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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佐輔訴訟代理人 郭燦煌

吳謹斌律師被上訴人 森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頂原訴訟代理人 陳俗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包「嘉義縣政府第一期發展區鋪面工程」,再將其中之「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計劃第一期發展區RD5-20、RD5-19、RD4-6北段鋪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訂有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十日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計價一次,並依照計價結果以現金方式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其餘百分之十則為保留款,至驗收後給付。被上訴人依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進場施作,並配合上訴人及業主之要求施工,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始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第一期部分工程款,並未依照約定按實際施作之百分之九十給付。其後,因業主正在挖掘管路,無法繼續施作,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暫停施作,惟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蘇致綸(即蘇敏忠)即通知被上訴人先就已施作部分之瑕疵進行改善,被上訴人亦配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間就各項瑕疵進行改善,但改善完畢上訴人仍不接受,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告知被上訴人不用繼續施作,將另行雇工進行瑕疵之改善及後續工程。經核計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之總工程款為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而上訴人僅給付四十五萬元,尚欠工程款五十九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工程保留款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共計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依約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之現場管理狀況不佳且施工品質甚為不良,有諸多瑕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立即與上訴人工地主任蘇致綸聯絡,就瑕疵改善提出計畫,並製成會議紀錄,且於會議紀錄後四日內全面改善完成,並數次口頭告知被上訴人速為修補瑕疵工程,惟被上訴人速度緩慢,無法立即改善,上訴人乃另僱請廠商完成施工,並支出瑕疵修補費用計九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已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作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其後即因受上訴人通知不再施作。兩造約定就施作系爭工程V-20北側區域(不含山貓)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五元為計算標準;V-20南側、V-19、IV-6區域(包含山貓)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每平方公尺一百四十五元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上訴人公司提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在現場派有工地主任蘇致綸即蘇敏忠,為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經核計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之總工程款為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五十九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工程保留款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共計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迄今仍未給付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範圍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多少?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又得主張減少報酬即扣款金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施作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即未再繼續施作,是其並未完工,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按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我民法就承攬契約報酬之給付時期,並非強制規定,茍當事人間有另為約定者,即應從其約定。查本件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並非約定以完工或工作物交付時始為給付,而係約定依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僅就給付工程款係採每月計價或每十日計價給付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縱未全部完工,亦不能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理由。且查系爭工程因有工期壓力,必須要趕工,所以被上訴人出工較多,為減輕被上訴人支付工資之壓力,應係約定每十日請款一次,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蘇致綸(即蘇敏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另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補,而被上訴人亦確有派人進場改善,但並沒有完全改善,加上道路中心有涵管工程,設計單位發現涵管施工有缺失,須重新挖除重做,所以系爭工程即因此受到延滯,加上被上訴人有前開施作瑕疵情形,所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不放心,乃通知被上訴人毋庸再施作等情,亦據證人蘇致綸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至二○九頁)。查證人蘇致綸係上訴人公司派至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自不可能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而由前開證述,既然系爭工程施作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因另外之涵管工程而停工,則被上訴人其時之停工,顯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查兩造既係約定每十日計價付款一次,則迄至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上訴人公司即應就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進行計價給付工程款,惟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公司始給付第一期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在施作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因前開涵管工程施作而停工,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又接到上訴人之通知無庸再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始在上開因素加上未支領任何工程款下,未繼續施作,自有正當理由。況查上訴人亦自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有給付工程款三十萬元、十五萬元給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停止繼續施作,並不影響其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否則何以仍會在其後發放部分工程款,亦與常情有違。是基於上述各項,上訴人並無從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請求。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

通知被上訴人後因均未改善,則在其修補改善完成前自無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亦據證人蘇致綸證述屬實;惟據證人蘇致綸證稱當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有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改善,而被上訴人公司亦確實有進行改善,僅係未將全部瑕疵改善完畢,而上訴人公司不放心,始決定另行找他人施作,即通知被上訴人無庸再施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04頁),又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即有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另行雇工進行整磚之改善,其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亦雇工進行打除、高低修補之改善等情,亦據證人蘇致綸證述綦詳,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請款表一份在卷可按。而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始以台南後壁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各項瑕疵,並要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與其工地主任蘇致綸連絡提出改善計劃,製成會議紀錄,且於會議紀錄後四日內全面改善完成,倘逾上開期限,上訴人公司當自行雇工處理等情,有該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按;是當上訴人公司定期限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改善時,上訴人實際上業已另行雇工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進行修補改善事宜;且上訴人前開所定進行全面改善完工之期限僅為四日,是否相當,亦有疑義;況查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之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則被上訴人收受時自係在該期日之後,而依照該存證信函意旨,尚須與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蘇致綸連絡提出改善計劃,其後並進行開會製成會議紀錄,再於會議紀錄後四日內進行全面改善事宜;則即令被上訴人在收受上訴人公司之前開存證信函後依據該函積極處理,是否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存證信函所稱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已顯有疑義;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完成全面改善事宜(其時自作成會議記錄起之四日期限亦應未屆至),上訴人卻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雇工進行打除、高低修補之改善事宜,足見上訴人公司發前開存證信函之時,早已決定另行雇工進行改善及完成被上訴人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則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縱有瑕疵仍未改善(就上訴人公司得否請求減少報酬部分,詳後述),參諸前開規定,亦不能作為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

五、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範圍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多少?㈠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其中就編號V-

20北側部分,係以每平方公尺一二五元計價,而實際施作之面積為1522.08平方公尺,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即為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元,至編號V-20南側、V-19及IV-6部分,係以每平方公尺一四五元計價,而實際施作之面積為V-20南側1646.22平方公尺、V-19區342209平方公尺、IV-6區1626.9平方公尺,此部分之工程款合計即為九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三元,而上開二部分總計之金額則為一百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綜合之請款表一份為證,而上訴人就前開施作編號之區域計價方式亦不爭執。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範圍有爭執,亦否認前開請款表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就施作之系爭工程,曾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提出請款表給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蘇致綸進行確認,而該三份請款表上所記載之工程被上訴人均有施作之事實,亦據證人蘇致綸證明屬實,並有該三份請款表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實際施作範圍,即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上訴人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嘉義北社郵局第五一0八號存證信函覆知上訴人,除就上訴人公司所列各項瑕疵予以說明外,另亦表示上訴人公司僅給付工程款共四十五萬元,不及已施作之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等情;於同年九月三日嘉義郵局第三八四二號存證信函,更強調其實際施作之面積約八千二百餘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就此未曾有任何疑義等情,有該二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而上訴人就有收到前開二存證信函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既然認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顯然已至現場詳細瞭解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情形,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施作面積及給付工程款與實際施作應得工程款之比例,如非屬實,衡情自會提出異議,何以均未曾就此提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實際施作之面積為可採。且查上訴人既然自認有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則如被上訴人未提出請款表,上訴人公司又如何計價付款,而上訴人公司於本件卻未提出被上訴人請款時所附之請款表,亦可證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請款表所載實際施作之面積為真正。查上訴人既不爭執前開被上訴人施作區域之計價標準,則就各區域分別按兩造不爭執之計價標準計價結果,其中編號V-20北側部分實際施作之面積為1522.0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二五元計價,即為十九萬零二百六十元,至編號V-20南側、V-19、IV-6部分實際施作之面積,分別為1646.22、3422.9、1626.9平方公尺,合計為6696.02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一四五元計價,即為九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二大部分合計之工程款即為一百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190,260+970,923=1,161,183),而依據兩造原本之約定,其中百分之九十為每十日計價後應給付之工程款,另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則依據前開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實際施作計價之總金額,其中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即為一百零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1,161,183x90/100=1,045,065),另工程保留款則為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1,161,183x10/100=116,118)。㈢又本件上訴人在尚未正式定相當期限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

之前,即已另行雇工進行改善事宜,其後在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更已明確告知將另行雇工進行改善及後續工程,顯見上訴人公司已自行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亦因此而停止施作,惟此乃係上訴人之作為所致,而因瑕疵修補、改善及後續未完之工程,均係由上訴人另行雇工完成,則原本約定待驗收完成始給付之工程保留款,自因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而無法成就,即應認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保留款。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為不耽誤原本預定之工期,上訴人始另行雇工進行改善及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目前雖經業主進行驗收,惟尚未驗收通過,被上訴人亦不能請領工程保留款云云。惟按承攬契約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為其要件;蓋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僅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屬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縱有工期之壓力,仍不能在未另經協議或不符合前開規定下,即自行雇工進行修補。至於如因被上訴人之延宕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亦僅係是否另請求賠償之問題;況即令兩造係為顧及工期之壓力而合意由上訴人另行雇工進行改善及未了之工程,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不能再為改善及施作,則無論係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上訴人除依法得請求減少報酬(工程款)外,其餘部分即應予給付,不能以趕工期須另行雇工改善及施作,而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之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㈣又查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即應將已受領部分扣除,則被上訴人尚得主張工程款(含保留款)之金額即為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1,045,065+116,118-450,000=711,183)。

六、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又得主張減少報酬即扣款金額為多少?㈠上訴人復辯稱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鋪面完成面

直線度不佳、歪斜等多項瑕疵等情;此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其就施作之系爭工程經進行改善結果,瑕疵均已修補完畢,惟因上訴人其後又放任其人員、機具不斷在磚上通行,始又造成磚面多處斷裂,自與被上訴人之施作無涉云云。惟據證人蘇致綸證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施工方法並未有不正確,但有部分平整度不佳,品質上有瑕疵,其後被上訴人雖有進行改善,惟並未將全部瑕疵改善完畢,又系爭工程係採濕式施工法,即先攪拌水泥、沙,之後再潑水,水泥與沙攪拌即為一襯墊層,潑水只是將水泥及沙結合在一起,而其上鋪面之磚塊係屬高壓混凝土,抗壓強度至少有三千磅以上,而以此施工方式並無庸待其乾燥,只要鋪面完成後,以沙填補磚塊間之空隙用平,即可供人員機具通行,而除非收邊磚未弄好、填縫沙未補滿等施工之瑕疵,導致鋪面磚發生位移情形,並不致因人員機具之通行而影響平整度,故此部分施作方式與混凝土施工須待一段期間乾燥始能行走其上不同等情(見原審卷第203、204頁),查證人蘇致綸為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就系爭工程之相關施作情形應知之甚詳,且其業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一段期間,與上訴人間應認無直接利害或隸屬之關係,衡情自不會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危險而為不實之證述,且審其此部分之證述,亦符合一般認知之濕式施工法原理,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在證人蘇致綸為前開證述後亦表示其不爭執就施作之系爭工程在進場改善後仍有部分瑕疵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是被上訴人就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經進場改善後,仍有部分未能改善完成,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㈡次應論究者則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

疵,而就另行雇工進行改善所支出之費用,主張得由被上訴人前開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而如上所述,因上訴人在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之前即已另行雇工進場為改善修補行為,而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有不於上訴人所定期間內為修補、拒絕修補,或前開瑕疵屬不能修補情事,本不得由上訴人逕自決定僱工修補,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將其另行雇工進行改善之費用,當然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自明,是上訴人辯稱其另行雇工進行改善、修補所衍生之費用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經上訴人減少報酬(即扣除另行修補、改善費用)後之結果,被上訴人已無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參諸前述,已非可採。且查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臨時工資表及計價表,除僅有部分是與瑕疵修補、改善有關外,其餘或根本與系爭工程無涉,或並非屬於改善、修補之費用(此部分詳後述),益加可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惟查被上訴人亦自認當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蘇致綸告知不要繼續施作,將另行雇工進行改善事宜等情時,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詢問如由上訴人進行收邊、善後,其所需之費用為多少,蘇致綸當時表示約十萬元,被上訴人即回稱如由上訴人修補改善之費用係十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由未領之工程款扣除等語,足認兩造已就此部分以十萬元達成和解合意。

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證人蘇致綸證稱當時並無印象談及

由上訴人另行雇工進行修補、改善之費用為十萬元云云。惟查基於前述,本件上訴人並未定合理期間之催告即自行決定另行僱工進行改善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施作,不符合法定要件,則縱確已自行修補,亦不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然由被上訴人前述之內容,顯然被上訴人在接到通知無庸繼續施作後,已同意如上訴人進行修補、改善,其所支出之費用在十萬元之範圍係屬適當,而可由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是以原判決基於被上訴人之自認,認定上訴人得扣款十萬元,顯屬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竟仍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辯稱:因被上訴人顯然無法通過嘉義縣政

府及台塑公司之驗收,上訴人乃另僱請代工廠商完成施工,其品質瑕疵部分工程款包括完全未施作之面積及施作有瑕疵面積,計九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五元,有天九代付森晃(悅原)長庚工區所支出總表一紙可稽云云。惟查上訴人未合法催告即自行決定另行僱工進行改善事宜,本不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有如前述。且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施作,又另行僱工施作,兩造顯已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終止後之工程即與被上訴人無關,而本件又係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僅就已實際施作部分請領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以完全未施作之面積部分之支出,作為扣抵系爭工程款之依據。又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因另找他人施作部分,並不是只包含原告(即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也包含其他之工程。」(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則此其他之工程,例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份臨時工資表,因上訴人亦自認當時尚未有另行雇工進場進行修補改善事宜,則此工資表顯與瑕疵修補、改善無關,自非上訴人所得扣抵。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對另行雇工之訴外人黃水利、坤岳工程行計價表,經證人蘇致綸逐一審視結果,其中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註記「代悅原整磚」應付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註記「代悅原彩虹PC打除五-一九」應付一萬二千五百元,同日註記「代悅原原彩虹高低修補」應付六千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註記「代悅原出工」應付一萬七千四百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註記「代悅原徒步區五─一九掃沙」應付一萬零五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註記「代悅原四-六北段廢磚處理」應付二千六百元,同日註記「代悅原掃沙」應付八千七百元,同日註記「三區代悅原收邊」應付四千五百元等,均係屬於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而由上訴人公司雇工進行善後部分,而上開各項均係由其另行找人進行改善瑕疵所支付之費用,再將相關資料呈報至上訴人公司等情(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就證人蘇致綸此部分證述亦不爭執,則就上開各項合計之支出費用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即屬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改善瑕疵之必要費用。

㈤又查證人蘇致綸亦證稱由上訴人公司自行為瑕疵修補改善部

分,除有上述外,另還有由上訴人工廠直接派工及機具到場進行代被上訴人收邊、改善等瑕疵修補事宜,而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並未在前述之範圍,其亦無法為計算等情。則上訴人自行為修補、改善工程所生之費用,除前開由證人蘇致綸代理上訴人公司另雇工進場進行改善工程所支出外,尚有由上訴人直接指派人員、機具至現場進行收邊等改善工程支出之費用,是參諸前述,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瑕疵修補之金額即不應以前開證人蘇致綸即蘇敏忠所述項目為限。原法院經請上訴人就其直接派人員及機具進行改善修補之費用提供資料,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面積不能確定,故就此部分資料無法提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面積其實業已提出至上訴人處,且經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蘇致綸確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本院參諸證人蘇致綸之前開證述,審究上訴人公司除有支出前開另行雇工修補改善之費用外,確有直接派人員及機具進場為修補、改善事宜,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仍有相當之支出,但因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具體單據,而被上訴人所述其有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改善修補之費用總計為十萬元,則比照另行雇工支出之費用為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加上上訴人直接派其人員、機具之費用,合計為十萬元,經核亦屬合理。況基於前述,本件是上訴人並未符合法定要件,即自行決定進行改善事宜,並要被上訴人停止施作,則即令實際上上訴人進行修補之費用高於十萬元,顧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所得主張扣款(減少報酬)之範圍亦應以被上訴人所同意之十萬元為限。上訴意旨辯稱:另行雇工支出之費用為九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五元云云,將終止後之工程、其他之工程,意圖轉價歸由被上訴人負擔,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含保留款)金額為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惟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經修補後仍有部分未改善完成,上訴人此部分因進行修補改善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同意扣款即減少報酬之金額為十萬元,即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該部分金額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