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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上 訴 人 乙○○

甲○○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

余欽博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丙○○己○○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乙○○於民國88年9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71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台北往淡水方向行駛,途經中央北路4段220號前,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將騎乘辛○○○642號重型機車,為穿越馬路暫停於中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處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壬○○(被上訴人丙○○為壬○○之妻,被上訴人丁○○、己○○、戊○○為壬○○之子女)撞倒在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肇事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甲○○、庚○○為其法定代理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丁○○、己○○、戊○○新台幣 (下同)30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渠等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另上訴人乙○○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係因壬○○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由台北市○○○路○段○○○巷缺口,違規逆斜向並自車陣中竄出穿越馬路,以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乙○○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乙○○有過失,參以壬○○上揭重大過失之行為,亦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以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乙○○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萬元, 亦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壬○○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壬○○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附於刑事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可稽,復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乙○○有過失,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壬○○之機車係暫停於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附近等候穿越馬路一節,已據證人黃茂寅結證屬實,並核與其在刑事案件證述情節相符,而壬○○橫越馬路之過程並非短暫,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無障礙等狀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上訴人乙○○在未超速之情況下,竟未能即時反應為必要之煞停動作,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由壬○○及上訴人乙○○之機車及物件散落於道路分向限制線附近以觀,碰撞地點應在分向限制線附近,且壬○○之機車係倒在上訴人乙○○機車行向車道內之刮地痕起點延伸往淡水方向4.6公尺處, 車頭亦朝向淡水方向,此與上訴人乙○○機車之行向衝撞作用方向相符,倘壬○○係朝橫越馬路之對向車道即東南方向前進,則不致因上訴人乙○○之機車衝撞而全然轉向倒地滑出,加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宋智鳴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外側道停放汽車不致於妨害交通或視線不清等語,足認證人黃茂寅上開證言為可採。至重量極輕、外觀近似三角錐體之竹筍殼,則裝在鉤掛於機車前方之無密封設施塑膠提袋內,且與地面接觸呈一直線狀,車輛行駛所產生之風力及自然陣風,亦會將竹筍殼吹離原來位置,是竹筍殼散落情形與壬○○之機車遭上訴人乙○○機車撞擊後之力學作用無關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訴人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核認無誤,有該案卷可稽。壬○○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馬路,且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固有過失,然上訴人乙○○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暫停於分向限制線附近之壬○○機車,而有時間減速及向右側閃避,竟疏於注意緊靠分向限制線一側行駛,以致肇事,即與壬○○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壬○○既因上訴人乙○○上開過失行為而致死,且上訴人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庚○○對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壬○○過失情節較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乙○○過失情節較輕,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為壬○○之配偶,被上訴人丁○○、己○○、戊○○為壬○○之子女,壬○○因本件車禍致死,被上訴人精神上均遭受極大之痛苦,悲傷不言可喻,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所陳報並提出之職業證明及稅捐機關所檢送之稅籍資料、扣繳憑單等所顯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且該條文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渠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屬有據。查被上訴人與同為壬○○法定繼承人之訴外人陳玲妃共5 人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萬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機車理賠申請書及委託書可稽(本院更字卷36、38頁),且被上訴人主張該120萬元係由渠等與陳玲妃共5人具名申請,每人均分24萬元,因母親尚健在, 該120萬元乃暫交由母親統籌處理喪葬事宜,最後再作結算,目前因民事事件尚在訴訟中,故尚未結算等語(本院卷更字卷96頁),亦與喪葬處理之常情無違,是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該12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及陳玲妃共5人平均分受之,即每人各分受24萬元。 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在原審曾稱該120萬元先抵扣醫療費及喪葬費,再由伊等均分,壬○○之喪葬費係由丙○○支出等語(原審卷㈠50、75頁、卷㈡338頁),辯稱該120萬元應先分配65萬元予被上訴人丙○○,再由被上訴人均分其餘55萬元,即被上訴人丙○○分得78萬7,500元, 被上訴人丁○○、己○○、戊○○各分得13萬7,500元云云,並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戊○○曾受其他繼承人之委託於88年10月18日立具同意書同意該120萬元視為爾後與上訴人乙○○達成和解金額之一部分,有該同意書可稽(本院更字卷37頁),而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為壬○○支出醫療費用72元(已扣除醫療保險給付部分)及殯葬費用19萬7,884元,共19萬7,956元業經本院前審審認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該120萬元另應扣抵被上訴人丙○○支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19萬7,956元等語,應屬有據。 依上開標準扣抵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25萬7,956元 (300,000元+197,956元-240,000元=257,956元), 及被上訴人丁○○、己○○、戊○○各6萬元 (300,000元-240,000元=60,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25萬7,956元, 及被上訴人丁○○、己○○、戊○○各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丙○○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被上訴人丙○○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