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4年度宜
促字第456號支付命令及 86年9月19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574字第 23732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608建號及其基地持分,並已領取上訴人為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370元,而不動產之執行仍繼續進行中。然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6,000元,及自民國8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之依據,係訴外人陳麗珠偽造上訴人之署押於借用證上,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1,500,000元之利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陳麗珠之連帶保證人向宜蘭地院聲請核發84年度宜促字第 456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利息 576,000元。因上訴人在外地工作,家人收受支付命令後疏未注意,致上訴人不知情而未提出異議,導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嗣經上訴人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52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確定,確認上訴人就陳麗珠與被上訴人間 1,500,000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陳麗珠偽造借據上保證人簽名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上訴人既非陳麗珠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責,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已受償500,370元,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上訴人,並應自領取時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在判決確定前固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判
決確定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由於執行之內容係利息之債,既無本金何來利息,縱不懂法律者亦能理解,若無租賃何來租金?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被上訴人所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既然未作保,怎可能須為借款利息負責,被上訴人拿了利息當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370元及自9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在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固有法律上
原因,惟在判決確定後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云云。因上訴人提起之上開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非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係一部分敗訴,上訴人對此容有誤解。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執宜蘭地院86年9月19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574字第2373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取得上訴人所提存之 500,370元,是否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執上開執行名義,係依據確定之支付命令而來,上訴人雖主張已就支付命令所示利息所由之本金債權 1,5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宜蘭地院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曾於84年間以訴外人陳麗珠積欠1,500,000元借款之自81年7月21日起至84年3月20日止計32個月總計576,000元之利息,依督促程序聲請宜蘭地院以 84年度宜促字第456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麗蘭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金額之利息。該支付命令均經合法送達,然上訴人及陳麗蘭並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就該部分利息既生既判力,故上訴人自不得另訴請確認該利息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故宜蘭地院84年度宜促字第 456號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仍然存在,於未經排除其確定力之前,被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及其後所核發之上述債權憑證,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取得上訴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500,370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宜蘭地院 84年度宜促字第456號支付命令及 86年9月19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574字第237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608建號及其基地持分,並已領取上訴人為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 500,370元。然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576,000元,及自民國8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之依據,係訴外人陳麗珠偽造上訴人之署押於借用證上,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1,500,000元之利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陳麗珠之連帶保證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84年度宜促字第 456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利息576,000元,因上訴人於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致使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嗣經上訴人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52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確定,確認上訴人就訴外人陳麗珠與被上訴人間 1,500,000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86年9月19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574字第 23732號債權憑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 92年10月30日桃院祺執 92年執九字第1148號通知、同院執行處92年3月2日桃院祺九字第1148號執行命令、同院提存所92年5月20日(九二)存字第887號函、同院民事執行處 92年5月20日桃院祺民執九字第1148號函、原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原法院向桃園地院調閱該院92年度執字第1148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持原法院 86年9月19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574字第23732號債權憑證(由原法院84年度宜促字第
456 號支付命令改發)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取得上訴人提存之 500,370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㈠被上訴人所持前開執行名義,係依據確定之支付命令而來;
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所由之本金債權1,5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而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52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系爭保證債權確不存在云云。惟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 152號判決主文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1年7月21日就被告與訴外人陳麗珠間新臺幣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81年7月21日起至85年12月20日止,利息每月新臺幣18,000元借款債務之借款『本金』,及自民國84 年3月21日起至民國85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審卷第16頁);理由則為被上訴人曾於84年間以訴外人陳麗珠積欠1,500,000元借款之自 81年7月21日起至84年3月20日止計32個月總計 576,000元之利息,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原法院以84年度宜促字第 456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金額之利息。該支付命令送達至上訴人於宜蘭縣○○鄉○○路○○號住所,經上訴人之母持上訴人姪子張智凱之印章收受,均經合法送達,然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以致支付命令確定,就該部分利息已生既判力,故上訴人不得另訴請求確認該利息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未對其敗訴部分上訴,已確定於一審;嗣該事件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第95頁)。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 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發之支付命令(利息部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利息之請求已告確定,而生確定力,依上開說明,在未依法除去該確定力前,上訴人除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提出確認該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無本金何來利息,縱不懂法律者亦能理解」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而上訴人未於不變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坐令支付命令確定,乃上訴人自己之疏失,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委無可採。原法院 84年度宜促字第456號支付命令於未經排除其確定力前,被上訴人自得持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及其後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取得上訴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00,370 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尚難認屬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370元及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