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鈺全律師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拾壹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聯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之董、監事。聯和公司於86年 9月21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8筆土地以4,8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朱明龍、許添在、洪榮士等3人(下稱朱明龍等3人),並於簽約時收取定金1,500萬元,惟因原判決附表編號3、4、5所示田地尚登記為訴外人簡進德所有,雙方因而約定倘聯和公司無法取得所有權時,應取消該 3筆田地之買賣。而上開定金1,500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全體股東兼董、監事9人平分,每人各分得 16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該全體董、監事並於86年9月21日出具切結書,切結若因上開3筆田地於1年內無法完成過戶手續,應將訂約金(即定金)1,500萬元無息退還買主時,全體董、監事同意平均分擔之。嗣因朱明龍等3人發現系爭8筆土地有部分係位於保護區內,影響土地之利用,要求退還該 1,500萬元,而聯和公司評估結果亦認無法於1年內完成上開3筆田地之過戶手續,且因已於86年
11 月3日覓得另一買主即訴外人吳長友,乃本於誠信原則,於86年11月10日與朱明龍等 3人簽訂不動產解除契約書,同意將定金1,500萬元無息返還朱明龍等3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約定,即負有各返還系爭分配款 160萬元予聯和公司之義務。上訴人已簽發票載發票日各為86年11月11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2月1日之支票7紙,代被上訴人先行墊還分配款予聯和公司,並由聯和公司將該支票交付予朱明龍等3人,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各代墊之160萬元自86年12月2日起至起訴日即91年1月23日止之法定利息計為32萬元,本息合計各為192萬元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若因系爭 3筆田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買方依約僅能解除該 3筆田地之買賣契約,不能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朱明龍等 3人以之為由,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即非正當,上訴人自應依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沒收定金,如此聯和公司即無返還定金之義務,彼等更無返還分配款予聯和公司之義務;另在朱明龍等 3人提出保護區之問題後,聯和公司曾於86年10月 6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後決議:「⒈委託律師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更改為工業區用地;⒉如無法達成變更時,依契約履行聯和部分移轉買賣,其價格可酌予減少,買方仍無法接受時,依契約規定辦理」,解決保護區問題應非難事,上訴人未盡力解決,卻違反股東會決議,逕自代表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 3人解除契約,對聯和公司自不生效力;縱生效力,然因朱明龍等 3人購買土地之目的並未明載於買賣契約書上,目的未達成,究不能據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仍得沒收定金;又切結書約定1年期限,上訴人不到2個月即同意買受人解除契約,使彼等喪失 1年之期限利益,且該切結書所載之返還條件亦未成就,彼等自無退還系爭分配款之義務;上訴人自願返還1,500萬元予朱明龍等3人之行為,非屬管理聯和公司或彼等之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縱然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亦係為聯和公司代墊,與彼等無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行為乃管理彼等事務,因上訴人之行為不利於彼等,且違反彼等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對於彼等亦無墊款返還之請求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均為訴外人聯和公司之董、監事,其中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聯和公司經由訴外人賴五富合法代理,於86年9月21日與訴外人朱明龍等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4,8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8筆土地予朱明龍等3人,並於簽約時收取定金 1,500萬元,所收取之定金經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全體股東兼董、監事計9人平分,每人各分得160萬元,聯和公司全體董、監事並於買賣契約訂立之同日簽立切結書1紙,約定買賣標的土地之其中 3筆田地,必須1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後始完成該筆交易,否則上開定金 1,500萬元應無息退還買主朱明龍等 3人,而退還定金應由上述董、監事兼股東平均分擔之;嗣因系爭 8筆土地中,有部分位於保護區內,無法供訴外人朱明龍等 3人開設工廠使用,買賣雙方乃於同年11月10日簽訂不動產解除契約書,合意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7紙,由聯和公司交付予訴外人朱明龍等 3人,以為定金之返還;又聯和公司分配定金之9名董、監事中,除被上訴人2人外,其餘均已將原分配款 16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聯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解除契約書、支票及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89、90頁及原審卷11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負有各返還系爭分配款 160萬元予聯和公司之義務,茲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 1,500萬元之支票,代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監事返還分配款予聯和公司,並由聯和公司逕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朱明龍等3人,以為系爭土地買賣定金之返還,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之分配款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未直接向
訴外人朱明龍等3人收取定金,對於朱明龍等3人亦不負返還定金之義務,惟其本於與聯和公司之其餘 7名董、監事共同簽具之切結書,承諾就聯和公司應退還予訴外人朱明龍等3人之定金1,500萬元,負平均分攤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系爭分配款予聯和公司之義務,應以切結書之約定為據,尚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無涉。茲系爭切結書既載明:「為聯和公司龜山廠土地及廠房已停止使用,茲全體董、監事共 9人一致同意出售該土地及廠房,其所得價款(含訂約金 1,500萬元)扣除稅款及費用後,依照全體董、監事 9人平均分配之。惟該筆土地尚有簡進德名義部份未過戶,必須 1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後始完成該筆交易,否則該筆交易之訂約金 1,500萬元應無息退還買主,為此全體董、監事同意如須退還訂約金時亦平均負擔之……」(見原審卷1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聯和公司返還分配款之義務,僅需合於「登記於簡進德名下之3筆田地未於1年內完成過戶手續」及「聯和公司因而已將定金1,500萬元退還予買主即朱明龍等3人」之條件,即已發生。雖聯和公司嗣於86年10月 6日召開股東會,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作成決議:「⒈委託律師向桃園縣政府提出更改為工業區用地;⒉如無法達成變更時,依契約履行聯和部分移轉買賣,其價格可酌予減少,買方仍無法接受時,依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上字卷199、200頁),惟該股東會決議僅係形成聯和公司內部之意思,且未經訂立系爭切結書之9名董、監事全體出席(僅有8名董監事出席─見本院上字卷 199頁及上更㈠字卷93頁),尚難據此遽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經全體當事人於嗣後一致合意變更。
㈡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 3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其
中登記為訴外人簡進德所有之 3筆田地,乃約定由聯和公司對簡進德之繼承人補貼金額後,洽簡進德之繼承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朱明龍等 3人,此觀諸該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⑶項:「不動產標示○○○鄉○○段○○○號,○○○鄉○路○段1122之3、1122之5地號等 3筆土地係乙方(指聯和公司)於62年10月31日向簡進德購買,乙方應與簡進德之合法繼承人配合處理,過戶於甲方(指朱明龍等 3人)名下」、第⑷項:「乙方應補貼簡進德之合法繼承人依協議扣除稅後及一切費用後之金額1/16交由簡進德之子女(以買賣價格 5萬元核算,但若超過5萬元到7萬元之間,其差額由甲方負擔,倘超過 7萬元以上,乙方應知會甲方,徵求甲方同意)」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14頁)。又系爭買賣契約就上開 3筆田地,並未具體約定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或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人,自係約定移轉登記為買受人即朱明龍等3人共有。然因朱明龍等3人中,僅洪榮士具有自耕能力,其餘 2人即朱明龍、許添在(嗣於92年12月17日更名為許添鑫─見本院卷93頁)均不具自耕能力,此業據證人洪榮士、朱明龍、許添鑫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4頁),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買受人朱明龍、許添在即不能登記取得該 3筆田地之所有權。而上開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於訂約及簽訂切結書後1年內即87年9月21日前未經修正刪除(該條文規定嗣於89年1月26日始經總統公布予以刪除),是該3筆田地於系爭切結書簽訂後 1年內已確定不能完成過戶手續,而聯和公司確已將所收取之定金 1,500萬元全數退還予朱明龍等 3人,亦有支票足按(見原審卷20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返還系爭分配款之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分配款全數返還予聯和公司。至朱明龍等 3人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僅有權解除該3筆田地之買賣契約,及除系爭3筆田地無法過戶外,是否另有部分土地位於保護區內,以致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俱屬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 3人間買賣契約所生之問題,尚非不屬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所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而生之返還分配款義務,亦不生任何影響。又上訴人代表聯和公司與朱明龍等 3人合意解約乙事,若有違反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情事,僅生對於聯和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惟系爭切結書既未約定以股東會決議通過作為返還分配款之條件,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負返還分配款義務云云,即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約定,既負有返還分配款予聯和公
司之義務,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還分配款予聯和公司,客觀上係為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以切結書明示之意思,是依民法第 176條第 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墊付之分配款各 160萬元。惟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本得於訂立買賣契約1年後即87年9月21日以前返還,上訴人提前墊付所生之利息,乃對被上訴人不利,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是上訴人請求依該160萬元計算自墊付之翌日即86年12月2日起至起訴日即91年1月23日止之法定利息,僅於87年9月22日起至91年1月23日止之利息請求26萬7,111元部分(其計算式為:1,600,000元×5%× (3+4/12+2/30×1/12)年= 267,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係屬有據;至其餘逾此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準此,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為186萬7,111元(其計算式為:1,600,000元+267,111元=1,867,111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為同條第 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25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2月9日(見本院上更㈠字卷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本金160萬元所計算之利息部分,固屬有據;惟就 26萬7,111元利息部分,既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規定得滾入原本之情形,依民法第233條第
2 項之規定,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86萬7,111元及其中 160萬元自民國9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