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 代理 人 黃啟逢律師
簡旭成律師被 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與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關於上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2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路三段與敦化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腓骨進端骨折等傷害,支出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107,532元、8次洗髮費用2,540元、71日看護費用134,900元、短少薪資及年終獎金563,207元、92年11月26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之復健門診及骨科門診費用6,240元、精神創傷門診費用1,260元及390元、93年4月12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之復健及門診之計程車資5,805元、必要之醫藥用品18,759元、折疊枴288元、日後預估之手術、看護、復健、門診、計程車費用81,000元(其中93年6月21日至93年9月27日止之復健車資為9,155元、93年9月27日起至93年10月27日止之復健車資為3,230元、93年6月30日起至93年9月29日止之復健及骨科門診費用為2,490元、93年10月6日至93年10月27日之復健及骨科門診費用為1,020元)、93年7月15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已花費上課計程車資9,110元、93年9月30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已花費上課計程車資4,620元、機車損失35,000元、安全帽損失650元、車禍當時所著襯衫1,080元、牛仔褲980元、皮鞋1,680元、眼鏡5,000元,93年6月18日由住家至法院之車資195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犯行,身心受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986,871元,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9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闖紅燈,被上訴人於快車道上駕車,且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就93年度必能取得年終獎金、第二次手術費用、93年8月起必要之交通費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機車、安全帽、襯衫、牛仔褲、皮鞋、眼鏡等損失未扣除折舊且均以全毀計算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已返校任教,傷勢回復確實良好,上訴人已退役,且須撫養失智症之母親,及負擔貸款、保險,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915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就命給付部分,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則對駁回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及為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在這漫長的復健過程中,除受身體上復健之痛苦及精神上折磨外,尚有極大之經濟壓力,上訴人迨至目前未有一句真誠道歉之意,致被上訴人痛苦更深,故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令之40萬元外,應再加20萬元始為合理。又㈠被上訴人自93年2月4日至93年47月
11 日傷勢重,無法自行搭車復健,而由家人開車接送,其所耗費之車資應比照上開搭乘之計程車,每日來回兩趟,車資平均每趟為140元,其間16日共計4,480元。㈡92年11月22日自仁愛醫院出院至92年12月10日轉入長庚醫院住院之20日在家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完全由家人照料,影響家人之工作,應比照看護費每日1,900元,共計38,000元(1,900×
20 =38,000)。㈢被上訴人所任教學校每個月由校方為每位教職員提撥2,000元之基金,被上訴人受傷留職停薪期間其基金亦停撥,損失12,000元【2,000×6(個月)=12,000】。㈣被上訴人因車禍自93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無法取得94年度年資加級,損失計9,450元【700×(12個月+1.5個月)=9,450】,以上共計7,088元,為被上訴人之損失,爰㈠附帶上訴請求200,000元。㈡追加上訴請求7,088元,及㈠㈡均自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請求。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市○○路○○道路由基隆路四段往三段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路三段與敦化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由基隆路高架道路往敦化南路出口匝道之調撥車道下高架道路欲改沿敦化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當其行至基隆路高架道路往敦化南路二段方向之出口匝道與基隆路三段平面道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車輛行進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驅車駛入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訴外人鄧冠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路三段平面道路由該路段二段往三段即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本在該處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時,即依在該處擔任交通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楊允斌與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突見上訴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闖越紅燈衝出而閃避不及,被上訴人及鄧冠儀所騎乘機車先後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渠等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腓骨進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與被上訴人沿同路同向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同發生本次交通事故之鄧冠儀,於肇事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證稱:「肇事前我車沿基隆路東向西行駛外側車道往西直行至肇事路口時,因適逢基隆路東西向號誌為紅燈,我便停於機車停等區內等待號誌變換。待基隆路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圓形狀)時,該路口交警便指揮往西前進,我便起步繼續往西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我見基隆高架往北調撥車道下敦化南路的車道有乙部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貨車闖紅燈下來,我見狀已來不及煞車,致使我車的前車頭撞到該L4-7709自小客貨車的前車頭而肇事,肇事後我人就躺在該L4-7709自小客貨車的引擎蓋上,再滑至地面。」及於93年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問:事發當天你騎機車是否跟在被害人的後面?)應該是在她的旁邊,我是騎在基隆路要往公館的方向」、「(問:那路口有無交通警察?)有,我看到的交通警察的手勢是比我車道可以往前走,且路口的號誌是綠燈。」等情,復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在基隆路上面在等紅綠燈,當時變成綠燈時候,前面有兩個交通指揮的人,其中一個是義交,一個是警察,他們都示意往前走,我有看燈號,是綠燈,因為我停在最前面,我就往前走,全部的車子都一齊往前走,當我往前走大約二十公尺左右,到一個高架橋匝道走下來地方,突然有一個白色車子從我的左邊衝過來,應該說是先衝出來,我看到已經來不及煞車,我來不及煞車撞到那台白車,在我之前,他有跟一個女孩子騎摩托車先撞到」。又證人即當時在該處擔任交通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楊允斌,於肇事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證稱:「我於92年9月29日擔服早上七至九點基隆路敦化南路,路口交通崗,我站立的位置為敦化南路快車道與基隆路交岔之槽化線上,當我於路口指揮疏導至上述時間時,適逢敦化南路南北向號誌為紅燈時,我便配合號誌運作,指揮敦化南路南北向車輛停止通行,續再配合號誌指揮基隆路東西向車輛通行,待我指揮完後約五至六秒時,我見基隆高架下敦化南路匝道往南調撥往北車道上有乙部自小客貨(即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貨車)急駛而來,我見狀欲制止已來不及,待該L4-7709自小客貨車行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前車頭便與沿基隆路東向西行駛之EEK-41輕機及FP5-389重機車之前車頭相撞擊而肇事。肇事後我便立即前去事故位置協助救助傷患並且通報勤務中心」等語,嗣於93年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刑事法院前揭期日審理時,亦到庭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詳細敘明當時所在位置係在交岔路口內靠近敦化南路二段南端附近,面對著基隆路高架橋出口匝道,其視線範圍可以清楚辨識基隆路三段平面道路及由基隆路高架道路往敦化南路二段出口匝道,包括往北調撥車道沿敦化南路二段方向之行車狀況、燈光號誌管制情形,以及確認肇事當時被上訴人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綠燈,上訴人車輛則為圓形紅燈等節,有本院調來之原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卷可考。是由前揭證人鄧冠儀、楊允斌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當時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處時,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違規行駛之情事。
五、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楊允斌所站立位置,並無法知悉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指示且被上訴人至少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一節,但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3月12日函覆原審刑事法院有關肇事現場之交通動態現場照片五幀,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即基隆路高架道路往敦化南路二段方向之出口匝道與基隆路三段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屬交通要道,車潮頻繁,路口內視野寬闊且無障礙物,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敦化南路上基隆高架往南車道每天早上七點至九點調撥往北,例假除外」等文句,以及前開大安分局函覆原審刑事法院有關交通動態現場照片所示,在基隆高架道路往敦化南路出口匝道上方及敦化南路內側快車道,有調撥車道分向指示標誌,表示非假日上午七時至九時,匝道上橋車道調撥為下橋車道,敦化南路往南內側第一快車道調撥為往北車道,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車輛係沿基隆高架道路往敦化南路出口匝道調撥車道行駛,有原法院交通事件足憑,又為上訴人在刑事法院調查時是認,而在該處擔任交通勤務之前揭分局警備隊警員楊允斌所站立位置,不論依前揭證人鄧冠儀所證稱:在基隆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與基隆路高架道路往敦化南路出口匝道之交岔路口處,亦或如前揭證人楊允斌所證稱其係位在敦化南路二段與基隆路三段交岔路口內,靠近敦化南路二段之安全島南端附近,面對基隆路高架道路往敦化南路二段方向之出口匝道(參見本院調來之原審刑事卷第十二頁所附肇事路口之交通動態現場照片),應均可清楚辨識交岔路口內之基隆路高架道路出口匝道往敦化南路二段車道與基隆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平面道路來車之燈光號誌,況依前揭證人楊允斌之證述更可知,其當時在該處擔任交通勤務,負責配合燈光號誌之指示疏導交岔路口處之車輛行進,此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鄧冠儀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證人楊允斌應清楚知悉事故現場之號誌指示。再依證人即當時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並繪製現場圖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文宏於原審刑事法院前揭期日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敦化南路、基隆路交岔路口號誌運作時相表顯示,該路口在第一時向係東向西即基隆路平面道路為綠燈,西向北即基隆高架匝道及平面道左轉往敦化南路內側及外側車道及西向北即敦化南路內外側車道右轉往基隆高架道及基隆路平面均是紅燈,當第二時向係東向西為紅燈,西向北及北向西方向均是綠燈,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車輛沿台北市○○路○○道路由基隆路四段往三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化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由基隆路高架道路往敦化南路出口匝道之調撥車道下高架道路,欲改沿敦化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而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沿基隆路三段平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等情,紀錄在卷,則兩造之行向相互垂直,且依附於刑事卷內之號誌運作時相表所示,彼等各自行向之燈光號誌亦不相同,理應不致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由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應有一方違反號誌指示行車,而事故現場除肇事雙方之外,尚有前揭證人楊允斌警員、鄧冠儀均目擊車禍經過且均一致指證上訴人闖越紅燈一節,前開證人與兩造當事人並不認識又無利害關係,當不至有偏頗任何一方之虞,證詞足堪採信,是由上開證述觀之,益徵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係依該處行車號誌為綠燈之指示及交通警察之指揮前進,因上訴人貿然闖越紅燈始遭撞及。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附於刑事卷內足參,上訴人因被刑事法院認應負完全之過失,而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刑事卷可查,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無過失應為可信。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經肇事路口遇紅燈時,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在路口前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違規闖越紅燈,惟據前揭證人鄧冠儀、楊允斌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處時貿然闖越紅燈,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上訴人所駕車輛肇事後其前車頭凹損、前號牌掉落、前擋風玻璃破損,而被上訴人及證人鄧冠儀所騎乘機車分別受有前車頭凹損、車身嚴重破損,以及前車頭破損、左側車身擦撞痕等車損情況,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業據其提出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然上訴人只要遵守號誌之指示即可避免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並導致其受傷結果之發生,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所明定。茲先就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求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住院費用107,532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住院費用,有提
出診斷證明書4張、醫療費用收據4張為證,經原審核刪其中之電話費、影印費等,尚有93,751元認為醫療所必需,經上訴人上訴爭執後,被上訴人表示已自機車強制責任險領取保險金,願意扣除(見本院卷第52頁),故該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洗髮費用2,540元部分:經原審將其中剪髮費用240元刪除外
,認其餘2,300元為因受傷所必需,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若未受傷,亦需洗髮,故不應准許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因受傷初期無法坐立,無法自己洗髮,需至美髮部洗頭,有收據2張為證,故應認該項2,300元請求為合理,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看護費用134,9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9月29日起至
92年11月22日止,於仁愛醫院住院55日,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於長庚醫院住院16日,依當時受傷狀況,需要他人看護,並提出收據2張為證,經原審認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此已不再爭執,故該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
㈣短少薪資及年終獎金563,207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次
傷害,自93年2月1日起93年7月31日止,無法回校任職,計短少薪資及年終獎金563,207元,有其提出之私立南山高級中學出具之薪資領取狀況表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留職停薪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函為其診斷之仁愛醫院稱被上訴人為左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腓骨進端骨折,不宜搭計程車去上課,有該院94年8月23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即不宜到學校授課,其自有留職停薪之必要。惟依該校94年8月22日南山高中人字第0940000135號函所附薪資領取狀況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上訴人因此少領取之薪資包括評鑑獎金為92年度43,218元、93年度為526,939元,合計570,157元,又此並未包括重修補費之16,800元在內,則被上訴人請求563,207元並無不當,上訴人所辯應排除重修補費16,800元云云,自有誤會。可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被上訴人之該項請求為可採。
㈤門診費用11,400元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雖為該項請求,但
經上訴人爭執後,被上訴人已表示該部分已領有機車強制險之保險金額,願意扣除(見本院卷第52頁),故該項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計程車費31,920元部分:經原審判准該部分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爭執,經被上訴人表示願扣除機車強制險領得之金額22,615元(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其餘9,305元係因受粉碎性骨折,至學校上課認有乘坐計程車所必需,應予准許。
㈦醫療用品費19,047元部分:經原審判令准許,經上訴人表示
不服後,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扣除(見本院卷第53頁),故該部分應不予准許。
㈧機車費35,000元、安全帽650元、襯衫1,080元、牛仔褲980
元、皮鞋1,680元、眼鏡5,000元部分:經上訴人爭執後,因被上訴人對其中安全帽、襯衫、牛仔褲及眼鏡表示願意扣除,又其中機車係0陽49CC輕型機車,當時之市價僅為12,000元,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8月14日北市機會文總字第84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故除該機車費12,000元及皮鞋1,680元,共計13,680元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應予剔除。
㈨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審已斟酌被上訴人多處受傷,肉體
、精神受極大痛苦,故斟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任職中學教職員,上訴人係退職軍人等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300萬元請求過高,准予40萬元,本院認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認其經濟因此受影響,附帶請求再加20萬元部分一節,因原審已將兩造經濟狀況斟酌在內,故被上訴人該項附帶上訴之請求即非有理,不予准許。
㈩綜合上述各情,應認被上人之請求在1,123,392元(2,300+
134,900+563,207+9,305+13,680+400,000=1,123,3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無不合,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原審亦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宣告則非正當,上訴人據以指摘,則為上訴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就慰撫金附帶上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茲分述如后:㈠由家人接送之費用4,48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2月4
日至93年4月11日之復健皆由家人開車接送一節,有長庚醫院出具之治療記錄單上載明2月4、9、11、13、16、20、23日及3月1、3、10、12、15、17、24、31日與4月2日、11日總共16日前往復健(見本院卷第147頁),雖由家人載送,但因增加家人負擔,自應比照自行雇用之計程車資計算始為公允,依所陳計程車資每日來回兩趟,每趟平均140元之標準已如前述,並有計程車司機前述之收據為證,則16日共計4,480元(140×16×2=4,480),則被上訴人該項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㈡在家期間看護費用3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92年11月
22日自仁愛醫院出院至92年12月10日轉入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在家之看護費,參照前開仁愛醫院第00000000000號函及93年4月23日北市醫歷字第09360338200號致刑事法院之函所載「病患蔡君::出院時病人左手無法握放,下肢無法站,跑、走及蹲臥,當時機能可謂完全毀敗」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因心繫子女,堅持出院,出院時尚無法自理生活應屬可信,則這20日在家期間需完全仰賴家人照顧,增加家人之負擔,應比照在醫院之看護費每日1,900元始為公允,則其請求38,000元(1,900×20=38,000)為合理,應予准許。
㈢留職停薪由學校提撥之基金損失1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其任教學校每個月由校方為每位教職員工提撥2,000元基金,因其留職停薪其基金亦停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不應留職停薪云云,但其有留職停薪之必要,已如前述,且因亦為車禍所造成,故此項請求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㈣94年度年資加級損失9,45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2
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致無法取得94度年資加級,因此為其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依私立南山高級中學所出具之補充說明B項第2點所載「因蔡老師辦理留職停薪,依本校規定93學年度(93年8月1日起)無法在底薪加入年資700元,如此一年即少領9,450元【700元×13.5(個月)=9,450元】(見本院證物袋證四),因其中1.5個月之年終獎金損失前已請求,應予扣除,故以8,400元(700×12=8,400)之請求為合理,予此准許外,其餘1,050元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㈤追加薪資及年終獎金6,950元部分:依其學校之上開第00000
00000號致本院之函所載,被上訴人因此損失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為570,157元,已如上述,則除其原請求之563,207元外,其餘6,950元之追加請求,自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其追加請求共計69,830元(4,480+38,000+12,
000+8,400+6,950=69,830)及自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合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