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自 92年8月15日元起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90年8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規定闖越燈光號誌,撞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上開過失傷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上訴人自應就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醫療費用:15,260元。2、工作損失:19,333元。3、計程車費用:13,500元,又因探視癱瘓居住於安養中心之父親共花費車資9,360元,合計22,860元。4、修車費用:4千元。5、考績部分:171,000元。6、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 92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

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上訴人肇事原因為「1、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2、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

㈡9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實有違誤:該判決係以證人

黃騰榕作證上訴人闖越紅燈,惟黃騰榕乃南港郵局之警衛,該郵局與肇事地點尚距離有五棟房屋之遠,其係於聽到撞擊聲響後,始從郵局跑至肇事地點觀看,時間約經十秒,已由肇事當時之綠燈轉為紅燈,上開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違反交通號誌,自有違誤。再系爭路段 398巷口西側有箱型車停放,致上訴人無法看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亦為上開判決所肯認,足見上訴人確未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騎乘車輛且高速行駛行人穿越道,本屬違法情事,上訴人斷無可能預見上開違法情事,而預做防範準備。上開判決未慮及被上訴人違法在先,竟課上訴人注意義務,其判決顯然違法,且不公平。

㈢被上訴人所列損失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3,607元中

,除證明書費用,顯非醫療支出,應扣除外,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理賠金額共計13,32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亦應扣除。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病假資料,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實。被上訴人是否確曾請假,及是否係因受傷療養所需,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且其中包括出庭3日、參加調解會1日等,非屬損害之範圍,自不得請求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以玆證明,此主張亦非可採。考績損失與請病假顯無因果關係可言,況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員工請病假乃基本權利,殊無影響考績之理。對於修車費用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應按兩造之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所受損害等情況予以斟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誠屬過高。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依法上訴人自得減輕或免除應負賠償金額。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亦受有損害,上訴人以其修復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數額互為抵銷。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9085元,及自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書狀陳述,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補陳略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上訴人肇事原因有兩項,上訴人僅有一項,則分析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為三分之二,上訴人則為三分之一。原審倘認責任比例有疑義,上訴人則已聲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比例,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為八比二,毫無實據外,原審因何不採上訴人前述主張,亦未附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之配偶林美雲為家庭主婦,長子甫退伍,尚無工作,次子則在就學,高齡94歲父親實與上訴人同住,目前居住房屋有高達500萬元之貸款,每月均需負擔逾4萬元之貸款本息,全家生計僅賴上訴人收入,生活實屬拮据。上訴人身罹鼻咽癌、配偶林美雲年前意外致手骨斷裂,尚在復建治療,加以上訴人父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長年需負擔高額醫藥費用,故上訴人實無積蓄,且上訴人因誤投資友人 spa機,致上訴人及配偶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款項計 127萬元,每月薪資支付生活費用及借貸款後,即無可供儲蓄,甚聲請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尚係向遠東銀行借款30萬元以為支付,配偶林美雲所買股票,則均屬零股,並無價值可言,上訴人經濟狀況實屬困窘,並無資產足給付原審所命之高額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金額太少,應予提高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90年8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 37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調解卷第5、4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雖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0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段 400號南港郵局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未注意遵行該處之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閃避不及而撞及甫至南港郵局領妥郵件,欲騎乘車號 0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由南向北橫越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靭帶挫傷合併關節內血腫、左脛骨棘骨折及四肢擦傷傷害等事實,經原審調閱士林地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案卷,有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體傷案件賠款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0至47頁),上訴人闖越紅燈乙節,亦有證人黃騰榕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業經原審調閱刑事卷查證明確(見士林地院檢察署90年偵字8918號偵查卷第34頁,下稱偵查卷,士林地院91交簡上第37號案卷第37頁,下稱刑事卷),上訴人雖否認其有過失,辯稱黃騰榕乃南港郵局之警衛,該郵局與肇事地點尚距離有五棟房屋之遠,且黃騰榕係於聽到撞擊聲響後,始從郵局跑至肇事地點觀看,並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中證稱時間約略經過十秒,故黃騰榕於嗣後見到之紅燈,已是由肇事當時之綠燈而轉為紅燈云云,惟查,證人黃騰榕係南港郵局之警衛,其座位即位於忠孝東路6段406號一樓郵局大門旁,且面朝 398巷即朝西之方向,從其座位即可看到該路口忠孝東路東朝西之燈號號誌,當日於聽到碰撞聲,從座位上站起來查看,即見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且路口停止線前二個車道各有二輛汽車停穩,後面之車輛還在進行,另有零星機車約二、三部已經停在機車停等區,又其聽到碰撞聲,到站起來查看,其間不超過三至五秒等情,已據證人黃騰榕於刑事案之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調查時結證在卷,有如前述,而依常情推斷,一般人自聽到碰撞聲響如隨即站立觀看,其反應時間應無相隔十秒之可能,自以證人在刑事審理中所證相隔 3、5 秒為可取,證人黃騰榕上開證言,足堪採信,顯然上訴人駕車保途經交岔路口時,係因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機車相撞,至為明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398巷口當時停有 2、3部廂型車,致其無

法看到該路口云云,惟依經驗法則,汽車遇到前方有障礙,或者路況不明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上訴人既明知系爭路段39 8巷巷口西側有廂型車停放該處,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機車駛出人行穿越道,始發現被上訴人機車,終致煞避不及而肇事,足見上訴人車速之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停車之安全措施,亦至灼然,上訴人之抗辯,亦核無可取。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款、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有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 90年11月7日北鑑審字第90603115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應無可取。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有所據。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審酌於次:

㈠醫療費用15,260元部分: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器材費用收據單等(原審調解卷第 11至第23頁、原審卷第195頁),除其中忠孝醫院於90年8月15日、同年9月19日、92年11月27日單據上所列證明書費用各 580、80、100元,共計76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忠孝醫院所支出之 4,509元,臺大醫院支出之1,323元,永吉診所支出之300元以及醫療器材7,630元,合計 13,762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 29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90年度臺上字第 8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前揭醫療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即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賠償其中13,32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國泰世紀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及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47頁),足信為實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13,329元,自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於 433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計程車費22,860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支出計程車費之收據及其起迄程地點與費用若干之證明,是無從認定前揭計程車費用如何產生,難認被上訴人有此項損害發生,此項請求自難准許。

㈢請假及考績損失190,33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請病假而損失 8日薪資共19,333元,考績因請假過多被打乙等無法晉薪,每晉一級薪為每月增加950元,15年計共損失171,000元,等情。經查,被上訴人任職中興商業銀行,90年 8月因病請假9日僅扣薪8,213元,有中興商業銀行函及薪資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58至第263頁),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8,213元之範圍內,自屬可取。至於關係考績等第之因素至夥,請假只是其中之一項,被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致考績乙等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機車修車費用4,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事故車損,支出修車費用 4,000元,有發票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項費用,應予准許。

㈤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手術,需上石膏二個月、以

鐵架支撐一個月並進行復健,確實受有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現任職中興銀行,月入57,400元,有其薪資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6至第123頁財政部國稅局函覆之財產歸戶清單及89至9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其所受之傷害,及治療、復健過程所耗費之時間;而上訴人為高雄工專畢業、任職臺電公司,每月薪資約 7萬元、已婚、育有已成年二子、其每年申報所得總額約為2,000,000元(見原審卷第75至第113頁財政部國稅局函覆之財產歸戶清單及89至9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該金額,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之配偶林美雲為家庭主婦,長子

甫退伍,尚無工作,次子則在就學,高齡94歲父親實與上訴人同住,目前居住房屋有高達 500萬元之貸款,每月均需負擔逾 4萬元之貸款本息,全家生計僅賴上訴人收入,生活實屬拮据。且上訴人身罹鼻咽癌、配偶林美雲年前意外致手骨斷裂,尚在復建治療,加以上訴人父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長年需負擔高額醫藥費用,故上訴人實無積蓄,上訴人經濟狀況實屬困窘,無資產足給付原審所命之高額慰撫金等語。惟查上訴人年所得約為 2,000,000元,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80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減為25萬元,尚稱適當。上訴人之抗辯,非有可。

㈥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於262,646元(計算式:433+8,2

13+4,000+250,000= 262,646)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又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至45頁)。是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予過失相抵,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過失造成事故之原因力,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八比二,即上訴人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 262,646元,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賠償金額減為210,117元(262,646*0.8=210,116.8,元以下四捨五入)。雖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過失有二條,而上訴人僅有一條,是被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二;上訴人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云云。惟其過失責任之輕重,並不以其違反交通規則1條或2條,而應視其過失之程度定之。本件兩造均渉有未依號誌行駛之情形,惟經鑑定結果,以上訴人違反交通號誌之可能性較高,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分析研判結果可資參照,至於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雖屬違規,但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取。

八、上訴人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其妻訴外人林美雲所有,被上訴人因違反交通號誌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過失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受有損害,修復金額為14,574元。依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賠償所有人林美雲 9716元(14574×2÷3=9716元),因林美雲業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書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得以此項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發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之修理費用14,57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見原審卷第 64頁及第222頁)為證,依估價單之項目,亦都是修理車窗玻璃右車頭前之內容,有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 222頁),是上訴人主張所駕車輛因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費用14,574,即屬有據。惟查上訴人受讓請求權之汽車為0000年即民國87年7月出廠之馬自達1598C.C.,於90年8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多等情,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雖辯稱其汽車保養得當與新品無異,不應折舊云云,惟因汽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故其所辯尚非可取。查扣除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上訴人之汽車使用已3年又2月,按耐用年數為

5 年為準,而修理費中材料費舊品換新品部分為11,7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餘額為 5,162元(計算式如下:①第一年:11,730X0.369=4, 328。②第二年:(11,730-4,328)X0.369=2,731③第三年:(11,730- 4,328-2,731)X0 .369=1,724④第四年:(11,73 0-4,328-2,731-1,724)X0.369X2/12=181。扣除折舊額後為: 11,730-(4,328+2,731+1,724+181)= 2,766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2,150元及5%之營業稅後為5,162元 (2,766 +2,150)*

1.05= 5,162)。而本件事故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八成,依此扣減其損害賠償金額為 1,032元。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所受損害超過1,032元部分,即非有據。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上揭損害賠償債權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抵銷,即為可取,於兩相折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209,085元(210,117-1,032= 209,085元)。至於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起訴前曾為催告給付行為,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其催告時。而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遲延息之起算日應自催告日之翌日起算。準此,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2年8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准送達當日(92年 8月14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9,085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09085元及自92年8月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部分,雖部分勝訴,惟該部與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相較,顯屬輕微(僅 1日之利息),本院斟酌情形,原審所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仍予維持;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再上訴人以其父病危,請求改期云云,惟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其請求改期審理,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