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人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驛有限公司(下稱大驛公司)於民國89年5月5日與正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鍋公司)簽立「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大驛公司加盟正鍋公司所開展之真鍋咖啡館連鎖店,成立真鍋咖啡館台中公益店,契約期間為自同日起至 92年5月4日止3年,大驛公司並依該契約第4 條之約定,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正鍋公司應在契約解除,結算債務後,將其餘款無息歸還。嗣正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政增、真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於91年10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正鍋公司將其所有有關真鍋咖啡館經營之一切權益移轉予被上訴人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退還加盟店1%之權利金部分,則由真鍋公司及被上訴人甲○○負連帶償還責任。大驛公司於93 年1月12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同意將其對正鍋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所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700,000元及權利金 35,918元等債權,以450,000元之價格讓予伊。伊已於93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正鍋公司及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保證金及權利金。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5,91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正鍋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公益店已結束營業,並不在承受範圍內,且河南店部分僅承受權利金35,918元,保證金並未受讓。況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加盟店依契約書而獲得之權利及利益皆不得讓渡、移轉或提供為擔保」,故上訴人與大驛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正鍋公司與大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繳交700,000 元保證金,嗣被上訴人與正鍋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就正鍋公司應返還與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權利金負連帶責任;其於93年1月12 日與大驛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大驛公司對正鍋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及權利金等債權後,已於同年1月20日及2月4 日分別通知正鍋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下稱台中地院卷】第10至3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前手正鍋公司與大驛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第19條約定大驛公司就其與正鍋公司間之權利或利益不得「讓渡、移轉或提供為擔保」,屬不得讓與之特約,大驛公司將之讓與上訴人,自屬無效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契約及上訴人與大驛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受讓債權時,未被告知該特約,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大驛公司負責人汪蓓蒂以實其說,另稱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非善意」第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正鍋公司與大驛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已明定:「加盟店依契約書而獲得之權利及利益皆不得讓渡、移轉或提供為擔保」,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與大驛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既明言:「甲方( 即大驛公司)將其對第三人正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基於『真鍋咖啡館加盟契約書』得請求丙方返還保證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等相關權利,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讓予乙方」(見同上卷第27頁),衡諸常情,上訴人係以450,000 元之高額款項受讓系爭債權,其於受讓前,當不致未就原債權之實質內容予以充分瞭解,故縱使上訴人未明知該不得讓與特約,然依上述間接證據,亦足證明其已屬可得而知,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已知悉該不得讓與特約,並非善意第三人,該讓與契約應屬無效,其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債務一節,乃屬信而有徵。至證人汪蓓蒂係讓與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就本件債權讓與之有效無效,具有實質上利害關係,難期其為無偏頗之證言,尚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9條單方面限制大驛公司之債權讓與,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並未主張及證明大驛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處於無從選擇或拒絕締約之情況,已有未合;且衡諸系爭契約之性質及公知之事實,市場上從事商業行為,非以開設咖啡店為必要,又縱欲經營咖啡店,因咖啡店之經營未為少數權利人所壟斷,任何有意願經營者,皆可自由決定以自行籌設或加盟連鎖店之方式為之,尚無必與正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大驛公司與正鍋公司既本諸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為系爭契約第19條單方面限制大驛公司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遽認該約定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姑不論被上訴人與正鍋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有否包含承擔正鍋公司對於與大驛公司所簽約之台中公益店應返還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債務,上訴人既未合法取得大驛公司對正鍋公司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債權,則其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735,918元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原告乙○○」部分,係屬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特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