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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更(二)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粘毅群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甲○○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求為判決甲○○應再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計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乙○○主張:其於八十年間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三百三十三及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信託登記於甲○○名下,於八十五年間因甲○○欠繳應納稅捐,而使系爭房屋及土地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登記,故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定協議書乙份,同意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則甲○○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乙○○,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函囑託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雖因漏列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請禁止系爭土地登記之文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始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號函補列,仍應認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已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屬既成條件,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意旨,應視為無條件,甲○○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乙○○,又於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謝慶煌,謝慶煌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售予第三人莊統和,因莊統和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障,乙○○原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顯不能達到訴訟之目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甲○○給付乙○○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嗣於本院減縮為二百七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判決判命甲○○應給付乙○○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本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於本院更審之言詞辯論期日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二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則以:訴外人洪伯峰於七十七年間因需錢孔急,陸續向甲○○借款計五百餘萬元,遂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將其所有登記在其妹洪素蘭名下價值三百萬元之系爭房地出賣予甲○○以抵償債務,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辦妥移轉登記予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更就其餘借款與甲○○成立和解,約定由其按月給付六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甲○○因欠稅六十萬元,致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三○七三號函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為八五板資登字第一四○八六號禁止處分登記。而甲○○前於八十一年八月向乙○○借款二百萬元,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嗣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台灣銀行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清償借款,乙○○於承諾書上簽名表示收訖,卻遲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乙○○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曾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貸款一百萬元,由甲○○提供系爭房地作擔保,並擔任保證人,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清償期屆至,乙○○遲不辦理換單續約,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催促甲○○代為清償,提議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借款人改為甲○○,惟因系爭房地遭禁止處分登記,無法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變更登記,此時乙○○聲稱只要一通電話即可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以如其賭贏,甲○○需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其賭輸,其願配合辦理塗銷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與甲○○打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由乙○○書立系爭協議書,經兩造簽名後,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甲○○於原審既稱:「我寫協議書時‧‧‧他說土地、建物的部分都已經塗銷,所以才會寫協議書」,顯係以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是否塗銷為打賭之條件,而非確定之事實,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項房地產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未解除查封清楚,乙方乙○○無條件塗銷抵押權,‧‧‧」之文字,足證兩造確實以系爭房地於該日結束前能否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為停止條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雖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函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惟並未明列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函之文號,故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僅塗銷系爭房屋部分之禁止處分登記,嗣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方再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號函通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部分之禁止處分登記,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辦竣,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房地應併同移轉,本件條件未成就,甲○○即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之義務。縱認甲○○受不利之判決,其代乙○○清償之貸款一百萬元及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命乙○○給付之五十萬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一○號判決命乙○○給付之四十萬元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

甲○○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協議事項如下:台中市稅捐處對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甲方甲○○無條件於協議書成立後辦理該房地過戶給乙○○,不得異議。上項房地產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未解查封清楚,乙方乙○○無條件塗銷抵押權,不得異議。但乙方乙○○本人有永久居住權,農會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清償。特立此協議書為憑(兩人之間財務互不相欠)。註:房地產未來不論屬於誰有,該筆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悉由乙○○清償」等語,業據乙○○提出認證書及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三頁)。

㈡系爭房屋及土地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三○七三號函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為八五板資登字第一四○八六號禁止處分登記,嗣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函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於同月七日就系爭房屋辦竣塗銷登記。因該函文未列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對系爭土地禁止處分之文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復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號函補列,乃於同月十一日始就系爭土地完成塗銷登記,業據甲○○提出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二至八五頁)。

五、乙○○主張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函囑託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雖因漏列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之原函文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始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號函補列,仍應認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已塗銷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屬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甲○○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乙○○云云。甲○○則以兩造係以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能否塗銷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為停止條件,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僅塗銷系爭房屋部分之登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塗銷系爭土地部分之登記,故條件屆期並未成就,甲○○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觀諸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簽定之協議書,除其第一條約定:「台中市稅捐處對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地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解除查封。甲方甲○○無條件於協議書成立後辦理該房地產過戶給乙○○‧‧‧」外,並於第二條約定:「上項房地產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未解查封清楚,乙方乙○○無條件塗銷抵押權,‧‧‧」,又於末尾附註:「房地產未來不論屬於誰有,該筆貸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正悉由乙○○清償」,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二、一三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受禁止處分登記,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處分」,則系爭協議書所稱「解除查封」,應係指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囑託塗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而言,而所稱「房地產」,當係包括系爭房屋及土地。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據甲○○陳稱:「我寫協議書時就已經知道土地的部分沒有塗銷,我有跟原告(即乙○○)講,他不相信,他說土地、建物的部分都已經塗銷,所以才會寫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對造(即乙○○)說他很有辦法,可以一通電話給地政機關,當天即可撤銷查封(指禁止處分登記),所以才寫這協議書」(見本院上字卷第五○頁),而系爭房屋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前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業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辦理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及明知之既成確認事實,則房屋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為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系爭土地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發函補列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對系爭土地禁止處分之文號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竣塗銷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系爭房屋部分之禁止處分登記已塗銷,系爭土地部分則仍存在有禁止處分登記,而依協議之內容觀之房地之一併移轉登記為締結協議之目的,不可分離,足見兩造乃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塗銷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條件之成就與否,堪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即為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停止條件。

㈢又按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及權利限制,我國係採登記生效

主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參照),故土地權利限制登記之塗銷,自應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準,方符土地登記規則之本旨。依甲○○所提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二一六○四四六一號函記載:「‧‧‧台端(即甲○○)滯欠稅款,為保全稅捐,本處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函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禁止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禁止處分,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市稅法字第三○七三號函請該所禁止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禁止處分。本處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函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台端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禁止處分,經該所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北縣板地一字第一○八三八號函告本處,土地前經本處八十三年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函囑禁止處分在案,原禁止處分依法未受理登記,故本案僅塗銷建物部分。本處當時因作業疏失,未即時發文補正,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土地抵押權人乙○○之口頭陳述後始查對發現,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號函囑該所塗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函之禁止處分登記,並於文中敘明:請併本處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函辦理。按不動產係採謄本公示原則,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示,該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併此敘明」,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並經原法院函詢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亦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北縣板地一字第一三七四一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五之一頁),是系爭土地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辦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㈣乙○○雖主張依台中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中市稅

法字第八九○三七六一一號函記載:「‧‧‧查本處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附表‧‧‧,顯示業已就座落於板橋市○○段○○○○○號土地及板橋市○○路○段○○巷二之一號建物之禁止處分全部塗銷在案,唯文中漏列本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對同筆土地禁止處分之文號,故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二四八七○號囑託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補列,並請板橋地政事務所併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九二五八號囑託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辦理」,是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前已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頁)。惟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已如前所述,縱其原因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囑託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函漏列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之文號,亦不能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事後片面以公文補充說明方式,而使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塗銷禁止處分之效力回溯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乙○○此部份之主張,洵不可採。

㈤從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塗

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顯已逾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期限,則乙○○請求甲○○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價額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二百七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於本院更審時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部分,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甲○○給付乙○○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本息(減縮部分除外),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