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60,021元,及自民國9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出售股票之股款,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因該股款業經被上訴人逾越權限借予訴外人丙○○無法返還,上訴人追加民法第 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本院前審就上訴人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爰僅就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以民法第 544條為訴訟標的、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日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0月19日、20日出具
兩張保管條與上訴人,內容分別記載「甲○○○樣寶島銀行の株券,154500株をお預りいたします。林嘉翔1998.10.19」及「甲○○○樣中華銀行の株券,100000株をお預りいたします。林嘉翔1998.10.20」(下稱系爭保管條),其意除收受上訴人交付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股票154,500 股及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股票1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予以保管外,尚有受委託代為出售之意,此保管條即為日本證券公司於處理客戶出售股票時所習慣出具使用之「預り證」(即保管單)。上訴人確如系爭保管條所載,係分兩次將系爭股票交予被上訴人代為保管後,並代為出售,蓋上訴人原僅欲先賣出一部分,故僅先交中華銀行股票予被上訴人,因其表示可全部賣出改買其他公司股票,所以次日再將寶島銀行股票交予被上訴人。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係因上訴人來台住宿旅館無保管箱,不便保管,而委託其代為保管始出具之保管條,則應同時為之,不應分別二日交與,且於交給證券公司人員時,被上訴人之保管責任即已消滅,自應取回保管條,無繼續留在上訴人處之理,足見被上訴人確受上訴人委託出賣系爭股票,而非單純代為保管。況,開戶資料中,林月娥及余明珠之聯絡電話均為被上訴人畫室之電話,可見若有關股票之問題,證券公司所聯繫處理之人均為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委任僅為單純於系爭股票未入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下簡稱集保帳戶)前之保管而已。
㈡被上訴人並非證券公司營業員,無論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買
進或出售股票,被上訴人須再委由證券公司為之。87年10月20日當天,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股票,而帶同訴外人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公司,已於91年8 月
5 日更名為大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葉俊利到余明珠所經營之若竹日本料理店內,由葉俊利為余明珠辦理開戶,並將系爭股票交予葉俊利帶回宜進公司辦理出售手續,此證諸余明珠所述「‧‧‧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想幫原告(即上訴人)賣中華商銀的股票‧‧‧」之證詞,以及被上訴人以其親戚即訴外人林月娥及余明珠名義為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等情,即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民法規定之委任關係,而葉俊利、余明珠及林月娥等則屬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之被上訴人委任之複委任人,被上訴人應就複委任人之選任及指示負其責任。
㈢系爭股票經宜進公司於證券集中市場完成交易,其中之寶島
銀行股票係以林月娥名義,分別於同年月21日、22日賣出,得款新台幣(下同)1,618,705元;另中華銀行股票則以余明珠名義,分別於同年月23日及29日賣出,得款1,314,664元,扣除上訴人已先行取回之資金3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2,633,369元,該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已遭被上訴人逾越權限,借予丙○○,分別於87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轉入丙○○之父葉進福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丙○○領取花用一空,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於選任葉俊利為不可靠之人,亦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中華銀行100000株0000000、寶島銀
行154 500株0000000、合計0000000,11/6現金300000殘0000000 」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係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取回3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就買賣交易金額之多寡向上訴人報告所書寫,足證該筆資金確由被上訴人掌控。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本院按: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業受敗
訴判決確定,應屬誤繕)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633,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日本證券公司於處理客戶買賣股票時,並非使用「保管條」
,而係與臺灣之證券交易相同,由客戶填寫「賣出委託書」。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9日晚上收到系爭股票後即書寫系爭保管條予上訴人,由於系爭股票分屬兩家銀行,故有兩張保管條,其中 1張因被上訴人筆誤而寫成「20日」,當時因該股票隔日就要交給證券公司處理,乃未更改,且上訴人亦並無異議。
㈡系爭股票連同余明珠、林月娥之印章,均係87年10月20日由
上訴人親自交予宜進公司外務員葉俊利,被上訴人之保管責任,於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予葉俊利之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是否取回保管條並非必要。由於被上訴人為專業繪畫者,本人及家人均未買賣股票,故對股票買賣一無所知,亦未替余明珠及林月娥保管印章、存摺,於上訴人與葉俊利在若竹日本料理店內洽談股票買賣之當日,被上訴人僅係擔任翻譯工作,並無任何受託處理股票買賣情事存在。反觀上訴人從事日本、台灣之股票買賣,已有數十年經驗,亦曾因股票買賣發生過數次糾紛,故被上訴人並無接受上訴人委託之可能,就系爭股票之委託買賣,係上訴人親自委託宜進公司辦理,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系爭計算書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為知悉上訴人清償
30萬元借款後,上訴人尚有多少之餘額可繼續購買股票所書寫,該內容並不足作為委任關係之證明。事實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時,係發生於系爭股票出售所得款項被領走後之同年11月 6日,因當時一時匆忙,疏未書寫借據。
由於被上訴人從未領取系爭股票出售所得款項,也未受領上訴人清償系爭計算書上所載之借款30萬元,自無上訴人所謂扣款之說法。
㈣為了協助上訴人分散股權並符合財政部關於購入新銀行股票
須備妥存款證明之規定,被上訴人提供姑母林月娥之存款證明,並以林月娥名義為上訴人購入寶島銀行15萬股股票,且為上訴人保管至87年10月20日中午後就將該股票全部還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再轉交宜進公司葉俊利辦理股票買賣事宜。
而中華銀行股票部分,係上訴人透過另一名日籍人士名越向訴外人劉政助以每股25元購入,嗣亦產生股票買賣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余明珠之配偶即日本人城倉一雄乃多年好友,如有出售中華銀行股票之必要,應由余明珠親自開立之銀行帳戶支存股款,何須透過被上訴人?證人丙○○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且無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亦未介紹丙○○向余明珠及林月娥借款,丙○○所證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按:應屬追加之訴駁回之誤繕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於87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以及
系爭股票分別以林月娥及余明珠名義,經由宜進公司於證券集中市場完成交易賣出,得款並分別經丙○○轉入葉進福帳戶後領取花用等情,有系爭保管條影本、安泰銀行取款憑條、宜進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林月娥與余明珠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葉進福安泰銀行帳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林月娥為被上訴人之姑媽,臥病在床多年,在87年10月之前
已不能行走,林月娥在安泰銀行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代理開戶,林月娥完全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帳戶,存摺、印章原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主張葉俊利在87年11月23日左右交還林月娥之印章但存摺未返還。(本院卷第 226頁正、反面)㈢余明珠之配偶即日本人城倉一雄乃上訴人之好友,87年10月
20日葉俊利在余明珠開設之若竹日本料理店,為余明珠辦理宜進公司集保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余明珠將印章(上訴人主張係四角印章)交由葉俊利帶回宜進公司,葉俊利次日再交還余明珠(本院卷第241頁)。
㈣丙○○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17號刑事判決丙○○無罪。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委託被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過失處理委任事務,並逾越權限將出售系爭股票所得款項借予丙○○致無法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就系爭股票買賣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丙○○領取出售系爭股票所得款項,而有逾越權限之情事,或其雖未同意丙○○領取該款項,然是否未善盡受任職責,令丙○○有可趁之機,而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出售系爭股票:
⒈林月娥係被上訴人姑媽,經由被上訴人請其提供存款證明
,登記購買新設立而未上市上櫃之寶島銀行股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即上字卷一第 194頁以下)。至中華銀行股票則是上訴人自行透過余明珠之配偶城倉一雄請余明珠出名,由臺灣籍日本人名越向訴外人劉政助購得,亦據余明珠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90頁以下)。嗣系爭股票上市,上訴人思欲出售,乃由被上訴人代理林月娥於87年 9月25日在宜進公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文件,開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安泰銀行證券金融帳戶;至余明珠部分,則「因我知道我朋友太太丙○○在宜進證券公司上班,我就請她介紹一位業務員於87年10月20日到余明珠所開設之若竹日本料理店辦手續,於20日當天該公司由葉俊利前來當天辦開戶及買賣委託書,並把余明珠及林月娥的股票交給證券公司的葉俊利,連同林月娥、余明珠的印章交給葉俊利」等情,據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93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該偵查卷第111、112頁),核與余明珠及葉俊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宜進公司及安泰銀行函送各該開戶資料可據(本院上字卷一第
150、183頁、卷二第 5頁以下、第36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具迄未取回之保管系爭股票之保管條2紙,主張除
將系爭股票交被上訴人保管之外,並有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之意,細繹系爭保管條,其中寶島銀行者記載日期為1998年10月19日、中華銀行者載為同年月20日,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住宿旅館內無保管箱,故於10月19日晚一次全部交被上訴人保管,載為10月20日者實因誤載所致云云。
惟衡諸常情,果真上訴人一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理應書寫成一紙保管條即可,實無分別書寫之必要,應認系爭股票係上訴人分二次交予被上訴人;又系爭股票既經被上訴人連絡宜進公司指派葉俊利於87年10月20日下午至若竹日本料理店攜回,也無當日再交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足徵系爭保管條所表示兩造成立之法律關係,確非僅止於字面意義上之保管而已,被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原僅欲賣出一部分股票,故僅先將中華銀行股票交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表示可全部賣出,所以次日再將寶島銀行股票交予被上訴人等語,為可信實。
⒉訴外人林月娥及余明珠,於上訴人欲出售系爭股票之前,
均未於宜進證券公司開立股票集保帳戶,且二人均係為供上訴人或其受任人出售借用渠等名義購入之股票,而開立銀行帳戶、股票帳戶及集保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月娥及余明珠開立集保帳戶之真意,係為將上訴人借用渠等名義購入之股票,存入集保帳戶以方便交割,洵堪認定。而股票於存入集保帳戶前需先加蓋最後一次交割使用之交割章,以為授權交割之意,此與使用票據向銀行請求兌付款項時,需先背書之道理相同,此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故系爭股票於87年10月20日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在若竹日本料理店交付葉俊利之行為,即為將系爭股票置入集中帳戶保管,應堪認定。況,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股票之交割憑單為免簽章者(見原審卷第102 -104頁),而只有存入集保帳戶之證券,方可免簽章交割,更足稽系爭股票係存入集保帳戶後,方為買賣。又,系爭股票已分別於87年10月21日至29日間賣出,所得款項於賣出後二日內均已存入各該金融帳戶內,有宜進公司及安泰銀行分別函送交易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102 -104頁),上訴人實無於同年11月6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必要;若上訴人僅欲計算償還30萬元後剩餘金額,此一簡單數字運算,無需勞動被上訴人代為,況被上訴人自承「向營業員取得交割憑單後,在交割憑單上書寫金額數目後,以電話向甲○○○解說並傳真至日本」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計算書(原審卷第77頁)係上訴人欲知償還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後剩餘出售股票金額所為云云,為無可取。況,無論為銀行存款明細、股票帳戶明細或證券公司之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下稱交割憑單),均非不相干之任何人得向開戶銀行或券商查詢並取得書面資料者,此為社會上一般人所認知。乙○○抗辯不知何時、請何人出售股票云云,洵無可採。乙○○若非直接或間接委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出售股票之人,又非證券戶之名義人,依常理,係無法自證券公司取得林月娥及余明珠之股票交割憑單。而乙○○既能得取前開交割憑單,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股票出售事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 41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
,自承有代上訴人出售股票,該判決書理由欄記載「(審判長問:甲○○○為何找你幫他賣股票?)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知道買賣股票管道。」(本院卷第45頁)。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林月娥及余明珠之股票戶開戶資料中,二者之聯絡電話相同,均為被上訴人畫室之聯絡電話00000000(更審前卷二第12、1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若未受委託代為處理出售股票之事務,何以林月娥及余明珠之股票事務聯繫需要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則被上訴人抗辯未受委任處理出售系爭股票事務,僅代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及於余明珠開戶時在場翻譯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逾越權限將系爭股票出售款擅自借給丙○○致無法返還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⒈系爭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已由丙○○自安泰銀行林月娥帳
戶領取1,613,455元及自余明珠帳戶領取1,321,131元,轉存其父葉進福安泰銀行帳戶花用等情,有取款憑條(見原審卷25頁以下)及各該帳戶明細表(原審卷 128頁以下及本院上字卷二第8頁以下)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那些錢買股票但是股市崩盤所以拿不回來,當初錢是乙○○借我的。買股票的時候我缺資金問乙○○是否有資金,他說有但我不曉得金主是誰,林先生有2個戶頭賣股票,1個是林月娥1個是余明珠,之後錢可以開取款條取出來,林先生蓋好章直接去證券公司的銀行轉帳,都是林先生出面的,林月娥的部分林先生有印章,余明珠的部分是蓋好章,原來是1分8的利息,但不到2星期股市就崩盤了所以錢就被洗掉,我於87年11月6日有還現金30萬元給林先生,那是算本金。」「(被上代問:你轉帳的時候是否需要存摺?)要存摺。」「(被上代;余明珠取款上的印章你的印象是圓的還是方的?),是圓的,余明珠說謊。」「(法官問:林先生借錢給你的時候余明珠是蓋好取款條,林月娥是蓋章,當時是否都有帶2人的存摺?)對.那2人的存摺都有。」「(被上訴人問:乙○○借你錢是分幾筆借?)是分3筆錢借我,87年10月23日借1,613,455元賣林月娥股票的錢,10月26日也是賣林月娥零股股票的錢是5,260 元共計1,618,715元,10月27日是賣余明珠股票的錢1,321,131元,總共2,939,846元,我在11月6日還他30萬元,所以我到在為止還欠他本金2,639,846元,但他不承認我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228頁)。且丙○○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為我當時在作股票,我問乙○○有沒有金主可以借錢給我,余明珠、林月娥的存摺還有蓋好章的取款條是乙○○交給我的。我借了兩筆不同日期的款項,都是乙○○交給我的,也都是不同一天交給我的。當時我和乙○○是約定如果他有需要用錢的時候,通知我,我再將錢還給他,我以前並沒有向乙○○借過錢,這是第一次,因為我以前開服裝店的時候,乙○○就常到我店裡,他有畫放在我店裡賣。我因為需要錢,我問乙○○有沒有地方可以幫我週轉錢。我並沒有見過余明珠,余明珠安泰銀行的取款條也不是我拿給她蓋章的,我從未與余明珠接觸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2頁)。雖與丙○○在士林地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93號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我認識余明珠‧‧‧是我打電話給乙○○向他調資金,他告訴我可打電話向余明珠借,余明珠答應我並要我拿取款條給她蓋章並拿她存摺回來轉帳,我有開 1張借據給她」(見該偵查卷第102頁)、「林月娥部分是他自己到宜進證券開戶的,距離我拿到他賣甲○○○的股票所取得的錢1個星期前。賣甲○○○股票的是乙○○打電話給我,林月娥1次、余明珠1次,由我叫營業員下單賣的,他賣掉的錢是我提走的,因為我向乙○○借的,我開好取款條,林月娥部分由乙○○到宜進證券在貴賓室蓋給我的,余明珠的部是我們拿取款條到余明珠的住處請余明珠蓋的,提款出來的錢都轉帳到我父親的戶頭內,‧‧‧」(見前開案卷第64- 65頁)。二者之證詞明顯不符,但,丙○○於本院前審證述時亦稱有關余明珠之部分不實,其並未與余明珠接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52頁),此與余明珠自刑事偵查迄今均稱完全不認識丙○○之證詞相符,應認余明珠與美紘有接觸部分,確係如丙○○之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請託而偽稱者(參士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17號丙○○偽造文書94年2月4日審判筆錄),除此之外,丙○○之陳述均相同,故其在本院證稱向被上訴人借錢、確有欠被上訴人二百多萬元等情,應屬真正。況丙○○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17號刑事判決無罪(本院卷第34頁以下),足證丙○○並非盜用林月娥及余明珠印章,而係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提供林、余 2人之存摺提領出售系爭股票之股款。
⒉雖被上訴人爭執前開情事,抗辯其與丙○○非親非故,不
可能介紹丙○○向林月娥或余明珠借錢云云。查,被上訴人持有林月娥與余明珠 2人之存摺,丙○○始能順利提領股票款,業據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林月娥係被上訴人姑媽,林月娥中風不能行走,其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代理開設,存摺、印章原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雖抗辯交給葉俊利至事發之後才返還云云,業為葉俊利所否認,證稱當天只帶回余明珠 1人之印章回證券公司,沒有拿到存摺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 186頁、本院卷第39頁)。經查,系爭股票係存入集保帳戶後再出售,售出之股款則存入股票名義人之金融帳戶,本院業認定如前,提款始需存摺,存款並不需存摺,衡情被上訴人無將林月娥存摺交付葉俊利之必要。而余明珠係自始未曾取得安泰銀行之存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林月娥及余明珠之開戶資料中,聯絡電話均為被上訴人畫室之電話,足認葉俊利將余明珠之開戶資料送件至銀行,並完成開戶手續後,隨即由葉俊利或銀行承辦人員通知被上訴人乙○○至銀行取回余明珠之存摺,應屬合理。況,無論依上訴人主張其所授與之委任,除出售系爭股票外,尚包括由被上訴人代為購入台肥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則抗辯既未代為出售系爭股票更無代為購買台肥股票一事。但,依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出售系爭股票,則股票出售後,被上訴人應將股票出售所得之款項,由林月娥及余明珠之安泰銀行帳戶中提領出交付予上訴人或轉帳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因林月娥之帳戶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而余明珠則主張帳戶只借上訴人賣股票而已),始能謂委任事務之終了。故被上訴人持有林月娥及余明珠安泰銀行之存摺、印章或蓋好印章之取款條,應為兩造委任授權範圍之一部分,此亦與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丙○○證詞不實在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票出售後,妥為保管出售系爭股票之
款項,為其受託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之義務。而出售系爭股票後之款項應如何處理,上訴人雖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以出售股票之款項購買台肥公司之股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余明珠及代表林月娥之被上訴人均稱並未同意再次借名予上訴人購買其他股票,而上訴人復未舉證究竟欲借用何人名義購買台肥公司之股票,及是否已取得借名者之同意。上訴人並非首次於我國借名購買股票,自不得就外國人不得買賣我國股票,若欲購買股票必先借用我國人民名義乙節諉為不知,且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繼續購買股票,被上訴人並未接受委任,兩造間意思表示難謂已達成合致。故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之委任權,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出售後,再將股票款自人頭帳戶(余明珠及林月娥帳戶)提領出交付上訴人時為止,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可將系爭股票售出所得之款項出借他人賺取利息錢,乃被上訴人竟逾越權限將爭股票出售款借給丙○○,致丙○○因股票被套牢無錢返還被上訴人,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2,933,369元(計算式為:1,618,705 +1,314,664=2,933,369)。
㈣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酌)。
⒉上訴人為委任人,依民法第 540條規定,受任人就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應報告委任人,委任人依法有權請求受任人為報告。根據上訴人在丙○○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問:後來你為何決定賣這些股票?)當初我認為未上市股票會帶來比較高的收益,但經過 3年後我因泡沫經濟的到來,我認為股票價錢沒有辨法再往上漲,只會慢慢往下跌,賴先生與李先生在一次飯局告訴我,不如改買其他的股票,我接受他們二位的建議,決定賣股票。」(本院卷第37頁)。可知上訴人欲出售系爭股票之原因係因該2支股票已無上漲之可能,反而會漸降低其價值。此與被上訴人於同案中陳稱:「(問:本件股票賣出是誰通知業務員可以賣出?)我不知道,當時在若竹日本料理店只有交待葉俊利趕快將股票賣掉。」(本院卷第44頁)等語相符,足證上訴人急欲早日將系爭股票出售。上訴人雖非中華民國人民,但多年來多次進出我國,且多次購買我國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我國之股票買賣制度,購買股票所需支付之款項,或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均在交易之日 2日內由約定之銀行帳戶中扣除或存取,此為我國股票交易之常態,亦應為上訴人之所明知。自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股票之10月20日起至上訴人收受委任報告之11月6日止,共有17日其中交易日有15日,上訴人本意為儘速出售系爭股票,竟在15個交易日內未對系爭股票之出售情形加以聞問。參以丙○○證稱,於向被上訴人借款後2週內股市崩盤,丙○○第1筆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日期為10月23日,可知,我國股市應於被上訴人11月 6日為委任報告前即有大輻下跌之情形。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股票,上訴人本應於10月20日交付股票以後,立即請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股票是否售出,售出價格若干),何況,林月娥及余明珠皆未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渠等之帳戶,上訴人更應及早指示被上訴人將股票款交付或轉帳至上訴人另行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既未事前告知被上訴人儘早轉帳,於股票出售後又未追蹤股票款之下落,致被上訴人逾越權限將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借予丙○○以致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本欲賺取利息1個月1分8,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各情,認上訴人應就委任事務所造成之損害負40%之過失責任。
出售系爭股票所得之款項為2,933,369元,扣除上訴人應負之40%責任,被上訴人應在60%範圍內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為1,760,021(2,933,369×60%=1,760,021)。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業於87年11月 6日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該筆款項為其自出售系爭股票款項中所支取者,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額扣除30萬元後為1,460,021元(計算式為:1,760,021-300,000 =1,460,02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為有理由,因系爭股票係以林月娥及余明珠名義賣出,所得款項亦存放林月娥及余明珠帳戶內,而林月娥及余明珠之存摺及印章(或余明珠已蓋好印章之取款條)均在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被上訴人本應將股票款提領出交付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但被上訴人竟逾越權限擅自將出售股票之款項出借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633,369元,於1,460,0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則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