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受 罰 人 丙○○受罰人因乙○○、甲○○與丁○○間回復共有物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及95年 2月15日到場作證,均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97、111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