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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上 訴 人 庚○○

甲○○丙○○丁○○辛○○己○乙○○戊○○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上訴人 壬○○

巳○○○辰○○癸○○寅○○卯○○○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136-1、145、145-3、146-3、146-5、146-8及197地號等7筆土地,原為伊父、祖紀順吉所有,嗣由伊等分別繼承後維持共有關係。復經台北縣政府於民國84年間辦理第11期八里鄉八里坌市地重劃,前開136-1、145、146-8及197地號土地,與同為伊等所共有同小段136、136-2、145-2及146-9地號土地,因位於上開市地重劃範圍而一同辦理,並由紀家進(即被上訴人卯○○○、丑○○及子○○之被繼承人)、壬○○、辰○○、寅○○、巳○○○、癸○○,分別取得坐落台北縣○里鄉○○段212、213、214、215、216、217地號土地2。其中被上訴人寅○○因其個人債務,致其所有215地號土地為債權人查封拍賣,並由上訴人庚○○以承租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而取得。至其餘未位於市地重劃範圍內之145- 3、146-3及146-5地號3筆土地,則仍為伊等所共有。紀順吉於42年間,將上開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之父杜經風耕作,嗣杜經風死亡後,由上訴人繼受該租約,然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從未給付任何租金予伊等或紀順吉,更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廢土,並於78年5月間,將145-3地號土地之大部分,提○○里鄉○里○○○○○道路使用而未自任耕作,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租約早於78年5月間即歸於無效。又上訴人於146-3、146-5地號土地上已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原審法院於91年間履勘現場所見之樹薯及肥料草,係上訴人於本件爭訟後始行種植,時間僅約半年。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上開租約終止,且伊於進行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及調處時,即一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因本件租約已於90年9月間終止,上訴人占有土地已無任何合法之權源,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145-3、146-3及146-5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併請求上訴人應將212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卯○○○、丑○○及子○○;應將213、214、216、217地號土地依序返還予被上訴人壬○○、辰○○、巳○○○、癸○○。嗣於本院94年7月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更㈠字卷第66頁筆錄),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基於期限尚未屆滿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占有。況伊於145-3、146-3及146-5地號等3筆土地上,係種植樹薯及肥料草,種植情形良好,生長茂密,並未曾傾倒廢土垃圾。另145-3地號土地係由台北縣八里鄉八里污水處理場公家機關闢成既成道路使用,以致不能耕作,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租約無效,且其於調解時所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撤回部分除外)。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祖紀順吉於其生前之42年間,將其時146-3(嗣分割出146-8)、146-5、145(嗣分割出145-3)地號土地,以同一耕地租約出租予訴外人杜經風耕作,並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而紀順吉及杜經風於死亡後,系爭耕地租約已變更登記由訴外人紀鄭珣、紀家進、紀文裕及被上訴人卯○○○、辰○○、癸○○、壬○○、寅○○為出租人,杜弟為承租人;然紀鄭珣、紀家進、紀文裕及杜弟復分別於79年8月28日、88年1月24日、73年9月14日及83年2月14日死亡,其中紀鄭珣之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巳○○○、辰○○、癸○○、壬○○及寅○○,紀家進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卯○○○、丑○○及子○○,紀文裕未婚無子嗣,杜弟之繼承人則為上訴人8人。又145-3、146-3及146-5地號土地耕地租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有土地謄本、台北縣八里鄉公所92年9月12日北縣八民字第0920015258號函檢送之租約登記簿及租約影本,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92-224頁),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或繼續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之情事?茲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就系爭上開承租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

⒉經查,上訴人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

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無足取。至依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70-299頁)中,固可見系爭土地上堆置有工程廢土,然於被上訴人證明該廢土係上訴人供非耕作之用或借與他人使用之前,自難以上訴人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即謂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情事。

⒊另145-3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

兩造所言成為既成道路原因究以何者為是,然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既成道路係上訴人廢耕故意致之,亦不合乎上開說明之不自任耕作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承租地,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就所承租之145-3、146-3、146-5地號土地有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少自89年3月17日至90年4月26日繼

續未在系爭承租地上耕作,並提出現場照片,並舉林富成為證。依林富成於原審證稱:「照片中我拿的報紙就是當天的報紙,照片旁註記的地號和拍照的時間是正確的,當時現場的情形就如同照片所示,並沒有耕作的情形。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的關係是姻親,我的姐姐嫁給紀家的人,就是原告壬○○。我去系爭土地拍照前後有一年,每三個月去照一次。」(見原審卷㈡第465頁筆錄),其證言核與附卷之照片情景及其旁所載拍照日期相符(見同上卷第404-418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46-5、146-3地號土地上,係種植樹薯

及肥料草,種植情形良好,生長茂密,並未曾傾倒廢垃圾;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未在前開土地耕作之照片,至於證人林富成係被上訴人之姻親,故其於原審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林富成固為被上訴人壬○○之妻弟,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著有判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證人所為之證言若非虛偽,仍得採為證據。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均係由林富成手持當日報紙立於該土地現場所拍攝,且該土地上並無種植任何作物之情形,與林富成所為之證言相吻合,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證據不可採,要無可取。

⒊另依據台北縣八里鄉八里坌市地重劃用地農林作物發放清冊

,其中146-3地號農林作物種類記載為綠竹(見本院上字卷第134頁),而原審法院會勘紀錄所載,系爭146-3地號土地之部分,以及146-5地號土地上,雖種植有稞葉及高約一至二公尺之樹薯,惟與前開台北縣八里鄉八里坌市地重劃用地農林作物發放清冊所記載之種植主要作物應為綠竹,已有不符。又原審法院於91年10月15日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抗辯系爭146-3地號土地上部分樹薯種植一年半,系爭146-5地號土地上樹薯種植一年云云,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8頁背面)。依其所述往前推算,以較長之一年半為標準,上訴人種植樹薯之時間約起始於90年4月間,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為證未耕作之照片期間係89年3月17日至90年4月26日正相吻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146-3、146-5地號耕地上,已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而原審查勘時系爭第146-3、146-5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樹薯,係上訴人於租佃爭議發生後始行種植乙節,自可採信。

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0年9月間提起本件調解時向上訴人為終止上開租約之表示,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7背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於租約合法終止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筆現仍為其占有之耕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