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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一)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鄭至量律師被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郭進財,後變更為陳寶郎(見本院

(一)卷第52頁),再變更為乙○○(見本院(二)卷第25頁),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卷第51頁、本院(二)卷第39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理由狀原求為:被上訴人應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其所屬台北縣永和市○○路加油站(下稱永利路加油站)所在之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如原審起訴狀附圖一f部分(面積17.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加油站用地,變更回復為住宅區用地─畸零地保留之判決(分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前審卷第13頁、本院(一)卷第18頁);嗣求為:被上訴人應出具如附件一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給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及營建署,並出具如附件二之陳情書(下稱陳情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解除系爭土地部分加油站用地之編定,變更回復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見本院(一)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0頁,下合簡稱變更回復畸零地保留)。

四、經查,依上訴人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乃源於兩造合意(下稱系爭合意)由被上訴人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加油站用地編定,變更回復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意內容辦理應辦事項,乃提起本訴,但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意內容之方式未臻明確,經本院闡明後,乃為聲明之變更,核屬訴之變更。然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與變更前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五、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部分,自無庸裁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下爭系爭畸零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必須與之合併使用始得建築。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間興建永利路加油站時,固將系爭土地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畸零地規則)第11條規定,留設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惟永和路加油站興建後,竟於76年10月15日專案申請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整筆(下稱229地號土地,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均變更為加油站用地,疏未將系爭土地部分留設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之建築用地,台北縣政府亦疏未注意,全案予以照准,顯然違法,致影響伊所有系爭畸零地之使用。嗣經兩造於86年8月4日達成「由被上訴人去函台北縣政府解除系爭土地編定為加油站用地」之系爭合意,但被上訴人卻拒不依系爭合意履行。爰依契約關係,求為變更回復畸零地保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達成「由伊申請變更回復為住宅區用地」之系爭合意,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伊履行,自屬無據。況地目變更之核准權在中央政府,非僅由伊去函台北縣政府申請解除系爭土地為加油站用地之編定,即可回復為住宅區用地,上訴人對伊為請求,亦欠缺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如上壹之三所述),其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給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及營建署,並出具陳情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加油站用地之編定,變更回復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畸零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地目原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之系爭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15日專案申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時,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29地號土地變更為加油站用地,而台北縣政府於核准變更分區使用時,亦全案照准。

(二)86年8月4日曾召開協調會議(下稱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事後曾作成「請相鄰之永利段第22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以便配合去函台北縣政府解除加油站用地之編定」之內部決議(按該被上訴人內部決議係經由86年8月4日之會議而作成,下稱該會議為系爭會議,與協調會議同日舉行,但參與對象、會議地點及有無做成會議記錄,均有不同,併此指明)。

(三)被上訴人曾將86年8月4日「林慶堂陳請要求提供台北處永利路加油站部分土地做為通道案討論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46頁)交付予證人洪秀柱。

(四)系爭會議記錄之標題為「林慶堂陳請要求提供台北處永利路加油站部分土地做為通道案討論記錄」:系爭會議記錄記載開會之事由為「林慶堂陳情要求使用台北處永利加油站部分土地做為通道案」。

(五)系爭會議記錄記載有:「(一)本案…宜俟解除加油站用地編定後,再研議讓售,一切手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二)請台北處再與永利段2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北城建設公司溝通,請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以便配合去函台北縣政府解除加油站用地之編定。」等文字。

(六)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出席人員,均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或證人洪秀柱並未在場。

(七)兩造對於下列事實經過不爭執:

1、76年8月26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時,除准被上訴人在229地號土地上興建加油站外,且已依畸零地規則第11條為上訴人之系爭畸零地保留了合併建築所必須之系爭土地(原證一)。

2、76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專案變更將229地號土地全部變更為加油站用地,而主管機關竟全案照准,漏未依法為畸零地保留,形成違法狀態,並致令上訴人土地無法使用。

3、86年7月30日:被上訴人台灣營業總處始發開會通知單給被上訴人台北處長李正明,通知86年8月4日召開系爭會議(被證四)。

4、86年8月4日:兩造偕同出面協商之立委洪秀柱相約到現場會勘,並於會勘後共同在上訴人住處內進行協商(按即協調會議)。

5、86年8月9日:上訴人委請立委洪秀柱向被上訴人索取8月4日之協調會議結論之書面,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會議記錄之書面交付證人洪秀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當事雙方合意之結論為:(一)本案永利路加油站永利段229地號法定保留地部分,宜俟解除加油站用地編定後,再研議售讓,一切手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二)請台北處再與永利段2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北城建設公司溝通,請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以便配合去函台北縣政府解除加油站用地之編定。(原證五)立委洪秀柱認為與口頭協商(按即協調會議)結論相符,乃轉給上訴人。

6、90年3月6日: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用地編列之陳情。

7、90年4月2日:被上訴人事後去函台北縣政府,轉而發函給林慶堂先生(上訴人甲○○之父),主旨為「應修正永和市○○段○○○○號變更案」。其中之說明三認為,該地之法定保留地部分如欲回復為住宅區,宜俟解除加油站用地之編定後,再研議讓售,一切手續應依法辦理(原證二)。

8、90年10月12日:台北縣政府發函給上訴人,檢送90年10月5日召開「甲○○先生陳情因中油公司辦理變更住宅區為加油站用地,致其所有之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使用,請恢復部分加油站用地為住宅區案研商會」之會議記錄。其會議之結論大致為:(一)都市計畫之變更案有兩種處理方式,即「通盤檢討方式」與「個案變更方式」。(二)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個案變更」應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協商同意」。(三)本案應由中油公司以解決問題之立場,研擬妥適之解決方式(原證三)。

9、90年11月21日: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按照90年10月12日研商會之結論(二)表示同意為個案變更(原證四)。

10、90年12月4日:上訴人提起本訴。

(八)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90年3月6日90北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台北縣政府90年10月12日九十府城規字第376343號函及附件、大方律師事務所90年11月21日九十年度大財民字第0024062號函、系爭會議通知、系爭會議記錄(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46頁、第71頁至第72頁),復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調取「永和市○○路(汽車加油站)」建造執照案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又原列爭點「上訴人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得否准許」部分,業經論述如上壹之二、三、四所示,先此敘明)

(一)本件是否因非屬於民事私權爭訟,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關於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變更回復申請,是否僅能以行政救濟之方式為之?

(二)本件是否因無訴訟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是否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合意,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是否因兩造合意亦不能變更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就被上訴人應配合發函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一事,兩造是否曾經達成系爭合意?

1、系爭會議記錄得否證明系爭合意之成立?參與協調會議之被上訴人員工,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

2、證人洪秀柱之證言得否證明系爭合意之成立?

(四)畸零地規則於本件是否仍得適用?倘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15日違反畸零地規則第11條規定,而造成上訴人權利之侵害,上訴人依畸零地規則所得行使之權利是否會有影響?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係屬於民事私權爭訟,並非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關於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變更回復申請,要非僅能以行政救濟之方式為之。

1、經查,上訴人主張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而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仍基於兩造間系爭合意之成立(見本院

(一)卷第14頁),而求為變更回復畸零地保留之判決。職是以觀,若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即系爭合意有效成立,本院應為變更回復畸零地保留之判決。否則,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兩造之爭執,乃在於系爭合意是否成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之作為,自屬民事私權之爭訟。

2、再者,系爭合意之內容,倘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則系爭合意於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有效成立,倘系爭合意之一方不為履行時,他方即得訴請其履行。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意係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意履行云云;但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合意未成立,而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等語,顯見兩造間有私權紛爭之存在,自得以民事爭訟之方式解決爭議。

3、甚且,上訴人之最終目的,在於解除系爭土地之加油站用地編定,變更回復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使系爭畸零地得經由買賣或其他方式,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因此,倘經由兩造協議自擬或陳情主管機關檢討開發系爭土地,而達成系爭合意,由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出具陳情書及申請書,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加油站用地編定,變更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即足以成就上訴人之目的。至基於系爭合意提出系爭土地地目之申請,尚待主管機關之審查,未必通過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要屬另一問題,不能混為一談,而認本件非屬私權爭議。

4、至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變更回復申請,或得另以行政救濟之方式為之。但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不得基於系爭合意向被上訴人請求,蓋可能上訴人為不同之救濟途徑,殊無以之而認本件非私權爭議。

5、準此,上訴人以兩造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系爭合意,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合意約定之內容,由被上訴人配合出具陳情書及申請書,以解除系爭土地之加油站用地編定,變更回復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乃上訴人基於系爭合意向被上訴人請求為一定作為之給付義務,當屬民事私權爭訟,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非無訴訟之利益,不得認其因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毋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合意,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承上(一)之3所述,倘若兩造間之系爭合意,確有達成由被上訴人出具陳情書及申請書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之加油站用地編定,變更回復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之最終目的,即有達成之可能。由是可徵,上訴人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及求為判決之實益,顯見本件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再者,上訴人基於系爭合意達成之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為一定作為之給付義務,本訴乃屬民事私權爭訟,業如上(一)所述。但系爭合意之內容,要非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合意為必要。蓋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倘達成「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解除加油站用地之編定,變更回復為住宅區畸零地保留」之系爭合意,則基此系爭合意約定,被上訴人負之提出申請之作為義務,則上訴人之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之目的,即有達成之可能,上訴人自有訴之利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此與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合意,顯無關聯。

(3)要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未達成合意,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當非可採,堪予認定。

2、縱經兩造合意亦不能變更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亦不能認本訴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1)承上(一)之3所述,上訴人之最終目的,在於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使其所有之系爭畸零地得經由買賣或其他方式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且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之地目能否變更之決定權,不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但兩造間倘確有系爭合意之存在,則被上訴人既得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變更地目,是若被上訴人能依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意,提出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之申請,使主管機關據以審查,上訴人之最終目的,即因此或有達成之可能,難認上訴人無訴訟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2)換言之,倘兩造間確有系爭合意之存在,則由被上訴人出具陳情書及申請書,使主管機關得據以審查,則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意之債務,即屬依債務本旨履行,此與主管機關是否據以核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要屬二事。

(3)從而,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意之債務,乃為一定作為義務之完成,未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自非無效之契約,上訴人據系爭合意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作為之義務,當有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並不因兩造合意能否變更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而影響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就被上訴人應配合發函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一事,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合意。

1、系爭會議記錄不能證明系爭合意之成立,亦不能證明兩造業於協調會議達成系爭合意。至於參與協調會議之被上訴人員工,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即無論究之必要。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受陳情後,以總處之名義寄發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完成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此等行為均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將代理權授其與會員工,而處理上訴人所陳情之事項,故該等員工自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需因而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則該等員工與上訴人間合意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且於協調會議召開期間,上訴人皆全程與會參與討論,最後兩造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此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尚非協議標題為何所得影響云云。

(2)經查,協調會議係於系爭會議之前召開,此徵諸證人洪秀柱結稱:86年某日早上到現場會勘,會勘結束之後,至位於永利路加油站旁,上訴人之住處內進行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兩造對於協調會議係於86年8月4日會勘後舉行,並無異詞(見上四之(七)4所示,本院(一)卷第32頁);系爭會議則於86年8月4日下午3時舉行(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等節,即堪確定。

(3)再者,系爭會議記錄之出席人員,均係被上訴人員工,並無上訴人或其代表、或上訴人委託代為協商之立法委員即證人洪秀柱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台北處副處長劉勳證述在卷(見原法院卷第91頁、第93頁)。由是以觀,系爭會議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召開,自無於系爭會議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合意之可能,亦可確定。

(4)況查,細譯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之記載:「(一)本案... 宜俟解除加油站用地編定後,再研議讓售,一切手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二)請台北處再與永利段二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北城建設公司溝通,請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以便配合去函台北縣政府解除加油站用地之編定。」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五)所示,並參見原審卷第71頁),並無依照兩造協商應為一定行為之文字記載,此其一。又由系爭會議記錄上開文句以酌,應係系爭會議中參與人員,就相關問題做出建議,如「請台北處再與... 溝通,以便配合... 」;或者指示進行事項如「本案... 宜俟解除加油站用地編定後,再研議讓售,一切手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等之結論,若謂兩造已有應為一定行為之合意,應不至再以「溝通」、「研議讓售」及「應依法定程序辦理」等文字表現,此其二。再系爭會議記錄並未提及協調會議之結論,證人劉勳復證稱:系爭會議係因被上訴人工關室之通知而召開,而非基於洪秀柱之要求等情(見原審卷第93頁),並與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相合(見原審卷第72頁),故難認系爭會議與協調會議有關,此其三。由是以觀,實難以系爭會議記錄佐證兩造於協調會議時,業已達成系爭合意。

(5)甚且,系爭會議記錄之標題為「林慶堂陳請要求提供台北處永利路加油站部分土地做為通道案討論記錄」,且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之開會事由係:「林慶堂陳情要求使用台北處永利加油站部分土地做為通道案」,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另參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果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確係關於兩造之協商事項,奈何未於標題載明係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變更地目」一事之協商記錄,竟記載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林慶堂?又為何載及與本件不同協商內容之「要求提供台北處永利路加油站部分土地做為通道案」?綜是以察,益證系爭會議記錄應非上訴人所謂兩造間口頭協議所做成之書面,亦不能證明系爭合意之成立,而為處理林慶堂陳情案件之被上訴人內部意見,當屬彰彰明甚。

(6)復查,系爭會議記錄既僅為被上訴人之內部決議(見上四之(二)後段所載),當屬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之內部文件,既未對外發文,與會者除被上訴人台灣營業總處員工外,並無第三人在場,不能認定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合意之書面。至洪秀柱於協調會議後,追蹤後續處理事宜,而向被上訴人索取協調記錄,被上訴人將系爭會議記錄傳真給洪秀柱等節,此綜合證人洪秀柱、劉勳之證詞即明(分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3頁)。

是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會議記錄,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亦不能以系爭會議記錄為要約,而欲對之承諾,附此指明。

(7)尤有甚者,倘兩造業於協調會議達成系爭合意,被上訴人豈有其後再召開系爭會議,並做成系爭會議記錄所示之決議內容。申言之,果有系爭合意成立於前,則系爭會議記錄應載明「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去函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加油站用地之編定」等相類之文字,始屬妥當。然由系爭會議記錄結論第2項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之台北處應再與系爭畸零地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但系爭會議記錄竟未載明)溝通,請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等節,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已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意之認知,更無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合意一定義務之內容,堪以認定。

(8)上訴人雖稱:兩造達成系爭合意之時點,並非系爭會議記錄作成之際,且系爭會議記錄係因兩造達成系爭合意後,未當場作成文字紀錄,嗣經被上訴人之內部人員討論後,始將稍早之協調會議達成之系爭合意內容作成記錄云云。惟承上之論述,實不能由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窺知兩造於協調會議時,業已達成系爭合意,亦無從證明協調會議時,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合意內容。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證明兩造於協調會議時,口頭成立系爭合意,要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9)準此,系爭會議記錄不能證明系爭合意之成立,亦不能證明兩造業於協調會議時,已有口頭達成系爭合意。又因無系爭合意之成立,故參與協調會議之被上訴人員工,縱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並無論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2、證人洪秀柱之證言,亦不能證明系爭合意之成立。

(1)證人洪秀柱雖曾證稱:系爭會議記錄內容,與協調會議之口頭協商內容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然而,揆諸洪秀柱之證言內容,僅能認兩造於協調會議時,曾達成「代表被上訴人參與協商之人員,應向被上訴人為如系爭會議記錄結論內容」之建議,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已經達成被上訴人應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再承上1之(4)(5)所示,由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亦無從獲得系爭合意成立之結論。是故,即使協調會議之結論,與系爭會議記錄之結論一致,亦不能認定系爭合意之成立。

(2)再查,系爭會議記錄之結論二既載明「請台北處與永利段2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北城建設公司溝通」,果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合意,則上訴人逕依系爭合意內容,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即可,何需更為溝通?既需要再溝通,顯見兩造並無共識,即意思表思未臻一致,而無系爭合意之成立也。

(3)末查,上訴人於90年11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按照90年10月12日台北縣政府函附之研商會之結論(二)表示同意為個案變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七)9所示,並參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是佐諸上開律師函件載明「該公司於86年8月4日應允請台北處再與本人溝通後向該公司提出申請」,非謂基於系爭合意,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一定作為;下開研商會結論(二)亦未有系爭合意存在之表明;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位於永利路加油站油罐車出入必經之地,而無法同意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變更等情以觀(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衡情兩造間應無系爭合意之存在,當可確定。

(4)據此,證人洪秀柱之證言,亦不能證明系爭合意之成立。從而,就被上訴人應配合發函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一事,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合意,洵堪認定。

(四)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應配合發函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一事,既未達成系爭合意,則上訴人為上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列爭點「畸零地規則於本件是否仍得適用?倘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15日違反畸零地規則第11條規定,而造成上訴人權利之侵害,上訴人依畸零地規則所得行使之權利是否會有影響?」,縱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仍不能改上開結論,故此爭點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就被上訴人應配合發函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一事,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合意。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意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據此,上訴人變更之訴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無系爭合意之存在等節,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意之契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變更回復畸零地保留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係於本院始為訴之變更,則原審、本院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