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祥傳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志安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5年6月15日起至86年7月14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改裝隔間作為辦公室使用,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伊為保證租期屆滿必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乃另簽立「切結書」,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票號CN000000 0號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廖盈惠,而上開租期屆滿後,雙方續訂有租賃契約,出租人名義改為廖盈惠,但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與伊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86年7月15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之後又 3度以廖盈惠為出租人,與伊續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分別為87年7月15日起至88年7月14日止、88年 7月15日起至89年7月14日止、89年7月15日起至89年10月14日止,其間伊於87年 7月14日簽立租賃契約時,另簽立切結書擔保租約屆滿時必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CN 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另於88年續訂租約時,將系爭本票到期日88年 8月15日更改為89年 8月15日。伊於租約屆滿時,依據88、89年伊先後與廖盈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即有系爭房屋依約所裝潢或改造部分均不能拆除,無條件併交予出租人接收之約定,顯見伊已無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租賃契約於89年10月14日屆滿前,伊即引介訴外人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勤公司)利用伊之辦公室隔間裝潢續為承租,而興勤公司承租後,亦有系爭房屋依約所裝潢或改造部分均不能拆除,無條件併交予出租人接收之約定,並出具相同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作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擔保,足見伊之回復原狀之義務業經免除,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對伊之所有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伊不願查封登記影響公司正進行中之股票公開發行程序,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及執行費、利息共計236,096元 予被上訴人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3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5年 6月15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改變房屋內部裝潢隔間以為辦公室使用,上訴人為擔保日後能回復原狀,即出具切結書,並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CN00
00 000號之本票乙紙交予伊。嗣伊於86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廖盈惠,仍以廖盈惠代理人名義代為管理出租,且合意維持原切結書內容,其後上訴人於87年間與伊訂約續租系爭房屋時,為擔保日後回復原狀,亦簽立切結書為證,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回復原狀之擔保;雖88、89年之租賃契約書第14條後段約定:「其中承租人按本約第 9條所裝潢或改造部分均不能拆除,無條件併交予出租人接受」之文字,乃上訴人於85年間與廖盈惠之前手即伊訂約時即有之條文,此已被切結書之內容所取代,88、89年之租賃契約書係沿用多年來之式制式契約書,伊疏未刪除,此由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反而於88年續約時將系爭本票到期日由88年 8月15日更改為89年 8月15日即明。而系爭房屋嗣出租予興勤公司,興勤公司另有自行改裝之需求,故伊乃要求興勤公司出具回復原狀之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以資保證,並非因伊已有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之故。伊雖將系爭房屋再度出租予第 3人,但上訴人之回原狀義務始終未消滅,伊受領之金錢於法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096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5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85年6月15日起至86年7月14日止。㈡上訴人因欲將系爭房屋改作辦公室使用,而有改變裝潢隔間之必要,故與被上訴人於85年 6月15日簽立切結書,並提供面額20萬元、票號CN 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乙紙,作為日後回復原狀之擔保。㈢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確有對系爭房屋為內部整修而變動格局。㈣被上訴人於86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廖盈惠,而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續訂有租約,出租人名義改為廖盈惠,但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租約,租期自86年 7月15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之後又3度以廖盈惠為出租人,與上訴人續訂租約,租期分別為87年7月15日起至88年7月14日止、88年7月15日起至89年7月14日止、89年 7月15日起至89年10月14日止,其間上訴人於簽訂87年 7月14日續約後,另簽立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88年續訂租約時,兩造合意將系爭本票到期日改寫為89年 8月15日。㈤兩造於租期將屆滿時,被上訴人引介興勤公司於89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承租,興勤公司亦出具內容相同之切結書保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簽發本票 1紙作為保證之用。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㈦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為免強制執行,乃支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利息、強制執行費用計236,096元 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租約屆滿之前,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興勤公司,依兩造之合意,顯有免除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況被上訴人目前亦將系爭房屋租予第 3人,繼續收取租金中,其並無損害,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竟以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以乃支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236,096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予興勤公司時,對上訴人有無就系爭房屋免除回復原狀之意思?㈡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屋再出租予第 3人並收取租金,可否認為其未受有損害,其受領上開金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予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予興勤公司時,有無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免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1、上訴人主張:伊雖於85年6月15日及87年 7月16日簽立2份切結書,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有所約定,但伊於88年、89年先後 2次與廖盈惠簽訂租賃契約,其中第14條後段即己明定:「其中承租人按本約第 9條所裝潢或改造部分均不能拆除,無條件併交予出租人接受」等語,足認伊與被上訴人就免除回復原狀已達成合意,伊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廖盈惠所簽訂之前後 5份租賃契約書,均有:「其中承租人按本約第 9條所裝潢或改造部分均不能拆除,無條件併交予出租人接受」之約定,有該 5份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68、74、80、86頁),然兩造嗣分別簽立保證回復原狀之切結書,可見已排除上開租賃契約第14條之適用。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於85年間訂立第 1份契約時,契約內即有上開第14條文字之記載,但其卻又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為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足認兩造於87年 7月16日簽立第2份切結書後,上訴人於88年7月14日、89年7月13日先後2次廖盈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4條之內容雖未變更,但僅為沿用之前之制式契約之格式,其真意並非以88年、89年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免除上訴人之回復狀義務,此觀之上訴人於88年續訂租賃契約時,並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反而將系爭本票到期日改寫為89年 8月15日即明。蓋若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自會將作為保證之系爭本票取回,始符合兩造之真意,並保障其權益,但上訴人不僅未取回,卻又將系爭本票到期日更改為89年
8 月15日,可見兩造並無免除回復原狀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第14條規定,伊可免除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興勤公司時,與興勤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4條亦有明定:「其中承租人按本約第 9條所裝潢或改造部分均不能拆除,無條件併交予出租人接受」等語,即可推論伊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然查上開條文與上訴人於85年間向廖盈惠之前手即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即有之契約條文相同,並於每年續約中均為相同之記載,顯然均屬沿用制式租約條文,而該等條文因興勤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以切結書訂立回復原狀之特約,自已無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該契約書有上開第14條之約定,即認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
3、訴外人興勤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時,雖與廖盈惠簽立類似切結書,記載:「今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廖盈惠小姐承租…因內部整修而損毀隔間牆壁導致房間格局有所變動…今開立本票…作為保證…於租約期滿後,將房屋復原之保證票…」,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然依上開約定顯係訴外人興勤公司於租約期間若有為內部整修而變更系爭房屋格局時,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況興勤公司租約終止時,僅須將承租時之原狀返還予廖盈惠,其並未向兩造承諾承受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已據興勤公司函覆屬實,此有興勤公司94年7月29日興管字第94070
9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在未經協議由興勤公司承受所有回復原狀義務情形下,即貿然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益證上開約定僅能證明興勤公司曾要求繼續使用上訴人施作之裝潢隔間,並曾簽立保證票擔保若為內部整修,以致房間格局有所變動時,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而已。無從免除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內部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以興勤公司既出具切結書保證回復原狀,即有免除伊之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殊無可取。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興勤公司於原法院91年北簡字第20660號返還押租金一案中,具狀自認:「… 顯見被告(即被上訴人)係以原告(即興勤公司)應回復隔間為出租之附帶條件,原告亦同意接受,故原告實難辭卸依切結書回復隔間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興勤公司應回復之「原狀」係依其提出之系爭房屋「原始平面圖」等,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與伊合意免除回復原狀義務,而要求興勤公司應履行本件回復原狀義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興勤公司涉訟中,就系爭房屋隔間及衛浴設備到底是何人所敲除,應由何人負回復原狀之責,有所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乃具狀抗辯系爭房屋之部分隔間固係由上訴人承租期間敲除,惟大部分之隔間及衛浴設備均係興勤公司於承租期間拆除,故被上訴人以興勤公司應回復隔間為出租之附帶條件等語,有該案件之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其既認為系爭房屋大部分之隔間及衛浴設備係興勤公司於承租期間拆除,故其以此為抗辯,於法自屬有據,而其因認興勤公司有變動系爭房屋隔間,故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原始平面圖,乃使法院明暸爭房屋隔間確有遭興勤公司變動之情形,亦屬必要之訴訟行為,雖該案嗣經調查結果,認興勤公司並無變動系爭房屋隔間之情形,但仍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之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5、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秘書周英君雖於上開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原告(即興勤公司)要進來租用,我們就與被告達成維持現狀給原告租用,所以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沒有要求我們履行承諾書等語(原法院91年北簡字第 20660號案第
116 頁)。惟興勤公司既然表示願意承租,被上訴人乃以現狀再度出租,又因另與興勤公司有租約之故,所以並未立即要求上訴人履行承諾書,尚不違反常情;系爭租約屆滿時,被上訴人雖未要求上訴人立即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不代表有免除其義務之意思,此由於租約屆滿時,上訴人未將保證票取回即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當時未要求上訴人履行切結書之內容,即認為其有免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 3人,並收取租金,是否可認為其並未受有損害,而其受領上開損害賠償金錢,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興勤公司租約屆滿後,又將系爭房屋出租與第 3人,並收取租金,故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其受領損害賠償,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伊云云。然查,上訴人提供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日後回復原狀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租約於89年10月14日屆滿時,上訴人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時,即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系爭房屋未為回復原狀,即表示日後被上訴人需自行斥資以回復,可見未回復原狀之狀態即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不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興勤公司或第 3人而受影響,亦不以被上訴人應自行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為要件,即在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前,其損害依然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據切結書之約定行使本票之權利,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金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6,096元本息 ,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