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癸○○
丑○○辰○○戊○○乙○○丙○○辛○○丁○○己○○庚○○壬○○子○○寅○○卯○○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梁堯青律師被 上訴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被 上訴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1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被上訴人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樹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癸○○、丑○○、辰○○、戊○○、乙○○、丙○○、辛○○、丁○○、己○○、庚○○、子○○、寅○○、卯○○、甲○○(下稱上訴人癸○○等)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榮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壬○○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請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無須對造之同意。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被上訴人遠揚公司、榮樹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593、593之1號土地上之高爾夫世界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層可停放兩輛汽車之子母式「特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其編號及價金各詳如附表所示。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後,車位所屬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特車位停放二輛汽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公告禁止特車位停放二輛汽車,被上訴人顯未為完全給付,且係以詐欺方式使伊以高出其他車位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10 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之房屋及車位,因坐落位置、方位、樓層等因素,價格上皆有差異,伊並未出售可停放二輛汽車之停車位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如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榮樹公司應給付蘇秉文、楊玉羚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遠揚公司應給付熊維珍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遠揚公司、榮樹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癸○○等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榮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壬○○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除引用歷審陳述外,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未告知特車位如欲停放二部車輛,應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始得為之,業經證人葉春蓮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就此交易上重要事項未告知,已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8月7日日始對外張貼公告,禁止特車位停放二部車輛,惟上訴人壬○○係在89年1月2日購買系爭停車位,自無從得知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明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不得停放兩台車輛,竟就此交易上重要事項隱匿而未告知,顯可歸責。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即有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上開交易上重要事項故意隱瞞、或過失漏未告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規定,均應負連帶責任。另上訴人壬○○因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車位買賣,就系爭車位僅係與被上訴人榮樹公司簽定,爰減縮聲明如上訴聲明第 3項所示。被上訴人亦已自認與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就特車位可停放二輛汽車,訂立分管契約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除引用歷審陳述外,補陳略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銷售時,確有提供停車位平面圖予上訴人參考,故銷售人員口頭表示「停車位得停二部車」,顯係指特車位之空間足供停放二部車而言。倘兩造曾就「特車位得停二部車」而為約定,則於買賣契約書應載明二個車位或子母車位,並於平面圖上標示二個連結之停車格,若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禁止上訴人停放二部車時,被上訴人才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實已依約交付停車位,縱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不准上訴人就停車格外之空間停放車輛,既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壬○○與被上訴人榮樹公司簽訂車位買賣合約書之時間,係在89年1月2日,而管委會於 88年8月14日決議不得停放二輛汽車,並於89年8月7日日張貼公告,上訴人壬○○購買前已至現場察看,進而購買特車位,自難推稱不知。並於提出證據車位買賣合約書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系爭大廈地下層可停放兩輛汽車之如附表系爭停車位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節本、車位買賣合約書節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後,車位所屬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特車位停放二輛汽車,並公告禁止特車位停放二輛汽車,被上訴人顯未為完全給付,且係以詐欺方式使伊以高出其他車位約3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停車位,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依照買賣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有無詐欺上訴人或為不完全之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
且均為「特車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車位,均保證可停放兩輛車之子母式車位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契約書)第 1條約定:「預定房屋土地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
坐落於板橋市○○段 593、593之1地號所建本大樓第□棟□樓房屋乙戶,及本大樓地下第□層□號【停車位壹位】.....」(上訴人所買受之停車位地下樓層及號碼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觀,足證被上訴人所出售與上訴人之停車位均為【壹車位】,並非二個車位,是被上訴人辯稱:是出售【壹車位】予上訴人等語,應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所購買之特車位(詳如附表所示),均劃有如賣
賣契約書附圖(即停車位之平面圖)所示之停車格,停車位均劃有白線,各該特車位之停車格部分,與大車位之停車格大小相同,均寬約2.5公尺、長約6公尺,惟特車位劃有白線停車格外之後方均有長約 4至5公尺、寬約2.5公尺面積之空地,其餘大小車位四方皆為車道或牆壁,並無多餘空間等情,業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下一樓至三樓全區平面配置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特車位與大車位之停車格面積完全一樣,因後面多出空間可以多停一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筆錄),再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特車位與上訴人時,均有出示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停車位平面圖與上訴人,而於大樓完工後,皆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上訴人所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停車位與上訴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23頁勘驗筆錄),是上訴人於購買系爭特車位時,即明知被上訴人所售出之特車位係指與大車位的停車格面積相同大小之車位,因後面多了長約 4至5公尺、寬約2.5公尺面積之空間,故稱為「特車位」至明。是故,被上訴人辯稱:特車位係因坐落位置等因素,故稱為特車位一節,堪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特車位是可停放二部車輛之子
母式車位云云,無非以依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地下停車位管理公約」第二條約定:「車輛需憑停車證按所購停車位之編號位置停放,不得逾越或佔用車道,以利他人車輛之進出,並依所購車位及停放之車輛,依實際領用停車證數負擔本停車場之管理費用。」為據。但觀諸該條所謂之「依所購車位及停放之車輛,依實際領用停車證數負擔本停車場之管理費用」,對照前後文義以觀之,應是指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多寡,決定停放車輛數目(即一停車位可停放一部車輛,二車位可停放二部車輛,以下類推之意),並依實際領用停車證數負擔停車場之管理費用而言,非謂上訴人所購買之「特車位」即可停放二部車輛之二車位,此觀上開條文自明,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特車位即是可停放二部車輛之二車位云云,顯屬誤會。
㈣上訴人又以其等所購買之系爭特車位價格較大、小車位高出
約40萬元,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特車位時,即保證可停放二部車輛,但未依約提出給付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購買特車位之價格自120萬元至160萬元各不等,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47至250頁原證七、八),參諸其他大小車位之出售價格亦有自10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高爾夫社區大樓地下層停車位價格一覽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部分上訴人購買所謂特車位之價格,反較一般車位之價格便宜,是被上訴人辯稱出售停車位時乃因該停車位位置、方位、樓層等因素,及議價而決定車位價格一節,尚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特車位,停車格再加上後方長約4至5公尺、寬約 2.5公尺面積之空間,確實足供停放二部車輛之空間,已如前述,且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停車位時,向上訴人說明加上後面空間可停放二部車輛等語,亦與事實相符,但因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所購買之各特車位之停車格面積與大車位相同,且該特車位之停車格後方均有長約 4至5公尺、寬約2.5公尺面積之空間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謂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是上訴人主張其等所購買之停車位價格較其他大小停車位價格高約40萬元,是其等購買之特車位可停放二部車輛二車位,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之住戶管理規約,有關地下
室停車場管理及使用方法「壹、停車場之使用及管理:.....三、至於購買「子母車位」之住戶,停車場之管理費依法應加倍徵收」,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所印製之住戶管理規約範本影本為證,但據證人楊雄山(即高爾夫世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於原審證稱:「這不是我們的住戶規約(提示上訴人所提之印有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住戶管理規約影本?),要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提供給我們做的參考資料,每個住戶都有一本參考資料,庭提我們通過的住戶規約並經板橋市公所核備的住戶規約,依據通過住戶規約的第五條規定,每個車位只能停放一部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筆錄),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印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住戶管理規約,僅為參考範本,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又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即特車位)一位,而被上訴人確實業已依約將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即長約6公尺、寬約2.5公尺面積之停車位業已各別點交與上訴人,且該各該特車位之後方皆有長約 4至5公尺、寬約2.5公尺之未劃有白線面積之空間,則系爭停車位劃有白線部分與未劃白線空間共計長約十公尺、寬約2.
5 公尺,確實可足供停放二部車輛之空間等情,有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即知是購買【壹車位】,因該特車位位置較特殊,停車格外之後面有長約四至公尺、寬約 2.5公尺面積之空間,可供再停放一部車輛,而非被上訴人於出售該停車位時,有行使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停車位至明。
㈥按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
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而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者,其契約則自始未成立,兩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上訴人一面認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一面又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不完全給付,其前後主張,相互矛盾。且停車位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並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而當事人之一方就同一大樓之停車位與第三人成立價格不同之買賣,事所恆有,尚不得以其買賣價格不一,遽指為詐欺。是兩造基於買賣關係,成立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其買賣價格高低有別,有附表及前揭買賣契約可稽,難謂上訴人係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締結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至明,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㈦本件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給付義務,即給付上
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即特車位),且各該特車位後方均有長約 4至5公尺、寬約2.5公尺面積之空間,亦據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停車位,並無面積短少或位置不符之情形,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本旨提出給付,至於該停車位實際要停放幾部車輛,出賣人並無權過問。且系爭特車位除原停車格,再加上停車格外後面之空間,確實可供停放約二部車輛之空間,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特車位時,縱曾告知上訴人原停車格再加上停車格外後面之空間,可供停放約二部車輛之空間,亦無不實。準此,上訴人主張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其等不得就停車格外之空間停放車輛,即認被上訴人詐欺及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亦無可取。
七、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停車位,其購買之價格高低不一,最高者為160萬元,最低者為120萬元,兩者相差40萬元之巨,有附表可稽,其購買價格不同,何以所受損害金額相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未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遠揚公司、榮樹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癸○○等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榮樹公司給付上訴人壬○○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榮樹公司應給付蘇秉文、楊玉羚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遠揚公司應給付熊維珍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基於事實所為獨立審判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