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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燦汶參加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燦汶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積欠甲○○新台幣(下同)55萬元,積欠伊27萬元,甲○○委託伊代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經伊向被上訴人要求後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以結餘款作為返還,其結果為甲○○取得38萬元,伊取12萬元,根本已無餘款可言。

(二)兩造與甲○○係手足,相互間借貸並未書立借據,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債務人若金錢為債權人持有,為抵償之意思表示為正常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竟為不同意抵償之意思表示,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結帳後事隔二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至少有默認同意以結餘款項作為償還其積欠伊及甲○○之借款。

(三)訴外人沈建民以未上市股票予伊作抵押,係沈建民欠伊之債務未還,始將股票過戶予伊以資抵償,與本件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無涉。

(四)被上訴人與伊、甲○○間債務發生於00年至90年間,然兩造父親所有房屋早於79年間出賣,被上訴人主張以出售父親房屋所分得之90萬元返還借款,自非屬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

乙、參加人甲○○方面:被上訴人已承諾用結餘款抵償積欠伊及上訴人之債務合計共82萬元,伊並已自結餘款中領回38萬元,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返還結餘款,顯不可採。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上之簽名為真正,亦否認有積欠甲○○及上訴人債務。

(二)伊積欠上訴人與甲○○之欠款,業經伊以兩造父親所有房子賣掉後分得之90萬元還清。

(三)縱認有欠上訴人債務,亦已持沈建民所有未上市股票交付上訴人抵償債務,該未上股票價值34萬元,已足抵償上訴人所主張之欠款。

(四)伊於90年12月間車禍受傷,現智商僅5歲,不可能同意上訴人任何事情。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兩造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受有影響,查上訴人主張所保管屬於被上訴人之結餘款,已獲被上訴人同意,清償積欠參加人甲○○之債務38萬元,並已由參加人受領在案,則參加人於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時,其所受領之款項其效力亦會受影響,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故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駁回其參加,於法無據,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伊90年7月3日發生車禍,上訴人代伊在台北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號39626-8 之存款帳戶,先後代伊申請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及醫療保險給付,匯入該帳戶之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15,061元、醫療保險給付217,200元、台北市政府匯入殘障津貼3,000元二次計6,000元及全部存款利息1,412元,上訴人先後自該帳戶匯出及領取共計1,248,884元,扣除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之房屋貸款21,000元、看護費120,000元及代償信用貸款200,000元外,尚有餘款907,884元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委由伊代被上訴人管理財物,期間伊代被上訴人收取之收入共1,342,837元,支出開銷共833,220元,結餘509,617元,嗣兩造於終止財務代管委任關係時,被上訴人同意以餘款清償其以前積欠伊及浦美債務(欠甲○○55萬元,欠伊27萬元,合計82萬元),伊已交付甲○○38萬元,所餘款項則抵償伊之舊欠,故已無餘額可資返還,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期中,委由上訴人代為管理財物,共計收取款項1,342,837元,支出833,220元(詳如附表明細表所示),結餘509,617元。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及甲○○借款(欠上訴人27萬元、欠甲○○55萬元),並同意由以該結餘款清償積欠甲○○及上訴人之債務?

(二)訴外人沈建民將未上市股票過戶予上訴人,係為抵償沈某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抑或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

(三)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所主張新開支701,846元(詳如新開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可否主張相抵銷?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甲○○債務5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參加人甲○○到庭証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明細表為真正,但查,被上訴人已承認自己之別名為浦乃文,而觀之系爭明細表上確有「浦乃文」、「丙○○」之簽名,經本院命被上訴人當庭書寫「浦乃文」「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6頁),僅憑肉眼比對各簽名之筆劃勾勒之細微處,均屬相同且具有同一慣性,自足堪認定系爭明細表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當庭所書立之簽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故系爭明細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名,應堪認定。次查,被上訴雖辯稱沒有欠錢,復辯稱伊在父親過世後,地主向伊要錢,伊將房屋拍賣與土地清償債務一起處理,土地抵押貸款的錢是向妹妹借的,房屋賣掉後的錢,就還給他們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路○○巷○○○弄○號4樓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7-54 頁),系爭房屋係於78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79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証被上訴人出售房屋時間應係在79年,早於系爭借款明細表所記載時間(82-85年),足証被上訴人稱賣屋償債,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則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甲○○債務55 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欠伊27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明細表二紙為証(見原審卷第130、132頁),並舉証人即其弟、妹浦華賢、甲○○到庭証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但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沈建民(自稱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在原審已自承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有告訴伊此事,因此沈建民才拿出股票給上訴人以抵債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並經上訴人出售,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証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屬實。

(三)查被上訴人積欠甲○○之債務,已由上訴人以其所代管之上開款項內清償甲○○38萬元之事實,已據甲○○陳明在卷,並有甲○○所簽立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133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予以否認,但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管理前開款項之受任人,自有替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權限,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甲○○債務55萬元,則上訴人本於受委任而替被上訴人清償其債務38萬元之行為,尚難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應自代為保管之款項內予以扣除38萬元,應屬可採。

(四)於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27萬元債務部分,依上所述,已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未上市股票抵償,而經上訴人所出售之交易價格為349,995元,亦有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系爭股票之價值既已逾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完畢,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未上市股票係沈建民向伊借款15萬元所交付之擔保品,待其返還借款後即將股票贖回,但結果沈建民並未返還借款,伊才同意將股票過戶至伊名下,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但此部分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証以明,自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辯稱在被上訴人受傷住院及復健期間,家人犧牲時間、金錢照顧被上訴人,舉凡替被上訴人辦理各項事務及陪同至醫院檢查、鑑定等之交通費、各項雜支等,伊姐弟三人為照顧被上訴人而請假所造成之薪資損失,甲○○辭職在國內照顧被上訴人9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達701,846元(詳如新開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因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之証據以資証明,尚難採信,此部分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之上開結餘款509,617元應扣除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清償甲○○債務38萬元,尚餘129,617元,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則上訴人即應將其所保管之結餘款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結餘款129,61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38萬元不應返還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就129,617元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