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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被 上 訴人 宏陽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江娟娟,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間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15-117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7 日向上訴人購買中華汽車FM657UMS(下稱FM657UMS型汽車)與FC617UKS(FC617UKS型汽車)型式汽車各乙部,價金依序為新台幣(以下同)1,554,000元(車斗95,000元另計)及1,407,000元(車斗85,000元另計),並分別交付面額 100,000元及125,000 元之定金支票予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連勝(下稱陳連勝)收受。嗣因上訴人無FM657UMS型之現車可交付,乃向訴外人國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調車,並指示被上訴人將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貸得之款項1,400,000 元匯入國盛公司帳戶內,尾款149,000 元則於同年4月8日交予陳連勝。惟被上訴人竟以陳連勝侵占該車款為由,拒不交付上開FM657UMS型汽車,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暫緩交付FC617UKS型式汽車價款,待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後,始行支付,並催告上訴人給付,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前開汽車以供營業,損失甚鉅。又上訴人依約本應分別於92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0日交車,惟迄今仍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4日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並以逾期未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猶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FM657UMS型汽車價款1,649,000元、及FC617UKS型式汽車之定金125,000元,於扣除陳連勝已返還之300,000 元後,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1,474,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代理中華汽車FM657UMS型式小客車之銷售,且於92年初即因該車型缺貨而告知各業務員,至FC617UKS型式小客車則未代理銷售,故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FM657UMS型式及FC617UKS型式即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至訴外人陳連勝雖於85年至92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惟其自始即向被上訴人表明需向國盛公司調車,則被上訴人應係同意由陳連勝為出賣人,或由陳連勝為其洽詢出售人以完成交易。再依「購車訂金收據」觀之,其上並未記載出賣人為何人,亦無有關上訴人資料之記載;另「購車訂金收據」及「票據簽收單」上,僅有陳連勝個人之簽名,無加註「裕益」之字樣,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非存在兩造間。再陳連勝係業務員,無代上訴人向第三人「購車」交付被上訴人之權限,故陳連勝所稱之「調車」係其自行或代被上訴人另覓出賣人,而上訴人又無任何授權陳連勝可「調車」之表示,自不構成表見代理。另陳連勝與被上訴人間僅為買賣契約之約定,若陳連勝無法履行,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陳連勝執行上訴人之職務無涉,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 9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向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陳連勝表示購買中華汽車FM657UMS與FC617UKS型式汽車各乙部,約定價金分別為1,554,000 元(車斗95,000元另計)及1,407,000元(車斗85,000 元另計),而FM657UMS型小客車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 1,649,000元(含定金100,000元、銀行貸款1400,000元及現金尾款149,000 元);FC617UKS型小客車已給付定金125,000元;又前開定金100,000元及125,000元,被上訴人係簽發票號:FAZ0

000000及FA0000000之支票給付。又訴外人陳連勝自85年 5月6日起,至92年4月底止,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26、127頁),並有購車訂金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2紙、票據簽收單2紙(92年3月14日、同年4月8日)、支票影本、92年3月17日貸款約定書、92年4月9日日盛銀行匯款回條、92年4月8日現金支出傳票、貨款約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7 -10、14、80、81頁,本院卷44、47、48、63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陳連勝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即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兩造間?查:

㈠訴外人陳連勝自85年5月6日起至92年4 月底止,任職上訴人

公司擔任汽車銷售之業務員,而被上訴人係於92年3月14 日及同年3 月27日向其為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給付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26、127頁),並有購車訂金收據及票據簽收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0頁)。則被上訴人與陳連勝就系爭車輛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之際,陳連勝猶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係經上訴人授權得代理其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人。又系爭買賣汽車之交易,係因陳連勝前持上訴人公司汽車目錄至被上訴人營業所推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林建助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16、117頁),而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14日及同年月27日以面額100,000元及125,000元之支票支付定金,並由陳連勝簽收時,亦係以上訴人公司為收據之受文者抬頭,有記載「台端: 裕益汽車(即上訴人)」之票據簽收單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9、10頁),是被上訴人與陳連勝就系爭車輛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定金之時,陳連勝既為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簽約及收受定金之人,而被上訴人亦係以上訴人為出賣人之意與陳連勝簽約及給付定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間,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前簽訂之訂車契約書上,均有標記「

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而本件系爭車輛之「購車定金收據」並非上訴人所出具,且陳連勝係向國盛公司調車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係將車款付予國盛公司,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國盛公司間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前簽訂之訂車契約書上,均有標記「裕益

汽車訂車契約書」,固據提出以被上訴人為訂約人,且有標記「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之契約為憑(見原審卷80、81頁),惟該契約書之簽訂日期係92年4 月22日及同年11月24日,均係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前,自不能以此為兩造之前之訂車契約書上均有上訴人公司名稱標記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就此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又該購車定金收據上,固無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記載,惟陳連勝既為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簽約及收受定金之人,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購車定金收據上僅有陳連勝之簽名,即認陳連勝非代理上訴人公司簽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FM657UMS汽車部分,除定金外之餘款14

00,000元,係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因陳連勝表明上訴人無現車可提供,故上訴人向國盛公司調車,並指示被上訴人逕將款項匯往國盛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職於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秦德霖到庭證稱:「(是否認識陳連勝?)我辦理原告宏陽通運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與陳連勝買車的貸款案才認識的。我是長期與宏陽(即被上訴人)配合的業務員,原告(即被上訴人)說他跟陳連勝買一部車,叫我過去辦貸款,手續辦好後,錢本來要撥入順益,順益是賣車的經銷商,陳連勝是順益的業務員。後來陳連勝跟我們說他要跟國盛的中古商調車,當時宏陽老闆也有在場,我們不疑有他,就撥款,我們撥款前有跟國盛確認。國盛那個小姐說好,他說跟老闆確認一下,之後小姐沒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不知道國盛小姐有沒有打電話給我們小姐。順益與被告(即上訴人)是關係企業。據我所知宏陽要買中華福壽的新車會找陳連勝,因為陳連勝是被告(即上訴人)的業務員,但是順益與被告(即上訴人)是關係企業,一般我們都會講順益,但他們兩家公司是一樣的」、「(本件買車的時候原告是向被告公司買車還是向陳連勝個人買車?)...我主觀上認為業務員正常是代表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04

-106頁),另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林建助亦到庭證稱:「(請就宏陽通運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交易經過為陳述?)我們直接找陳連勝簽約付車款訂金,約定壹個月後交車但屆期陳連勝未交車。一再拖延,後來陳連勝說車下來了,要我們付尾款,因為我們已經跟日盛辦好貸款,所以我們就通知日盛撥款,日盛秦德霖就直接與陳連勝接洽。後續就是陳連勝與日盛秦德霖就匯款進行接洽。匯款後,陳連勝說車子下來了,我們去看也確實有車體也噴有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名字,我們看了沒有問題,後來我們要去領牌的時候才知道因為陳連勝沒有把錢交給公司,所以證件沒有下來無法領照。後來我們發現陳連勝有問題,我們就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到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他們都沒有回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15、116頁),足證被上訴人將FM657UMS型汽車之貸款付與國盛公司,應係依陳連勝指示之方式給付價金。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於當事人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即已成立,至買受人嗣後如何給付價金、出買人如何交付車輛,均屬契約履行之問題,應無礙於締約當事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將FM657UMS型汽車之貸款付與國盛公司,既僅為給付價金之方式,自不足為陳連勝係代理國盛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故上訴人以陳連勝已表明係向國盛公司調車,而被上訴人亦將車款付與國盛公司,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國盛公司間云云置辯,即不足採信。

⑶況國盛公司僅從事中古車買賣,並未從事新車買賣,陳連勝

並非代理國盛公司出售車輛與被上訴人,且日盛公司所匯款項嗣由陳連勝逕行取走等情,亦據證人即國盛公司負責人陳萬年於原審證稱:「(匯款單是何原因匯款?)這是日盛租賃公司匯給我們公司的款項,我有問他為何匯這個款項給公司,但是他不說,只交代這個款項要交給陳連勝,我公司與陳連勝沒有關係,我是國盛汽車的負責人,跟陳連勝是朋友。因為他是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的業務員」「(為何不匯到陳連勝的戶頭?)我也不清楚。款項進來後4、5天,陳連勝就把現金領走了。陳志黃是什麼人我不認識。是日盛租賃秦德霖跟我聯絡,款項也是他匯的」「(陳連勝是否有請你們公司出車給原告?)沒有,我們公司是經營汽車靠行制度」「我們有作中古車的買賣,但是不做新車的買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96、107 頁),又陳連勝將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支票分別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台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益汽車公司)及八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八洲交通公司),業經台益汽車公司於本院具狀陳明:「陳連勝君(下稱陳君)因係裕益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與陳明人(台益公司)長期有業務上往來,並曾向陳明人調借款項,92年間結欠15,000元,92年3 月27日陳君持支票,一方面作為清償原借款15,000元,一方面要以差額向陳明人再調借款項,陳明人經銀行照會票據信用正常,即同意為之。支票面額為125,000 元,扣除前欠款15,000元,再預扣未到期之利息1,600元,以現金108,400元交付予陳君簽收,有支票及轉帳傳票可稽。支票屆期即兌現,其前後均無任何人出面向陳明人表示意見或主張權益。綜上所陳,陳明人係依法取得票據並依法行使權利,確實無訛」,有95年1 月17日台益汽車公司陳明狀及檢附之92年4月8日所開立之125,000 元支票及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80、93頁)。又八洲交通公司於本院亦陳報:「交付票號:FAZ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 元之支票,查其因為訴外人陳連勝前為互助會之會首以該支票給付得標金額」,有95年1 月24日陳報狀及檢附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1、95頁),則陳連勝將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定金支票,分別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台益汽車公司及八洲交通公司,如陳連勝係代理國盛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則前開收受之定金款項,當轉交予國盛公司,而非分別因陳連勝個人債務之事由,背書轉讓予前開第三人,益證訴外人陳連勝並非代理國盛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國盛公司間,即屬無據。

⑷上訴人又辯稱:陳連勝所稱之「調車」係其自行或代被上訴

人另覓出賣人以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查,陳連勝係於FM657UMS型車辦理貸款1,400,000 元準備撥款之際,始表示「調車」之事,業據證人即日盛銀行之承辦人秦德霖到庭證稱:「(貸款)手續辦好後,錢本來要撥入順益,順益是賣車的經銷商,陳連勝是順益的業務員。後來陳連勝跟我們說他要跟國盛的中古商調車,當時宏陽老闆也有在場,我們不疑有他,就撥款」、「順益與被告(即上訴人)是關係企業,一般我們都會講順益,但他們兩家公司是一樣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04、105頁),是陳連勝雖有表示「調車」之事,惟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後,為契約履行方式之約定,自不能以此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陳連勝代找出賣人以完成交易,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部汽車,原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92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0日交付,有購車訂金收據影本2份附本卷可參(見原審卷7、8頁),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24日以桃園府前郵局00908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亦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1-13頁),又被上訴人於前開催告函中,雖僅表明:「請陳君(訴外人陳連勝)及裕益公司(即上訴人)於見字後迅速出面處理,如仍逾期不理,自當以本函為裕益公司解除上開2 輛貨車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返還上開定金及價金予寄件人,特此通知,請查照」等語,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迅速」出面處理(解釋上應認已定有期限,僅期限不明確,與未定期間有間),其所定期限顯然過短,惟上訴人迄仍未為給付,依最高法院74年1月8日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契約解除權。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援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應兼有主張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意。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應於93年2 月23日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1,474,000元(1,649,000元+125,000元-300,000元=1,474,000 元,該扣除之30萬元為陳連勝已返還與被上訴人之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2 月24日(原判決誤為93年2 月23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其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從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