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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胡致中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26之1號土地上「六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伊亡妻王麗珠於民國(下同) 85年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向訴外人耘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耘鵬公司)負責人胡育陽所購得,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停車位未經原審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 竟自90年8月12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先後以BG0736、CC2380、JE8578、GT7195、BM9961及8C5687 等車號之車輛佔用系爭停車位,而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7,320元; 又被上訴人不法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伊仍向東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繳付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每月600元,扣除被上訴人繳付之1200元後,共計繳付9000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 另被上訴人強占系爭停車位期間,對伊提起刑事竊佔罪之告訴,致伊無法出國夜難成眠,飽受痛苦,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5,87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耘鵬公司均非系爭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人,該二人就非渠等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所為之讓渡契約書,顯然無效。況伊自原審執行法院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26地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與同一地段726之1地號之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35/10000,為系爭停車位之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經原審執行法院移轉系爭停車位予伊, 是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8C5687號之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自非無權占有。再者,被上訴人乙○○在美國求學,上訴人所舉前揭車輛均非被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請求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繳納管理費用一節,則未見其舉證;至於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6,32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停放其所有之車輛,為此,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停車位是否屬被上訴人拍賣點交取得?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五、查系爭停車位坐落之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26之1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債務人耘鵬公司,嗣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原審執行法院查封,執行拍賣程序,為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8日自原審執行法院拍賣取得權利範圍為1635/10000之系爭726之1地號土地, 有原審執行法院於89年11月18日核發北院文民執子6698字第71611 號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38頁),另查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向原審執行法院請求依法點交及停車位如附件(按附件所指為拍定之第141號1樓住戶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被上證13),再核對原審執行法院90年4月12日之點交執行筆錄中, 明確記載當日除點交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26 號土地其上之房屋予被上訴人外,尚點交停車位二個予被上訴人,此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執行法院88年度民執字第66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系爭726地號所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上並未配置有停車位,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在案, 並有該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7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8-60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審執行法院執行筆錄所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應為坐落系爭726之1地號上之系爭停車位一節,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在室外,非在拍賣點交範圍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受執行法院點交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停放其所有之車輛,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抗辯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逕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7,320元云云,自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自90年8月12日起至91年12月6日止,為被上訴人代繳9,000元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用云云, 固據提出東門大廈管理委員為出具之收據為證,但該收據為私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代繳費用部分,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條前段固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罪之告訴,致其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竊佔告訴程序,肇因於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誰屬之爭議所致,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行使,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難謂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17,320元、代繳之管理費用9,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