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通訊處龍潭郵政90617信箱法定代理人 朱凱生 通訊處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李韶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總司令部)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萬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70元損害金。原審僅判命陸軍總司令部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8884元及應自9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81元損害金,其餘則於理由內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惟主文漏未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核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2年2月間因買賣取得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05之2地號土地乙筆,面積39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464分之6135,嗣經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變更為同小段405之2地號、面積358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405之6地號、面積357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伊於92年間,始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於63年9月9日,依行政院61年11月1日台()內字第9515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征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下稱軍用土地簡化規定)辦理,以47年9月2日收購為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管理者為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然伊未曾與上訴人有買賣或收購行為,亦未領得分文補償費,上訴人徵收或價購程序顯未依法辦理,卻長期於系爭土地私設建物及圍牆,侵害伊之權益至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將系爭405之2及40 5之6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判命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拆除其於上開二筆土地上建造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計43萬2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170元損害金之判決(原審除就損害金為部分准許外,均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但就不准許損害金部分,於主文內並未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已敘述於前。)。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土地,於47年間經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價購,於63年9月9日依行政院61年11月1日台()內字第9515號令頒軍用土地簡化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於47年間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出賣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其亦自承於買受系爭土地前,並無自己所有之土地,故均耕作他人之土地,其買受範圍均係其原來耕作之土地,所耕作之土地在其購買前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於移轉時是否仍有租約已不記得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47年9月2日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價購使用系爭土地前,即曾占有耕作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之承領人,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得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憑以辦理登記。系爭二筆土地既已於63年間依法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土地之登記有何無效而應予塗銷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且被上訴人早於陸軍總司令部使用時即知價購事實,其於系爭土地完成登記近三十年,坐視地政事務所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相關文件後,始請求塗銷並返還系爭土地,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以國家撥付國防部之預算支出興建,係屬國有公用財產,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就此並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請求陸軍總司令部拆除,即屬無據。再者,陸軍總司令部使用系爭土地,既因價購而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陸軍總司令部現業已不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㈠系爭405之2地號土地未經分割登記前,原係訴外人陳植培、
陳大楫、陳繼志、陳坴墩等人所共有,52年2月間陳大楫、陳坴墩二人之應有部分共31464分之6135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與陳植培、陳繼志等二人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63年9月9日依行政院61年11月1日()內字第
9515號令頒軍用土地簡化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使用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㈢上訴人囑託地政事務所依前項簡化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業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燬。
㈣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現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
五、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國有財產局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無效原因,及被上訴人遲至移轉之相關資料銷燬後始提起本件之訴,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茲分述之:
㈠按占有人於標的物上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若他人就
該標的物上之權利有所爭執,自須提出取得權源之證據,否則,仍應保護占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自63年起,迄被上訴人92年10月23日起訴請求塗銷止,已近三十年,均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且迄92年間被上訴人起訴前,均為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占有使用,則依登記公示原則及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自屬國有,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為所有權人,自應由主張系爭土地有無效登記原因之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所載,上訴人係於
49年間提存價金,惟被上訴人係52年間始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該提存自非為其提存,其與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其並未領取補償費,上訴人並未得其同意即逕行依行政命令移轉,即屬有無效原因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本件上訴人囑託登記價購土地(含系爭土地)所保存之相關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燬,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則上均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登記,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5月3日桃地登字第9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囑託登記之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燬,固已無從查證上訴人囑託登記時檢附之資料為何,然依地政事務所之前揭回函可知,上訴人於囑託時必已備妥相關資料,否則無從辦理登記。而系爭土地既已依囑託而辦理登記為國有,顯見上訴人於囑託時必已備妥相關資料,始得完成辦理登記手續。⑵被上訴人於地政事務所銷燬囑託登記之相關資料前,已申請調閱囑託登記之相關資料,姑不論被上訴人於未銷燬前即申請調閱該資料之目的為何,然就其遲至相關資料均銷燬後,始提出本件請求,致本件僅能以其提出影印之部分資料為審酌,而依其提出之清冊所載,上訴人係於49年間為提存,且於囑託時已檢附提存書(見原審卷第15、16頁),雖經本院依該清冊記載之提存案號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結果,據覆並無此提存字號,且相同之存字案號之當事人非為兩造,有該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既已函稱上訴人囑託登記時應已備妥文件,始能完成登記等語,則衡諸常情判斷,囑託登記時應已檢附該提存書,是被上訴人於調閱時當可知卷內有提存書存在,倘其非該提存書上之受領人,此即屬對其有利之證據,衡情其應一併影印並提出,然其竟稱未影印該資料,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囑託登記相關資料並不完整,自難僅執此部分不完整之資料,即遽認該提存書上受領人非為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自承其於52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前,並無自己所有之土地,故均耕作他人之土地,伊買受範圍均係伊原來耕作之土地,伊耕作之土地在伊購買前有三七五出租耕地租約,於移轉時是否仍有租約已不記得,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與地主間並無租約及因軍方使用,其不敢異議要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民國52年之前,被上訴人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對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價購,應知之甚詳。又依該清冊所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06之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乙○○所有,亦同時為上訴人所價購(見原審卷第15、16頁),而乙○○稱有關之財產均為其父即被上訴人管理,嗣其父因年紀已大,於92年間始交由其管理,始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移轉登記,但軍方開始使用時即知系爭土地為軍方占有,且不敢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47年間上訴人價購土地時,被上訴人正值壯年,乙○○甚為年幼,其名下之土地當亦由被上訴人掌理,則系爭土地及同段406之3號土地於上訴人價購時,被上訴人更無不知之理。況依63年間移轉時就乙○○所有之部分,囑託清冊上係載明已檢送發放清冊,由是應知乙○○就其所有之土地已領取補償費,則被上訴人要無不知價購及移轉登記之事,其稱買受時不知已為上訴人價購乙節,應無可採。⑷查早期買賣土地者,常以口頭交易,多年後再補立書面契約以辦理移轉登記者,事所常見。又一般業經政府徵收或價購之土地,鮮有人願意重複買受,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依前所述並參酌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一再抗辯其係於47年價購後即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等情,益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47年間價購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價購之事,其於52年間竟仍辦理移轉登記,再參以其於上訴人價購時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價購前,應已先立約買受系爭土地,因見上訴人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始於52年間與出賣人補立契約而為移轉登記,始符常情。⑸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價購時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雖稱與原地主間並無租約,惟租賃契約並不以立書面為必要,耕地三七五租約更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其與原地主間無租賃關係,其何以得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買受前耕作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則其應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前函稱上訴人囑託登記時應已備妥相關文件,顯見上訴人斯時應已檢附符合軍用土地簡化規定第9條規定之承租人出具之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況依前所述,其係於上訴人價購前已立約買受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47年價購時即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而提存價金,自屬可能。又上訴人或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變動,或因共有人地址不明,或因是否給付被上訴人租約補償費與原共有人有爭執,致上訴人以提存方式給付價購款項,均屬可能,尚難以被上訴人於47年間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遽認其不得就本件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囑託移轉清冊等資料,既僅屬部分且非完整,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係因上訴人備妥相關文件始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其主張上訴人之移轉有無效原因,即非可採。
㈢況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63年間囑託登記時,有無效原因
,惟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47年價購時即已知悉價購事實,且於63年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受囑託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後,依規定必需公告,俾利害關係人異議,而被上訴人一再主張當時因是屬戒嚴時期不敢異議,顯見被上訴人於移轉時即知系爭土地之移轉事實。縱其主張當時不知為可採,惟由其提出之系爭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背面記載之日期為85年3月19日(見原審卷笫13頁),而該謄本上已記載系爭土地屬國有,則被上訴人至遲於85年3月19日即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國有,再參以其於地政事務所銷燬有關上訴人囑託登記相關文件前即知申請調閱相關文件,則其稱於92年始知為上訴人移轉登記為國有云云,要難採信。被上訴人既早已知悉,其不依前揭軍用土地登記簡化規定第29條提出異議,且於地政事務所銷燬有關上訴人囑託登記相關文件前即知申請調閱相關文件,竟於解除戒嚴多年後仍不主張權利,坐視囑託登記之相關文件因逾法定保存年限銷燬後,已無完整相關資料可以查核時,於登記完成三十餘年後始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登記有無效原因,依前揭說明,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
六、查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以國家撥付國防部之預算支出興建,業據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陳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該地上物係屬國有公用財產,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就此並無處分權能,是被上訴人請求陸軍總司令部拆除,即屬無據。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本件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於92年間被上訴人起訴前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則陸軍總司令部現已非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其交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亦乏有據。末查陸軍總司令部前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因價購而使用,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陸軍總司令部給付無權占有之損害金,即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塗銷63年9月9日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桃字第029388號(405之2地號)、桃資謄字第060514號(405之6地號)就系爭土地中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損害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命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