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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法定代理人 張蒼波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複 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身為台灣省警務處電訊所)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南合作社)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上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公有眷舍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3、5號房屋(下稱系爭汀州路3號、5號眷舍)及羅斯福路3段244巷9弄4號(下稱系爭羅斯福路眷舍),由伊分別配予上訴人甲○○、乙○○作眷舍使用。嗣上訴人甲○○、乙○○自伊機關退休,就系爭眷舍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且城南合作社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伊,伊即須對系爭眷舍做處理,經伊發函通知上訴人於89年6月30日前交還系爭眷舍,惟渠等均置之不理,拖至91年7月31日始遷出。城南合作社因而對伊及上訴人與其他占住戶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90號、鈞院91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伊應對城南合作社賠償損害。是伊所受前揭賠償之損害,部分係因上訴人遲延遷出系爭眷舍所致。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甲○○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8萬6,188元、75萬4,806元,及均自93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均為為被上訴人職員,自39年起,甲○○配住系爭汀州路3號眷舍,乙○○則配住系爭羅斯福路眷舍,伊等自有權占有系爭宿舍。因系爭眷舍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城南合作社所有,受損害者亦為城南合作社,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對城南合作社履行賠償義務,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伊等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161條規定,檢同合法現住人員具結書,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依該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現狀標售,而非依事務管理規則處理系爭眷舍;詎被上訴人竟以函文命伊等自動搬遷,即屬違法。且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系爭眷舍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執行機關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國有財產局則為出售眷舍房地之主管機關,是系爭眷舍之處理,應由被上訴人報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定處理方式後,再由國有財產局配合辦理後續出售事宜;惟被上訴人未循上述行政程序處理,復容許城南合作社拆除系爭眷舍,改建大樓,自有可歸責性,亦屬違法。另,伊等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已於91年7月31日與城南合作社達成和解,城南合作社並撤回對伊等之訴,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城南合作社對伊等之請求權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於賠償城南合作社後,亦不得對伊等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縱令伊等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審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有誤,其數額亦有過高,應以不超過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準等語為辯。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向城南合作社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88年7月1日

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眷舍,由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甲○○、乙○○作眷舍使用(見原審卷第205-208、240、241頁,本院卷第85-87頁)。

㈡上訴人甲○○占有系爭汀州路3號眷舍,包含庭院之面積

合計為150.67㎡,乙○○占用系爭羅斯福路眷舍(屋外另掛有汀州路5號門牌),包含庭院之面積合計為97.05㎡(見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原審卷第171-178頁,本件原審卷第7頁)。

㈢上訴人乙○○、甲○○先後於74年3月1日、80年5月1日自

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城南合作社於租期屆滿後,即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89年6月30日前交還系爭眷舍,上訴人遲至91年7月31日始遷出(見原審卷第98-103、230、239、244、245頁)。

㈣城南合作社於90年3月16日對兩造及系爭眷舍其他住戶訴

請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90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915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城南合作社344萬1,641元及自9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據以賠償城南合作社354萬2,022元。上訴人則在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期間,於91年7月31日與城南合作社達成和解,由城南合作社給付上訴人乙○○、甲○○各20萬元,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眷舍基地予城南合作社,城南合作社則於91年8月1日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見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原審卷第409、426-430頁,本件原審卷第8-13、67-76頁)。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亦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與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應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因職務關係,經被上訴人准予配住系爭眷舍,且無

使用期限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眷舍之關係,即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退休時,即喪失與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應認其等就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無庸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得請求交還系爭眷舍。是上訴人於退休後,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眷舍,被上訴人通知渠等於89年6月30日以前交還借用之系爭眷舍,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2條

、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系爭眷舍,逕通知伊等自動搬遷,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

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是以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屬於管理公產之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離職人員,應負返還宿舍之義務,其仍繼續占用者,即屬無權占用。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眷舍之合法使用權限,已於退休時消滅,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眷舍,況又經被上訴人催請返還系爭眷舍,即不准上訴人續住系爭眷舍,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眷舍,自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⒉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推行輔

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特制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主管機關。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其中眷舍房地之出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主管機關,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136頁)可知該辦法係行政院為配合推行中央軍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而規定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主管機關,統籌處理各中央各機關學校之國有眷舍,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出售而頒布之法令,其目的在規範應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處理之眷舍範圍,並非未經規定者之公有眷舍即屬合法占有甚明。並未明定上訴人於退休後,得以繼續使用系爭眷舍。

⒊又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眷舍房地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原管理機關檢同合法現住人自願歸還政府辦理現狀標售,並放棄公教人員輔購住宅及其他有關之任何請求絕無異議之具結書(格式略),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辦理現狀標售: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使用私有土地之國有眷舍房屋。前項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國有財產局不負騰空點交之責,合法現住人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或借住宿舍。」觀之(見原審卷第140頁),亦僅係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謄空標售、現狀標售而已,並未規定眷舍房地應讓售予原配住人,是以被上訴人並無讓售系爭眷舍予上訴人之義務,該規定核與上訴人於終止借貸關係無權占用眷舍之情形有別。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10月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78、79頁),僅係在說明系爭眷舍是否得辦理「現況標售」,應洽被上訴人循序處理,亦非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眷舍之依據。縱令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系爭眷舍須辦理現狀標售,卻因故未為之,亦係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問題,屬行政訴訟範圍,要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亦不得據為有權占有系爭眷舍之依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本件上訴人於退休時,即應返還系爭眷舍予被上訴人,其未履行借用人之返還義務,仍繼續占用系爭眷舍,致被上訴人就系爭眷舍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損害,且依社會之通常觀念,上訴人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不以被上訴人因賠償城南合作社所受損害額為準。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系爭土地租期屆滿翌日)起至91年7月31日(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予城南合作社時)止,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上訴人所稱伊等未受利益,且系爭土地為城南合作社所有,受有損害者為城南合作社,被上訴人並未受損害,況伊等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已於91年7月31日與城南合作社達成和解,城南合作社並撤回對伊等之訴,則被上訴人於賠償城南合作社後,亦不得對伊等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等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揭說明不合,顯係將城南合作社在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中,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對其等主張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與被上訴人在本件係以系爭眷舍貸與人之地位對其等主張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損害之請求,混為一談;況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係以其為系爭眷舍之貸與人,對未履行借用人返還義務之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對其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云云,容有誤解。再者,城南合作社與上訴人間就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所達成之和解契約,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尚難以城南合作社因該和解契約,而拋棄或消滅對上訴人之權利,即遽謂被上訴人為該和解契約效力所及,亦不得對其等行使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六、末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查系爭眷舍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羅斯福路之繁榮地段,屬於城市地方,8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200元,經濟價值甚高,而系爭眷舍係被上訴人分配予其員工居住使用,惟已老舊,並無課稅現值(見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原審卷第171-17 8頁,本院卷第89、90頁),且經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交還城南合作社拆除改建等情,認為上訴人就占用系爭眷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

準此,上訴人甲○○應返還所受利益為53萬9,147元(45,200元/㎡×150.67㎡×5%÷12月×19月=539,14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乙○○應返還所受利益為34萬7,277元(45,200元/㎡×97.05㎡×5%÷12月×19月=347,277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53萬9,147元,乙○○給付34萬7,277元,及均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