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戊○○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丁○○
乙○○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訴訟代理人 紀燕山複 代理 人 謝心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建物門牌於民國89年5月29日改編前為台北市○○○路○○巷○弄3之1號),因職務之故配住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張列之,張列之於57年12月23日辦理退休,於68年3月25日死亡,上訴人戊○○為張列之之配偶,上訴人丙○○為張列之之子,上訴人乙○○、甲○○為張列之之孫(即上訴人丙○○之子女),上訴人丁○○為上訴人丙○○之配偶,渠等均續住系爭房屋迄今。因張列之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並無續住張列之原配住宿舍即系爭房屋之法令依據,經被上訴人催討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471之1地號土地上,土地面積雖為2420平方公尺,惟因該土地上共有44筆建物,且該44筆建物之總面積為6690.07平方公尺,是以系爭房屋之面積140.81平方公尺為分子,以上開44筆建物之總面積為分母,核算系爭房屋應分得之基地面積為50.94平方公尺(計算式:2420×140.81÷6690.07≒50.94)。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86年度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4萬8768元、89年度每平方公尺為4萬5600元、93年度每平方公尺為4萬5600元。另系爭房屋93年度之房屋現值為19萬8200元,參以系爭房屋位於捷運小南門站旁,旁有南門國中、國小、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和平醫院、警察廣播電台及植物園,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斟酌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就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坐落土地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系爭房屋則以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本件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是上訴人自88年3月1日起,迄93年2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金額,核計為128萬2040元;上訴人並應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1009元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爰依使用借貸、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萬204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100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丁○○、甲○○、乙○○、戊○○均為被上訴人前身台灣銀行之職員張列之之眷屬。張列之於35年11月起任職台灣銀行之初,即配住於系爭房屋原址(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日式宿舍,52年改建為西式樓房後,繼續居住於該樓房之2樓即系爭房屋)。
張列之於57年退休,68年3月25日逝世,上訴人等以張列之遺屬身份,蒙台灣銀行依行政院49年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允諾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20多年來相安無事。直至被上訴人由公營銀行改組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始於93年2月對上訴人等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要求賠償損失。惟張列之於退休後其眷屬及上訴人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即依「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繼續占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現住宿舍處理辦法公布施行後再為處理」之意旨,仍繼續居住於原址,等待該項辦法之公布、施行再定進止,並非無占有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雖嗣後又有行政院56年10月12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頒布,但凡此法令並未改變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 (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文之指示)。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似以最初之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對於當事人 (即上訴人等)最有利,且後來的院令內並未明令廢除或禁止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關今後不得再為准許續住宿舍之權宜措施。自應適用舊法來處理上訴人等得否續住系爭房屋之問題,才為正辦。且當初台灣銀行確已遵循台49人字第6719院令於69年4月19日頒布「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因此在同為退休之員工中,不乏有參與「就地改建」、「已達讓受」、「現狀標售」、「騰空標售」、「領取搬遷費」之機會者。從而即可證明本件兩造間確有依法令而成立之「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以待退休人員現有宿舍處理辦法公布後再為處理」之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雙方契約既已成立,均應受其拘束。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已指出公營事業機關對於其職員獲配之原住宿舍於退休時准予繼續居住之權宜措施,顯係依法行事,亦難指為缺乏正當性。故上訴人等繼續占住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從而亦見該一解釋並非不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概括承受其前身臺灣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似有義務一併承擔其前身遺留之對於其退休人員眷屬之福利措施。系爭房屋係老舊建築,實為被上訴人已廢棄不用之宿舍,目前除上訴人一家尚留住其間外,已無別人居住,10餘年來未曾修繕,基本設施如水塔、地面及屋頂皆由上訴人出資裝置,大門亦由上訴人自行安裝,自來水管道及下水道經常須要修理,每年所費不貲,被上訴人方面不聞不問,所以上訴人棲身其間,亦係付出代價,並非無償而占住。對被上訴人而言,整個十餘戶宿舍; 均已廢棄不用,毫無房租收入或其他使用價值,並無因上訴人尚居住其間而有所損失。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兩方亦無借貸關係存在。衡之系爭房屋鄰近之博愛路一帶的違章建築住戶搬遷時每戶尚獲得補償費200 萬元,被上訴人對於服務30餘年之職員眷屬,置渠等因等待其依法處理而留住其間之實況於不顧,是否合於誠信原則,亦值得審酌。而上訴人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餘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縱使空屋亦不可能出租與人,也無租金收入可言,可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19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968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9萬7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1322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即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系爭房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471之1地號之土地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為2420平方公尺,該土地上共有44筆建物,且該44筆建物之總面積為6690.07平方公尺,是以系爭房屋之面積
140.81平方公尺為分子,以上開44筆建物之總面積為分母,核算系爭房屋應分得之基地面積為50.94平方公尺(計算式:2420×140.81÷6690.07≒50.94)。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86年度每平方公尺為4萬8768元、89年度每平方公尺為4萬5600元、93年度每平方公尺為4萬5600元;另系爭房屋93年度之房屋現值為19萬82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訴外人張列之生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職務緣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張列之,張列之於57年12月23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休,68年3月25日死亡。上訴人戊○○為張列之之配偶,上訴人丙○○為張列之之子,上訴人乙○○、甲○○為張列之之孫(即上訴人丙○○之子女),上訴人丁○○為上訴人丙○○之配偶。上訴人除戊○○外,自認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整理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損害金?茲逐項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⒈經查系爭房屋現占有人為上訴人丙○○、丁○○、乙○○
及甲○○,業據原法院經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3年5月3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占有狀況,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再查上訴人戊○○部分,亦經其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9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目前只有上訴人戊○○住在系爭房屋,其他上訴人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其於本院主張未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提出其護照影本及美國加州Cypress Sunrise Apartments管理室出具之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請求被上訴人對之撤回起訴云云;惟上開證明僅得為上訴人戊○○於77年間(即西元1988年間)遷入該處之證明,不足為其無占有系爭房屋事實之證據,且與上述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可認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上訴人丙○○、丁○○、乙○○、甲○○及戊○○。
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列之既已於57年12月23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休,並於68年3月25日死亡,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揆諸上開判例之旨,依其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張列之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戊○○(張列之之配偶)、上訴人丙○○(張列之之子)、上訴人乙○○、甲○○(張列之之孫,即上訴人丙○○之子女)、上訴人丁○○(上訴人丙○○之配偶),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自非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⒊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張列之既已於68年3月25日死亡,揆諸上開判例之旨,張列之與被上訴人間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故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兩造間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極為明確,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95號判決,並非判例,不予援用,併予敘明。
⒋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其內容為:「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56年10月12日以臺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臺49人字第6719號令及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適用之對象。」查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而張列之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受任用,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依上開解釋例之旨,自不得依行政院臺49人字第6719號令及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主張退休後有權續住系爭房屋。上訴人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於被上訴人依法辦理退休眷舍之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就地改建前,非得以張列之去世即當然成為借貸目的應已使用完畢或使用借貸有終止之事由,及稱張列之為公務人員云云,顯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於89年8月30日提出之「臺灣銀行退
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在被上訴人未依法為處理前,不因張列之死亡而使使用借貸目的當然消滅云云。然上開研析報告係行政院就賴士葆立法委員提案對於財政部所屬台灣銀行歷年退休人員配住眷屬宿舍,准予依法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研析報告,並非公布施行之法律或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拘束力,且該研析報告結論為「本案臺灣銀行退休人員如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且非依公務人員退法辦法辦理退休者,依規定不合續住公有宿舍」,又其中第二點第㈡項復敘明:「本院民國88年6月28日臺88人政住字第306609號函說明一、三分別規定『為落實以『輔購』取代『輔建』之公教住宅政策,…及為執行『擴大國內需求方案』,鼓勵自購住宅,國有眷舍房地不宜再報請辦理就地改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有上開研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頁),是臺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已因行政院88年6月28日臺88人政住字第306609號函示而停止適用。再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乃係針對公教退休人員,公營事業機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不適用之,已如前述,而上開行政院研析報告亦指明:「不論修正前、後,『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而本(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乃係台49人字第6419號令之延續性規定。…,本案台灣銀行自民國62年7月1日實施單一薪給制後退休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其原借住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最高以30個月為限,惟其尚乏本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規定,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因此,被上訴人之員工張列之退休時即已無續住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更何況上訴人等人。是上訴人援引「臺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之部分內容,未將該研析報告全部內容予以引述,及援引事務管理規則、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為渠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論據,均不足採。
⒍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被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訴,為正當權利之使用,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為上訴人所可得而知,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背信賴原則。又被上訴人將宿舍配住予張列之係照顧機關內之員工所為,以期員工能減少開支,照顧其生活所設,而非使配住者養成惰性,不另自行置產。上訴人等未自行置產,以致喪失享受房地產增值之利益等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稱系爭房屋鄰近之博愛路一帶的違章建築住戶搬遷時每戶尚獲得補償費200萬,被上訴人對於服務30餘年之職員眷屬,置渠等因等待其依法處理而留住其間之實況於不顧,是否合於誠信原則,值得審酌,且張列之任職台灣銀行30年,始終信賴其給予終身享有宿舍可住之承諾而養成惰性,不另自行置產,以致喪失享受房地產增值之利益等語,自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人之先人張列之既不具退休後續住系
爭房屋之資格,上訴人等人亦無合法繼受續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損害金?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故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上訴人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代價,是上訴人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88年3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
⑴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25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係屬城市房屋,被上訴
人請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系爭房屋93年度房屋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損害金即屬正當。次查系爭房屋之93年度房屋現值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為19萬8200元,此有房屋現值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而系爭土地86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768元,89年7月、93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5600元,此有臺北市地價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頁)。另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40.81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是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40.81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請求以50.94平方公尺計算,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據。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有南門國中、小學、和平醫院、入出境管理局、植物園,行至臺北市○○○路、博愛路口即有捷運小南門支線及多線公車,交通便利,此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23頁之勘驗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及週遭環境照片、地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故本院審酌後,認為本件損害金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之損害金共計59萬1970元,自93年3月1日起每月損害金9687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自88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之損害金共計59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1日起每月連帶給付96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於被上訴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240元(見原審卷第13頁之被上訴人93年2月27日起訴狀所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6727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上訴人並未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且上訴人丙○○已於94年3月7日至本院繳納之,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3-1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家娟附表:
┌────┬─────────────────────┐│期 間 │ 計算式 │├────┼─────────────────────┤│88.3.1~│(000000+48768×50.94)×5%×(1+4÷12)││89.6.30 │=1萬9374元 │├────┼─────────────────────┤│89.7.1~│(000000+45600×50.94)×5%×(3+6÷12) ││92.12.31│=40萬6848元 │├────┼─────────────────────┤│93.1.1~│(000000+45600×50.94)×5%×2÷12 ││93.2.29 │=1萬9374元 │├────┼─────────────────────┤│總 計 │1萬9374+40萬6848+1萬9374=59萬1970元 │├────┼─────────────────────┤│93.3.1~│(000000+45600×50.94)×5%×1÷12 ││返還日 │=9687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