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諶錫伍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上訴人因罹患情感性疾病,易有情緒化反應,竟於具備意思決定能力之情形下,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同年4月21日及5月11日,基於毀損之故意,破壞伊置於住處外之鞋櫃、安裝於住處外走廊天花板之監視器與線路等物品,又於91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大門口與伊發生口角,進而毆打伊,致伊受有左顳部腫脹、左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繼而於同年10月11日晚間 7時30分許,無故手持鋁鍋立於伊住家門口,以身體阻擋之方式妨礙伊及家人行使返家之權利。另上訴人曾多次前往伊子女就讀之學校門口窺望,造成伊及家人身心恐慌及疲憊,精神痛苦不堪,不得已於92年 3月間先行搬離原住處,必須在外另行租屋,而仍須繳納原住處之房屋貸款,受有損害。總計伊共受有新台幣 (下同)151萬300元之損害〈即包含:⑴醫療費用1萬元。
⑵精神上損害100萬元 (含伊本人精神損害賠償 40萬元及伊二名子女之精神損害賠償每人30萬元)。⑶物品損害1萬4300元 (含監視器2300元、鞋櫃3000元、線路與施工費用9000元)。 ⑷原住處房屋貸款利息損失10萬2000元 (以每月8500元計算1年)。⑸搬遷費用9000元。⑹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失37萬5000元 (含租金每月2萬5000元,以1年租期即自92年3月1日起至93年 2月28日止計算為30萬元,再加上押金3個月為7萬5000元,合計37萬5000元 )〉,惟伊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之 150萬元損害。原審被告楊漢瀛係上訴人之夫,明知上訴人罹患情感性疾病,竟未對上訴人之行為加以管束,任由上訴人在外滋事,自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漢瀛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情感性疾病經治療後,病況已穩定。被上訴人竟於91年 4月間某日,在伊出入必經之狹小公用走廊天花板上裝設 2個監視器,二十四小時監控伊行蹤,嚴重侵害伊隱私權,致伊生命及身體隨時有遭受被上訴人傷害之危險,經數度協商,請求被上訴人予以拆除,惟均不獲置理,伊始於91年 4月16日徒手將該監視器鏡頭拔下,係屬正當防衛,並非侵權行為,亦無毀損被上訴人鞋櫃及監視器線路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與伊發生口角時,先公然辱罵伊不要臉、下賤等語,致伊一時氣憤,始打被上訴人兩個耳光,被上訴人隨即以裝有重物之米黃色手提袋毆打伊,致其受有頭部、背部、臀部、胸部及四肢等多處瘀傷,故被上訴人就此次傷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伊自得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再者,伊於91年10月11日晚間 7時30分許,攜帶鋁鍋擬外出購買火鍋晚餐,途經被上訴人住宅門口時,適逢其一家四口自外返家,雙方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除監視器而發生爭吵,伊並無阻擋被上訴人一家四口進入家門之意圖。另被上訴人於91年 6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從監視器發覺伊行經其住家門口,竟開門出來毆打伊成傷;復於92年2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趁伊欲至樓梯間倒垃圾而經過被上訴人住宅門口時,竟夥同其胞妹即訴外人游真如與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游張月美一同圍毆伊;此外,被上訴人曾以言詞恫嚇伊,又私自設置監視器,致伊精神上飽受恐懼及痛苦,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2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得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何況伊夫楊漢瀛已於93年10月23日因甲狀腺惡性腫瘤去世,伊因過度哀傷,再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不僅無謀生能力,復有一名幼女亟待扶養,原審判命伊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害1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即關於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及妨害被上訴人返家權利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及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本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及其夫即原審被告楊漢瀛連帶給付 14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於94年3月17日及同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楊漢瀛及上訴人之上訴,此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 ,則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40萬元本息及原審被告楊漢瀛連帶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大門口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顳部腫脹2cm×2cm、左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臂挫傷 2cm×0.5cm 等傷害;又於同年10月11日晚間 7時30分許,無故手持鋁鍋立於被上訴人住家門口,以身體阻擋之方式妨礙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行使返家權利等情,有驗傷診斷書及翻拍照片各一件附卷可稽 (依序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62號偵查卷第11頁、同上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05號偵查卷第13頁 );且上訴人亦具狀自承其於91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有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並拍打被上訴人二個耳光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 8月12日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應非虛妄。又由上開監視器所翻拍照片中,可清楚看見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晚間 7時30分許,手持鍋子站立於被上訴人家門前,而被上訴人與其夫諶錫伍等一家人甫自外返家之情形,衡情上訴人上開舉動確已造成妨害被上訴人返家之權利,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阻擋被上訴人一家四口進入家門之意圖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參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傷被上訴人及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返家權利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 895號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以強制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1頁至16頁、第140頁至143頁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毆傷及遭上訴人妨礙其行使返家權利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於91年8月12日毆傷被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11日妨害被上訴人返家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所為,自屬對被上訴人身體、自由之不法侵害灼明,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1年 8月12日與伊發生口角時,先公然辱罵伊不要臉、下賤等語,致伊一時氣憤,始打被上訴人兩個耳光,且被上訴人當時亦以裝有重物之米黃色手提袋毆打伊,致其受有頭部、背部、臀部、胸部及四肢等多處瘀傷,故被上訴人就此次傷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除以言詞恫嚇伊之外,復於91年 6月28日、92年 2月28日毆打伊成傷,並私自設置監視器,加重伊恐懼及痛苦,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20萬元,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抵銷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其於91年 8月12日有先辱罵上訴人不要臉、下
賤之情事,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6月28日及同年8月12日有遭被上訴人毆傷之情,固據提出91年 8月12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469號起訴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依序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惟上訴人嗣後因故撤回告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5頁 ),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毆傷上訴人之行為。縱令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 8月12日有遭被上訴人毆傷之情屬實;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因雙方互毆而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受傷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取。
㈡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 33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由,而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皆屬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依上開法文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何況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言語恫嚇之行為,並未說明確實之時間、地點,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之行為,並非必然作為監視上訴人之用途,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為監視其作息以便毆打其身體之目的而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云云,委無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設置監視錄影設備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 2月28日夥同其胞妹游真如及其母親游張月美圍毆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之情,雖據其提出92年 2月28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878號起訴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 依序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至43頁 );惟細繹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先於92年 2月24日毆傷被上訴人及其夫諶錫伍,又於同年 2月28日因細故與被上訴人、游張月美及游真如互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張月美、游真如、諶錫伍互提出傷害告訴,兩造及游張月美、游真如均經檢察官以涉嫌傷害罪為由而提起公訴,嗣經雙方具狀撤回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足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 ),亦難因此遽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 2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云云,洵非有據。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傷及妨害其返家之權利,精
神上痛苦不堪,不僅居家時擔心上訴人莫名其妙之騷擾,出門後又擔心遭受上訴人攻擊而提心吊膽,造成精神長期緊繃而趨近崩潰,上訴人甚至前往被上訴人子女就讀之學校窺視,致被上訴人極度恐慌及不安,不得已於92年 3月間先行搬離原住處之自有房屋,另行在外租屋等情,業據其提出搬運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70頁、第72頁至74頁)。而被上訴人係自92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向訴外人周杰駿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房屋乙節,業據證人周杰駿到庭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120頁至121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遭受侵害危險之恐懼,精神壓力嚴重。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女性,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其家庭美滿,夫妻二人均有工作能力;而上訴人之夫楊漢瀛於93年10月23日因甲狀腺惡性腫瘤去世,上訴人又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初醒或保持清醒之持續障礙,有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 ),堪認上訴人目前無謀生能力,且有一名幼女亟待扶養,及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 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非無據,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