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未○○
子○○己○○甲○○癸○○辛○○寅○○辰○○丑○○亥○○○庚○○壬○○○
巳 ○申○○(兼林添登之承受訴訟人)丁○○(兼林添登之承受訴訟人)丙○○(兼林添登之承受訴訟人)午○○(兼林添登之承受訴訟人)酉○○(兼林添登之承受訴訟人)乙○○(即林添登之承受訴訟人)戊○○(即林添登之承受訴訟人)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 上訴人 戌○○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戌○○就坐落台北縣○○鄉○里段○○○段○○○號、面積○.○四三○公頃、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七七之一地號、面積○.○○六三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管理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坐落臺北縣○○鄉○里段○○○段○○號及同段七七之一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管理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兩造間存有爭執,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三坪祖師」為上訴人鄭、戴等十三姓先祖自大陸來臺所設立之神明會,名下置有系爭土地為會產,上訴人均為「三坪祖師」之會員,詎被上訴人竟擅自修改原來「三坪祖師」之小屋,更名為「三坪祖師宮」,對外招募信徒,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持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企圖侵吞「三坪祖師」名下財產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三坪祖師宮」為寺廟,被上訴人係為辦理寺廟登記而由信徒推選為臨時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為寺廟之登記,被上訴人應為「三坪祖師宮」之合法管理人。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屬「三坪祖師宮」所有確定,其權狀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有管理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鄉○里段○○○段○○號及同段七七之一號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登記日期為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原因為總登
記、原因發生日期為空白、所有權人為「三坪祖師」,管理者為戴活水(已死亡),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瑞芳庭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土地所有權狀則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三坪祖師」,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臨時管理人之名義,向台北
縣政府申請「三坪祖師宮」(道教)之寺廟登記,「三坪祖師宮」之寺廟登記並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廟產等情,有貢寮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實地查訪紀錄、台北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北府民二字三九五五二八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瑞芳庭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三五至四二頁)、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三坪祖師宮章程、台北縣政府公告(見原審卷第七三至八六頁)、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財產欄)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可證。㈢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但持有所有權狀之原因
多端,持有所有權狀之人未必即為管理人。土地管理人之產生,均有其基礎法律關係及選任方式,例如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祭祀公業管理人、寺廟管理人。被上訴人稱其係辦理「三坪祖師宮」寺廟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該寺廟之臨時管理人,事實上該寺廟尚無章程,未辦財產登記,亦未選任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二○八頁)。並據提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民甲字第九七二八號函為證(見本院二四一頁),惟依上開民政廳函示「寺廟未照規定造具信徒名冊,報經主管機關公告確定,可依…產生臨時管理人,以造報信徒名冊,選任新管理人並辦理寺廟登記」等語,可知上訴人雖為辦理「三坪祖師宮」寺廟登記之申請人,而就辦理寺廟登記事項為臨時管理人,得以造報信徒名冊,選任新管理人並辦理寺廟登記,然亦不足資以認定其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存在。
㈣雖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確
認系爭土地為「三坪祖師宮」所有,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瑞芳庭卷第十七頁至第二○頁),姑不論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均不相同。況被上訴人僅係辦理「三坪祖師宮」寺廟登記之申請人,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廟產,又無章程,亦未辦理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亦無從以該確定判決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存在。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依序為戴活水、鄭榮裕、戴茂
寅、未○○,被上訴人並未管理,被上訴人則以其有改建寺廟,並有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二○八頁),惟被上訴人為辦理「三坪祖師宮」寺廟登記之申請人,其募款改建寺廟,並非管理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況被上訴人住居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六之三號,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三七之一頁),距離「三坪祖師」之所在地台北縣貢寮鄉甚遠,客觀上不便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繳納賦稅、其上之建物須繳電費,有田賦折征代金繳納通知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電費收據、電燈用戶卡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七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八月,曾支付六千五百元,請邱祈全代付香燭及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反面),並提出郵局掛號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單憑郵局掛號執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匯款予何人?及作何用途?「三坪祖師」已存在多年,被上訴人如有管理系爭土地,多年來,其管理費用亦不僅六千五百元而已,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納稅及繳納電費之證據,足見其實際上未管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