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富雄訴訟代理人 彭素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2月31日台灣台北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29萬5928元部分,更正為新台幣127萬2879元。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 4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 240,849元。及自民國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榮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由訴外人張德鑫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並囑將機票送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簽收,以訴外人張德鑫名義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清償機票款,自民國93年6月至同年 7月13日止,交易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152萬6199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應收帳款金額58萬2245元及已收票據支票二紙金額各為61萬7045元及32萬6909元,合計支票金額共計94萬3954元,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訴外人張德鑫自84年3月起至93年7月,即為上訴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為員工,而被上訴人提出前述張德鑫所交付之名片,亦載明張德鑫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載地址並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均係於上訴人上班時間內,在上訴人公司所在辦公室內所為,在社會上極易使人相信張德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表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張德鑫並無代理權,上訴人公司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61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張德鑫僅係靠行上訴人公司,並非上訴人之正式員工
,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之帳單資料及購票確認書之訂購人為榮泰旅行社張德鑫,而非榮泰旅行社,張德鑫給付價金所簽發之支票,皆由其個人名義簽發,而非上訴人公司票。縱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旅行業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惟靠行之現象普遍存於旅行業者,被上訴人經營旅行業多年,當明知此一現象。
㈡依正常交易程序及分工原則,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交
易之業務代表,應固定為某幾位員工,但從被上訴人所列之上訴人公司聯絡人資料可知,上訴人公司共有高達38位之靠行員工與被上訴人交易,且其各自皆有其不同之聯絡電話,難謂包括張德鑫在內之38位靠行員工,皆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購機票。
㈢上訴人縱應負責,惟購票單號T0000000、T0000000、T00000
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276033並非為張德鑫簽名於同意付款人欄位,而其金額共計23萬1436元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另購票單號TO275064、T00000000、T0000000、T0000000 之購票確認書上,根本無同意付款人之簽名,其金額共計 5萬7790元,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從而,上訴人就非張德鑫之李姓人士簽名於同意付款人欄位及無人簽名之購票確認書,高達28萬9226元部分,無庸負責。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張德鑫所簽支票二紙(支票
號碼為 BO0000000、DI000020)之票款共計94萬3954元,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張德鑫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發該二紙支票,而上訴人又非該二筆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表見代理或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該二筆票款。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票款為93年6月至7月13日之交易票款,惟
被上訴人所提該期間之帳單資料並無此筆交易數額,亦無相關經上訴人簽名之購票確認書以玆佐證,上訴人並無付款責任。
㈥又被上訴人所提之購票確認書中,其中購票單號T0000000、
T0000000、T0000000、T021935、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 亦無人簽名於同意付款人之欄位,其金額共計17萬8785元,另購票單號T0000000之購票確認書則完全無法辨識其訂購內容。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5928元,及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求為駁回附帶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購票確認書除同意付款人處簽有「李」字部分,已據李麗玲
到庭指認係其所簽外,其餘否認係張德鑫所簽,新台公司亦未能證明係張德鑫所簽,上訴人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依下列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張德鑫無代理權:
①系爭購票證明單上未有上訴人之簽收章、請款單亦非開給上
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係直接向張德鑫收款,由張德鑫簽發個人支票付款,亦無上訴人背書,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係逕至張德鑫家催款,且被上訴人亦知李麗玲係受僱於張德鑫而非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自承其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購買人均未書明為上訴人公司。
③張德鑫係無一定雇主之自營作業者身分,申請參加台北市旅
遊業職業公會,並據以參加勞健保,足證張德鑫對外是以無一定雇主之自營作業者作業。
④張德鑫因未經授權偽刻上訴人印章使用,遭通緝。
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直接主張上訴人應對張德鑫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稱訂位紀錄係張德鑫以上訴人公
司代碼訂位,上訴人茲予否認。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授權。縱認係張德鑫所訂位,但亦不足證明係張德鑫購票。縱認係張德鑫所購,依前述意旨,被上訴人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代理權,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295,928元部分,更正為1,272,978元,並駁回上訴,另就其中24萬084
9 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命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4萬08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張德鑫無代理權:
⑴張德鑫係於94年4月22日遭通緝,但系爭交易卻發生於00年0
月至 7月份,被上訴人本無法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張德鑫無代理權。
⑵因上訴人員工眾多,每日訂購機票亦非同一連絡人,被上訴
人僅係節省送票交付時間,故載明連絡人,以利快速交付機票。
⑶被上訴人依照與上訴人之作業方式送票,及依上訴人要求開
立抬頭空白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加蓋被上訴人之發票章給連絡人,再收取機票款,不論是上訴人之董事兼經理人王淑姿或訴外人張德鑫等均相同,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張德鑫無代理權。從而,被上訴人自外觀上,無從知悉張德鑫與上訴人間內部之約定。
㈡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
⑴T0000000之購票確認書6000元部分,雖無法辨識其訂購內容
,惟上訴人已簽名其上,內容僅因被上訴人印表機印製模糊,既經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內容對照表,即足以為證。
⑵李麗鈴於93年12月20日證稱其等有開票、訂票,故被上訴人
公司購票確認書之旅客名稱、行程和機票號碼與上訴人公司訂位紀錄所載完全相符,僅需航空公司確認旅客搭機完成,就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交付機票給上訴人公司。
⑶經原審及鈞院函查航空公司歷史訂位記錄,其訂位之旅行社
為上訴人所訂(DELUXE TRAVEL),並留其電話 (00)0000-0000。開票公司非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亦提出當時付款給開票公司證明,證明機票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經證人李麗玲證實,被上訴人購票確認書旅客為上訴人之客人,並有機票存根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電腦訂位記錄、旅客搭機證明,均足證上訴人有訂購機票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德鑫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將機票送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簽收,並以張德鑫為發票人開立支票清償機票款,上訴人於93年6月至7月13日交易金額共為 152萬6199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應收帳款金額58萬2245元,及已收票據 2張支票,面額合計94萬3954元,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張德鑫印有「榮泰旅行社」名片、帳單資料、購票確認書、面額617,045元、326,909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見原審卷第5-21頁)、旅行業管理規則、王淑姿電腦請訂位紀錄、購票確認書、應收票據明細、張德鑫購票確認書、電腦訂位紀錄(見原審卷第 49-8686頁)、上訴人員工名單及給付被上訴人票據紀錄明細、訴外人謝麗珠電腦訂位紀錄、上訴人公司消費者刷卡單影本(見原審卷第 101-154頁)、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1日長航字第20043577號函及所附歷史訂位紀錄(見原審卷第 208-214頁)可稽;並有證人蔡英靜、謝麗珠、李麗鈴於原審到場作證,有原審筆錄可稽(見原審第168-174頁,第 220-222頁,第241-245頁)。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94年8月22日長航字第20052799號函及旅客搭機訂位旅行社資料、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4年7月22日澳(中)字94第108號函、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94年7月25日2005TPEDE00043A號函及附件、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4年8月8日泰航字第094000521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6-177,182-188)可稽,並經證人張國書於本院作證(見本院卷第 191-193筆錄)。
復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購票確認書、機票存根資料(外放)。上訴人並自認訴外人張德鑫靠行上訴人公司,每月收取靠行費用 50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對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德鑫之辦公室設於上訴人公司地址,在上訴人公司內,其與被上訴人聯絡交易之電話地點亦係在上訴人公司。訴外人張德鑫自84年3月起至93年7月,即為上訴人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為員工。訴外人張德鑫訂位之電腦代號為DELUXE,其與被上訴人交易時均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以清償機票款項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張德鑫間有無表見代理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 169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按民法第 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 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明知張德鑫非上訴人公司之正式雇用之員工,而允許張德鑫靠行上訴人公司,並每月收取靠行費用5000元,並由張德鑫設置辦公室於上訴人公司內,使用上訴人公司之水、電設備等,與他人為關於旅行業務之行為,上訴人公司更以不實之事項,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張德鑫為其公司之員工,有前揭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足憑,其違反觀光業主管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66條第3項所訂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之規定,容許並包庇張德鑫靠行上訴人公司,頂名經營旅行業務,足見上訴人公司同意並明知張德鑫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經營旅行業務,且張德鑫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經營旅行業務,亦有長榮航空公司函及其所附歷史訂位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208-214頁及本院卷第166-177頁)、中華航空公司函及歷史訂位紀錄(見本院卷第 183-185頁)、泰商泰國航空公司函及其所附歷史訂位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86-188 頁)可稽。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機票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機票係由張德鑫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機票,縱曾以張德鑫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機票為張德鑫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
㈡次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
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 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461號判例參照)。查張德鑫靠行上訴人,上訴人並收取其靠行費用,並提供上訴人公司之處所供其設置辦公,張德鑫名片上印有上訴人名稱,張德鑫以之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在社會上極易使人相信張德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並向觀光主管機關申報為其員工,是早知其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同意張德鑫以上訴人名義經營旅行業,且訴外人張德鑫訂位之電腦代號為DELUXE,亦係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代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證人李麗鈴亦於原審結證稱張德鑫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機票,都是由被上訴人送到上訴人公司處所,由其和張德鑫簽收等語,上訴人公司並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20條第2項規定,已向交通部觀光局辦理旅行從業人員異動申報,是於客觀上足認定訴外人張德鑫係執行上訴人公司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再者,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抬頭雖未記載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業經於其收據載明其公司統一發票之資料,收到該收據之人,即得據以作為收支之憑據,乃眾所周知,是該收據雖未載明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不足以否認該項機票之買賣非張德鑫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訂購,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收受個人支票,而非公司開立之支
票,顯見其明知張德鑫係靠行之員工,且被上訴人為旅行業者,應明知旅行業有靠行之情事,顯見其明知張德鑫無代理權云云。惟查,公司0生意往來所收取之票據非必然以公司名義開立或經公司背書,乃眾所周知,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支票係張德鑫個人之支票,遽認被上訴人知悉張德鑫係無權代理。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員工有和被上訴人訂購機票者,除張德鑫外,尚有三十七人,而員工為給付價金所簽發之支票均無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公司票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應收票據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59-86 頁),是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易慣例,根本無明知張德鑫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至證人謝麗珠雖於原審結證稱其與張德鑫均係靠行上訴人公司等語,惟訴外人張德鑫是否與上訴人間另有靠行分帳契約,乃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一般人無從得知,亦無查證之義務,是尚難以證人謝麗珠之證言,即認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張德鑫無權代理,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均不足取。
㈣按觀光業主管機關依觀光條例第 66條第3項規定,訂定「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全體職員名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備查。如有異動,應於10日內將異動名冊報請備查。且旅行業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同規則第35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公然以不實之事項,將非其所雇用之正式職員張德鑫,報請觀光主管機關備查,有上開異動報告表可稽,有如前述,自是有以合法掩護張德鑫之非法經營旅行業務之意思,並千方百計為其掩飾不使他人發覺,蓋其行為不但業務上為不實之登載,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亦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如被舉發將遭觀光主管機關之處罰(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6條參照),如非因張德鑫逃逸,事跡敗露,上訴人須負擔巨額之民事責任,豈願甘冒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將受主管機關處罰之風險(其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部分,應由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另行處理),自認張德鑫係靠行頂名營業,他人自無從得知上訴人與張德鑫間之內部關係。是故靠行頂名營業,以合法掩護非法經營旅行業,常致受害人求償無門,為害至巨,為旅行業主管機關所嚴禁,面對主管機關或外人查詢其內部關係,百般否認其違法靠行頂名營業,乃人之常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張德鑫係靠行云云,難謂有據。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收取機票之款項時,始知悉張德鑫非上訴人之正式職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收款之職員張國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張德鑫係靠行,也無從得知其為靠行等語,自非無據。
㈤本件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民
法第 169條但書之情事等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如次: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6月至7月13日之交易,未付機票款之金額為 152萬6199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購票確認書等件為證(原審卷7-21頁)。上訴人則抗辯稱縱被上訴人所提購票確認書上之訂購人,皆為榮泰旅行社張德鑫,但其中購票單號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276033 並非為張德鑫簽名於同意付款人欄位,另購票單號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21935、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無人簽名於同意付款人之欄位,另購票單號 T0000000之購票確認書則完全無法辨識其訂購內容,該部分之機票金額上訴人亦無庸支付云云。
⒉經查,系爭購票確認單上有張德鑫簽名者,計有: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3236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2萬929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94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757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935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3萬8776元(原審誤載57476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8700元(原審誤載137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61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9350元。
購票單號Y0000000,金額11萬475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81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267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5萬6578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22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0萬9294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9萬2072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4萬797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4萬3666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2169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61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60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2萬8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800元,以上金額共計70萬3493元。
⒊購票確認書上書寫「李」者,計有: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3萬2115元(原審誤載41165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905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905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935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2萬9084元(原審誤載29384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9873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8448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1萬4468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9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2萬9216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7萬411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22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2151元(原審誤載12051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2萬7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5386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20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3186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6834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3萬9656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4597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8萬811元。
以上金額共計56萬9485元。
⒋據證人即張德鑫之雇用人李麗鈴於原審結證稱:除購票單
號T0000000號購票確認書(見原審卷第80頁)不是其簽名外,其餘於均係其於收受機票後所簽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 241-24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127萬2978元(703,493+569,485=1,272,978元,原審誤載為129 萬5928元,應予更正如主文),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⒌附帶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4萬0849元部分,計有: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2401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2萬7772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3882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2萬2164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05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2萬1108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2萬3280元。
購票單號Y0000000,金額1萬0646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3萬5306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600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507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507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935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8300元。
以上合計為24萬0849元。經查:
⑴其中: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2401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2萬2164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8300元。
三張購票確認書之機票係上訴人公司之張德鑫所訂購,其旅客並已搭乘,有長榮航空公司函及其所附歷史訂位紀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8-214頁及本院卷第166-177頁)。
⑵其中: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2萬7772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3882元。
二張購票確認書係上訴人之張德鑫所訂購,經被上訴人公司向雄獅旅行社所調之機票,旅客並已搭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票確認書及機票存根可稽(見本院卷第 65-67頁),並有澳門航空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82頁),雄獅旅行社購票確認書可稽(外放)。
⑶其中: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0500元。
係上訴人之張德鑫所訂購,經被上訴人公司向雄獅旅行社所調之機票,旅客並已搭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票確認書及機票存根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中華航空公司函及歷史訂位紀錄、(見本院卷第 183-185頁),雄獅旅行社購票確認書可稽(外放)。
⑷其中:
購票單號Y0000000,金額1萬0646元。
機票係上訴人公司之張德鑫所訂購,其旅客並已搭乘,有泰商泰國航空公司函及其所附歷史訂位紀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186-188頁),證人李麗鈴雖否認購票確認單上之「李」非其所簽,但該機票既為張德鑫所訂購,並已搭機使用,則張德鑫已收受至明,上訴人否認即無可取。
⑸其中: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6000元。
原審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票確認書模糊不清,無從辨認,駁回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業經被上訴人補正明晰之購票確認書(見本院卷第58頁),證明業經張德鑫簽收無訛。
⑹其中: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507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1萬5070元。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9350元。
三張購票確認書係上訴人之張德鑫所訂購,其旅客姓名、機票號碼均與購票確認書相符,業經原審函請訂位系統之艾瑪迪斯資訊有限公司查復,有該公司檢送之歷史訂位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6-207頁)。
⑺其中:
購票單號T0000000,金額2萬3280元。
上開確認單上機票為張德鑫所訂購,有與購票單號T0000000上所載旅客姓名、機票號碼相符之中國國際航空公司之機票存根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否認收受該機票云云,即無可取。
⑻其中:
購票單號T0000000 ,金額2萬1108元。
購票單號T0000000 ,金額3萬5306元。
上開二張購票確認單上機票為張德鑫所訂購,有與上開購票確認單上所載旅客姓名、機票號碼相符之機票存根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頁),上訴人否認張德鑫已收受該機票云云,即無可取。
⑼從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開14張購票確認書所載之機票,確屬張德鑫所訂購,並已交付及搭乘使用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取。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此部分之金額240,849元及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13,827元(1,272,978+240,849=1,513,82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272,978元(原審誤載為1,295,928 元,應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240,8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就其中購票確認書T0000000號,金額12,372元部分,因無機票存根而未附帶上訴,但核其金額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至少,且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本院爰將原審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以廢棄改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