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孔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
對上訴人丙○○為強制執行,惟丙○○92年10月 5日不在國內,不可能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亦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金錢債務存在。該本票因有偽造或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等因素而無效,兩造間又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持該本票對丙○○主張權利。縱系爭本票為丙○○所簽發,但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否認系爭本票係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林艷秋間會款債務之擔保;又,縱丙○○與施林艷秋所簽署之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所述之會款債務者,但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丙○○與施林艷秋二人已清償會款債務 9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在90萬元範圍內消滅,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本票再主張10萬元之債權,原審竟判決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本票主張50萬元之權利,於法自有違誤。(本院按:原判決認超過50萬元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㈡被上訴人對乙○○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蓋:乙○○與被
上訴人及該本票另一受款人蘇孔亮間,並無 100萬元之金錢債務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本票對乙○○主張任何權利。當時乙○○係應其母親施林艷秋所請,才在五紙空白本票上簽名,惟該本票在乙○○簽名之時,既欠缺「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必要記載事項,則該本票自屬無效。縱非無效,乙○○係受被上訴人及施林艷秋之其他債權人脅迫而簽立,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並無為擔保施林艷秋之債務而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
,上訴人否認施林艷秋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時(即92年10月5日與93年3月3日),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期為 93年3月5日之 100萬元死會會款債務,乙○○自無代施林艷秋償還之義務。縱認上訴人二人應為施林艷秋欠被上訴人之 100萬元死會會款債務負保證責任,然依民法第 745條有關先訴抗辯權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一之本票金額於50萬元範圍內,對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之本票金額100萬元對乙○○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 92年8月初召集每月會款10萬元之互助會時,
訴外人施林艷秋 (丙○○之配偶)以其本人及丙○○之名義加入2會,會員共12人,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93年7月5日,每月一會,採內標制。嗣施林艷秋於92年10月5日以13,500元得標,並表示另一會將於次月標下,被上訴人遂要求施林艷秋及丙○○共同開立至少 1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由於丙○○長期在大陸經商,被上訴人乃將填有發票日 92年10月5日、受款人甲○○及利率之本票交施林艷秋攜回,經丙○○及施林艷秋簽名蓋章,並填妥金額 100萬元後,送回給被上訴人收執, 92年11月5日施林艷秋再以10,500元標得另一會,另開立面額 20萬元,每月8日到期之花蓮區中小企銀蘆洲分行支票共 8張交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會款。至 93年2月底,施林艷秋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繳交會款,要求被上訴人先抽回被上訴人提交富邦商業銀行託收之未到期支票,再協商後續如何還款。被上訴人應其要求,抽回未到期之託收支票 5紙共100萬元,並於 93年3月3日於被上訴人之妹林淑蓉處協調還款事宜,由施林艷秋及乙○○共同簽具面額 10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會款債務。
㈡系爭票據均係真實有效之票據:
⒈丙○○部分:
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經丙○○於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加蓋印章。該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之筆跡與丙○○親自簽立之委任書、授權書上之筆跡相同,加蓋之印章則為其印鑑章,亦有丙○○之印鑑證明書可資比對,是丙○○確曾應施林艷秋要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丙○○於原審辯稱該本票係另一早已結束之互助會的會款擔保,所辯雖無足採,然亦足證丙○○確曾簽發系爭本票。
⒉乙○○部分:
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係被上訴人抽回施林艷秋未到期支票5張共100萬元後,由乙○○與施林艷秋共同簽發,乙○○亦自承應其母施林艷秋所請而在本票上簽名;而該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由施林艷秋委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孔亮填寫後,由施林艷秋及乙○○簽章,乙○○主張其簽章時金額及發票日為空白云云,均不實在。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丙○○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62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提出丙○○之印鑑證明書,丙○○不爭執其真正。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並非真正,簽名及印章均屬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均為無效票據,縱系爭本票為真正且有效之票據,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均係真正、有效之票據,上訴人應負票據上之義務等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㈠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丙○○之簽名是否真正。㈡附表之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㈢兩造間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㈣上訴人能否主張先訴抗辯權。茲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丙○○之簽名為真正: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丙○○固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提出其持有且為丙○○所不爭執之丙○○印鑑證明書,經核與系爭本票上所蓋之丙○○印文相符,並參酌丙○○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作為另一亦由被告所召集、但早已結束之互助會的會款擔保」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堪認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丙○○之簽名為真正。
㈡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均為有效票據: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欠缺該等記載事項者,該本票應為無效。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發票日之記載、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於簽發時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應為無效票據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參酌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對執票人主張無效」之規定,可知發票人將票據上記載應記事項記載完備後交付他人乃常態事實,而簽發欠缺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持交他人則屬變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為有效:
丙○○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於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時即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空言否認已非可採,況依丙○○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作為另一亦由被告所召集、但早已結束之互助會的會款擔保」,更足認丙○○於簽發系爭票據時並無票據無效原因,故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為真正且有效之票據。至丙○○主張其於92年
10 月5日人不在國內,自無簽發該日為發票日之票據之可能云云。依目前國人使用票據之習慣,並不必然將實際發票日列為票載發票日,此所以社會上遠期支票隨處可見之原因。縱令丙○○ 93年10月5日不在國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非丙○○為擔保死會會款債務所開立,且不妨害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及有效性。
⒉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為有效:
上訴人乙○○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於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時即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空言否認已非可採,況原審法院於 93年11月4日實施隔離訊問時,證人楊峰章到庭證稱:「施林艷秋說不知道如何開立本票,由蘇孔亮代寫金額部分,由施林艷秋簽名,當天原告乙○○比施林艷秋早到,原告乙○○有在場,原告乙○○有看過本票面額無誤才簽名」、「我們是先對帳,先將要開給每個債權人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都寫好後,交給施林艷秋母女核對,他們再簽名」等語,證人林春華(問:簽立本票時,施林艷秋有無說他不會寫本票)「有,所以,他要請別人幫他寫,他再簽名」、「我忘記了當天是誰幫他們寫金額等寫上,但我確認施林艷秋及原告乙○○有看過本票的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才簽名」等語,證人林淑蓉庭證稱:「開本票的過程是當時施林艷秋表示不知道如何寫本票,請蘇孔亮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施林艷秋及原告乙○○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78至83頁),足認乙○○主張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云云,難信為真。
㈢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存在: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供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施林艷秋所積欠之會款債務等語置辯,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因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
⒈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債權存在:
系爭本票係施林艷秋交付用以擔保其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債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發票人為施林艷秋、面額均為20萬元、票據號碼HA0000000至HA0000000號之支票5紙,被上訴人所有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自92年12月3日至93年2月16日之存領款紀錄及自 92年4月29日至92年8月6日託收票據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39、40、105至112頁)。
本院觀諸上開被上訴人託收票據紀錄表中登載92年11月
17 日託收之票據共8紙,付款行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面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為HA0000000至HA0000000號、發票日為 92年12月8日至93年7月8日,除前3張外,其後5張均註記93年3月3日撤票等語,經與互助會單所載互助會會期為92年8月5日至93年7月5日、每會會款10萬元、採內標制、會員於每月開標 3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清,得標者需將剩餘會期之會款以支(本)票開出交予會首、會員名單中施林艷秋及被上訴人丙○○名義各有一會,並分別於92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得標互核結果相符,堪認施林艷秋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款 100萬元無訛,並認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施林艷秋要求,抽回未到期之託收支票5紙共100萬元,並於93年3月3日於被上訴人之妹林淑蓉處協調還款事宜,由施林艷秋及上訴人乙○○共同簽具面額 10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會款債務等語,亦屬有據。上訴人乙○○固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其他債權人脅迫始簽立,而主張撤銷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意思表示,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法院93年11月 4日隔離訊問時,證人林春華證稱(問:當時有無跟原告乙○○說過,簽名後就要負責這些債務)「我們有分析給原告乙○○說,若施林秋清償的話,原告乙○○就沒有事,但施林艷秋若無法清償,就要由原告乙○○承擔這些債務」等語,證人林淑蓉證稱:「當天‧‧‧施林艷秋說要開本票給我們作擔保,由原告乙○○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頁),而乙○○其復未能就被脅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乙○○應為存在。
⒉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於50萬元內存在:
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部分,丙○○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另一亦由被上訴人所召集、但早已結束之互助會的會款擔保,惟因該互助會結束後,施林艷秋未將之取回,方遭被上訴人持以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並偽稱為 92年8月互助會之擔保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對共同發票人施林艷秋尚有 100萬元之會款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自應對其所擔保之債務早已消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對上開情事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信為真實。本院經參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 92年10月5日,且被上訴人自承上開本票係於92年10月 5日施林艷秋得標時所開立之擔保等情,應認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僅為擔保施林艷秋於92年10月5日該會得標後自92年11月5日至93年7月5日應付之死會會款90萬元,而施林艷秋於92年10月5日該會得標之死會會款係繳納至 93年2月8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92年10月 5日該會得標之死會會款至該互助會結束止僅餘50萬元尚未繳納,據此,施林艷秋與上訴人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在金額超過50萬元部分,因部分會款已支付而不存在。至上訴人主張縱丙○○與施林艷秋所簽發之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所述之會款債務者,但92年10月至93年 2月間丙○○與施林艷秋二人會款已清償9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在90萬元範圍內消滅,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本票再主張10萬元之債權云云。但查,丙○○所主張已支付會款金額90萬元係將丙○○與施林艷秋分別得標之會款債務加計後所得,但92年11月 5日得標之會款債務既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系爭之92年10月 5日之會款債務僅清償50萬元,故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於金額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無違誤。
㈣上訴人不得於本件主張先訴抗辯權: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因被上訴人對施林艷秋有會款債權100 萬元原因事實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等既分別與施林艷秋在系爭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用印,自應與施林艷秋負票據連帶清償責任而非民事保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二人應為施林艷秋積欠被上訴人之100萬元死會會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5條有關先訴抗辯權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拒絕清償云云,於法容有不合,其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50萬元外,對丙○○不存在,附表二之本票債權對乙○○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