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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訴人 丙○○追加被告 丁○○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5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丁○○、戊○○、乙○○為被告,經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 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上訴人1 元,及自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戊○○應給付上訴人99,999元。

㈤上列第㈠項至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丙○○、被告丁○○部分:

訴外人周榮輝、已歿之陳文慶均為伊配偶游畢香之姘夫,與訴外人戴華圳(原名戴華雄)為共同湮滅姦情證據之共犯,伊於

89 年7月間向管轄地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舉發上情,已為調查局全體同仁所周知,被上訴人丙○○當時任職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新店工作組組長,明知上情,卻受理由訴外人陳文慶以「背信、侵占、詐欺」為由,周榮輝以「組織革命聯盟」為由,戴華圳以「妨害自由、傷害」為由,分別對伊之不實誣告,其中除訴外人周榮輝所提「組織革命聯盟」一案屬調查局職掌業務外,陳文慶及戴華圳所提案件均非屬調查局職掌業務,亦非關伊之風紀事件。被告丁○○身為調查局之督察,本有保障調查員名節免受不法侵害之義務,明知檢舉人戴華圳與伊配偶共同串證湮滅證據掩飾婚外情,復欲假調查局力量逼伊屈就婚外情調解條件,虛捏事實向調查局檢舉伊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竟違法濫權,指示被上訴人丙○○受理戴華圳之檢舉,而被上訴人丙○○亦明知其無調查權,且無製作調查筆錄之職權,竟違法越權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被告丁○○及被上訴人丙○○未給予伊辯解機會、未經合法調查、未盡告知義務,且於受理後違背政風工作手冊相關規定及程序正義,故意不注意伊有利、不利及應給予充分辯解機會之權利,僅憑戴華圳及陳文慶片面之詞,偷偷將案件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妨礙司法公正,為政治迫害手段,伊雖受不起訴處分,但調查局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規定不得介入,被告丁○○當無不遵守之理,且被告丁○○與伊為調查班同期同學,情同手足,應非背義之徒所可比擬,由此可證調查局因黨派不同,行白色恐怖、政治迫害之實。又被上訴人丙○○雖辯稱係奉督察之命而製作調查筆錄,但即使受有長官命令,其命令違法,依法亦應予拒絕,詎被上訴人丙○○未調查姘夫姘婦所為不實之檢舉,未追究姘夫姘婦刑責,且於受理訴外人戴華圳等人之之誣告案件後,拒絕受理伊對訴外人戴華圳等人所為誣告之告訴,違反調查局禁止選擇性辦案之規定。被告丁○○及被上訴人丙○○侵害其人格權,造成伊血壓升高(低血壓約100,高血壓達140至150),身體受損,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正當防衛。原審判決矛盾,對伊之傳喚證人、調閱卷證、勘驗保全證據等聲請,均未依法處理,顯違背憲法第5、7、8、16條,刑事訴訟法第184、185、186、1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267、286、

344、382條等規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被告丁○○各賠償醫藥費之損害1元。

㈡被告乙○○部分:

伊妻游畢香,背伊與已歿煙毒通緝犯陳文慶暗通款曲,於85、86年間,假冒陳某之妻名義,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宗慶承租房間藏匿,掩護通緝犯身分免被緝捕,至89年7月間為伊發覺,被告乙○○當時為臺北市調查處秘書,處理綜合業務,為伊任職於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臺北市市調處之長官及調查局幹部訓練所之前期學長、輔導員,竟違反調查局之優良傳統,未盡長官照顧部屬之責任,明知伊握有伊妻通姦罪證、無毆打戴華圳情事及無委託戴華圳了解姘夫姘婦同居情事,竟為使伊受不利處分,替妨害家庭及湮滅證據之姘夫姘婦脫罪,於89年11月20日在辦公處所,違法受理戴華圳電話檢舉案,登載不實於所掌之「報告」公文書上,而有關風紀查察為政風室業務,該處派有駐區督察許文雄(許恆源為其任務代號),故該「報告」所述均為許某業務職掌之範圍,被告乙○○明知無權受理而仍越權受理,核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瀆職罪。又由該報告第2項所載「戴華雄與甲○○原為拜把兄弟」一詞可證,被告乙○○明知檢舉人與伊為拜把兄弟,竟對檢舉人不實檢舉隱匿不查,任由其擺佈,如同為虎作倀,對伊有利部分故意掩飾,僅憑片面之詞,不依法踐行調查,選擇性辦案,以職務之便登載不實,將上開檢舉伊之案件移送至臺北地檢署併辦,造成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名譽損失50,000元。

㈣被告戊○○起訴部分:

被告戊○○於89年間係擔任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主任,與其他被告共同受理戴華圳等人檢舉伊之案件,侵害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名譽損失99,999元。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92

年3 月18日調防貳字第09200075170 號書函、法務部調查局9項職掌、不起訴處分書、道歉書、談話紀要、被告乙○○所撰報告、切結證明書、上訴人所撰電話傳真、戴華圳所撰電話傳真、房東林添珍書面證明、調查局辦理風紀案件查處作業要點、調查局網站意見交流資料、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89)板法字第890959號函、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上訴人身遭相當官司迫害一覽表、陳文慶電話恐嚇摘要、陳文慶檢舉函、上訴人所撰報告、李岳牧恐嚇辱罵上訴人電話摘要、摘要、和解書、周太初(周榮輝)書面證明、周太初(周榮輝)附記補充說明、證據(1 冊)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華圳、林宗慶、游畢香、周榮輝、常健平、陳定南、葉茂盛、黃全祿、吳昶輝、林介山、許文雄、楊代華,及向調查局政風室調取吳昶輝、戊○○、甲○○等3人於91年3月4日在調查局犯罪防制中心談話錄音帶,向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取89年8月4日上訴人報告所有簽辦公文全卷,向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取89年9月29日(89)板法字第890959號函及同年12月6日(89)板法字第891226號函所有簽辦公文全卷,向調查局調取92年3月16日調防貳字第09200075170號函所有簽辦公文全卷,向臺北地檢署調取90年度偵字第6631號、91年度偵字第5371號全卷,向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調取91年7月4日華總公字第0910012860號函所有簽辦公文全卷,向法務部及法務部檢察司調取91年8月13日法檢一字第0910031213號書函所有簽辦公文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方面: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戴華圳於89年11月20日向調查局政風室檢舉上訴人於89年11月

3日夥同李有誠、陳金平至戴某之公司,強押其至他處予以圍毆,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罪,因上開檢舉事實涉及調查局風紀,調查局局本部政風室乃電洽臺北縣調查站駐區督察丁○○轉請戴某就近至當時伊任職組長之臺北縣調查站新店外勤組製作筆錄,伊係依法代為製作筆錄,且伊等發現該案非屬調查局職掌,而臺北地檢署又已有受理上訴人與戴某間之告訴案件(案列臺北地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049號)時,台北縣調查站即奉局本部指示,於89年12月6日以(89)板法字第891226號函檢附伊製作之上開筆錄,併入該案偵辦(案列臺北地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631號、91年偵字第5371號)。況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6631號、91年度偵字第537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訴外人戴華圳與上訴人間衝突情形相符」,足見伊所製作之上開筆錄與上訴人所述之婚外情一事無關,上訴人所指伊因黨派不同,違背調查局職掌、管轄地規定及政風工作手冊等相關規定,非法受理案件,未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一節,自不足採信。

㈡伊未處理陳文慶告訴上訴人之背信、詐欺、侵占案件及周榮輝告訴上訴人組織革命聯盟案件,不知上訴人主張從何而來。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告錯人,顯見其係誣控濫告,況其未證明其確因此導致血壓升高,其請求即無理由。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89)

度板法字第891226號函、臺北縣站受理犯防案件報備表、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件為證。

貳、被告丁○○方面: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援用被上訴人丙○○之答辯理由。

㈡調查局人員首重品德操守,是新店市民戴華圳於89年11月20日

向調查局政風室及臺北市調查處檢舉上訴人違法犯紀時,調查局政風室承辦人即以電話通知伊協調臺北縣調查站新店組製作檢舉筆錄,伊乃通知新店組組長即被上訴人丙○○辦理,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證據:提出戴華圳電話檢舉資料紀錄及戴華圳致臺北市調查處處長林介山、督察許文雄、祕書乙○○函影本各1件為證。

叁、被告乙○○方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陳述:

㈠伊於89年間擔任臺北市調查處秘書,承辦安全官掌管之業務,

當時訴外人戴華圳曾以電話向伊檢舉任職調查局之上訴人涉有夥同友人至戴某之公司強押戴某下樓圍毆,致戴某身體嚴重傷一節,伊乃依調查局規定,將該檢舉內容呈報駐區督察議處,至於該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係由駐區督察全權處理,非伊職責,是該檢舉案件自處理至呈報,伊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上訴人所指越權、侵權或濫權之違法行為可言。

㈡訴外人戴華圳以電話向伊檢舉時,僅略述圍毆之原因及過程,

並未詳述上訴人之妻婚外情之情節,故伊未追問該等情節,而僅就上訴人夥同友人圍毆戴某為呈報重點,且伊於呈報後未接獲駐區督察指示,故未作後續查證工作,並非隱匿不查。

㈢伊與上訴人於調查局任內數度同事,彼此相處融洽,毫無恩怨

、糾葛,而呈報戴華圳檢舉案件乃基於安全官之職責,並非挾怨報復,伊對同仁家庭糾紛,若非上級交查,從不願干預或介入,上訴人指伊對其妻紅杏出牆一事知之甚詳,純屬憑空捏造,不足採信。

肆、被告戊○○方面: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伊於89年間擔任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主任,接獲訴外人陳

文慶檢舉當時擔任台北市處調查專員之上訴人涉嫌不法,伊因知臺北地檢署已受理陳文慶之告訴案(案列89年度偵字第17049號),遂將該案移併臺北地檢署偵辦,嗣後再接獲訴外人戴華圳檢舉上訴人涉嫌不法,亦隨即再移併臺北地檢署偵辦,上開所為均係職務上之正當行為,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更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依調查局組織條例第22條:「本局為實施全國性調查、保防業

務,於各省(市)縣(市)及重要地區,設立調查、保防機構」之規定,顯見調查局並無刑事訴訟法之法院管轄規定,自無上訴人所稱越區受理案件之情事。

證據:提出調查局組織條例影本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調閱89年度偵字第17049號偵查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其人格貶損、名譽、隱私、信用之損害,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蘋果、中時、聯合、自由等報頭版,及「調查員改革協會」、調查局「交流園地」網站刊登道歉啟事,嗣於本院追加丁○○、乙○○、戊○○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被告丁○○賠償其醫藥費之損害,請求被告乙○○、戊○○賠償其名譽之損害,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上訴人99,999元,被上訴人丙○○雖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惟核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依上規定,爰准予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周榮輝、已歿之陳文慶均為伊配偶

游畢香之姘夫,與訴外人戴華圳(原名戴華雄)為共同湮滅姦情證據之共犯,伊於89年7月間向管轄地之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舉發上情,已為調查局全體同仁所周知,被上訴人丙○○當時任職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新店工作組組長,明知上情,卻受理由訴外人陳文慶以「背信、侵占、詐欺」為由,周榮輝以「組織革命聯盟」為由,戴華圳以「妨害自由、傷害」為由,分別對伊之不實誣告,其中除訴外人周榮輝所提「組織革命聯盟」一案屬調查局職掌業務外,陳文慶及戴華圳所提案件均非屬調查局職掌業務,亦非關伊之風紀事件。被告丁○○身為調查局之督察,明知檢舉人戴華圳與伊配偶共同串證湮滅證據掩飾婚外情,復欲假調查局力量逼伊屈就婚外情調解條件,虛捏事實向調查局檢舉伊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竟違法指示被上訴人丙○○受理戴華圳之檢舉,而被上訴人丙○○亦明知其無調查權,且無製作調查筆錄之職權,竟違法越權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被告丁○○及被上訴人丙○○未給予伊辯解機會、未經合法調查、未盡告知義務,且於受理後違背政風工作手冊相關規定及程序正義,故意不注意伊有利、不利及應給予充分辯解機會之權利,僅憑戴華圳及陳文慶片面之詞,偷偷將案件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伊雖受不起訴處分,但調查局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規定不得介入,被上訴人丙○○未調查姘夫姘婦所為不實之檢舉,未追究姘夫姘婦刑責,且於受理訴外人戴華圳等人之誣告案件後,拒絕受理伊對訴外人戴華圳等人所為誣告之告訴,違反調查局禁止選擇性辦案之規定。被告丁○○及被上訴人丙○○侵害其人格權,造成伊血壓升高(低血壓約100,高血壓達140至150),身體受損;㈡被告乙○○當時為臺北市調查處秘書,明知伊握有伊妻通姦罪證、無毆打戴華圳情事及無委託戴華圳了解姘夫姘婦同居情事,竟為使伊受不利處分,替妨害家庭及湮滅證據之姘夫姘婦脫罪,於89年11月20 日在辦公處所,違法受理戴華圳電話檢舉案,登載不實於所掌之「報告」公文書上,不依法踐行調查,選擇性辦案,以職務之便登載不實,將上開檢舉伊之案件移送至臺北地檢署併辦,造成伊名譽受損;㈢被告戊○○於89年間係擔任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主任,與其他被告共同受理戴華圳等人檢舉伊之案件,侵害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丙○○、被告丁○○各賠償醫藥費之損害1元,被告乙○○賠償名譽損失50,000元,被告戊○○賠償名譽損失99,999元,上訴人丙○○、被告丁○○、乙○○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被告丁○○則以:戴華圳於89年11月20日向

調查局政風室檢舉上訴人於89年11月3日夥同李有誠、陳金平至戴某之公司,強押其至他處予以圍毆,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等罪,因上開檢舉事實涉及調查局風紀,調查局局本部政風室乃電洽臺北縣調查站駐區督察丁○○轉請戴某就近至臺北縣調查站新店外勤組製作筆錄,伊等係依法處理,且伊等發現該案非調查局職掌,而臺北地檢署又已有受理上訴人與戴某間之告訴案件(案列臺北地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049號)時,台北縣調查站即奉局本部指示,於89年12月6日以(89)板法字第891226號函檢附伊製作之上開筆錄,併入該案偵辦(案列臺北地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631號、91年偵字第5371號),惟伊等未處理陳文慶告訴上訴人之背信、詐欺、侵占案件,及周榮輝告訴上訴人組織革命聯盟案件,伊等並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被告乙○○以:伊當時擔任臺北市調查處秘書,承辦安全官掌管之業務,當時訴外人戴華圳曾以電話向伊檢舉上訴人,伊乃依調查局規定,將該檢舉內容呈報駐區督察議處,至於該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係由駐區督察全權處理,非伊職責,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被告戊○○以:伊於89年間擔任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主任,接獲訴外人陳文慶檢舉當時擔任台北市處調查專員之上訴人涉嫌不法,伊因知臺北地檢署已受理陳文慶之告訴案,遂將該案移併臺北地檢署偵辦,嗣後再接獲訴外人戴華圳檢舉上訴人涉嫌不法,亦隨即再移併臺北地檢署偵辦,上開所為均係上職務之正當行為,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更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均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告戊○○、乙○○、丁○○、被上訴人丙○○於89年間分

別擔任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主任、臺北市調查處秘書、臺北縣調查站駐區督察、臺北縣調查站新店外勤組組長,而訴外人陳文慶於89年8月間向法務部檢舉上訴人,其中涉嫌刑事不法部分,由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並於89年9月29日以(89)板法字第890959號函檢附上開調查筆錄移送臺北地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049號併案偵辦,嗣訴外人戴華圳於89年11月間向調查局檢舉上訴人,由當時擔任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新店外勤組組長之被上訴人丙○○製作調查筆錄,並由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89年12月6日以(89)板法字第891226號函檢附上開調查筆錄移送臺北地檢察署89年偵字第17049號併案偵辦(案列90年度偵字第6631號、91年偵字第5371號),而上訴人後由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6631號、91年度偵字第537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北地檢察署調取89年偵字第17049號、90年度偵字第6631號、91年偵字第5371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榮輝、已歿之陳文慶均為伊配偶游畢香之姘夫,與訴外人戴華圳為共同湮滅姦情證據之共犯,被上訴人丙○○等人明知上情,卻受理由訴外人陳文慶以「背信、侵占、詐欺」為由,周榮輝以「組織革命聯盟」為由,戴華圳以「妨害自由、傷害」為由,分別對伊之不實誣告,違法越權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未給予伊辯解機會、未經合法調查、未盡告知義務,偷偷將案件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且未調查姘夫姘婦所為不實之檢舉,未追究姘夫姘婦刑責,於受理訴外人戴華圳等人之誣告案件後,又拒絕受理伊對訴外人戴華圳等人所為誣告之告訴,違反調查局禁止選擇性辦案之規定,嚴重違反程序正義,造成伊名譽及身體受損等語,為被上訴人丙○○、被告丁○○、乙○○、戊○○所否認,被上訴人丙○○等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丙○○等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榮輝以「組織革命聯盟」為由,對伊為

不實誣告,被上訴人丙○○等人違法受理,越權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並偷偷將案件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造成伊名譽及身體受損等語,為被上訴人丙○○、被告丁○○、乙○○、戊○○所否認,被上訴人丙○○等人並辯稱:伊等未曾處理周榮輝告訴上訴人組織革命聯盟案件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丙○○等人曾受理周榮輝告訴上訴人組織革命聯盟案件,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㈡被告戊○○、乙○○、丁○○、被上訴人丙○○於89年間分別

擔任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主任、臺北市調查處秘書、臺北縣調查站駐區督察、臺北縣調查站新店外勤組組長,而訴外人陳文慶於89年8月間向法務部檢舉上訴人,其中涉嫌刑事不法部分,由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並於89年9月29日以(89)板法字第890959號函檢附上開調查筆錄移送臺北地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049號併案偵辦,嗣訴外人戴華圳於89年11月間向調查局檢舉上訴人,由當時擔任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新店外勤組組長之被上訴人丙○○製作調查筆錄,並由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89年12月6日以(89)板法字第891226號函檢附上開調查筆錄移送臺北地檢察署89年偵字第17049號併案偵辦(案列90年度偵字第6631號、91年偵字第5371號),如前述,果爾,被上訴人丙○○、被告丁○○、乙○○、戊○○所為上開案件偵辦等行為,係本於職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又彼等行使公權力之程序,縱有與程序不合之部分,上訴人亦未就其因而受有醫藥費、名譽之損害,及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丙○○等未依法行使公權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等賠償損害,難謂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被告丁○○、乙○○、戊○○明知訴外人周榮輝、已歿之陳文慶均為伊配偶游畢香之姘夫,與訴外人戴華圳為共同湮滅姦情證據之共犯,卻受理由訴外人陳文慶以「背信、侵占、詐欺」為由,戴華圳以「妨害自由、傷害」為由,分別對伊之不實誣告,違法越權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未給予伊辯解機會、未經合法調查、未盡告知義務,偷偷將案件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且未調查姘夫姘婦所為不實之檢舉,未追究姘夫姘婦刑責,於受理訴外人戴華圳等人之誣告案件後,又拒絕受理伊對訴外人戴華圳等人所為誣告行為之告訴,違反調查局禁止選擇性辦案之規定,嚴重違反程序正義,造成伊名譽及身體受損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

○給付1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給付1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50,000元及自95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給付9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本件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戴華圳等人及向調查局等機關調閱相

關卷證,其目的係為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卷證資料證明其他訴外人之侵權行為,並據以起訴,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7頁),足見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無關,並無調查、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