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本立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八十七年間,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辦理增資,上訴人為募集資金,乃邀被上訴人甲○○、乙○○及其他上訴人公司員工認股,上訴人並「擔保」日後倘有「員工離職」、「員工轉讓實健公司股票」之情形,將以「截至轉讓或離職當日前實健公司最近日期財務報表所載之每股帳面淨額」或「該員工原始購入成本價額」,兩者較高者,買回實健公司股票,被上訴人甲○○、乙○○認上訴人有上述買回承諾,因而各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認購實健公司之股票各五萬股,上訴人亦開立保管憑條(下稱系爭保管憑條)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甲○○、乙○○收執,是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上述實健公司股票)及價金已相互合意,而上述俟員工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買回之停止條件,亦已因被上訴人離職而成就,然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憑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原始購入股票之成本買回實健公司股票(其中被上訴人甲○○部分為四十九萬元、乙○○部分則為五十萬元),上訴人竟拒不履行,雖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九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乙○○五十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管憑條記載:「茲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本公司員工甲○○、乙○○之委託,無償保管其所認購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共計五萬股。保管期限至該員工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為止。本公司並擔保俟員工得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本公司將以截至轉讓或離職當日前實健公司最近日期財務報表所載實健公司股票每股帳面淨額或該員工原始購入成本價額二者較高者購回實健股票。特立此憑條以昭信守。」等內容,乃偏重於上訴人保管股票及承諾保證股票之價值,惟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不得為此項保證,故該項保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系爭保管條僅由上訴人單方署名,並非買賣(回)契約,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在保管期間出賣一千股予第三人。又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實健公司股票轉興櫃發行時,被上訴人得隨時提領、處分或轉讓,此際實健公司股票既非由上訴人保管,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系爭保管憑條應自上訴人不再保管股票時,失其效力,否則不符誠信原則。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因實健公司已倒閉,實健公司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縱買賣契約仍然有效,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買回之意思表示係向個人為之,並非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四十九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乙○○五十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執點:
(一)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前所購買之實健公司股票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二)兩造間如已成立買賣契約,則該契約是否附有條件?其條件已否成就?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管憑條,依誠信原則,應自上訴人不再保管股票時,失其效力?
(四)如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是否須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茲就二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前所購買之實健公司股票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要素無非為出賣人有出售標的物及買受人有買受該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並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觀之系爭保管憑條所記載:「茲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本公司員工甲○○(乙○○)之委託,無償保管其所認購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共計50,000股(「實健股票」)。保管期限至該員工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為止。本公司並擔保俟該員工得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本公司將以截至轉讓或離職當日前實健公司最近日期財務報表所載實健公司股票每股帳面淨額或該員工原始購入成本價額二者較高者購回實健股票。特立此憑條昭信守。」之內容(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可知上訴人於書立系爭保管憑條時,除願無償保管系爭股票外,並承諾被上訴人二人,願於其等離職或其等將系爭股票轉讓時購買系爭股票,並以截至轉讓或離職當日前實健公司最近日期財務報表所載每股帳面淨額,或被上訴人原始購入成本價額,擇其高者作為買賣價金。則上訴人既已為買受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就買賣價金亦已為約定,被上訴人復持系爭保管憑條為請求,足認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股票時,亦有於離職或轉讓時即願出賣之意,揆諸首揭說明,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訴人出具系爭保管憑條時即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可採信,僅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時以被上訴人離職或系爭股票轉讓時作為停止條件爾,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管條係單純給與被上訴人利益之保證(擔保),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保管憑條僅由上訴人單方署名,可見並非買賣(回)契約云云,惟查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口頭、書面均無不可,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系爭保管憑條雖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惟系爭保管憑條僅係作為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證據方法,上訴人亦自認系爭保管憑條為其所出具,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取。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承於保管期間將系爭股票其中一千股賣予第三人,如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可能在保管期間出賣一千股予第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承諾以原始購入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購買系爭股票,並未禁止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得轉讓時將其中一千股出賣予第三人,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
(二)兩造間如已成立買賣契約,則該契約是否附有條件?其條件已否成就?承上所述,本件保管憑條既已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而保管憑條並記載以被上訴人於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以轉讓或離職當日前實健公司最近日期財務報表所載每股帳面淨額或原始購入成本價額,二者較高者為買賣價金,是契約之生效以被上訴人離職或轉讓為停止條件,二者有其一均可使停止條件成就,現被上訴人二人均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該停止條件成就,買賣契約生效,上訴人即應按保管憑條所證明之買賣契約內容購回股票,因實健公司已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市,被上訴人二人按股票面額即每股十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管憑條,依誠信原則,應自上訴人不再保管股票時,失其效力?上訴人雖辯稱實健公司股票轉興櫃發行時,被上訴人得隨時提領、處分或轉讓,此際實健公司股票既非由上訴人保管,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系爭保管憑條應自上訴人不再保管股票時,失其效力云云。然查系爭保管憑條第二段雖記載有「俟該員工得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等字樣,惟參酌其第一段記載上訴人保管期限係至「該員工轉讓實健股票或離職時」,第二段就價金約定部分亦記載為「截至轉讓或離職當日前」等用語以觀,上訴人出具系爭保管憑條予承購員工,除約定於離職時為條件外,尚約定以「轉讓時」為條件,二者有其一即可使條件成就,而「轉讓時」係指股票實際轉讓時,並非指股票「於得轉讓之狀態」即屬之。況上開保管憑條記載保管期限至被上訴人轉讓實健公司股票或離職時為止,保管期限與前述停止條件之成就一致,在停止條件成就之前上訴人均負有保管之義務,且並無約定以上訴人不再保管系爭股票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亦即未約定以上訴人不再保管系爭股票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本件買賣契約有以上訴人不再保管系爭股票為解除條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並無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保管憑條依誠信原則,應自上訴人不再保管股票時失其效力,顯不足採。
(四)如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是否須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查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已如前述,是上開停止條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二人離職時均已成就,買賣契約應已生效。被上訴人二人並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本立「本人(指甲○○)於任職貴公司(指上訴人公司)期間,曾參與認購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蒙貴公司承諾於本人離職後,由貴公司購回,今本人已離職,請於收到本函七日內,依員工原始購入成本價額向本人買回實健公司股票,金額計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本人(指乙○○)於任職貴公司(指上訴人公司)期間,曾參與認購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蒙貴公司承諾於本人離職後,由貴公司購回,今本人已離職,請於收到本函七日內,依員工原始購入成本價額向本人買回實健公司股票,金額四十九萬元」(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分別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憑,上訴人亦不否認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雖該二存證信函僅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收件人,惟通觀其通知內容意旨,係請求上訴人購回實健公司股票,並非單純只對其法定代理人馮本立為之,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代表公司受意思表示或通知之權限,故應認被上訴人二人已有於相當時期前請求上訴人買回實健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受理實健公司股票之給付,為受領遲延,上訴人辯稱其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委不足採。縱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實健公司,嗣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登記廢止,惟此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自不需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之日起即應按系爭保管憑條約定購回股票,因實健公司已為下市,則被上訴人按系爭股票面額即每股十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保管憑條承諾被上訴人離職時購買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實健公司股票,應為可取。上訴人抗辯兩造本件非買賣契約,其無購回該股票義務,股票已非其保管,依誠信原則,保管憑條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甲○○、乙○○依保管憑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股票面額即每股十元,甲○○部分計五萬股共五十萬元、乙○○部分計四萬九千股共四十九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