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9月底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7萬6000元,言明1個月後清償,伊乃於同年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有匯款單可稽,詎屆期被上訴人竟搬離住所躲避債務。事隔多年,伊查知被上訴人住所,惟催討無著等語。乃訴請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7萬6000元及自8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匯者係工程款,因上訴人之夫李承泰(原名李國惠)經營泓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生公司),伊經營之好用企業有限公司向泓生公司承包工程,伊開發票向泓生公司請領工程款60萬元,李承泰開立發票日2個月後之支票欲支付工程款,伊因急需現金,乃要求李承泰給付現金,李承泰因而扣除2個月之利息共計2萬4000元,餘款由李承泰囑上訴人匯錢給伊,故本件匯款是清償工程款,不是借款,伊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怎會同意借錢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一般日常生活中一方匯款予他方之原因有多端,或為借貸,或為支付工程款,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等等,非謂一有匯款,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匯款單為證,惟如上所述,匯款之原因有多端,非謂一有匯款之交付,即得推論有借貸之事實存在。證人李承泰即上訴人之前夫於本院證稱:這是10多年前的事情,當時我們作基隆河截彎取直便橋工程,上訴人我前妻當時是在公司任會計,那時被上訴人有跟我作工程,他向我請求工程款,我前妻就把錢匯給他,那筆工程款約是60萬元,本來要開支票,後來被上訴人說要現金所以扣掉利息剩下57萬6000元。這條57萬6000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而上訴人除匯款單外,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自不能認為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其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