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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上 訴 人 己○○

戊○○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君豪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戊○○、庚○○、辛○○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肆拾叁萬柒仟零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丁○○、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戊○○、庚○○、辛○○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己○○、戊○○、庚○○、辛○○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丙○○、丁○○、乙○○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原載為陳阿台,爰據其戶籍謄本與陳述,而更正為丙○○,分見本院(二)卷第150頁、第142頁反面)、丁○○、乙○○(下合稱丙○○等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戊○○、庚○○、辛○○(下稱己○○等人)將其等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08之4、108之5、109 之

7、109之9、103、105之1地號等6筆土地(嗣經重測及分割,增為同段1217、1217之1、1476、1476之1、1476之2、136

0、1360之1、1360之2、1360之3、1360之4、1360之5、1360之6、1524、1524之1、1524之2、1524之3、1524之4、1524之5、1524之6、1524之7、1524之8、1524之9、1550、1550之1、1550之2、1550之3地號等26筆土地,面積分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26筆土地,至於個別地號土地,則逕稱為該地號土地),於民國44年1月1日共同出租予伊等之父陳瑞統耕作,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陳瑞統業於82年11月7日死亡,承租權由伊等繼承。83年11月19日,伊等向桃園縣中壢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己○○等人協同辦理變更伊等為承租人之登記,經己○○等人以系爭26筆土地已依法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機關用地及停車場用地主張終止租約,不再續租。關於系爭租約之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法院審判結果,認定除其中1550、1550之1、1550之2、1550之3號4筆建地,為承租人居住而由出租人附帶提供者、及1筆農地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分割後現狀之1217地號其中之

0.0354公頃)應續訂租約外,其餘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21筆土地(除分割後現狀之1217地號外,下稱系爭21筆土地;又除分割後現狀之1217之1地號土地外,下稱系爭20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經己○○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於85年9月25日終止。是故,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請求己○○等人給付依85年9月25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系爭21筆土地之補償金,爰求為命己○○等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763萬6064元及自8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己○○等人則以:系爭21筆土地於72年9月13日即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兩造於80年1月1日租約訂立時,既非屬耕地,丙○○等人依三七五條例請求補償金,並無理由。又系爭租約中108之4、108之5地號土地(即現狀之1217之1地號),於地籍中並無記載,早在44年間,即被軍方以鐵絲網圍作軍用基地,丙○○等人亦自承自該年起即未耕作。又103地號土地(即現狀之1524、1524之1、1524之2、1524之3、1524之4、1524之5、1524之6、1524之7、1524之8、1524之9等10筆地號土地,下稱1524等10筆土地)為溜地,係供灌溉而非供耕作使用,不得請求補償金。況伊未收回土地得有實際利益前,即令伊補償778萬餘元,加上訴訟期間之利息,不符立法本意,應待伊收回系爭21筆土地,方有補償丙○○等人之必要,且兩者應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伊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再者,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金,因兩造間之爭執而未確定,丙○○等人要求給付補償金達5700餘萬元,是補償金不確定之延誤責任,應由丙○○等人負擔,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己○○等人應共同給付丙○○等人778萬7725元,及己○○、戊○○、庚○○自90年8月17日起、辛○○自90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丙○○等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命己○○等人給付逾643萬7072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丙○○等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丙○○等人之上訴及己○○等人其餘之上訴。丙○○等人、己○○等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一)駁回丙○○等人請求己○○等人共同給付1217之1地號土地補償金本息之訴;(二)駁回丙○○等人關於請求本金643萬7072元部分利息之訴;(三)命己○○等人給付643萬7072元及丙○○等人應於己○○等人給付643萬7072元同時返還系爭21筆土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丙○○等人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亦即關於丙○○等人請求己○○等人給付1524等10筆土地之補償金合計4984萬8339元本息部分),己○○等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己○○等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等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丙○○等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7月26日、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8月30日辯論筆錄)

(一)丙○○等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請求己○○等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給付耕地補償金,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依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本件業經中壢市公所、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桃園縣政府移送法院,與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己○○等人將其與訴外人廖玉寶共有系爭26筆土地,於44年1月1日出租給陳瑞統,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陳瑞統去世後,由丙○○等人繼承陳瑞統之承租權。嗣丙○○等人請求己○○等人變更租約登記,己○○等人則以系爭26筆土地業於72年間,經依法編定○住○區○道路用地、商業、機關用地為由,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終止耕地租約,雙方涉訟結果,經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2171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認系爭21筆土地於85年9月25日依法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三)1217之1地號土地,係由1217地號分割增加而來,而1217地號重測前為108之3地號土地(見本院(一)卷第138 頁)。

(四)1360、1360之1、1360之2、1360之3、1360之4、1360之5、1360之6、1476、1476之1、1476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之補償金,同意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之記載(即合計為643萬7072元)。

(五)原列爭點「1217之1地號土地,是否即為重測前之後寮段108之4、108之5地號土地?」、「系爭10筆土地補償金,原審判決之計算有無錯誤?」同意協議簡化。

(六)原列爭點「1476之3地號土地,是否亦為丙○○等人承租之土地?是否經己○○等人終止耕地租約而收回?己○○等人要求返還之土地是否包括此部分在內?」同意協議簡化。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后字第97號、1217地號等2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85年度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本院86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本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52頁至第89頁、第150頁至第20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審理全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6日、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及95年8月30日辯論程序)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1217之1地號土地為軍方鐵絲網圍住之面積若干?未經圍住部分,是否由丙○○等人耕作?該部分得否請求補償金?

(二)系爭21筆土地於72年9月間,已依法編為住宅等用地,則兩造於80年1月1日續訂租約時,系爭21筆土地性質上是否仍為耕地?

(三)丙○○等人有無先為返還系爭20筆土地之義務?己○○等人就補償金可否主張在未收回系爭20筆土地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丙○○等人在己○○等人收回系爭20筆土地,且實際受有利益前,得否請求終止租約之補償金?

(五)己○○等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時,何時負有給付補償金義務?應否給付遲延利息?若應給付,自何時開始?己○○等人得否以丙○○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孳息為抵銷?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1217之1地號土地大多經軍方以鐵絲網圍住,縱有未經圍住部分,亦非由丙○○等人耕作,故1217之1地號土地部分,丙○○等人不得請求補償金。

1、查1217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17地號;然1217地號重測前為108之3地號土地等節,有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9日中地登字第0940011300號函及所附沿革謄本可證(見本院(一)卷第133頁、第138頁),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示)。因是,1217之1地號土地,並非重測前之108之4地號土地、108之5地號土地,至為明悉。

2、又1217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08之3地號)於76年7月13日起,即納入「中壢市龍岡里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以土堤鐵絲網圍籬管制;且1217之1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日逕為分割登記,而於86年2月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陸軍總司令部等節,有陸軍航空601旅95年5月23日雄壯字第0950002119號函及所附之地籍圖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卷第60頁至第61-1頁)。由是可知,1217之1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3日之後,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陳瑞統應無耕作之事實,丙○○等人係於82年11月7日陳瑞統死亡,始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更無耕作之事實,應可確定。

3、佐諸證人甲○○結稱:本院(二)卷第5頁至第6頁照片所示之香蕉;第7頁至第8頁照片所示菜園之南瓜、蔥等菜類作物;第9頁至第10頁照片所示之鳳梨等,均係伊夫妻所種植,伊在上開土地種植、使用4年多了;在伊使用該土地之前,該土地是荒廢無人使用的;在此之前,該土地係軍方用鐵絲網圍起來的地,後來軍方基地移走了,該土地沒有管制,鐵絲網也斷了,長了很多雜草,有人就把它清理了,伊就占一塊來用;軍方是從土堤靠壕溝處圍鐵絲網,軍方大約在91年、92年遷走,伊是在圍鐵絲網之範圍內使用該土地;95年4月2日以前,丙○○等人並沒有使用那塊土地;壕溝內的是伊種的,壕溝外與水泥溝之間的區塊(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係指1217地號土地部分),是丙○○等人種的;壕溝內之胡瓜,係95年4月2日下午丙○○去種的,其餘丙○○所種的都是在壕溝之外,水泥灌溉溝之間等情以觀(見本院

(二)卷第44頁至第47頁),益證丙○○等人應無於1217之1地號土地上耕作種植作物之事實,至為明確。

4、再者,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3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足徵1217之1地號土地係以土堤、濠溝與1217地號為界;121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溝並非直接與1217之1地號土地相鄰等節(見本院(一)卷第15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甚且,丙○○等人就1217之1地號土地有耕作種植作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即非可採。由是觀之,縱1217之1地號土地尚有少部分未經軍方以鐵絲網圍住,亦非由丙○○等人耕作,亦堪認定。

5、準此,縱認1217之1地號土地係屬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然1217之1地號土地早於76年7月13日,即遭軍方以土堤、鐵絲網圍籬圍住,丙○○等人之父陳瑞統應無法進入耕作,顯見1217之1地號土地即使為系爭租約記載之承租土地,惟承租人並無耕作之事實,是則丙○○等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要求補償金,應屬無據。

6、此外,兩造於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係就系爭10筆土地之補償金,同意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三之記載,即合計為643萬7072元(見本院(二)卷第102頁),完全不涉及1217之1地號補償金之有無,或1217之1地號補償金之計算,此觀諸上開筆錄甚明,乃丙○○之訴訟代理人竟以該期日未發生之過程,聲請更正上開筆錄(見本院(二)卷第104頁至第107頁),顯非可採,併此指明。

(二)系爭20筆土地於72年9月間,雖已依法編為住宅等用地,但兩造於80年1月1日續訂租約時,系爭20筆土地性質上仍為耕地。

1、原列爭點為「系爭21筆土地性質上是否仍為耕地?」惟1217之1地號土地部分,因丙○○等人並無耕作之事實,而不得請求補償等情,業認定如上(一)所示,故無論述1217之1地號土地是否為耕地之必要,故此爭點僅論述系爭20筆土地部分,先此指明。

2、己○○等人雖辯以:依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課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桃園縣都市計畫一覽表,足見兩造於80年1月1日系爭租約訂立前,系爭20筆土地早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故非屬耕地,丙○○等人不得依三七五條例請求補償金云云。

3、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判例)。因此,是否屬耕地租賃,非以土地之地目為準,而應以承租人是否於農地上栽培農作物為準。

4、經查,己○○等人主張系爭20筆土地於72年9月13日,分別經變更為道路、住宅、商業、機關用地及停車場用地,固據其提出桃園縣都市計畫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27頁至129頁)為證。惟兩造於80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時,乃延續自44年1月1日起,己○○等人與陳瑞統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來;陳瑞統死亡,由丙○○等人繼承為承租人之地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示),自堪信為真實。

5、再查,丙○○等人既係承繼陳瑞統為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於承租之系爭20筆土地栽培農作物,則系爭20筆土地,應係耕地而有三七五條例之適用,乃己○○等人徒以系爭20筆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而主張系爭20筆土地非屬耕地,然又未舉證證明系爭20筆土地於系爭租約存續時,非作為栽培農作物之使用,則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而應認系爭20筆土地仍為原來耕地之使用。

6、況系爭20筆土地是否有三七五條例之適用,業經前案訴訟中認定,己○○等人空言爭執,但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前案訴訟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當非可信。且兩造於系爭租約成立之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地目,仍係屬於農地,則雖系爭20筆土地業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將之編定為非農地使用,然其在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地目為田之土地,並不因此一都市計畫之編定,即喪失其為田(農地)之性質,是丙○○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地目登記,租用土地時之目的,亦在於為種植一般之農作物者,顯見系爭租約仍然不失其為耕地租約之性質,仍有三七五條例之適用。

7、據此,丙○○等人主張:系爭20筆土地於72年9月間,雖已依法編為住宅等用地,但兩造於80年1月1日續訂租約時,系爭20筆土地性質上仍為耕地等情,應堪採信。

(三)丙○○等人無先為返還系爭20筆土地之義務,己○○等人就丙○○等人請求系爭10筆土地之補償金時,不得主張在未收回系爭20筆土地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1、己○○等人辯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係就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承租人以出租人應給付補償金作同時履行抗辯。與本件係承租人請求補償金,出租人以耕地應返還為同時履行抗辯,兩者迥然有別。蓋於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不能以補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乃因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之義務,故不能以補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但出租人終止租約後,並未請求返還耕地,而於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時,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因承租人有先返還耕地之義務,是於承租人請求補償金時,出租人就返還耕地之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不過是縮小自己之請求,而僅作為抗辯,即無不准其抗辯之理。因而,己○○等人於丙○○等人請求系爭10筆土地之補償金時,得主張丙○○等人應同時返還系爭20筆土地云云。

2、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次按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

3、再按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等節,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是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固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惟三七五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則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既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職是之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而已,非謂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義務之規定。

4、經查,己○○等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乃己○○等人片面之意思表示,致系爭租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而非兩造間之契約行為,是與雙務契約有間,己○○等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疑義。況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己○○等人得終止系爭租約;同條第2項則規定己○○等人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後,應負補償丙○○等人之義務。由是觀之,系爭租約終止後,丙○○等人固應負返還系爭20筆土地予己○○等人,但交還系爭20筆土地,與己○○等人所負給付補償金予丙○○等人之義務,並非因契約而互負待待給付之義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己○○等人不得以丙○○等人未交還系爭20筆土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補償金,洵堪認定。

5、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之事實,固為出租人請求收回耕地時,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應給付補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然細譯該判例意旨,在於指明: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因此,尚不能以該判例之事實,而否認該判例於本件之適用。況依三七五條例之立法目的,原係以承租人為經濟弱者,為保護承租人而設,此觀諸三七五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7條等規定,均得悉其意旨。職是,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尚不得以出租人應給付補償,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寧有出租人得以收回耕地,而對出租人之補償金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

6、己○○等人復辯以:系爭租約終止時,丙○○等人即有將系爭20筆土地返還給己○○等人之義務,該義務應與丙○○等人之請求補償金,有實質履行之牽連關係,兩者應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云云。然兩造之債務,雖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但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業詳如上4所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己○○等人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甚且,己○○等人非不得藉由其他訴訟途經,請求丙○○等人交還系爭20筆土地,而達相類似之實質效果,應認本件應無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從而,己○○等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7、準此可知,己○○等人辯稱:丙○○等人有先為返還系爭20筆土地之義務,其就丙○○等人請求系爭10筆土地之補償金時,得主張在未收回系爭20筆土地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應非可採,堪予認定。

(四)丙○○等人在己○○等人收回系爭20筆土地,且實際受有利益前,仍得對己○○等人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之系爭10筆土地補償金。

1、己○○等人雖以:應斟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應俟伊收回系爭20筆土地後,實際享有收回利益時,方有補償丙○○等人之必要,始符兩造利益之衡平云云。

2、惟按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乃係指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耕地出租人得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而出租人則應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金。由是觀之,出租人之補償金給付義務,乃基於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以出租人已收回耕地,且實際享有收回利益為要件。

3、因此,己○○等人執三七五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要件而為抗辯,非屬可採,已甚明確。況何謂實際享有利益,難有明確之認定標準,恐將造成丙○○等人請求系爭10筆土地補償金之障礙,尤非上開法條之本旨。至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亦無類此之規定,己○○等人竟加比附援引,更不足採。

4、己○○等人再以:數十年來,伊收取租金極少,丙○○等人得使用系爭20筆土地,又得請求高額補償金,若伊無力負擔,更可聲請強制執行,寧有是理云云。然按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妥適,要屬立法論之問題。衡諸三七五條例之立法背景,斯時地主與佃農之經濟力量甚為懸殊,剝削情況嚴重,形成不公平之社會現象,是則上揭條文規定,應無違憲之虞。況己○○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丙○○等人賴以維生之系爭20筆土地,即將被請求交還,則己○○等人給予部分補償,堪認上開規定有其正當性。且己○○等人是否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操之在己,則終止系爭租約後發生之法律效果,應為其所預見,非不能預先妥為因應。至己○○等人以收取之租金數額,與補償金相較,並無意義。蓋己○○等人應給付之補償金基準,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顯無關聯。準此,己○○等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併此指明。

5、基此,己○○等人辯稱:於伊收回系爭20筆土地,且實際受有利益前,丙○○等人不得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之系爭10筆土地補償金云云,顯乏依據,不能採取,當可確定。

(五)己○○等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應於丙○○等人催告時起負有給付補償金義務,逾期則應給付遲延利息,且己○○等人不得以丙○○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孳息為抵銷。

1、丙○○等人主張:系爭租約業於85年9月25日終止,己○○等人依規定應給付陳阿台等人之系爭10筆土地補償金,應依85年9月25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即規定補償費應於終止系爭租約時,即為給付云云。

2、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丙○○等人得向己○○等人請求系爭10筆土地補償金,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蓋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尚難認己○○等人應自終止系爭租約時,即應給付系爭10筆土地之補償金。丙○○等人與此相異之主張,應非可取,併此指明。

3、次查,丙○○等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0年8月16日送達己○○、戊○○、辛○○;於90年8月17日送達庚○○,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系爭10筆土地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應自丙○○等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己○○等人之翌日開始起算。

4、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筆土地之補償金,係屬於一般之債權,且利率未經約定,自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5、己○○等人雖辯以:伊曾以書面提出要以正確金額依法補償,並經列入調解會及調處會記錄,但均遭丙○○等人拒絕,而要求給付5763萬6064元補償金,致補償金成為不確定之債務,丙○○等人又藉詞興訟,伊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6、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2)判例)。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等人所辯:曾以書面提出要以正確金額依法補償,並經列入調解會及調處會記錄等節,參諸卷附桃園縣政府90年7月4日90府地籍字第128785號函附之調處筆錄,尚非虛構,應堪採信。但嗣丙○○等人向原審提出起訴狀,並送達己○○等人後,己○○等人即為答辯,並拒絕給付系爭10筆土地之補償金,且以系爭10筆土地非屬耕地,伊毋須給付補償金等理由,而為抗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5頁),爾後再以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一再爭執,業已詳如上所述。綜此以觀,姑不論丙○○等人於起訴前是否已屬受領遲延,惟丙○○等人復以起訴狀催告己○○等人給付系爭10筆土地之補償金。是揆諸上開說明,則丙○○等人縱前有受領系爭10筆土地補償金遲延之狀態,亦因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而滌除,即為終了,故己○○等人辯稱:因丙○○等人受領遲延,而無需支付遲延利息云云,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7、至己○○等人再以:丙○○等人雖經通知終止租約,但丙○○等人尚未交還系爭21筆土地,且仍繼續使用,其應付之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得因已終止租約而免除,是縱使其得請求補償金,己○○等人亦得主張以該租金孳息抵銷該補償金之利息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4頁)記載之租額為「實物一一四一台斤」,亦即每年支付1141台斤之榖物,蓋依系爭租約之記載,系爭租約之耕地面積共為0.5746甲,依規定其收穫總量為3045台斤,丙○○等人需付1000分之375租額,即為1141之實物(穀物)(計算式:3045×375÷1000≒1141)。由是觀之,系爭租約兩造約定之地租給付方式,為實物而非代金,應堪認定。從而,系爭租金因己○○等人終止而消滅後,丙○○等人繼續使用系爭21筆土地,己○○等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亦應為實物,而非代金。然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抵銷,須以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始得主張抵銷。是己○○等人縱得請求丙○○等人給付使用系爭20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但其與系爭10筆土地之補償金給付之遲延利息,給付之種類不同,尚不能主張抵銷。故己○○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信。

七、綜上所述,丙○○等人就系爭10筆土地部分,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第款規定,請求己○○等人共同給付系爭租約終止時(85年9月3日)當期之公告現值(85年7月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金合計643萬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己○○等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1217之1地號土地,因早經軍方以鐵絲網、土堤圍住而無法耕作,丙○○等實際並未耕作,而不得請求補償金。是故,丙○○等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己○○等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己○○等人給付丙○○等人,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己○○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關於丙○○等人請求己○○等人給付1524等10筆土地之補償金合計4984萬8339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丙○○等人敗訴確定,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本院前審及發回前最高法院之判決而定。換言之,本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係就系爭10筆土地及1217之1地號之補償金請求,亦即丙○○等人求為命己○○等人給付778萬7725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己○○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己○○等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丙○○等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