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 6月10日起,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聘任為臨時鐘點計薪人員,而於台北市政府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社會課負責承辦敬老福利津貼業務。被上訴人時任該公所社會課課長,於同年 7月30日,在毫無實證之情況下,竟在工作場所誣指上訴人撕毀薪資發放清冊,並將該不實情事告知該公所之政風室主任及區長,進而以此為由簽請區長將上訴人解聘,嗣上訴人即遭大安區公所以工作上不適任及毀損公務上之文書物品為由,予以解職。被上訴人未經詳加求證,即擅自為前揭指摘,不僅使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精神承受痛苦,且更因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頓失經濟來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大安區公所期間,因工作表現及服務態度不佳,屢經勸告仍未改善,伊基於課長職責,於91年 7月26日下午簽請區長予以解僱,上訴人得知後甚為不滿,故而向區長申訴,經區長裁示觀察 3日後再決定是否解僱,乃上訴人竟於91年7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辦公室之座位上對伊謾罵,並大聲開關抽屜,拿出抽屜中文件亂撕,丟棄於桌下紙箱,伊基於職務監督之需要,乃將該情報告該公所政風室,並將裝有前揭文件碎片之紙箱一併送請政風室調查處理,殊無惡意詆毀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 6月10日起,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聘任為臨時鐘點計薪人員,而於大安區公所社會課負責承辦敬老福利津貼業務,嗣遭該公所於91年 7月31日,以工作上不適任及毀損公務上之文書物品為由,予以解職;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任職該公所社會課課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安區公所91年 7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撕毀薪資發放清冊,乃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1年7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辦公室之座位
上大聲開關抽屜,並撕毀其抽屜內文件丟棄於紙箱,俟上訴人甫離開座位,被上訴人即偕同社會課同仁李綺菁、杜安芳及林素琴等人共同檢視該紙箱內之文件碎片,確認上訴人所撕毀之文件包括經蓋妥區長及被上訴人職章之上訴人91年 6月份薪資發放清冊等文件,乃將裝有該項文件碎片之紙箱一併送請政風室調查處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安區公所政風室訪談紀錄為證(見原審卷52至63頁),並據證人李綺菁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0號案件偵查中結證:「我有過去看她(指上訴人)撕的紙,內容是她自己的薪資清冊,還有會議通知」明確,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39之 4頁);即上訴人亦自認有於前揭時地撕毀文件(見本院卷28、29頁)。雖上訴人主張其所撕毀者僅係廣告單及衛生紙,並未撕毀薪資發放清冊云云,惟經原審函請大安區公所檢送所保管之文件碎片進行勘驗結果,發現其中確有「老人福利鐘點社會課人事費發放清冊」及其附件之差假明細表、出勤紀錄表,此即為上訴人之薪資發放清冊等文件(見原審卷 128頁。按上訴人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專案聘僱之臨時鐘點計薪人員,故就其領取之薪資,須單獨造冊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覈銷);而上開薪資發放清冊為1式3份,經首長核章後,其中 1份係由敬老津貼業務承辦人即上訴人保管等情,亦據證人李綺菁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4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該薪資清冊非由其保管,其不可能予以撕毀云云,自不足取。至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就碎片拼湊影印而成之薪資清冊,其上「製表人」欄固無杜安芳之職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7708號卷43頁即本院卷39之 7頁),而與原審就文件碎片勘驗之結果有所不同(見原審卷128頁),惟此全係因影印時疏未將文件右側納入版面所致,業據本院調取文件碎片比對無訛,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卷59頁);又區長因未親見上訴人撕毀文件,係經由下屬報告始得悉事件經過,其雖一度誤指上訴人撕毀敬老津貼發放清冊(見原審卷 101頁),然就上訴人撕毀薪資發放清冊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是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係遭設計栽贓云云,亦不足取。
㈡上訴人撕毀抽屜內文件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及多數證人
在場目睹,而該文件復為經核章之薪資發放清冊,則被上訴人本於課長職權予以查明,並將被撕毀之文件送交所屬大安區公所政風室處理,實無惡意詆毀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上訴人雖因而遭大安區公所解聘,亦不得指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況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字第14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3126號處分書足按(見原審卷46至5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其撕毀薪資發放清冊,而妨害其名譽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