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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上訴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之訴,經最高法院第 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丙○○就台北市○○區○○段4小段461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第1798建號房屋於88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對被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對甲○○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 2項所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於上訴後而為聲明之追加,係就損害賠償之方法有所更異,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另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前審均主張其債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有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97號卷第3頁、4頁),及本院前審卷第13頁、68頁,於第13頁中已明白引用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後段條文本文),本院前審亦認定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見前審判決書第11頁第一行所載),顯見上訴人於原審即有一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嗣於本院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顯係為訴之追加,伊不同意云云,尚有誤會。況縱認上訴人就此部之主張係屬追加,惟亦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亦無庸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合法,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賴雪琴係三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然公司)股東,於民國86年12月27日與伊簽具保證書,保證三然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一億元限額內,與主債務人三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自87年12月16日起,三然公司因對伊約有5559萬元之債務陸續到期,乃於同年月18日向伊申請展期,經伊總行於同年月28日核准。詎賴雪琴藉其為三然公司股東及與負責人林蘭芳係姻親(姑嫂)關係之便,預悉三然公司財務周轉失靈,進而利用該公司申請展期期間,迅於87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即其妹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本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4小段461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第179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並於88年1月18日辦妥登記,然惟恐買賣登記不及無法脫產,乃於該買賣移轉登記前先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甲○○共謀虛偽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分別為台灣銀行240萬元、120萬元,且均未貸用款項),於88年1月月14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妥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伊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96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後,因受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而未能執行假扣押執行,伊之債權顯受有損害,嗣丙○○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88年2月10日再持以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現已部分清償餘額為28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先以追加之先位聲明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賴雪琴、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於88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塗銷所有權登記,則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爰以原起訴之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並減縮請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於原審原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本息,迄本院前審始追加上述先位聲明,並減縮原審之賠償金額600萬元本息減為551萬元本息,改列為備位聲明)。聲明:

㈠先位部分:⑴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88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 ⑴原判決除賴雪琴部分外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其業務範圍,應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顯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於原審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於本院復主張被上訴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顯已追加訴訟標的,伊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又賴雪貞與賴素琴為姊妹關係,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並非共謀脫產之虛偽買賣,而甲○○與賴雪琴間之抵押權登記,亦係因賴雪琴欲向甲○○借款而設定,且上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均在上訴人辦理提存之前,自無毀損債權之問題,上訴人自無受有286萬元或551萬元之損害。至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既已在其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年之後,且請求賠償金錢與請求塗銷登記為不同之訴,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金錢,僅發生請求伊等賠償金錢之時效中斷而已,並不使請求塗銷登記之時效亦隨之中斷,該塗銷登記部分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對造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㈠賴雪琴為三然公司股東,於86年12月27日與上訴人簽具保證

書,保證三然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於一億元限額內,與主債務人三然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87年12月16日起,三然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陸續到期,乃於

同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28日經上訴人總行獲准。

㈢賴雪琴於申請展期之期間之87年12月24日,與丙○○簽訂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售予丙○○之契約,並於88年1 月18日辦妥買賣移轉登記。

㈣賴雪琴於88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地為甲○○設定第三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並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2月10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㈤上訴人於88年1月16日提存擔保金聲請假扣押賴雪琴之財產,於88年1月19日撤回執行。

㈥丙○○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88年2月10日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世華銀行,貸得300萬元,惟已為部分清償。

㈦被上訴人因前開之買賣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涉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至六月不等刑期,被上訴人之上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71號、本院91年上易字第832判決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3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得否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㈡上訴人於原審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否

及於塗銷登記之請求?㈢賴雪琴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丙○○是否為通謀虛

偽?若是,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及損害若干?㈣賴雪琴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甲○○是否為通謀

虛偽?若是,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及損害若干?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得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賴雪琴於86年12月27日簽具保證書予伊,保證三然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一億元限額內,與主債務人三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賴雪琴為免受連帶債務之執行,基於損害伊債權之意圖,與丙○○共謀虛偽買賣,偽造文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另與甲○○共謀虛偽設定抵押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等語。核諸情事,既係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尚難謂非其業務範圍。再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限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惟實務上既准許法人之分支機構在其業務範圍內,得提起訴訟,自應許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能力欠缺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尚非有據。

七、上訴人於原審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否及於塗銷登記之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及第215條所定之「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均僅屬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兩者間具有法定「任意之債」之性質,該有代替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固得以「金錢賠償」之代替給付補充「回復原狀」之原定給付(稱之為代替權、補充權或替補權)。惟代替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必須有代替給付之提出,原定給付義務始歸於消滅,倘代替權人僅為代替給付之請求者,債務人原定給付之義務並未因而失其效力,代替給付與原定給付間仍存有代替、補充或替補之不可分關係(並非可分而獨立存在),與債權人就可分之債為一部請求或請求權競合之複數請求權乃獨立存在未盡相同。是依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方法,起訴請求「金錢賠償」之代替給付,其中斷時效之效力,自可及於請求「回復原狀」之原定給付。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始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塗銷賴雪琴、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連帶給付286萬元本息,惟此乃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祗係損害賠償方法之變更或替補,依上說明,即無礙其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亦無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抗辯,即無可採。

八、賴雪琴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丙○○是否為通謀虛偽?若是,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及損害若干部分:

㈠賴雪琴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丙○○係為通謀虛偽:查:

⑴依本院前審函查賴雪琴、丙○○平日使用之銀行帳戶紀錄觀

之,丙○○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該帳戶存款餘額長期僅結存數萬元,且86年起之結存金額更有大部分係處於壹萬餘元之狀態(見本院前審卷第160至169頁);另丙○○陳報之高雄市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世仰之帳戶,該帳戶長期結存金額不到1000元,且均係在薪資入帳當日隨即提領一空(見本院前審卷第129至138頁),倘丙○○平日使用之帳戶僅如其所聲請之前揭二帳戶,且丙○○並稱其所借予賴雪琴之款項,均為其與夫之薪資所得存款(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然前開戶名為李世仰之帳戶每遇薪資入帳隨即提領一空,又未見存入前開丙○○帳戶,堪見該「固定」提領薪資金額,應有「固定」之他用,且該二帳戶結存總額長期處於僅有數萬元之狀態,丙○○是否確有資力陸續借款予賴雪琴,已非無疑,況又係長年陸續借款,既無利息,復未請求清償,累積十餘年至高達300萬元,顯與常情相違。

⑵反觀賴雪琴之帳戶在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結餘,均長期在10萬元以上,並常有數10萬元之結存,其資力遠較丙○○前揭存款帳戶所示為佳,且依該二帳戶紀錄觀之,賴雪琴尚有多筆定存,按月取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17、118頁、122頁至125頁),其顯有清償能力,竟對丙○○長期催討置之不理而未清償分毫,顯有背常情。

⑶賴雪琴、丙○○於刑事案件中雖提出賴雪琴台灣銀行存簿往

來紀錄主張部分現金存入及匯款均係丙○○借款予賴雪琴云云。惟查依前揭兩人之資力概述,丙○○是否有資力借款予賴雪琴,已非無疑。況依賴雪琴於本院前審所述,其與友人間有時會調借款項,因其玩股票,有時亦會借錢予友人,故丙○○匯款入帳隔天其即轉匯友人,該友人欠其之款項尚未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0、91頁),其既與友人時有調款之舉,則該帳戶之現金存入,亦不足以證明係丙○○交付為借款。按交付現金及匯款之原因,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投資,不一而足,且參以賴雪琴既長期從事股票買賣(被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是縱丙○○確有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賴雪琴,然丙○○係為參與投資或委託賴雪琴購買股票而交付款項,亦非不可能,是自難以其有交付現金或匯款,即遽認係丙○○借款予賴雪琴。況依賴雪琴前揭陳述,其於丙○○匯款隔天即將匯款「轉借」他人,其是否有向丙○○借款之必要,亦茲懷疑。

⑷賴雪琴自承本人欠債不多,不到 100萬元,其原欲向甲○○

借款500萬元,除清償丙○○300萬元外,並欲清償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然因其兄經營之公司財務上問題,乃將餘款300萬元借款予其兄週轉,於其兄公司財務問題解決後,再向其兄借款10幾萬元清償他人,但其積欠他人者不止10幾萬元,係由其工作所得陸續清償,另其兄迄目前為止,尚未完全清償對其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0、91、92頁),倘其所述屬實,則依前揭帳戶資料所見,賴雪琴本人除有數十萬元之活期存款外,並有多筆定期存款,則以該存款清償為數不多之債務,並不困難,且其兄既尚未清償對其之債務,其何需再向其兄借款?況賴雪琴倘有借貸之「急需」,系爭房地既本已向台灣銀行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借貸即可,無需向甲○○借款,或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再參以賴雪琴本人有高額存款,及丙○○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仍由賴雪琴無償居住之情觀之,益見其二人之買賣係屬虛偽。

⑸證人徐明炎證稱:當初即以買賣方式辦理,賴雪琴告知伊向

伊妹丙○○借錢,賴雪琴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即就究係售屋或係抵押借款反覆決擇,並與其溝通甚久而拖延,其聽到的均是賣方(即賴雪琴)不想賣,並沒有聽到買方(即丙○○)不想買,及當時地政事務所一般作業時間,辦理過戶需要3天,設定抵押權手續需要1天,本件係在一般作業時間完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7至100頁)。查賴雪琴與丙○○於87年12月24日簽約並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於辦理過程中,丙○○表示無計劃使用系爭房地,要求解除契約,賴雪琴乃轉向甲○○抵押借款,嗣於設定抵押權完成登記後,丙○○再表示願意買受系爭房地,始於88年1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業據丙○○於辯論意旨狀內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明炎證稱本件拖延辦理之原因係因賣方即賴雪琴反覆不定及其聽到的僅係賴雪琴不想賣,未聽到買方丙○○不想買者有異。倘於移轉過戶期間因買方不買,而需另向他人抵押借款,於代書已公證買賣契約後,就同一標的為不同之設定手續時,衡情委託處理之賣方應會就其不繼續辦理移轉之原因告知代書,代書應無不知係買方不買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再者,買賣移轉向需支付價金,且二親等間之買賣,更需有資金證明,否則視為贈與,而本件賴雪琴既提不出丙○○給付價金之證明,其自需有一足為外人道之理由,是其告知代書徐明炎其曾向丙○○借款抵償云云,亦不足以證明賴雪琴與丙○○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再參以賴雪琴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以申報贈與稅方式為之,益足見其提不出資金證明,則賴雪琴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台灣銀行之存摺及匯款證明,自不足以為賴雪琴與丙○○之借貸證明亦明。

⑹綜上,賴雪琴本人有高額存款,已如前述,實無向丙○○借

款之需要,尤以丙○○之存款帳戶中之存款數目少於賴雪琴,更無可能為大筆之「無息」借貸,再參以丙○○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仍由賴雪琴無償居住之情觀之,益見其二人之買賣係屬虛偽。

㈡賴雪琴及丙○○間之虛偽買賣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及損害若干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 (二)、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本件賴雪琴既為上訴人之債務人,為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與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等犯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使賴雪琴之財產減少,減損債權人原可求償之財產價值,致上訴人即債權人原預期得據以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換價程序使債權受償之數額減少,此即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依前揭說明,虛偽之抵押權登記,債權人既得請求塗銷登記,則虛偽之移轉登記損害債權人債權,債權人即上訴人自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丙○○塗銷登記。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虛偽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旋即於88年2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世華銀行貸款,迄94年11月止尚有247萬6000元尚未清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3-1頁),世華銀行係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從向其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是縱令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賴雪琴所有,亦無從回復為爭房屋原未有該項抵押權設定之原狀,顯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狀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丙○○賠償247萬6000元本息,或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丙○○賠償上開金額以作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俾向世華銀行為第三人清償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逾此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九、賴雪琴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甲○○是否為通謀虛偽?若是,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及損害若干部分:

㈠通謀虛偽部分:

查賴雪琴並未提及何時借用 500萬及表示急用,甲○○亦未籌得實際款項等情,業據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認在卷,有刑事判決書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甲○○與賴雪琴二人屬姨甥親誼,何需於實際借款交付前急於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更遑論貸與人甲○○尚未著手籌資出借。再查賴雪琴於向甲○○設定抵押權借款前,已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倘其設定抵押權借款係屬實在,賴雪琴於與丙○○簽訂買賣契約後又隨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甲○○,應係賴雪琴需錢孔急,始出此策,然在設定抵押前後,賴雪琴卻均未借款;且況依賴雪琴所陳,其向甲○○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向丙○○之借款,而賴雪琴與丙○○間之借款既屬虛偽,其自無急需向甲○○借款之必要,由是足見賴雪琴並無借款之動機,甲○○亦無貸款之真意,再參以二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係於賴雪琴收受上訴人88年1月6日催告書後之情,二人所為當係為阻止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是本件抵押權設定係屬虛偽,亦足認定。甲○○所為倘致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損害賠償。

㈡按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抵押權設定後賴雪琴並未向甲○○實際借款,為兩造所不爭,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實際債務發生,即無實行抵押權之可能,對上訴人之債權自無侵害可言,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於88年

2 月10日塗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0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之所以未能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之執行,係因系爭房地於執行時已非債務人賴雪琴所有之故,與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關,是就賴雪琴及甲○○共謀虛設抵押權行為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甲○○賠償先位及備位聲明之損害,要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賴雪琴與丙○○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追加先位之訴請求丙○○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賠償因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即247萬6000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其餘追加之訴。又上訴人原審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債務人賴雪琴與丙○○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嗣後改列為備位之訴),就賴雪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債務人原得自由處分自己財產,難謂係故意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與侵害債權之第三人即丙○○間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就此再為審酌;而就甲○○部分,與上訴人受損害無涉,其請求甲○○連帶賠償(含先備位請求),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勝訴部分中,就命金錢給付部分,雙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第2項判決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對甲○○上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對丙○○追加之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備位之上訴即無審究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丙○○追加之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甲○○追加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