術、專利權授與,以價值相當之上開上訴人股票作為價金,或給付予HCD公司或公司高階主管、技術人員(技術股),又因上訴人前董事長(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晃璋當時表示因法規限制,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票,遂將該1,384萬7,154股股票全數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上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嗣後又分為三部分:㈠被上訴人已交付予HCD公司之611 萬股。㈡訴外人李澤豫博士以HCD技術人員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而受讓之275萬2,000股。㈢被上訴人仍自行持有之500萬5,154股。然因HCD公司內部人事變遷,致HCD公司技術移轉未如約定履行,故上訴人經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議決追回該股票,以辦理減資,確保股東權益;而HCD公司、李澤豫博士均已返還其所持有之上訴人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將其中500萬5,154股股票(含系爭20萬股股票)交付予受贈人前,即數度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業已向HCD公司撤銷前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股票,詎被上訴人僅於90年間返還485萬5,154股之股票,拒絕返還剩餘之20萬股(嗣被上訴人已將其中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之10萬股股票已交付予上訴人,惟拒絕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另編號88-NF-0000000之10萬股股票則拒絕返還)。縱認上訴人發起人股東溢價出資之13,847,154股股票,係贈與予HCD公司或其關係人,然系爭20萬股股票並未依上訴人發起人出資所欲贈與之對象而為交付,即屬未交付之贈與物,上訴人並數度函告被上訴人業已向HCD公司請求交回股票,被上訴人並依HCD公司、李澤豫之意思表示,返還交付上訴人股票分別為6,110,000股及2,752,000股,則被上訴人受託為登記名義人,並代HCD公司占有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自無繼續由其登記持有之道理,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自得請求返還其所有股票。又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公司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得收買其股份,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僅係取回自己所有物,如未於法律規定期間內轉讓出售,自可依法視為未發行股份,並無不適法之處,上訴人應可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矽連公司股票,逕行交付並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至為灼然。至上訴人前董事長邱晃璋曾自行認購20萬股予訴外人李宗泰,未經上訴人股東會同意自行為之,乃上訴人與邱晃璋間之紛爭,且尚未定案,被上訴人並無權代訴外人邱晃璋扣留此20萬股股票。爰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與寄託契約,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被上訴人交還編號88-NF-0000000號之10萬股股票,並協同辦理20萬股股票過戶登記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矽連公司股票10萬股(編號88-NF-0000000)返還於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如不能給付股票實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矽連公司股票股數,依清償日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折付現金予上訴人。㈣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彰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之上訴人股票,係因上訴人於成立前,發起人等決定將與美國HCD公司合作,由HCD公司負責研究開發及在美國負責銷售上訴人之產品,並由上訴人取得HCD公司獨家專利在台生產,公司發起人等同意由各原始股東共同出資為HCD公司取得上訴人之股份,以做為給付HCD履行前開義務之對價。而因HCD公司為外國公司,礙於我國法令規定之限制,故發起人等乃決定將擬於給付HCD公司之技術股,暫置於被上訴人名下,各發起人遂以每股10元取得所認股份,並另依所認股數,以每股3元計,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做為美國HCD公司取得上訴人股份之股款,合計美國HCD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取得上訴人公司1,384萬7,000股,是被上訴人所持股票,乃受美國HCD公司所託代為保管。
惟因上訴人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對被上訴人表示其係股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錯認上訴人為所有人,而於公司信函中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然此既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外所為之陳述,並非訴訟上自認,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關係,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外,並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關係。又股票既係表彰股東權利之有價證券,公司自不可能持有自己之股票而兼具股東之身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伊所有,殆屬無稽。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矽連公司之董事會紀錄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無法作為證明其權利之證據,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該紀錄為真,惟該決議第2案僅足以說明系爭股票係發起人等同意由各原始股東共同出資,為HCD公司取得上訴人之股份,並未證明上訴人就該股份有所有權,且該決議既謂:「待與HCD討論後,再確認此股權之歸屬」云云,足證上訴人亦自認其對系爭股票並無所有權,否則何需與HCD討論後,再確認此股權之歸屬。上訴人另提董事會紀錄係上訴人自行決議HCD公司應同意放棄所持有之股份,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該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4案第5點謂「美國HCD Inc.應同意放棄所持有登記在宏民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技術股」,即自認美國HCD公司確係該股票之所有權人,只是上訴人認為HCD公司應放棄是項權利而已,參以該董事會決議第5案,更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本無任何權利之可言,否則上訴人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逕向HCD公司及李澤豫博士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可,何需如此周折迂迴為此召開董事會,要求HCD公司應同意放棄持股,又要與李澤豫協商請其放棄持股。再上訴人所提之信託合約書,乃被上訴人與HCD公司所簽訂,適足以證明該股票之所有人非上訴人,而HCD公司與李澤豫博士,何以交付其所持之股票,乃其等與上訴人間之糾葛,且交付之行為,不代表即承認上訴人對此股票有所有權,如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有返還請求權,即應舉證其對被上訴人有直接之返還請求權,而不能謂HCD公司與李澤豫博士已返還,故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至上訴人雖以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做為訴訟標的之一,然卻表示贈與契約係存在在上訴人與第三人美國HCD公司或HCD在台技術人員間云云,被上訴人既非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則上訴人主張以贈與契約被撤銷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主張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設立時,公司發起人欲以每人每股出資溢繳3元取得之上訴人股票之方式,將股票贈與訴外人HCD公司,作為訴外人HCD公司移轉技術、授予各項專利權之對價及其技術人員指導上訴人公司設廠、操作機器之技術股費用,並將該出資溢繳3元取得之股票(下稱技術股股票)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返還其持有、保管之500萬5,154股股票(未上市股票),被上訴人已交付480萬5,154股股票予上訴人,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矽連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連興公司),尚餘20萬股股票即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88-NF-0000000未辦理過戶登記,且其中10萬股股票即編號88-NF-0000000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於91年2月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65號存證信函終止保管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89年12月22日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9、31、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委由被上訴人信託保管,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終止,因信託關係而為之交付保管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保管之上訴人10萬股股票(編號88-NF-0000000),並協同辦理20萬股股票(編號88-NF-0000000、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之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曾於89年12月22日致函向上訴人表示「依貴公司(
指上訴人)函請本公司交出持有及保管之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股計五、00五、一五四股,由貴公司董事會自行保管。今交回股票如下:88NG0000000至88NG0000000,每張一百萬股,計四百萬股、88NF0000000至88NF0000000,每張一十萬股,計五十萬股、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89ND0000000至000000000,每張一千股,計五十萬股、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每張一千股,計五千股、及88NX0000000為零股一百五十四股,惟其中二十萬股,係當初矽連公司為慰留欲離職之測試技術部門經理李宗泰、由當時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同意給予該員技術股,因宏民持有之技術股尚不能轉讓,乃由當時邱董事長代墊新台幣八百萬元認購現金增資股二十萬股予該員,故未來實際核發技術股予員工時,應轉讓原承諾予該員工之二十萬股技術股歸還邱晃璋先生,謹請貴公司簽收並查辦。」,此有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上開函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前審卷第4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返還上開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且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500萬5,154股上訴人股票(含系爭20萬股股票)時,並不否認上開股票為上訴人所有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而僅就訴外人邱晃璋代墊800萬元購買上訴人股票20萬股贈與訴外人李宗泰,上訴人應將系爭20萬股股票轉讓予訴外人邱晃璋為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將其中480萬5,154股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並辦理過戶登記與訴外人矽連興公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500萬5,154股上訴人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系爭20萬股股票為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即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係遭上訴人誤導而於上開89年12月22日函文
中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系爭股票實係上訴人於公司成立之初由公司發起人以溢繳3元之方式取得上訴人1,384萬7,000股股票贈與訴外人HCD公司,訴外人HCD公司將上開股票委託登記被上訴人保管,系爭20萬股股票即係訴外人HCD公司委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保管,而非受上訴人委託保管云云。然查: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贈
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初,公司發起人欲以每人每股出資溢繳3元取得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方式,將「股票」贈與訴外人HCD公司,作為訴外人HCD公司移轉技術、授予各項專利權之對價及其技術人員指導上訴人公司設廠、操作機器之技術股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HCD公司就系爭技術股中之611萬股訂有信託契約,訴外人李澤豫另就其中275萬2,500股股票與被上訴人訂有信託契約,將上開886萬2,500股(0000000+0000000=0000000)股票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有上訴人所提信託合約書可稽(見原法院卷自71至72頁),堪認系爭技術股確為上訴人贈與訴外人HCD公司或其技術人員,以換取訴外人HCD公司移轉技術、授予各項專利權(贈與方式如下述)。惟上開已交付訴外人HCD公司及李澤豫並簽立信託契約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僅886萬2,500股,尚有500萬5,154股為上訴人持有,倘系爭技術股係由上訴人全數贈與訴外人HCD公司及技術人員,則系爭技術股應係全數交付訴外人HCD公司及技術人員,並由HCD公司及受贈與之技術人員與被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非尚有500萬5,154股為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嗣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HCD公司請求返還技術股,HCD公司已返還其所持有之上訴人公司技術股,被上訴人亦返還上訴人股票480萬5,154股並辦理過戶登記,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兼顧問乙○○證稱:「(如何將股票交給HCD公司)有些已經移轉交給HCD公司,有些沒有。」、「(股票放在宏民公司名下的法律關係?)信託關係。」、「(原始股東當時知道要贈與的?如何拿回?)技術團對沒有績效所以沒有給付HCD公司,所以很多股東要求拿回來。」、「已經交付美國HCD公司0000000股,另外0000000是宏民公司尚未交付美國」、「我的瞭解系爭股票與技術有關,就是要看將來技術的移轉如何,也可以給予系爭股票,而且也要公司決議。」(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與上開技術股中尚有500萬5,154股未交付美國HCD公司等情相符,堪認系爭技術股雖係上訴人贈與HCD 公司,仍須按HCD公司技術所移轉之程度始為交付,上訴人與訴外人HCD所成立者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又上訴人雖將系爭技術股贈與訴外人HCD公司,惟系爭技術股為動產,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溢價匯款予被上訴人購買,於上訴人交付訴外人HCD公司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動產物權並未發生變動,上訴人仍為系爭技術股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將系爭技術股交付HCD公司,於交付前先將系爭技術股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HCD公司履行技術移轉後,依HCD公司技術所移轉程度將系爭技術股部分交付予HCD公司,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20萬股股票既未贈與交付予HCD公司,上訴人自仍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上開500萬5,154股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HCD公司已取得上開股票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尚難認訴外人HCD公司已取得上開股票,則上訴人主張500萬5,154股為上訴人所有交付委由被上訴人信託保管,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上訴人股票數量多達500萬5,154
股,且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衡情被上訴人就上開股票之來源及權利歸屬應會謹慎處理;又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2日公司函中尚就應將系爭20萬股股票轉讓予訴外人邱晃璋一事為爭執,嗣於90年1月31日復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已於89年12月22日交回受託保管之上訴人股票500萬5,154股,並承諾配合辦理過戶轉讓手續,並再度重申給予訴外人李宗泰20萬技術股之問題(見原法院卷第32頁)等語,被上訴人於相隔一個多月之函文仍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其保管之股票非上訴人所有,其抗辯受上訴人誤導而誤認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復辯稱係售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惟始終不能舉證其他以證明係其售予上訴人,其所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500萬5,154股股票贈與交付HCD公司或其他人,如前所述,尚難僅因雙方未另簽訂書面信託契約,遽認兩造間就系爭20萬股股票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股股票係其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即非無據。
⒊上開訴外人HCD公司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上訴人公司
股票,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持有之500萬5,154股上訴人公司股票合計1,386萬7,654股(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9頁),雖與上訴人原主張之1,384萬7,154股技術股(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或被上訴人抗辯之1,384萬7,000股(見本院卷第38頁)數量並不相符。惟兩造就技術股中之611萬股已交付訴外人HCD公司,275萬2,500股已交付訴外人李澤豫,並分由HCD公司、李澤豫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保管,另500萬5,154股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未交付第三人持有並不爭執,則上開技術股總數雖不相符,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持有之500萬5,154 股上訴人公司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且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依上訴人會議記錄(見原法院卷第82至89
頁),其中89年11月8日會議決議第2案決議既謂:「待與HCD討論後,再確認此股權之歸屬」云云,足證上訴人亦自認其對系爭股票並無所有權,否則何需與HCD討論後,再確認此股權之歸屬;而上訴人所提89年11月22日董事會紀錄係上訴人自行決議HCD公司應同意放棄所持有之股份,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該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4案第5點謂「美國HCD Inc.應同意放棄所持有登記在宏民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技術股」,即自認美國HCD公司確係該股票之所有權人,只是上訴人認為HCD公司應放棄是項權利而已,參以該董事會決議第5案,更足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本無任何權利之可言,否則上訴人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逕向HCD公司及李澤豫博士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可,何需如此周折迂迴為此召開董事會,要求HCD公司應同意放棄持股,又要與李澤豫協商請其放棄持股云云。惟訴外人HCD公司並未因贈與而持有系爭500萬5,154股股票,已如前述,上訴人89年11月22日會議討論事項第4案第5點雖指:「美國HCD,Inc.應同意放棄所持有登記在宏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支技術股11,115154股‧‧‧」,然同時亦稱其中500萬5,154股票為上訴人保管等語,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係因其與HCD公司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其中部分股票已交付HCD公司及李澤豫,故須與HCD公司協商處理;至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500萬5,154股上訴人公司股票,則另有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公司為請求,故尚難以上訴人之決議,即認上訴人自認其就系爭股票無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請求不符合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得收回股份之例外情形,法院自不能判決命上訴人得收回其股份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發起人股東將股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認股(見原法院卷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上開股款既為上訴人發起人股東以溢繳股款方式取得,則由發起人股東取得其各自繳款認股之股份,渠等為認股所繳股款及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溢繳股款,及嗣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之技術股,即屬上訴人股東贈與上訴人,而本為上訴人所有。而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法律規定,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其所謂「收回」,係公司依法律規定得以單方意思表示,給付代價,向股東取回股份(如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特別股);「收買」則係公司與股東雙方合意,由公司給付股東代價,股東交付股份與公司,兩者公司均須支付代價,足以減少公司之資本,與公司股東贈與金錢購買公司股份,二者並不相同,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取回(非收回)原本屬上訴人所有之股份,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抗辯洵屬無據。
㈤至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邱晃璋代墊800萬元購買20萬股上訴
人公司股票給予訴外人即技術部門經理李宗泰,上訴人應將20萬股上訴人公司股票給付訴外人邱晃璋云云。惟此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晃璋間之紛爭,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無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其自訴外人邱晃璋取得權利而足以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88-NF-0000000之10萬股股票及協同辦理上開股票暨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之10萬股股票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88-NF-0000000之10萬股股票之原物返還,所謂原物係指原所受領之物或權利,自不因其為特定替物而異其性質,倘若不能返還原物時,即應償還價額,以市價折付新台幣即無不可,惟對於折抵基準日,應以原物不能返還時之市價為準,即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價額為準。系爭股票雖非公開上市、上櫃股票,惟仍屬公開市場可買賣取得之股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過戶登記表可按(見本院更1卷第128至132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如不能給付股票實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矽連公司股票股數,依清償日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折付現金予上訴人即非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矽連公司股票10萬股(編號88-NF-0000000),如不能給付股票實物,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矽連公司股票股數,依清償日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折付現金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股票10萬股(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辦理過戶登記於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公司股票10萬股(編號88-NF-0000000)返還於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如不能給付上開股票時,按清償日不能給付之矽連公司股票股數,依清償日該股票之每股平均成交價折付現金予上訴人,應予准許。又兩造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10萬股股票部分,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屬意思表示,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號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