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興
王韶萱張人志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同公司之同事,民國92年1月25日晚間,與公司其他同事為年終聚餐 (俗稱尾牙)後,同事即訴外人曾柏凱提議續往他處飲酒作樂,由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載送上訴人、訴外人曾柏凱及黃姓大陸女子前往,途經台北市○○○路 ○段附近時,與上訴人因是否要依原定計畫前往,發生言語上衝突,遂要求上訴人下車,因上訴人下車後用力關上車門、態度欠佳,竟下車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瘀腫、鼻瘀腫、上唇裂傷、瘀腫及下唇瘀腫等之傷害,至今仍有耳鳴、頭疼及暈眩等之症狀,因而為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6,726,370元之判決(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8,370元,駁回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萬元 (包含工作能力喪失、減損之損害7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餘未據上訴,不予贅述。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依刑事判決認定之「左眼周圍瘀腫、鼻瘀腫、上唇裂傷、瘀腫及下唇瘀腫」,係屬輕微傷害,所請求賠償數額,有誇大之嫌,不足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同公司之同事,民國92年 1月25日晚間,與公司其他同事為年終聚餐(俗稱尾牙)後,同事即訴外人曾柏凱提議續往他處飲酒作樂,由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載送上訴人、訴外人曾柏凱及黃姓大陸女子前往,途經台北市○○○路 ○段附近時,與上訴人因是否要依原定計畫前往,發生言語上衝突,遂要求上訴人下車,因上訴人下車後用力關上車門、態度欠佳,竟下車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瘀腫、鼻瘀腫、上唇裂傷、瘀腫及下唇瘀腫等之傷害,因而為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 (原審附民卷第4頁)、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原審訴1卷第4、5頁)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毆傷其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受有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8,370元損害事實之部分,原法院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減損76萬元損害之事實,無非以其在原審主張其原在群世公司服務每月薪資為29,000元,自92年 1月25日受傷起常因頭疼、耳鳴及暈眩等所苦,至94年8月25日止,扣除期間工作4個月,計有27個月完全無工作能力,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2年 1月25日傷害其身體前之91年12月15日已自群世公司離職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於受傷之時並無工作、薪資收入,自無損害可資填補;且其頭疼、耳鳴、暈眩係其主觀之症狀,無法以儀器測量,雖不排除受傷後遺症,但此類頭痛與實質病變無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4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09431637900號函(本院卷第3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7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1365號函 (本院卷第62頁)在卷足稽;即使上訴人有頭疼、耳鳴、暈眩之主觀症狀,亦非為上訴人有喪失、或減損其工作能力之證明;矧上訴人於受傷後曾工作4個月,對於在其工作4個月期間,未據舉證證明有因受傷減損其工作能力損害之事實,憑其空言主張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減損之損害,自無可採。
(三)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相當,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予以核定,有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之傷害,致臉部傷口縫合五針,無法進食、言語,於治療期間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無據,即無可採;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斟酌兩造曾為食品公司銷售肉品之同事,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上訴人成傷,其行徑即應受非難,兩造均係受薪之人,所得資力尚非豐厚,及兩造之身份地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於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