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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訴訟代理人 游淑玲

林淑惠律師被上 訴 人 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法定代理人 韓亞男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元,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元旗,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3萬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2000元,及自民國

93 年3月17日民事上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上訴理由狀更改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2000元,及自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其前後所為,係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以國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簡稱國泰中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簡稱系爭3紙支票,單指其中一紙支票時,則簡稱為系爭編號1(或2、3)支票,其編號分別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93萬2000元,並經原審被告佛羅倫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羅倫斯公司)背書。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上責任。因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主張票據上權利,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韓亞男(下簡稱韓亞男)於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屆理事長期間,曾以協會公款刻製協會大章及個人小章,至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通銀行)簽名開設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通銀行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該帳戶之帳號改為000000000000號,下均簡稱為系爭帳戶),作協會公益使用。韓亞男於90年5月25日卸任,改由原審被告林智浩(下簡稱林智浩)繼任被上訴人第二屆理事長。嗣於93年7月6日,韓亞男再擔任被上訴人第三屆理事長。

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期為分別為93年2月14日、3月2日、5月7日,該段期間內,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係林智浩,而非韓亞男。是故,本應由林智浩辦理小章印鑑變更登記,始能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支票,惟林智浩竟偽造韓亞男之印文,而簽發系爭3紙支票作私務之用,業經韓亞男訴請排除侵害,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足徵系爭3紙支票係無效票據,對被上訴人並不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佛羅倫斯公司、原審被告賈偉節(下稱賈偉節)、原審被告蔣冬艷(下稱蔣冬艷)、林智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佛羅倫斯公司、賈偉節、蔣冬艷、林智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元28萬617元2角4分,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並得按上訴人公布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三)原審被告彭啟發(下稱彭啟發)應給付上訴人68萬265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彭啟發如為給付時,第一項、第二項原審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佛羅倫斯公司、賈偉節、蔣冬艷、林智浩、彭啟發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2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佛羅倫斯公司於90年8月17日及91年12月18日陸續邀同賈偉節、蔣冬艷、林智浩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5筆,總計3100萬元,其借款日、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詎上開借款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外,餘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所有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佛羅倫斯公司、賈偉節、蔣冬艷、林智浩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佛羅倫斯公司於92年7月21日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嗣於93年1月及2月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上訴人開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自備結匯款及徵取備付客票沖償部分本息,上訴人共墊付美金28萬61

7.24元,其金額、開狀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三)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以國泰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之系爭3紙支票,面額合計93萬2000元,並經佛羅倫斯公司背書,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

(四)韓亞男於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屆理事長期間,曾以協會公款刻製協會大章及其個人印章,開設系爭帳戶。韓亞男於90年5月25日辭職,改由林智浩繼任被上訴人第二屆理事長。於93年7月6日韓亞男再度擔任被上訴人第三屆理事長。

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2月14日、3月2日、5月7日。在該段期間內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智浩,而非韓亞男。

(五)林智浩使用韓亞男之印章部分,業經韓亞男訴請排除侵害,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就林智浩簽發系爭帳戶之支票部分,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保證書2紙、借據15紙、增補條款約定書14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15紙、催告函、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5紙、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4紙、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刑事告訴狀(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72頁、第99頁至第10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94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行為,是否未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簽發?

(二)系爭3紙支票上韓亞男之印文,是否為林智浩所盜用?

(三)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無效之支票,而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四)上訴人是否有徵信之義務?

六、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行為,係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智浩所合法簽發。

1、按法人為票據行為時,所為簽名之方式,參照代理之規定,須具備法人名稱、代表意旨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等三個要件。關於代表人之簽章,通常由代表人本人親自為之,但亦可由他人代行。法人之代表人更換時,新代表人仍以原代表人之名義為票據行為時,對銀行往來或其他關係,應認為法人對之為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該法人不得以為該票據行為時,原代表人已非代表人而推卸票據責任(參見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第65頁至第66頁)。至於票據雖缺乏代表意旨,但依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足認其有代表法人關係之存在者,仍應認為已有為法人代表意旨之記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2月14日、3月2日、5月7日。於該段期間內,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智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林智浩當選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由是足見,林智浩於上開發票期間內,乃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應可確定。

3、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系爭3紙支票係林智浩所簽發等事實(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3頁),雖其於本院改稱:系爭3紙支票,係由林智浩或其配偶邱瓊英、大姨子邱雲麗各自簽發1紙支票,於林智浩潛逃緝獲前,甚難斷定系爭3紙支票由何人自主簽發云云。但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撤銷其自認。況且,關於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蓋章,由代表人親自為之固為常態,亦可由代表人委由他人代行,業如上述。是系爭支票縱由邱瓊英或邱雲麗蓋用印章,僅須經林智浩授權而代行,仍不改其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簽章,併此指明。從而,系爭3紙支票既為林智浩所簽發,顯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所為,要屬明確。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3紙支票上韓亞男之印文,為林智浩所盜用而得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尚非可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韓亞男於擔任被上訴人第一屆理事長期間,以協會公款刻製協會大章及個人小章,開設系爭帳戶。90年5 月25日韓亞男辭職,改由林智浩繼任理事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上述。次查,系爭3紙支票上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大章及韓亞男個人小章,確實為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時約定之印鑑。佐諸系爭3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非「印鑑不符」為由退票(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等情以觀,足徵系爭3紙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為真正,至為灼然。是故,系爭3紙支票若係林智浩盜用印章而簽發,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2、再查,參諸韓亞男於告訴林智浩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告訴狀第一、二點自陳:韓亞男於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期間,曾於89年6月23日,以公款製作之大、小章,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持理事長當選證書,至匯通銀行簽名開設系爭帳戶。至90年5月25日,改由林智浩擔任理事長,告訴人未取回前開公物小章,與一般機關首長卸任,不取回公物名章之情節同(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觀之。顯見韓亞男認為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而系爭帳戶使用之被上訴人大章及韓亞男之小章,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物。

3、另佐以韓亞男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9號排除侵害事件自陳:其於擔任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理事長期間,以協會公款刻製協會大章及其小章,至匯通銀行開設協會名義之系爭帳戶。嗣協會名譽理事長林智浩介紹訴外人呂秋玲任會計,負責保管系爭大、小章,以便隨時為協會簽發支票,作公益使用(見本院卷第86頁)等節以觀。益證系爭帳戶所使用之韓亞男小章,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交由被上訴人之會計呂秋玲負責保管,得隨時使用韓亞男上開小章簽發系爭帳戶支票,要屬明甚。

4、再參諸被上訴人自90年5月25日由林智浩任理事長起,該協會對外之一切開銷及運作所支出之費用,均蓋用該被上訴人大章與韓亞男小章之系爭帳戶支票支付,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被證五系爭帳戶93年1 月之支票往來明細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7頁);而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調取系爭帳戶自90 年5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之支票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5頁),顯示該段期間內,系爭帳戶簽發兌領之支票達數百張之多,且於93年2月之前所簽發者均已兌現等情以觀,顯見韓亞男於開立系爭帳戶,而將被上訴人之大章及其小章交付呂秋玲保管時,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得隨時使用上開小章簽發支票等情,要屬彰彰明甚。

5、尤有甚者,上開林智浩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被上訴人均係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而支付其一切支出。韓亞男於該段期間雖未任該協會之理事長,惟始終為理事之一,其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小章簽發支票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況韓亞男於93年7月6日主持被上訴人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又無異議通過92年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財產目錄及93年度工作計劃及收支預算表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追認其92年度之收支決算。由是益證系爭3紙支票上之韓亞男小章,應係韓亞男於開戶後,即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得為簽發支票使用,更可確定。

6、至於韓亞男雖因林智浩使用其印文,而簽發系爭帳戶支票部分,訴請被上訴人排除侵害,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但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3年7月6日,且於同年8月2日始宣判,即於系爭支票簽發之後,方為排除禁止,尚不能以此證明系爭支票係遭林智浩或他人盜用。

7、準此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韓亞男之小章印文,係林智浩所盜用云云,即非可取。此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紙支票上韓亞男之印文,係林智浩所盜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三)系爭3紙支票並非無效之支票,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係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理事長依民法第27條之規定,本有代表被上訴人對外處理事務之權限。是則,法人之理事長使用法人之印章,而簽發支票,該法人即應負票據責任。

2、經查,系爭3紙支票係林智浩蓋用被上訴人向往來銀行申請甲存帳戶之大、小章所簽發,業認定如上。而系爭3紙支票又為上訴人之借款人佛羅倫斯公司,於93年1、2月間背書轉讓上訴人,作為其向上訴人為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之擔保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而93年1、2月間,林智浩仍為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是其對外即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因此,林智浩應有權為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從而,系爭3紙支票即非無代表權人所簽發之無效票據,要屬灼然。

3、至被上訴人以:其已於90年5月25日改由林智浩繼任理事長,林智浩未向往來銀行辦理小章印鑑變更登記,繼續使用開戶時之被上訴人大章及前任理事長韓亞男之小章簽發系爭3紙支票使用,系爭支票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1)系爭3紙支票既係發票時之理事長林智浩所簽發,而被上訴人亦未爭執系爭3紙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之真正,則林智浩既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本即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被上訴人主張林智浩繼任理事長後,未辦理小章之變更,即不能繼續使用支票,其以被上訴人大章及韓亞男小章簽發支票應屬無效云云,揆諸上(一)之結論,並無足取。

(2)又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第4項係規定: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其規範意旨,要與本件情況全然無涉,乃被上訴人辯稱依該規定之精神,林智浩未向往來銀行辦理小章印鑑變更登記,而使用開戶時之被上訴人大章及韓亞男之小章簽發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之屬性如何,是否公益團體,要與其應否負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責任,並無關聯,更不能以此主張林智浩簽發系爭支票係屬無權代理。至於被上訴人內部控管機制不良,致生弊端,要屬被上訴人應檢討改進,避免再次發生之問題,亦不能據此認為系爭3紙支票係屬無效。

4、基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紙支票,係屬無效之支票云云,尚非可採,是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為法之所許。

(四)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未盡徵信義務,而主張其為惡意。

1、60年5月3日財政部中央銀行核定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見本院卷第44頁,下簡稱銀行貸款辦法),其目的係為適應工商企業信用交易之需要,銀行為便利其融通所需資金,得依銀行貸款辦法而辦理放款(見銀行貸款辦法第1點)。而銀行貸款辦法第2點第

1 項規定,本貸款採銀行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凡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其會計紀錄完整,財務結構建全,業務經營正常,並與銀行往來情形良好者,得提供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銀行申請本貸款。由是可見,銀行貸款辦法之貸款,係指依法登記之工商企業,單純提供應收客帳為副擔保,而向銀行申請貸款者,並不及於銀行之其他授信貸款。

2、經查,借款人佛羅倫斯公司,係因於92年7月2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賈偉節及蔣冬豔與上訴人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而陸續於93年1、2月間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上訴人代為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為墊款。上訴人乃依該「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佛羅倫斯公司申請簽發擔保提貨書或副提單背書時,請其依約開具借據及交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備付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備償擔保,俾於佛羅倫斯公司未能履行該借款契約條款時,得以該借款憑證及備付支票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佛羅倫斯公司即因而提供已判決確定之彭啟發之支票3紙及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4紙(除系爭支票外,及另1紙支票已提示兌領完畢)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始同意為其墊付美金28萬617元2角4分(以當時匯率33.861計算,折合新台幣為951萬109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均影本)附卷可佐(分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1頁),堪信為真。因此,佛羅倫斯公司係依其與上訴人簽立之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而向上訴人申請代墊款,而依約交付系爭3紙支票予上訴人作備償擔保,而非以「應收客帳」為副擔保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職是,本件並無銀行貸款辦法之適用,應屬明確。是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銀行貸款辦法第3條、第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7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副擔保票據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及廢止債權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3、再查,上訴人雖為銀行,然上訴人僅對於與上訴人有授信往來之債務人有為徵信調查之權利,且該調查亦僅限於得進入銀行公會所設立之聯合徵信中心網站及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授信債務人,與各銀行之往來情形及是否有債信不良或退票拒往之紀錄而已,至於個人或公司之其他資歷則僅能由授信債務人自行提出,再由上訴人查證是否屬實,評估能否同意與其為授信往來。而本件借款之債務人為佛羅倫斯公司,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授信債務人,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財務及人事,並無徵信之權利。系爭3紙支票係因佛羅倫斯公司交付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林智浩所交付,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按其專業,事前應可得知系爭3紙支票來自林智浩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4、此外,佛羅倫斯公司積欠上訴人2100萬元之利息,固自93年1月14日起算,惟因上訴人公司就借款之利息係按月付息,即自借款日起算1個月,於次月繳息。因此佛羅倫斯公司對上訴人所為借款2100萬元,自93年1月13日起算之月付利息,係至93年2月14日始需繳付,因此上訴人係至

94 年2月14日,借款人佛羅倫斯公司未繳付上開利息時,始悉其未繳本息。足見,上訴人於93年2月14日佛羅倫斯公司開始拒繳本息之前,因借款人並無債信不良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其為開發信用狀之申請。從而,被上訴人以:佛羅倫斯公司於未申請開發信用狀前,已破產負債

2 、3千萬元,上訴人未徵信而收受系爭支票,已違反徵信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5、末查,系爭3紙支票,係佛羅倫斯公司執向上訴人為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之擔保,並非林智浩所交付,業如上述。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及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顯示,佛羅倫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賈偉節,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兼理事(見本院卷第102頁)。而上訴人主張:佛羅倫斯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借款之擔保時,係向上訴人表示其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為協辦漆彈活動,上訴人即依規定於上開發票正本上蓋「因本交易所發行客票已在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融資此發票不得作廢」之戳記,再影印後於發票影本上記載「核對正本無誤」留存,將發票正本發還佛羅倫斯公司為報稅用。上訴人於收到佛羅倫斯公司交付之系爭3紙支票時,亦曾向付款銀行及票據交換所查詢該甲存帳戶之票信,均表示正常,無退票紀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票據處理紀錄表、票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均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應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作支付佛羅倫斯公司協辦漆彈活動之費用,而非林智浩盜用被上訴人及韓亞男之大、小章簽發,作為私務使用,並非無據。據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3紙支票,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支票係屬有效支票,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經盜用印章、未經合法代理而作成,應屬無效支票,且上訴人未盡徵信義務,為惡意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2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