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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昶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玲山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營倉儲物流之公司,為增加客戶來源,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居間引進客戶使用上訴人物流倉庫,上訴人則以客戶簽約日起至合約期滿或終止之日止,按各該月總物流量之一定比例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陸續居間介紹全安、美樂家、漢聲、巨圖、至興、文魁、金美克能、吉得堡等公司予上訴人,惟計算至93年12月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居間報酬新台幣(下同)834, 627元,為此依兩造間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居間報酬83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2,368元及自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834, 627元及自92年6月21日起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及委任混合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其所受託付之任務,阻撓他人與上訴人締約之機會,雙方業已協議於91年12月底終止契約。縱認兩造未協議終止契約,上訴人業於92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又文魁公司91年4月30日係與環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簽約,並非上訴人,自91年10月起始改由上訴人與文魁公司訂約,91年10月至12月之佣金,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全心為上訴人居間報告或媒介,且所任勞務之價值顯然至微,應依法酌減其報酬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曾口頭約定,由其居間引進客戶使用上訴人物流倉庫,上訴人則以客戶總物流量之一定比例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佣金支出與薪資明細對照表在卷可稽(原審卷

1 ,7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及委任混合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其所受託付之任務,阻撓他人與上訴人締約之機會,雙方業已協議於91年12月底終止契約,縱認兩造未終止契約,上訴人業於92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存證信函(本院卷,38至41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掛名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惟其除居間介紹客

戶使用上訴人物流倉庫外,並未實際執行上訴人公司其他業務,且其按月向上訴人領取之報酬亦係依照其居間介紹客戶每月使用上訴人物流倉庫之物流量按一定比例計算而來,並無再支領其他報酬或薪資,被上訴人並自行負擔勞保、健保全部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葉鈴山於原審法院訊問被上訴人何時自其公司離職時,亦陳稱:「他根本不是我的員工,何來離職」等語(原審卷1,149頁)。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指明兩造間為居間關係(本院卷,39至41頁)。是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可採。

㈡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明載:「媒介居間人固以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業已協議於91年12月底終止契約等語,

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為證(本院卷,38頁)。惟該申請表係上訴人自行填寫後送交勞工保險局之文件,並未經被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就兩造間合意終止契名約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1年12月底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將締約機會介紹予同業,違反

其所受託付之任務,阻撓他人與上訴人締約之機會,上訴人已於92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

惟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存證信函均係上訴人所單方製作之文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將締約機會介紹予同業之事實,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惟依前開判例見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居間契約,故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法已生終止居間契約之效力。然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終止居間契約之正當理由,應認其終止契約係以使被上訴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依上開判例見解,上訴人仍應支付報酬。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至92年4月止之下列居間報酬:全安公司638元、美樂家公司16,294元、漢聲公司46,171元、巨圖公司194,477元、至興公司5,055元等語(原審卷2,18頁)。上訴人亦稱對於上開公司之居間報酬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19頁),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文魁公司係由其居間介紹與上訴人簽約,居間報酬比率約定為5%,上訴人積欠文魁公司之居間報酬91年5至9月257,703元、92年1至4月265,372元、91年10至12月48,9177 元(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0元),總計為571,992元等語。上訴人辯稱:文魁公司於91年4月30日係與環球公司簽約,且未約定居間報酬,與上訴人無涉,其付被上訴人3個月居間報酬係因被上訴人不斷要求始為道義上之給付等語,並提出物流合約書為證(原審卷1,34至51頁)。經查:

㈠環流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均為葉鈴山,且文魁

公司與環球公司或上訴人簽約之倉儲置放地點均為桃園縣龜山鄉工○○○區○○路○○號,上開兩份物流合約之簽立地點亦在上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1,160至161頁)。惟環球公司與上訴人仍分屬不同之法人,二者不能視為同一。

㈡被上訴人稱:「我的名片印環球公司、昶康公司和昶康交通

」、「(問:被上訴人介紹給昶康公司還是環球公司?)我只負責前置作業,合約定好之後就不是我處理,和誰簽約我不知道,介紹的對象對我而言是相同的,和我談的是代表兩個公司」等語(本院卷,54頁)。被上訴人雖稱與其談之人係同時代表環球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卻自承其不知文魁簽約之對象究竟係環球公司或上訴人公司,僅稱「對我而言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62頁)。惟環球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雖係相同,但其為二不同之法人,已如前述,不能因二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即認為被上訴人所談之對象係代表二公司。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文魁公司部分間有成立居間契約,辯稱被上訴人所居間之對象係環球公司,被上訴人亦自承:環球的設立是因為上訴人公司的倉儲的設立不合法(本院卷,53頁)。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公司之倉庫不合法而設立環球公司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為居間行為後,文魁公司所簽約之對象係環球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居間報酬係依據客戶簽約日起至合約期滿或終止之日止按各該月總物流量之一定比例計算,其對於文魁公司係與環球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簽約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與代表二公司之人成立居間契約,其不知文魁公司簽約之對象係何人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在上訴人公司任營運處協理之證人張治雖於原審法院到庭

證稱:「(問:文魁公司是原告介紹給被告公司的)是的」、「(問:文魁公司原來跟別的公司有簽約,為何會改成與你們簽約?)因為文魁公司打算要上櫃,本來要自己做倉庫,但吳先生(指被上訴人)跟我說他可以談得成,後來文魁公司果然跟我們簽約」等語(原審卷1,110至111頁)。惟證人所為上開證詞係指91年3、4月份之事,而上訴人為證人所證稱之上開介紹之後,文魁公司係於91年4月30日與環球公司而非上訴人簽約,有效期間為91年5月1日起至91年12月

31 日止,並明定雙方應於91年10月1日前亦定完成92年度新合約,新合約為期3年(原審卷1,34至43頁)。文魁公司於上開介紹行為數個月後之91年11月27日始與上訴人公司簽約,有效期間為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原審卷1,44至51頁),故證人所証述之被上訴人所介紹成立者,應係文魁公司與環球公司之契約而非文魁公司與上訴人之契約。證人葉鈴山到庭證稱:「文魁部分當初跟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是另一位同行介紹進來的」等語(原審卷1,

147 頁),此證詞與張治之上開證詞並不相符。再者,張治稱其對於兩造間對於文魁部分是否有報酬並不清楚,其離職後才聽被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報酬等語(原審卷1,111頁),並稱:「文魁契約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1,117頁),顯然張治對於兩造間就文魁公司之居間情形並不清楚,故其證詞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

㈣證人葉鈴山證稱:「原告就跟我說他跟裡面很熟,後來我才

同意給他三個月」、「(問:既然跟他無關為何要給他三個月?)這是我一念之仁,因為朋友的感情而且我公司他也給我很多幫忙,所以就同意給他三個月,沒想到會被告」、「(問:文魁是因為虧損所以同意暫時不拿錢,還是說與他沒有關係所以不拿錢?)是因為跟原告一點關係也沒有,所以不付他傭金,但他一直吵,所以我才給他三個月傭金」等語(原審卷1,147至148頁)。而文魁公司係於91年4月30日與環球公司簽約,有效期間為91年5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文魁公司另於91年11月27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約,有效期間為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自91年10月間起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每月5萬元共計15萬元,但民法第568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稱:雙方同意佣金支付期間自客戶合約成立日起至合約結束日止(原審卷1,22頁)。91年間文魁公司與上訴人之契約既未生效,且文魁公司與環球公司之契約仍屬有效,則被上訴人僅能依法向環球公司請求91年之居間報酬,不能向上訴人請求91年之居間報酬。再者,依佣金支出表之記載,上訴人雖於91年10月及11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5萬元,但該表上所記載之營業額、營業淨額及百分比均屬空白,顯然與兩造間按營業淨額百分比計算居間報酬者並不相同,不能以上訴人有給付上開15萬元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就文魁公司部分有居間契約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不論被上訴人是

為昶康公司或環球公司爭取到客源,上訴人都願意付居間報酬」等語。(本院卷,62頁)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不論被上訴人是為昶康公司或環球公司爭取到客源上訴人都願意付居間報酬之協議,被上訴人未能就此協議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兩造間就文魁公司部分已成立

有效之居間契約及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居間報酬等事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至92年4月止之居間報酬571, 992元即屬不能准許。

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公司且所提供之資料網路或報章雜誌隨時可得,價值低微,請求依民法第572條酌減報酬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居間義務固負有介紹締約機會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此義務之履行係以被上訴人對於各業界對倉儲需求之認識及豐沛之人脈為條件,通常不以被上訴人經常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為必要,又被上訴人確已陸續介紹美樂家、全安、巨圖、漢聲、至興等公司之締約機會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按其居間方式之不同,按月給予被上訴人居間介紹客戶業務額1%至10%不等之居間報酬,衡情並無為數過鉅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酌減報酬並非可採。

八、總計被上訴人原訴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全安公司638元、美樂家公司16,294元、漢聲公司46,171元、巨圖公司194, 477元、至興公司5,055元,共計262,635元。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居間契約原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34,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62,635元自92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