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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 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193,222元(1,123,392+69,830=1,193,22

2 ),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卓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