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㈢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肯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被 上訴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 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元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本院前審 (重上更二字第159號)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4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第17期至36期所示之利息,該利息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請求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肯友有限公司(下稱肯友公司)主張:伊於民國78年9月27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818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所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之「東方科學園區廠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編號B棟18樓B2廠房一戶暨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廠房),因東雲公司於售屋時,銷售廣告標榜該大樓係工業廠房與商業辦公混合使用,故意隱瞞該廠房僅限工業使用,致使上訴人誤信可作為營業處所,而與之簽約,並依約按期繳付價金計2,328萬元 ,嗣後上訴人發現該廠房僅限工業使用,乃於87年9月3日通知東雲公司解除契約。上訴人既受東雲公司詐欺而與之訂約,且該廠房不具有約定品質,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亦得以書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東雲公司自應返還已付之價金。退步言之,縱認東雲公司亦得解除契約,惟其沒收上訴人已繳之上開價金充為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超過該核減後違約金之部分,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等情。爰求為命東雲公司給付2,328萬元 ,並加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等語(肯友公司另請求東雲公司給付代辦費及押租金計224萬4038元本息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東雲公司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東雲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隱瞞系爭廠房僅限工業用途之行為,系爭房屋亦無約定品質之瑕疵。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第37、38期價金,且拒辦交屋手續,經催告仍不履行,伊已於87年8月1日解除契約,並沒收肯友公司已付之價金充為違約金,該違約金尚不足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實無過高之情等語,資為置辯。
四、本院前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8萬元本息部分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4萬元 及如本院重上更二字第159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7至36期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上開給付利息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是以本件除被上訴人應給付634萬元 利息部分外,餘均已確定。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於本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4萬元自87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院前審認定上訴人遲未依約接交房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將2328萬元已收分期款,全數沒收充當違約金,殊屬過高,因將違約金酌減至1694萬元,超額部分即634萬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正當,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返還634萬元自受領時起算即如本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159號判決附表編號17期至36期所示利息部分,亦屬正當有據。最高法院對於本院前審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634萬元 及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之上訴,認核於法洵無違誤,駁回兩造之上訴,惟就利息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故本院僅就利息請求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六、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 259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應按所酌減之數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計付利息。惟關於利息如何計算,兩造尚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契約時,既已計算過所謂損害,並主張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上訴人634萬元部分之附加利息,自應自87年8月 1日起算。又上訴人於8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兩造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4日收悉該函時,亦可確知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嗣上訴人於87年12月24日起訴,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更可確知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最遲於87年9月4日起或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負擔返還利息之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應以法院核減後應返還之634萬元 確定之日即最高法院94年10月13日判決,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正本時,被上訴人始確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34萬元 ,故利息起算日應為94年10月29日等語。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是以此項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要與民法第 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31號、72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或以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日,或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解除契約信函之日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作為計算利息標準云云,均不足取,蓋上訴人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時即明知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既係上訴人違約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已繳價金以為損害賠償,則自被上訴人收受價金迄法院核減確定之期間,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僅因此違約金嗣因法院行使核減權,故生返還之效果,自應以法院核減後應返還之634萬元 確定並為被上訴人所得悉始確定被上訴人受領634萬元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開違約金之核減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13日判決,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正本時,被上訴人始確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34萬元 ,故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4年10月29日,上訴人超過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4萬元自87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自94年10月29日起算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非法所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