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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王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

7 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2年起即

與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當時土地之五大地主代表中,其中五分之四之地主均有意合建,只有另一名地主藍周寶玉因土地被佔,且土地上被搭蓋建物而遲不同意合建,以致合建事宜遲遲無法敲定。於合建洽談過程中,訴外人李火發、張俊逸及被上訴人至遲於66年 5月間陸續加入該合建之合夥事業,除上訴人占40%外,餘三人各占20%,上訴人並負責合夥財務之收支。旋系爭土地地主之一郭周春美之兄弟周景隆等為取得郭周春美所分得之四樓房屋,先後向合夥財產共借得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交付郭周春美,且為求擔保,乃將郭周春美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 1,過戶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之妻林洪燕雪名下,之後為使合建乙事順利進行。全體合夥人亦決議出資買受不願參與合建之地主藍周寶玉就系爭土地名下應有部分200分之36,於67 年11月間信託登記在合夥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名下,以地主身份參與合建,系爭土地於67年2月3日重測後,改為台北市○○區○○段 ○○○○號,而於其上興建之公寓完成後,上開土地乃於68年8月23日分割為台北市○○區○○段857、857之1、857之2、857之3、857之4、857之5、857之6地號等七筆土地,被上訴人與林洪燕雪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亦同樣移載於上開分割後之七筆土地上。其中屬合建完成之建築基地集中在857之2、857之3、857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並分別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房屋買受人,而其中二筆畸零地,即857之4與857之1地號土地,則因部分地主不願保留畸零地之應有部分,故依部分地主之要求,由合夥之財產中支出費用,請木工以檜木製作菜櫥櫃,以菜櫥櫃與地主交換畸零地之應有部分,將85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724與857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964,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合夥財產中857之1 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20日以價金3,267

萬元出售予買主周志明時,因買方不願分別開立支票,故於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指定上訴人為價金收執人,詎上訴人於收取第一期價金 2,287萬元後,卻拒絕依合夥股份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被上訴人等合夥人力爭無效,只好委請律師函文催告,要求依合夥比例分配買賣價金,惟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曾委託律師函告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按概算結果將台北市銀行總金額 4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委交黃陽壽律師保管,由法院判斷是非云云,故該 450萬元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合夥股份概算所應分配之金額,乃依民法第 67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即上開概算金額及自催告函法定期限五日屆滿後之翌日即89年11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㈠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範圍僅及於857之2、857之3、857

之5 等三筆土地地上建物,與共同買受藍周寶玉應有部分與地主交換取得之分割後857之6地號土地由合夥自地自建而已,不及其他,因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於62年之前,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和錦花費無數時間、金錢與精力後,而與大部分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地主並願將土地建築後剩餘之畸零地,全部歸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和錦所得,上訴人並依該合建契約,申請核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亥63建雙園東園字第 026、036、037號三張建築執照,嗣被上訴人始入股建屋事宜。

㈡惟上訴人因未確實取得其中地主藍周寶玉之同意,上開三

張建照內土地未敢如期開工,致逾越竣工期限而作廢,為求早日完成合建事宜,建方等合夥人乃於66年間出資買受藍周寶玉之應有部分,並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嗣再由被上訴人以地主身份同意合建,並於67年間重行申請領得三張建築執照,俾資進行在執照內三宗建築基地即重測後分割之857之2、3、5號土地上共同出資建屋之作業,系爭 278地號土地其合建契約關係乃原始存在於各地主與上訴人及蔡和錦之間,各該合建契約亦未因63年申請之建照因逾期開工而作廢致遭解除,而被上訴人與各地主間亦無其他合建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地主間就整個土地開發事宜並無關係,嗣後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並未以地主身分受分配取得,乃由上訴人與其他地主達成協議,將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地主交換集中在重測分割後之857之6地號,交換後取得之857之6地號土地面積略大於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實乃因857之6地號之土地蓋有違章建築,上訴人應另行花費處理所致。

㈢至857之1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依前開交換之約

定,原應由被上訴人移轉予合建地主,然因合建地主依前開與上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約定,尚需將該畸零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未免過戶之繁瑣而交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故系爭85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後,上訴人即以真正所有人身份交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信託登記之報酬,且給付信託予被上訴人名下期間由被上訴人代繳之地價稅;至857之1地號土地另信託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林洪燕雪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則係因原地主郭周春美與周景隆、周長信、周賢(其繼承人為周妹)等均為周火炭之繼承人,而周景隆等三人因不願將建畢房屋分為郭周春美,故和上訴人等建方合夥人協議,由周景隆負責3.5坪、周長信負責3.5坪、周賢負責6.5坪,共計13.5坪移轉予郭周春美,用以補貼郭周春美代付宗親周天日喪葬費用之代價,周景隆等三人再向建方借貸25萬元付郭周春美買回上開房屋坪數及土地持分,而由建方等支付25萬元予郭周春美,周景隆等地主乃將郭周春美之土地應有部分暫時登記予林洪燕雪名下,嗣後周景隆等三人乃於67年 7至10月間先後返還合夥人 41萬6,400元,用以償付向建方借貸之25萬元及建方代墊之代書費、地價稅、增值稅等稅費本息,是以857之1地號土地不論登記何人名下,均非兩造之合夥財產。

㈣且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洪燕雪名下之857之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之地價稅,歷年來均由渠二人自行負擔,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洪雪燕名下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代書費、土地移轉讓與規費、土地增值稅等,不過由合夥財產先行墊付,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支出傳票,依其數額所載,合夥財產所支付者,亦僅限於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而不及於上訴人與林洪雪燕部分,至另筆畸零地857之4地號土地於71年間出售時,上訴人雖曾分配部分價金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俊逸,惟此款乃上訴人以該畸零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分配予合建有功人員,且依該分配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比例不符,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人之一李火發亦未分得此款,被上訴人自無從據此主張857之1土地係合夥財產而由上訴人應比照辦理。

㈤又本件合夥早於70年間由各合夥人收回股金及分配合夥利

益完畢後清算完結,被上訴人並無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縱設有之,亦罹於時效消滅,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無因解散而為清算之必要,則依照民法第682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㈠最初與地主鄭榮仁等所等所定之合建契約(原審卷221至2

32頁)係在62年6月2日,當時兩造之合夥尚未成立。契約第23條約定建築後剩餘畸零土地歸契約之乙方即甲○○與蔡和錦取得。

㈡被上訴人乙○○或張俊逸、李火發,以及楊慈山,均不曾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

㈢最初與地主合建之67建雙園東園字第003、004、005三張

建造之建築,即基地為重測分隔後之857之2、857之3及857之5 三筆土地上之建築案。該案地主分45%,建商即合夥分得55%。

㈣上開向藍周寶玉購買重測全台北市○○區○○段○○○○號

土地(即重測後 857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216,原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

㈤發函請求上訴人857之1土地出售後之價金。

㈥62年間地主藍周寶玉因土地被占,遲遲不同意土地開發合

建,致上訴人原所請領建雙園字第 026、036、037等三張建造因之逾期作廢。

㈦訴外人張俊逸則分別於66年12月20日、67年 7月12日繳交

入股金18萬元、31萬元計49萬元。)㈧原登記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林洪燕雪名下857之1地號土

地持分已於89年10月20日出售予周志明,並由上訴人收取全部價金。

四、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㈠本案當事人是否適格?㈡本案是否經過年度結算?得請求之款項?㈢89年10月20日與周志明就857之1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否為合夥財產?㈣被上訴人加入合夥之範圍?㈤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89年之前,是否早因合夥目的完成或

不能完成而消滅?㈥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 676條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

?如有,是否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㈦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契約上之價金?㈧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完成?㈨上訴人於62年起是否即與「台北市○○段○○○○號」(重

測前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開發合建事宜?(94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增列)㈩被上訴人是否分別於66年12月16日、66年12月20日、67年

7月12日繳交入股金11萬元,8萬5,000元、29萬5,000元,共計49萬元?(94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增列)

五、兩造於審理中因協議簡化有如上述之爭點共十點,惟本件爭執要旨首在於本件上訴人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發回意旨即指出:「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查上訴人僅係負責系爭合夥財務之收支,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明(見一審卷五頁背面);於出售該合夥財產之八五七之一號土地時,上訴人亦僅係代為收取價金而已,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徒以上訴人代為收取出售八五七之一號土地之全部價金即不問該「代為收取」之法律關係究屬如何,逕謂上訴人為合夥財產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得對之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已有未洽;況合夥財產之管理人是否即係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縱上訴人確為系爭合夥財產之管理人兼事務執行人;其所收取之出售八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價金,既屬該合夥之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於未經全體合夥人為年度「決算」前,被上訴人單獨一人對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分合夥利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亦待釐清」。經查:

㈠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認定,非依

法院判斷之結果認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合夥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並依據民法第 676條向上訴人行使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係向合夥全體而非個人主張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合夥為被告,向之起訴,至屬灼然。

㈡按兩造與其他合夥人並未有合約指定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被上訴人復指出上訴人僅負責合夥之收支,並提出68年1月19日、70年4月10日各合夥人加入合夥及分配利益之收入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5頁反面及第10、11頁原證三),依各張收入、支出傳票上所示均係蓋上兩造及李火發、張俊逸之印章,顯見有關合夥業務之執行均由全體合夥人為之,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指陳上訴人僅負責合夥財產之收支,則上訴人究是否為合夥業務之執行人,非無疑義。

㈢另觀被上訴人所提出①支給地主之一郭周春美價款②支付

土地增值稅③支付地價稅④支付代書款、規費等之支出傳票(如原證四、六、七、十),亦與㈡所述之傳票相同,其上除兩造有蓋章外,並有其他合夥人蓋章,更足認上訴人僅係合夥全體之一合夥人。上訴人既否認伊為合夥業務之執行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是尚難遽認上訴人為合夥業務之執行人。

㈣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

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

9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指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57-1號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20日以價金3,267萬元出售予買主周志明(見原審卷第2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買方不願分別開立支票,故於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指定被告即上訴人為合約收執人及價金收款人云云,則上訴人應係僅止於代全體合夥人收取價金而已,而實際上仍係合夥人全體與買受人周志明訂約,此可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上訴人僅係就有兩造及林洪燕雪之印章足憑,則依上開條文及說明;收受價金而言,為合夥之代表,非尚難遽引此即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而得就其餘合夥事務代表全體合夥人。

㈤查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

,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參照),此為依合夥之性質使然,另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應有契約明確之約定,否則容易發生合夥人間或與第三人間利益輸送而造成對合夥不利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其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本件之給付,其當事人不適格至為顯然,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㈥本件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述,至於其他兩造之爭點則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