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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陳雅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惟鑑定報告係以拆除重建為鑑價前提,並認系爭房屋係四年前重建而鑑定其價值為865,524元,與事實不符。

(二)伊於57年12月11日以61,200元購得系爭房屋,雖依現今物價指數為316,771元,惟此與系爭房屋修建前價值無涉,自不得以該屋現鑑定價值為865,524元,認被上訴人受有548,753元之損失。

(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添附之實際內容及金額,自不符民法第816條要件。又被上訴人整修係為供己使用,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其不得請求返還。

(四)兩造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擔借用物之保管費用,故被上訴人縱有粉刷修整以保存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亦應排除添附之適用,而且被上訴人未具體証明整修支出之有益費用,自無權請求伊給付增加價額。

(五)伊早於90年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並取回借用物,被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請求,依民法第473條第1項,其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伊於62年間即自行將系爭房屋改造,88年增建走道與廁所,因係自行修理,並未留下憑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証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年度北簡字第18101號返還房屋案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台北市市○○道○段69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惟系爭房屋原係木造,經伊整修為磚造,且增建面積,較原有面積增加13.4㎡,而整修、增建計花費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爰依民法第811、816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乙○○給付548,753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乙○○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屬伊所有,借與被上訴人甲○居住使用,期間被上訴人甲○將第二層從木造改為磚造,然此係為供己使用,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事實上,被上訴人甲○並無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該屋復已於62年間即整修為水泥磚造房,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以重建及四年屋齡為前提予以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有錯誤。伊於57年12月11日以61,200元購得系爭房屋,雖依現今物價指數為316,771元,惟此與系爭房屋修建前價值無涉,自不得因該屋鑑定價值為865,524元,即認被上訴人甲○受有548,753 元之損失。兩造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特別規定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主張同法第816條因添附請求償金;況被上訴人甲○未具體證明整修部分及支出多少有益費用,亦不符民法第816 條之要件。另被上訴人甲○於借用期間,均未支付使用賠償費用予伊,伊主張抵銷。本件伊僅願補償增建屋後走道及浴廁部分之花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惟伊於借用期間,將系爭房屋整修為磚造房屋,且增建浴廁及屋後走道,較原有面積增加13.4㎡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甲○提出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8101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上訴人乙○○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甲○主張整修、增建系爭房屋,計花費100餘萬元,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補償被上訴人支出之有益費用等情,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81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整修為磚造房屋,且增建浴廁,客觀上已生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形,既經原審法院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8101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甲○主張其雖喪失動產之所有權,惟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補償所受利益,洵屬有據。上訴人乙○○辯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改造是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對上訴人沒有利益,系爭房屋既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償金云云,自不可取。

(二)至上訴人乙○○辯稱系爭房屋並未拆除重建,鑑定報告以拆除重建為鑑價前提,並認係四年前重建,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a、系爭房屋原為磚木造平屋,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杜賣証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52頁),依據房屋稅中文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總樓層數為一層,面積65.6平方公尺,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以91年2月5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60283900 號函送之房屋稅籍記錄表一紙及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堪認系爭房屋係屬一層之平房。

b、上訴人乙○○已自承目前系爭房屋較原有面積增加13.4平方公尺,增加浴室走道部分,上訴人將第二層從木造改成磚造(見原審卷第21、30、48頁),而參照兩造於91年9月9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甲○當場表示「…A 部分大概在60年至62年間自費,最初是木板後用磚搭建,以外為原有建築不爭執。」,上訴人之夫姜陽明表示「…當時下部為磚,上部為木造,被告(即甲○)說不能住,我太太乙○○請被告鋪水泥,有付錢給被告」等語,以及系爭房屋整修前相片(附於90年北簡字第18101號卷証物袋內),顯然系爭房屋原係下半部磚造,上半部木造,故被上訴人林玉所辯稱甲○將第二層木造改為磚造,應係指系爭房屋之上半部,而系爭房屋之A 部分業經甲○加以修改並擴建浴廁走道,已非原有建物,至於B 部分則因上半部為木造經甲○改為磚造,故系爭房屋業經甲○全部整修,應堪認定。

c、次查,系爭房屋之 A部分增建浴廁走道,此一事實於上訴人乙○○另案起訴請求林出返還房屋時,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於91年8月7日至現場複丈系爭房屋之面積時業已查明,此有複丈成果圖可按,核與甲○之妻林陳雅美在本院所主張「…在88、89年有修理房屋,因為當時房屋頂塌下來,我們找人來修理,將木造房屋改為磚造,…」「系爭房屋在62年我們已經改造過,相片大約是在62年左右,62年時沒有正式的廁所,…88年以後才增建走道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情況尚屬相符,再比對被上訴人甲○所提出系爭房屋以前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9-21頁),與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相片,時間上亦吻合,即系爭浴廁走道乃甲○於88、89年整修時所新建,而觀之系爭房屋原係木造上半部(包含屋頂),經由被上訴人甲○改為水泥磚造,嗣再增建為目前廚浴設備,並釘有天花板,房屋內牆垣地板均鋪設磁磚等,應可推知系爭房屋於88、89年間曾經重大整修,故縱使整修當時未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亦與重建相去不遠。從而,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於93年間受委託鑑定系爭房之整修價格,以系爭房屋屋齡四年計算成本價格,尚難認與事實不符,而依台北市政府發布之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類似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加強磚造一層樓房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0-14,000元,此乃鑑定機關援用作為決定整修價格之依據,並再考量其建材、樓層高度、設計、設備、裝修等各因素,再加上折舊率等,計算出其整修之成本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956元,尚難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三)上訴人乙○○另辯稱系爭房屋於57年12月11日以61,200元購買,縱依物價指數調整,僅能謂57年之61,200元相當於93年12月之316,771元(61,200×517.6/100=316,771元),與房屋修建前之價值不可混為一談,故不得認系爭房屋之差價為548,753元(865,524-316,771=548,753元)云云,惟查,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上訴人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乙○○因系爭房屋整建所獲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然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乙○○於57年間以61,200元購買,自應依物價指數換算至今,亦即相當於上訴人乙○○於目前以316,771元(61,200×517.6/100=316,771元)購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加以整建後,系爭房屋實際成本價格已達865,524元(詳見鑑定報告24-27頁),則扣除上訴人乙○○所支出之購入成本316,771元,上訴人受有實際利益達548,753元(計算方式為865,524- 316,771=548,753),從而,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48,753元,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辯解殊非可採。

(四)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此項規定,於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之;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借用人縱為無償使用,就支出之有益費用,仍得於借貸關係終止時,請求貸與人償還該物增加之價值,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乙○○訴請返還房屋獲勝訴判決而告終止,被上訴人甲○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所享受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上訴人辯稱借用人本應自負修理保管責任,其不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亦不可取。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借用期間,均未支付使用賠償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本可抵銷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原本既為無償借用關係,上訴人主張以使用費抵銷云云,亦不可取。

(六)又被上訴人係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並未主張依據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有益費用,自無民法第473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亦不足採。

(七)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甲○係擅自整修供己使用,其本無此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初始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所有人之意思,此有被上訴人於另案中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單據及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詢單可稽(見原審90北簡字第18101號卷),其出資所購買動產因附合作用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此乃因法律之規定所致,與民法前開規定顯不相符,自無此條款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11、8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不當利益54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請求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