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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律師

劉衡慶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訴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2年間相識後,時常無償開舢板式漁船搭載被上訴人出海釣魚,持續數年。76年3、4月間,被上訴人乃向伊表示欲長期租船,議定條件為伊提供舢板船隻及開船之勞務,每月出海約2次,租期10年,被上訴人並當場給付全部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其復建議汰換新船,並命名為「琦利」。伊遂於數日後訂購新船,並命名為「琦利號」。

(二)否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35,000元是合購船舶之價金。

(三)系爭船舶自78年起,每年需重新油漆,其費用及勞務均由伊與訴外人林秀雄負擔,且系爭船舶於85年間曾交由訴外人陳清河修繕,耗資3萬餘元,亦由伊獨力負擔,被上訴人從未負擔或參與,顯非系爭船舶之共有人。

(四)系爭補償費乃基隆港務局為闢建台北港需要,請求撤銷淡水漁會專用漁業權,而撥付淡水漁會之補償費。淡水漁會轉發系爭補償金,補償對象為漁會甲類會員,及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主),故其性質應屬補償漁業損失,並非補償船舶所有權人之船隻損失。

(五)被上訴人並非經營漁業者,未領有漁業執照,自不具備受領補償費之資格,自無任何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六)伊願意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係作為其租船之紅利。

(七)經伊電詢主管機關台北港分局暨其上級機關基隆港務局業務承辦人員,均表示並無禁止船舶登記為共有之相關規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漁業執照、船籍証影本、白壽清名片、原審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雄、陳清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船舶之檢查費用及修理費用均係兩造共同出資。

(二)系爭補償費係對物之補償,只要登記為漁船筏主即得領取,並非因個人特殊資格或能力。而漁業執照係隨船,擁有漁船即可取得漁業執照,因系爭船舶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伊無從取得漁業執照,惟此不影響伊為系爭船舶共有人身分,況伊於83年1 月24日已加入淡水區漁會成為乙類會員。

(三)系爭船舶船價為120,000元,伊支付上訴人60,000元合夥購買,因不能登記為共有,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系爭船舶僅能供海釣使用,無法作為上訴人謀生使用,伊不曾分過上訴人漁獲之利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漁會會員證、內政部營建署函影本一份為証。

丙、本院依聲請向基隆港務局暨台北港分局函查有無小船禁止登記為共有之相關規定,向台北縣政府函詢漁船筏所有權移轉之對象是否有資格之限制?漁業執照之發給有何資格之限制?漁船筏所有權移轉時原船主之漁業執照是否失效?或隨船移轉予新船主?向台北縣淡水區漁會、行政院海巡防署查詢上訴人自77年3月28日起迄88年7月13日止之出海記錄相關事宜;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詢上訴人有無自63年3月1日起任職清潔隊?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漁船「琦利號」(下稱系爭船舶),乃伊與上訴人於77年間共同出資(每人各60,000元)所購買,88年11月16日,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對於88年7月13日前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筏,發放「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補償費」,由上訴人單獨領取補償費1,400,000元,爰依民法第818、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00,000元,及自8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72年間相識後,時常無償開舢板式漁船搭載被上訴人出海釣魚,持續數年。76年3、4月間,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欲長期租船,議定條件為伊提供舢板船隻及開船之勞務,每月出海約2次,租期10年,被上訴人並當場給付全部租金35,000元,其復建議汰換新船,並命名為「琦利」,伊遂於數日後訂購新船,並命名為「琦利號」,且自78年起,系爭船舶油漆費用、油漆勞務、修繕費用及拉上岸邊,均由伊負擔,或與訴外人林秀雄合力為之,被上訴人從未負擔或參與,足見被上訴人僅係租用漁船,並非漁船共有人,自無任何權利領取補償費用。又台北縣淡水區漁會所發放之系爭補償費乃基隆港務局為闢建台北港需要,請求撤銷淡水漁會專用漁業權,而撥付淡水漁會之補償費。按淡水漁會轉發系爭補償金之對象為漁會甲類會員,及領有漁業執照之船筏(主),故係補償漁業損失,並非以船舶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被上訴人並非經營漁業者,未領有漁業執照,不具受領補償費之資格,自無任何損害,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因被上訴人曾出資35,000元作為租船之租金,故伊願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係作為紅利。此外經伊電詢主管機關台北港分局暨其上級機關基隆港務局業務承辦人員,均表示並無禁止登記為共有之相關規定,故系爭船舶並非因不能登記為共有始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漁船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台灣區船籍証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二)88年11月16日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對於88年7月13日前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筏,發放「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補償費」,而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之「琦利號」漁船,已由上訴人領取補償費1,400,000元,有臺北縣淡水區漁會通知為証(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系爭船舶是否為兩造所共有?

(二)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對於88年7月13日前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筏,發放「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補償費」,係對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筏(主)所為補償漁業損失,或係補償船舶所有人之船舶損失?

(三)上訴人以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筏主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船舶是否為兩造所共有?

1、被上訴人主張曾給付上訴人60,000元供其購買船舶一節,已遭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僅給付伊35,000元作為租船10年之費用,則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証証明之責,其雖舉証人張鍊芳及上訴人表示願意給付伊100,000元以資補償為証,然查証人張鍊芳在原審之証言「今年初原告為了補償費之事來找我,漁船是他和被告合夥購買的,…我和另一位當地之理事有向被告說明系爭漁船是原、被告合夥買的,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僅表示兩造合夥買船,尚無法証明被上訴人係出資60,000元,亦無法証明兩造有合夥經營漁業之事實(詳後述)。至於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既係上訴人自願給付被上訴人之紅利,自難以此而認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60,000元,再參以証人林秀雄在本院所証稱「…我知道在75、76年間甲○○有拿35,000元給乙○○,當時我在場,我看到他們在付錢,甲○○有講,這錢是付10年的租船費用,…,乙○○原先有隻舊船,後來白先生說舊船會有危險,他建議乙○○買新船,他將35,000元的租金一次給乙○○,…,乙○○拿了租金後才買新船,…」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上訴人60,000元,尚不足採。

2、次查,系爭船舶係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此有台灣地區船籍証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上訴人表示船舶不能登記為共有,才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去辦理登記,惟船名則使用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並提出名片一紙以資佐証(見本院卷第33頁)。但查,有關船舶之命名本無任何限制,上訴人以「琦利號」命名,縱使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琦利吸管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雷同,亦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船舶之共有人。再查,依據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分局94年8 月30日北港航字第0940001228號函稱「…經查小船管理規則,未訂有小船是否禁止為共有人登記之規定,目前實務作業上,小船所有人如確有需要,得比照船舶(20總噸以上)登記以合夥人方式辦理,惟應推派代表一人登記」(見本院卷第

116 頁),可見系爭船舶並未限制登記為共有,如兩造就系爭船舶確係合夥,當可以合夥方式辦理,並推派代表一人登記,惟觀之系爭船舶之船籍証,僅登記上訴人一人名義,並無合夥之記載,則依據船籍証之記載,仍難認系爭船舶為兩造所共有。

3、至於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35,000元之金錢究係屬被上訴人買船之出資、或係支付10年之船租,此部分固無具體事証為証,然依據民法818、822條之規定可知,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之權,但就共有物之管理費用、共有物之負擔,仍應依應有部分分擔之,系爭船舶如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則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船舶購買後所發生之管理費用及一切負擔,亦應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擔。查系爭船舶係77年所新購,至88年領取補償金時,已有11年,而船舶必須經常油漆保養及修理,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依據修船師傅陳清河在本院所為之証言「我是修船師傅,乙○○請我修理船,只有修理一次是在85年,船兩年要保養一次,乙○○是找我大修船一次,修船的錢是乙○○拿給我的,…」「…加強木板、油漆、補漏、換掉爛木板,修理費用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証人林秀雄証稱「…漁船每年都要保養、油漆,在天氣好的時候會找我幫忙油漆,兩人要花一天才漆的好,乙○○原先是用手搖的船,後來是在船上加裝機器變成有馬達的船,花多少錢不清楚,甲○○有否出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系爭船舶自77年至88年間,確有作油漆保養、修理及改裝,然被上訴人除在購船之初有付款外,日後並未再對船舶支出任何費用,雖在上訴本院後表示修理費用、檢查費均是二人一起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但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舉証以明,自難採信,據此堪認上訴人所辯收取35,000元之費用係作為被上訴人長期租船之租金,較與實際情形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係共同購買船舶之出資款,尚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5,000元既係作為伊長期使用系爭船舶之對價,即難認系爭船舶係由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則其主張系爭船舶為兩造所共有云云,即不足採。

(二)台北縣淡水區漁會對於88年7 月13日前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筏,發放「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補償費」,係對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筏(主)所為補償漁業損失,或係補償船舶所有人之船舶損失?

1、按因船舶之航行、碇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因前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漁業法第29條第1項第5、8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補償金之發放來源,乃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為闢建「台北港」需要,請求撤銷淡水漁會關於台北港港區範圍之專用漁業權而給予淡水漁會之漁業影響補償金911,931,760元,有淡水漁會92年11月4日覆函所附台灣省政府88年6月29日88府農漁字第156523號、基隆港務局88年6月30日基港淡工字第12376號函附於原審92年簡上字第203號卷內(見本院第37頁所附前揭判決書理由項內),故淡水漁會取得上揭補償金乃基於其為台北港專用漁業權人之地位。

2、次按所謂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1)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2)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3)以固定漁具在水深25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漁業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淡水漁會位於台北港港區之專用漁業權因闢建台北港而被撤銷,必連帶使利用上開專用漁業權水域經營漁業之人不能經營漁業而受有損失,故基隆港務局所發放之漁業影響總補償金自應包含不能使用淡水漁會被撤銷之上開專用漁業權水域之漁業人之損失在內。

3、再按漁業法第6 條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第7 條規定:「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 條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一項)。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第二項)。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前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規定:漁業證照係指「漁業執照」及「漁業證」,第4條則規定:「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核發漁業證照:一、取得以汰建資格新建之漁船經營漁業者。二、經核准以新建二千噸以上之漁獲物運搬船經營漁業者。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船經營漁業者。四、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者。五、經核准以現有漁船變更經營漁業種類者。六、經核准以漁船專門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漁業經營之申請人如左:一、獨資經營者以其出資人為申請人。二、合夥經營者以其代表一人為申請人。三、公司、行號經營者以其法定代表人為申請人。四、公營機構或水產試驗機構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五、漁會或漁業水產合作社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則依上述相關規定可知,漁業執照之核發,係以漁船經營漁業之許可,漁船所有人未經營漁業者,非得申請核發漁業執照:而雖非漁船所有人但租賃他人漁船經營漁業者,仍可申請核發漁業執照,是漁業執照之發給,係著重於漁業經營之人,而非漁船所有權人。

4、查淡水漁會所核發「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漁業影響補償費」領取通知記載「領取人資格:(一)於民國88年7月13日中午前加入本會之甲類會員。(二)於民國88年7月13日(含)前領有漁業執照。(登記停泊港為本會轄區之漁港)之漁船筏(主)。(三)前二項人員無積欠漁會財物(會費、推廣費、入漁費、及各手續費)。(四)領取人具有甲類會員及漁船筏(主)雙重資格者依漁船筏(主)資格領取。」(見原審卷第10頁),明定補償費領取對象之資格,一為淡水漁會之甲類會員,一為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筏主,依上說明可知淡水漁會之甲類會員為在該漁會專用漁業權範圍內經營漁業之入漁權人,至於「漁船筏主」,既明定須同時領有漁業執照,其意亦為實際經營漁業之漁船筏主(且應以淡水漁會轄區之漁港為停泊港),二者皆係因上開專用漁業權之撤銷而受有影響,顯然淡水漁會發放補償金之重點係以實際從事漁業而受損失者為歸屬,而非以補償漁船所有權人為對象。

5、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86年2 月14日86營署都字第03086號函係針對「關於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區築堤造地工程(專用漁業權撤銷補償金)及(施工影響範圍漁業損失救濟金)」(見本院卷第144頁),與本件係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會之漁業補償金,顯然有別,自不加以論述。

(三)上訴人以領有漁業執照之船舶主身分領取系爭補償費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失?

1、被上訴人對於伊不具備淡水漁會發放補償金之領取資格一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惟主張伊沒有漁業執照係因兩造共推上訴人為系爭船舶之登記名義人所致,因此上訴人方可取得漁業執照,領得補償金,該補償金應屬系爭船舶之收益,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應由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分配,上訴人領取之1,400,000元補償費,其中有700,000元應分配予伊,其拒不給付,即屬不當得利云云。

2、然查,依據台北縣政府94年6 月13日北府農漁字第0940439071號函可知漁船筏所有權移轉之對象資格應符合漁業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亦即漁船筏主必須是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經營漁業之人,然被上訴人並非經營漁業之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所經營之琦利吸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身並不符合取得漁船筏所有權之資格。

3、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以捕漁維生之人,其自63年3月1日起任職於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云云,惟依據台北縣淡水鎮公所94年5月27日北縣淡人字第0940015124號函覆稱「…查本所63至65等年度員工年終考核清冊,均無該員任職資料;另查本所已無該期間臨時人員任職相關檔案,…」(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自77年至88年間之出海紀錄,因有關漁船安檢業務於89年2 月16日移撥海巡署,致未能調得出海紀錄(見本院卷第88、98頁),惟依証人林秀雄到庭証稱「…漁會會員分為甲種及乙種會員,參加漁會一定要有小組長的証明,有去捕魚的事實,乙○○是淡水漁會之會員,他在40多年就有去捕魚,…」(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參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稱,上訴人原先有一條舊船,伊曾坐該舊船出海釣魚,可見上訴人在購買系爭船舶之前已擁有漁船,且有出海釣魚之事實,被上訴人才會坐該舊船出海釣漁,足証上訴人早在77年以前即為經營漁業之人,應堪認定,而兩造自77年購買系爭船舶以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漁船捕魚之收益,從未要求分配,亦與合夥係由二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有別,縱使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曾收取被上訴人35,000元,亦難認兩造就系爭船舶有合夥經營漁業之合意。

4、再查,依上所述,淡水漁會發放「台北港闢建對淡水區漁業補償費」之重點係補償實際從事漁業者所受之損失,而非以補償漁船所有權人為對象,即使被上訴人為系爭船舶之共有人之一,亦因其並未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漁業,無分配漁獲利益之權,則對於上開補償金亦無受領之權利,自難認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其情形與不當得利尚屬有間,則被上訴人主張該補償金係系爭船舶之收益,上訴人未平均分配收益予伊,致伊受有損失,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000元,及自88年11月16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主張,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