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於81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訴外人簡宏皙、廖義政、顏秀氣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951之1、951之97、951之130、951之106、951之107地號土地五筆(其中951之106、951之107、951之130地號三筆土地係無償使用),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約定價金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5萬元,82年2月4日兩造與訴外人簡宏皙、顏秀氣、廖義政和解降為每坪14萬元,另因簡宏皙、顏秀氣、廖義政未依約定於82年3月5日以前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再將價金調低為每坪13萬元,總價為2990萬元。上訴人自簽約後,即以上訴人本人名義或委託他人先後陸續匯與被上訴人1550萬元,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出賣人支付價金,詎被上訴人僅代為支付價金1400萬元,之後出賣人廖義政、顏秀氣將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錫、林朝財、黃文章等人,再由林錫等對本件兩造提起給付價金尾款之民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53號清償債務訴訟判決上訴人尚須給付林錫593,750元,給付林朝財185,547 元,給付黃文章170,703元,上訴人始知上情,是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元,扣除其代為支付價金1400萬元,溢收150萬元,自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所溢收之款項,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而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邱建成、謝萬厚、王傳松、劉信教、蕭森霖等人合資購買,該出資及合夥損益分配之比例依序為被上訴人30%、上訴人25%、邱建成、謝萬厚、王傳松、劉信教等人均為10%,蕭森霖為5%,土地登記方面係合意信託在兩造名下,其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惟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總金額,事實上應有3400萬元,包括:出賣人顏秀氣於簽約時收取之2500萬元,及被上訴人代出賣人顏秀氣向訴外人邱謙成清償借款300萬元及600萬元,是相關民案判決認被上訴人僅給付2800萬元等情,應有違誤。次查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在超過上訴人合夥比例應支付之部分,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而被上訴人自81年10月起,按月攤還6萬3千元(自
87 年12月20日起改為按月攤還7萬元)上訴人,共計已償還262萬5千元,然被上訴人絕無同意將借款抵充投資款,且兩造在81年9月15日議定條件如下:無息、分期攤還、每月攤還6萬3千元,2至3年內若興建房屋出售後就優先償還上訴人,至於82年12月份起每月攤還7萬元,係因82年7月再增加借貸100萬元及82年10月再借貸50萬元,合計總債務為850萬元,為此雙方再協議增加攤還金額為7萬元。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第一次付款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日即81年9月10日支付2500萬元,第二次付款係因買賣土地內有設定訴外人邱謙成1000萬元,並於82年2月4日因協議代償300萬元,而上開付款均由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至於第三次付款係因承購系爭土地均設定訴外人邱謙成之1000萬元抵押權,經82年2月4日和解成立,但出賣人簡宏皙、顏秀氣、廖義政違背和解書條文第1條、第2條,致使系爭土地設定之1000萬元抵押權無法塗銷,被上訴人為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與抵押權人邱謙成協議交付600萬元後始予塗銷,並於82年7月20日給付600萬元,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400 萬元,上訴人確未於相關民案審理中提已付600萬元之款項一事,惟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與邱謙成簽訂協議書之事,且同意按該協議書履行依其四分之一股權比例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轉給付邱謙成,使邱謙成同意塗銷抵押權,不得謂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就合買系爭土地事宜,業已先後匯與被上訴人15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暨匯款明細附表各一件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82年7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以文振楷、吳昶雄二人名義分別匯與其100萬元、50萬元之匯款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有關,惟查,上訴人曾於90年4月13 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所溢收之款項,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0年5月14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函中提及:「...二、查本人支付出賣人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有付款之支票及協議書可稽,...足證本件並未向甲○溢收一百五十萬元,甚且為甲○先生透支一百五十萬元...」等字句,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2頁),而被上訴人就其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情事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前揭以文振楷、吳昶雄二人名義分別匯與其100萬元、50萬元之匯款,確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在超過上訴人合夥比例應支付之部分,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而被上訴人自81年10起,按月向上訴人攤還6萬3千元(自87年12月20日起改為按月攤還7萬元),共計已償還262萬5千元,然被上訴人絕無同意將借款抵充投資款,且兩造在81年9月15日議定條件如下:無息、分期攤還、每月攤還6萬3千元、二年至三年內若興建房屋出售後就優先償還上訴人,至於82年12月份起每月攤還7萬元,係因82年7月再增加借貸100萬元及同年10月再借貸50萬元合計總債務為850萬元,為此雙方再協議增加攤還金額為7萬元云云為辯,固據其提出其自製之清償票據明細表一件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支付上開支票之情事並不否認,惟否認係清償借款本金,並主張:此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期給付借貸之利息,且兩造約定以月息千分之九計算按月給付利息,嗣改依月息百分之一計算按月給付,否則被上訴人享有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即歸上訴人所享有等語。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邱建成、謝萬厚、王傳松、劉信教、蕭森霖等人於82年3月17日簽訂合買協議書,有合買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 頁),依兩造最初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買之股份本為百分之二十五無誤,而另百分之二十五價金原應由被上訴人自己支付(依當時已給付價金2800萬元,四分之一即為700萬元),惟由上訴人墊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其自81年12月20日於每月20日給付票款係部分清償,且否認上訴人主張此為按月清償利息云云,然按民間借貸之習慣,恆以兩造約定由借用人支付利息為常態事實,未約定利息為非常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之情事為舉證,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20日為面額7萬元票款之給付後,迄今即未再給付分文,則上訴人焉有在未給付利息之狀態下,任由被上訴人拖欠之理?而兩造間借款之金額為700萬元,其利息依千分之九計算為6萬3千元,依百分之一計算為7萬元,均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且兩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53號等相關民案審理過程中,均係以此700萬元作為上訴人本人出資與該案上訴人林錫等進行攻擊防禦,相關民案亦以此事實為基礎作成判決,如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之票款係如其所辯為分期償還,其為何不在相關民案執以主張,以免除其於該案應負付之責任?凡此種種,被上訴人之辯解均與常情未合,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因被上訴人無法再行給付7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因而將借款轉為上訴人之投資款,堪予採信。
五、上訴人就合買系爭土地已交付被上訴人1550萬元,且此金額之全部均係上訴人本人之出資,已如前所述,是其以相關民案認定其僅支付買賣價金1400萬元,兩者相差150萬元,因而認此150萬元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就系爭土地已支付賣方3400萬元,相關民案認定僅支付2800萬元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核諸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賣方3400萬元,與相關民案認定2800萬元之差距為600萬元,此差距依被上訴人所辯,係其於82年7月20日與邱謙成簽訂600萬元協議書所致(見原審卷第46頁),是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即在於此600萬元協議書,經查:
(一)兩造與出賣人簡宏皙、廖義政、顏秀氣於81年9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包括95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951之97地號土地全部,而951之106、951之10
7、951之108地號三筆土地則係出賣人無償提供兩造永久使用;而至相關民案提起前之客觀情形,出賣人係將951之1、951之106、951之107地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是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因而認定買賣契約之標的為951之1、951之106、951之107地號三筆土地,惟上開述及之各筆土地均有在買賣契約中約定,自不能謂與本件買賣無涉。
(二)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已支出金錢部分,其中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數日即交付顏秀氣合計2500萬元之支票四紙,且均於日後兌付;另於81年10月8日交付邱謙成300萬元支票一紙,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暨支票四件、邱謙成出具之收據暨支票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4至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細繹上開被上訴人所提邱謙成於81年10月8日出具之收據,其上係載明:「茲收到新臺幣三百萬元整。...右款係乙○○先生先行支付邱謙成先生所設定顏秀氣名義之私人抵押設定『部分款項』,並於當日同意由顏秀氣名義產權移轉予乙○○先生名下...」等字句,足見被上訴人支付邱謙成
300 萬元,尚無法達到完全清償顏秀氣積欠邱謙成借款,進而塗銷相關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果。
(三)951之1、951之106、951之107地號三筆土地,於被上訴人支付顏秀氣價金2500萬元後,顏秀氣即將其上開三筆土地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移轉予兩造所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此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81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斯時上開三筆土地因顏秀氣向邱謙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尚未清償,因民法第867條規定之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之故,此抵押權不因顏秀氣移轉所有權與兩造而消滅,即兩造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應負此項抵押債務清償之擔保等情事,除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外(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6頁),亦據桃園縣八德地政所函復明確,有八德地政所93年10月13日德地登字第0930005616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35頁);而兩造雖已取得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然此等土地其上仍負有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且此債務金額甚為龐大,依常理言,兩造自不可能對此相關土地上鉅額負擔視而不見。
(四)嗣因本件買賣關係數筆土地之法律關係極為複雜,且均有抵押債務於其上,因尚未清償無法塗銷,致簡宏皙、廖義政、顏秀氣無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與簡宏皙、廖義政、顏秀氣、邱謙成等人於82年2月4日簽訂和解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一、丙方(即簡宏皙,下同)、丁方(即廖義政、顏秀氣,下同)連帶負責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前給付乙方新臺幣四百萬元整,並應負責於同上之期限將乙方(即邱謙成,下同)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段九五一之一、九五一之一0六、九五一之一0七土地應有部分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一千萬元塗銷。」,第六條約定:「丁方另負責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前將乙方所有之同段九五一之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塗銷,乙方則同意於丙、丁方依本書第一條及本條之約定履行時,無條件配合塗銷現設於甲方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等字句,此有和解書一件附卷足憑,惟上開約定之內容真意為何?訊據證人即和解書之撰寫人李文中律師於原審證稱:「依照第六條約定,邱謙成有九五一之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丁方拿去設定抵押債務三百萬元,所以邱謙成願意塗銷抵押權之前提,是拿四百萬元(和解書第一條)還有將邱謙成在(九五一之九七地號)土地上之負擔塗銷後,才願塗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3頁)。
(五)被上訴人與邱謙成簽訂600萬元協議書係記載:「立書人乙○○(下稱甲方)、邱謙成(下稱乙方),茲因廖義政、簡宏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出售桃園縣○○鄉○○段九五一之一、九五一之九七地號土地,嗣未依約履行,並持土地向乙方以顏秀氣名義為債務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致甲方為使所購土地產權清楚,向乙方廖義政、簡宏皙清償上開抵押債務,為此雙方訂立本協議書,條件如左:一、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簽發支票二紙交付乙方,一紙即期支票新臺幣肆佰萬元,一紙三個月票新臺幣貳佰萬元。二、乙方簽訂本協議書時,應出具抵押權塗銷所需之證件(抵押權: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桃字五二三七六號)交甲方持有,甲方得自由於任何時間自行辦理塗銷抵押權(地號:九五一之一、九五一之一0六、九五一之一0七地號三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三、乙方同意其所有之同前段九五一之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叁佰萬元塗銷時,其願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與甲方。」等字句,上訴人固否認該六百萬元協議書之真正,惟據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邱謙成確實於簽訂六百萬元協議書之同日即出具清償證明書,並由被上訴人於82年8月14日持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951之1、951之106、951之107地號三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於82年8月16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竣,此有八德地政事務所前揭函在卷足憑;再由該函所附之邱謙成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經比對結果,與六百萬元協議書上邱謙成之印文並無不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依此六百萬元協議書之協議,支付邱謙成600萬元,使邱謙成同意塗銷951之1、951之106、951之107地號三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之設定。
(六)上訴人雖復陳稱:縱認被上訴人確曾支付邱謙成600萬元,惟依被上訴人與邱謙成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係951之97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買賣之標的,且被上訴人於相關民案中從未提及如此重大之抗辯事由,亦足見此600萬元之交付與本件買賣無關云云。惟據證人李文中律師於原審證稱:「到了七月份,丁方沒有把邱謙成所有土地(即九五一之九七地號土地)負擔塗銷,所以邱謙成才會要求拿六百萬元(其中包括第一條的四百萬元及邱謙成自己的抵押債務二百萬元來合併計算)。」,「被證四協議書(即六百萬元協議書)的第三項才會約定,如邱謙成土地的負擔塗銷,邱謙成要返還二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3頁);且上訴人匯與被上訴人價金合計1550萬元,其中1400萬元係在81年10月9日前即已匯款,事隔九個月餘後,始再分別於82年7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以文振楷、吳昶雄二人名義分別匯100萬元、50萬元,參諸上訴人當時就本件合買股權仍為四分之一,而最後二筆匯款之日期,亦恰與600萬元協議書上所載82年7月底至8月初付款400萬元,三個月後即82年10月下旬付款200萬元,即被上訴人簽發支付此600萬元之支票票期(見原審卷第47頁)相近,上訴人依四分之一股權應支付者亦為150萬元,足見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與邱謙成簽訂協議書之事,且同意按該協議書履行依其四分之一股權比例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轉給付邱謙成,使邱謙成同意塗銷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邱謙成簽訂600萬元協議書之事,而同意依其合買股份四分之一比例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該款支付邱謙成,使邱謙成因此出具清償同意書,將兩造共有951之1、951之106、951之107地號三筆土地上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之150萬元匯款據為己有,並無何不當得利情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