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因向乙○○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4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故於民國86年6月1日簽發,票號CH359180號,同額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乙○○,茲該本票之票據權利雖因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惟甲○○因而受有免除清償140 萬元票款債務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乙○○自得訴請甲○○償還。又系爭借款依約應於91年12月15日返還,然迄今已逾1 年餘,屢經催討甲○○均拒不返還等語。爰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應給付乙○○140 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70萬元。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70萬元。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否認曾向乙○○借貸系爭 140萬元,況乙○○在無人作保情形下,豈可能憑空借款 140萬元予甲○○,乙○○應就借款 14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甲○○雖曾向乙○○借款70萬元,然已由乙○○每月自應給付甲○○之廚師薪資中扣款1萬元,自86年6月起,已全數清償完畢。再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均非甲○○所書寫,自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且乙○○又無法舉證證明甲○○有欠款之事實及受有利益,即與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㈠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借貸金額若干?是否已清償完畢?查: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㈡本件乙○○主張甲○○向其借用系爭款項140 萬元,然甲○
○僅承認借款70萬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乙○○就超過70萬元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乙○○雖以持有系爭本票及證人涂素滿、鄭昆池、王順慧及楊承祥之證言,為兩造間有14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惟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本件甲○○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指印,及發票人住址、身分證號碼之記載為真正(見本院卷45頁),惟否認該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為真正,而乙○○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又發票日、到期日非甲○○所為,是乙○○就系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係甲○○授權為之,暨甲○○因為清償系爭140萬元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無法舉證證明之,揆之首揭說明,自難因乙○○持有系爭本票,即謂其與甲○○有系爭14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㈡證人鄭崑池證稱:「我看過這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大概
是86年、87年左右,在乙○○開的餐廳裏見過,當時我在餐廳裡用餐,我看到阿滿寫這張本票的數字後,把票交給乙○○簽名」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9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32頁);證人涂素滿證稱:「這張票(即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我寫的,因為乙○○不識字,我跟乙○○是十幾年的老朋友,也認識甲○○,當時我是去吃飯,乙○○說他不認識字,就請我寫本票上面的金額,然後再拿給甲○○簽名,日期就是發票日當天,這日期、大寫金額、數字也是我寫的」等語(見同上卷32─34頁);證人王順慧證稱:「(你有無與乙○○一起找過甲○○?)有。找他是本票上之日期(91年12月15日),到土城中央路一家快炒店,甲○○在那邊開店,他是老闆」、「乙○○要我陪他去,還有一位王先生陪著一起去,是找他要錢,剛開始他也嚇一跳,乙○○向他要錢,並且請他回來工作,就是要本票的錢,但甲○○不回來工作,乙○○也有講邱先生說離開店就要還錢,當時甲○○說不要,乙○○說今天(91年12月15日)就到期日,今日就要還錢,當場蓋日期章,日期章是乙○○帶去的;甲○○也沒講什麼,但也沒反對,說他生意不好作,一份(快炒)才幾十元」等語在卷(見92年度簡上字第5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第62、63頁);另證人楊承祥亦到庭證稱:「(兩造之間的債權債務知悉否?)借錢情形我知道一些。甲○○有向乙○○借款,借款金額不知道,據我所知,借款金額不止甲○○所言70萬元,且至今還沒有還錢。如果甲○○借款已經還清,為何做事做一半,半夜偷偷跑掉。86年間甲○○半夜偷偷跑掉,我曾經和老闆乙○○去找甲○○,找過很多次,但都沒找到,但乙○○個人有到桃園找到甲○○,甲○○找回來之後,甲○○都會再向老闆乙○○借款。老闆乙○○找他的原因都是甲○○借錢未還,而且還半夜跑掉,第二天讓餐廳措手不及。....系爭
140 萬元本票之借款情形我不知道」、「甲○○三進三出,回來的時候,乙○○需要將甲○○在外面的欠款還清,故借款金額應不止140萬元,且如果已清償,何以未將支票、本票交還。又我與乙○○是好朋友,我離開乙○○開設的餐廳後,還有與乙○○聯絡,甚且乙○○中風我還幫他介紹到榮民總醫院。所以我知道甲○○有向乙○○借款,且都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94、95頁),依其等之證詞,僅得證明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係由涂素滿代為填寫金額及日期後,再交由甲○○簽名其上,及甲○○曾向乙○○借款,乙○○曾要求甲○○還錢而已,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乙○○對於甲○○已有140 萬元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故乙○○主張本件借款金額超過70萬元部分,尚難採信。
㈢甲○○雖辯稱:伊向乙○○所借之70萬元均已清償完畢云云
,然為乙○○所否認,甲○○雖以證人李科呈之證言為證。,但查,證人李科呈證稱:「甲○○有向叢老闆借錢,借了多少錢我不知道,還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但我知道甲○○每月都有被扣錢,這是餐廳員工大家眾所週知,至於我是如何知道此事,因時間久遠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65頁),是依其證言尚難為甲○○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之證明。又甲○○向乙○○借款合計70萬元,曾於85年9 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2月30日,面額8萬元,票號144612號之本票、及86年5月31日,面額10萬元,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票號PY0000000之支票予乙○○,該8萬元之本票尚由乙○○持有中等情,為甲○○所自承,並有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9、63頁),是甲○○如已清償,何以未取回上開本票,此外,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7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空言辯稱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自難憑採。
㈣從而,乙○○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7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乙○○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惟無法舉證證明超過7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乙○○持有甲○○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甲○○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受有70萬元借款之利益,乙○○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償還所受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70萬元之部分,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甲○○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