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丙○○
水底寮巷12號丁○○乙○○己○○戊○○庚○○甲○
之2前 列 七人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詹璧如律師被 上 訴人 壬○○
樓訴訟代理人 楊任薰被 上 訴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坐落台北縣○○鄉○○○段直潭小段262地號土地有受讓之租用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直潭小段262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此土地在政府公開放租之前,已由上訴人之父高春成及訴外人楊東日、林屋先行占有,楊東日、林屋占用範圍為二公頃,其餘俱為高春成開墾造林。詎政府公開放租時,卻由被上訴人壬○○之父羅楊麗玉及被上訴人辛○○之父黃萬清搶先向台北縣政府租用。因渠等二人行為對高春成優先承租之權利造成損害,羅楊麗玉、黃萬清乃與高春成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11.3529公頃扣除楊東日、林屋開墾之2公頃,餘額9.3529公頃由羅楊麗玉、黃萬清、高春成三人各占有3分之1,並於43年1月24日共同委請代書楊焜泉書寫覺書以為憑證,高春成與上訴人乃續於系爭土地造林。嗣高春成、羅楊麗玉先後辭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壬○○繼承其權利;黃萬清則將其承租權讓渡與被上訴人萬榮春,均應受前開覺書之拘束,此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62號判決審認明確。然被上訴人二人竟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用權,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3分之1有租用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台北縣○○鄉○○○段直潭小段262地號土地3分之1受讓租用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向該局承租使用,上訴人主張依覺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租用權存在,顯無理由。且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多次重新訂約更換,原43年間之造林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不應允許。況羅楊麗玉之繼承人非僅被告壬○○一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則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就程序言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此亦足佐被上訴人壬○○承租系爭土地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另就債之相對性而言,何以黃萬清讓渡承租權與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辛○○即須受覺書之拘束,亦未見上訴人敘明。又系爭覺書之法律關係,應屬信託,因被上訴人壬○○之先父羅楊麗玉及上訴人之先父高春成死亡而消滅。且該覺書迄今逾50年,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再者,依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及國有林事業出租造林管理要點均禁止轉租,是覺書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依上訴人陳述內容可知其係請求確認渠等現就系爭土地3 分之1對被上訴人二人仍有受讓租用債權之存在,故其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容有誤會。
五、查坐○○○鄉○○○段直潭小段262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面積113519平方公尺,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壬○○之父羅楊麗玉、被上訴人辛○○之父黃萬清於43年1月24日書立覺書交予上訴人之父高春成收執,內載「仝立覺書人羅楊麗玉仝黃萬清等今敝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租用坐落石碇鄉小格頭字直潭貳六貳番林面積拾壹公頃參伍公畝貳玖釐之公有土地乙所,該公有土地原前係台端(高春成)緣故地,該公有土地嗣後政府若有批准許可時扣除楊東日、林屋等之濫墾地貳公頃外殘餘地鄙人等願讓渡持分參分之壹之租用權利無償交給台端執掌耕作造林永為所有,為日後之證特立覺書乙份為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
六、按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因其父高春成已過世,渠等本於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覺書之租用債權(見原審卷第98頁)。惟查前開覺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之父高春成、被上訴人壬○○之父羅楊麗玉、被上訴人辛○○之父黃萬清。而羅楊麗玉業於57年12月28日辭世,遺有子女羅金村、羅水土、楊金池、壬○○、羅揖養、羅揖碧、羅來好、羅樹蘭等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9至234頁)。則羅楊麗玉本於系爭覺書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壬○○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另黃萬清仍然健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效力自無從及於被上訴人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辛○○為請求,亦嫌無據。
七、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壬○○、辛○○承租,渠等顯已受讓羅楊麗玉、辛○○之租賃權,而應繼受羅楊麗玉、辛○○之義務云云。查被上訴人之父羅楊麗玉、黃萬清固曾於43年間向台灣省台灣縣政府承租本件土地,惟嗣經多次換約,現由被上訴人壬○○、辛○○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為定期租賃,租期自87年3月1日至94年12 月31日,渠等承租範圍為該筆林地全筆,有87國林甲租字第143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縱被上訴人壬○○、辛○○曾受讓渠等父親對台北縣政府之租賃權,惟既經迭次換約,且歷次租約均有租期限制,利益分收約定亦有變動,出租人並已變更為國有財產局,此觀卷附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7、108至112頁)甚明,顯見各次租約均屬獨立之契約,是被上訴人壬○○、辛○○現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顯係基於渠等自身與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之租賃契約,而非繼受羅楊麗玉、辛○○43年間之租賃權。再者,本件覺書係被上訴人之父羅楊麗玉、黃萬清允諾將租用權利3分之1讓渡予上訴人之父高春成,而系爭土地之承租則為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賃契約,顯屬二獨立不同之法律關係,殊不得將之混為一談。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覺書,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3分之1受讓租用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有關時效、信託、禁止轉租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