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複 代 理人 施雅儒被 上 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陳蘭妹於民國75、76年間向渠借款新台幣(下同) 111萬3000元,該款項並非伊向被上訴人簽六合彩所積欠之簽賭金,證人梁木田為陳蘭妹之弟,其證言自對陳蘭妹及上訴人有偏頗,況該證言僅能證明其曾與陳蘭妹到被上訴人店內簽六合彩,難謂即可推測前揭款項為陳蘭妹積欠被上訴人之六合彩賭債,且其亦無法詳細說明情形,其證言顯不足採。按陳蘭妹屆期未清償前開借款,上訴人遂表示願代伊清償,除交付被上訴人 7萬元外,就其餘104萬3000元則簽發面額21萬3000元、18萬元、 25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被上訴人,惟經提示均未獲清償,嗣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以面額20萬元之本票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乃於91年間簽下系爭切結書,表示願以其房屋貸款來清償前開債務,且同意在未還款期間以每月5000元作為利息,惟復未履行,嗣上訴人遂同意將其所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始同意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3000元及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於91年 9月25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裡受到被上訴人朋友之威脅始簽署系爭切結書,且係因不堪被上訴人騷擾始將桃園縣○○鄉○○段○○○號及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 6鄰青埔5之29號1樓及5之31號4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給被上訴人保管,並非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若為擔保還款,逕設定抵押權即可。況該款項係訴外人陳蘭妹向被上訴人簽六合彩所陸續積欠,性質屬賭債,不須負清償義務。又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前開主張,僅因無法提出簽單,原審始未記錄,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張陳蘭妹借款104萬3000元係為買血漿, 顯不合理,其應舉證證明渠等間確有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原審未詳細調查即認定該款項為借款,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為替陳蘭妹清償前開債務,雖於76年間簽5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該本票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能再據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陳蘭妹於76年間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111萬3000元,已經先由上訴人還7萬元。
㈡上訴人因承擔而開立5張本票予被上訴人,91年9月25日上訴
人再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茲因甲○○(即上訴人)向乙○○借款104萬3000元正自願以貸款清償或每月5000 元當利息支付給乙○○特立此證。」等語,嗣並交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仍未向被上訴人清償。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本件系爭債務非賭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104萬3000元乃陳
蘭妹向被上訴人簽賭之欠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上訴人已經另陳稱伊不清楚陳蘭妹向被上訴人借錢之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筆錄),足見其抗辯先後已有矛盾;再參以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曾先後交付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上訴人於兩造間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1年9月25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5張本票金額乃其女朋友欠的,其女友也已經死了11年等語,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64 號民事卷查對無誤,衡諸上訴人亦於當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擔系爭債務,顯見上訴人對於陳蘭妹積欠被上訴人系爭104 萬3000元之借款債務乙節,應無爭執,至於證人即陳蘭妹之弟弟梁木田於本院審理中到場雖稱曾與陳蘭妹到被上訴人處簽賭六合彩,但對於系爭債務是否賭債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無從證明系爭債務為賭債,則上訴人嗣後爭執陳蘭妹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原因為賭債云云,實不可取。㈡本件債務承擔上訴人應依法負責: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
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自承於91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向被上訴人清償該筆債務或每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有系爭切結書可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頁),則堪認兩造已就陳蘭妹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104萬3000元債務達成由上訴人承擔之債務承擔契約。
㈢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友人及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
書:上訴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出於被上訴人友人及被上訴人之脅迫,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舉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又拿了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以證明伊遭脅迫之事。惟於系爭切結書簽署當天,兩造乃因系爭
5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進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既自承伊係於開庭後,在該法院裡簽立系爭切結書,則上訴人若真遭受被上訴人友人之脅迫,應可尋求承審法官、庭務員、法警或其他人之協助,衡情當無僅因被上訴人友人言語上之脅迫,即無自由決定是否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理。參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之時,尚有代書在場替上訴人書立保管條交付被上訴人簽署以為保障,該保管條載明:「立保管條人乙○○(即被上訴人)茲收到甲○○(即上訴人)土地座○○○鄉○○段○○○號土地所有權1張及房屋座落:觀音鄉藍埔村5鄰青埔5之29號1F、5之31號4F建物權狀兩張, 恐口無憑,特立此保管條為據。中華民國91年10月4日」等語, 有上訴人提出之保管條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 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時,亦有充分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得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管條以為上訴人之保障。而民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允許當事人依其雙方之口頭、行動或書面約定進行各種法律行為,則兩造基於私法自治而分別簽署系爭切結書或保管條,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自符合社會交易常情,亦難因此遽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即係遭人脅迫。是上訴人抗辯伊係遭被上訴人友人及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
㈣系爭債務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雖再抗辯伊僅簽發系爭5
張本票,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得主張本票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是承擔陳蘭妹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既表明依兩造間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向上訴人請求,顯非以系爭5張本票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4萬3000元之依據,則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之3年短期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餘地,況原有時效亦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仍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是自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日之91年9月25日, 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發本件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無拒絕給付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同無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承擔陳蘭妹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104萬3000元之債務,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其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清償。茲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原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後,迄未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104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 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