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上 訴 人 炬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上訴人 乙○○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向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之現代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將價款付清,上訴人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償付上開價款,並為解除契約之預示,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付款,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取回系爭車輛,則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未返還系爭車輛而取得相當於汽車租賃之利益,依汽車租賃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每月租金五萬八千元計算,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並未同意以古董抵償系爭車輛之價款,僅是將古董作為車款之抵押,上訴人既已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隨時可將古董取回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價款為六十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同時以一百五十萬元出售朱銘雕刻之「同心協力」青銅製古董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亦取走上開青銅製古董,兩造約定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辦理過戶,並付清系爭車輛及古董之價金。詎於期限屆至,上訴人竟稱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方可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且要求被上訴人先付清車款,爾後兩造爭執不休,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車款及為解除契約之預示,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強行拖走系爭車輛,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古董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亦應支付被上訴人展售古董之租金每月六萬元,並應返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所簽發之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兩造約定價款為六十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車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將車款付清,上訴人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償付上開價款,並為解除契約之預示,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付款,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回系爭車輛,則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未返還系爭車輛而取得相當於汽車租賃之利益,依汽車租賃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每月租金五萬八千元計算,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書立之同意書載明:「茲鉅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現代汽車SANTAFE、車號00-0000乙輛,成交價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牌照稅、燃料稅、過戶費約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整,共計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元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先行交車,並簽立鉅昌汽車本票乙只作為質押,交車前所產生之停車費、違規費用等由賣方負擔,交車後所產生之費用由買方自行負擔,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後完成過戶手續,買方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付清車款及相關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等語,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足徵被上訴人即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系爭車輛之價款給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給付系爭車輛之價款,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收受送達,惟仍未予付款,上訴人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被上訴人於同月五日收訖,有律師函暨回執、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至十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價款為六十
四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同時以一百五十萬元出售朱銘雕刻之「同心協力」青銅製古董予上訴人,兩造同意以該古董之價金抵償系爭車輛之價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古董係作為車款之抵押等語。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自承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則其就上訴人同時以一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古董而抵償車款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王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即被上訴人)買車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告訴人(即上訴人)到被告位在食品路五四○號三樓,搬朱銘雕刻品時,我在場」「我協助搬運時,乙○○告稱以一百五十萬元賣給范揚浥」、「(問:當場有無聽到范揚浥稱買到該雕刻品?)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原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六及四七頁),而其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中亦證稱:「‧‧‧我記得去年(即九十二年)某一天,被告(即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到三樓幫忙搬同心協力的雕刻品」、「因為我想原告(即上訴人)要買的話,才能將東西搬走,至於原告和被告在談的過程,並未在場」等語(見同上卷第五五頁);證人羅吉證於上開解除契約等事件審理時則證稱:「車輛的買賣我並不清楚,買賣古董一百五十萬元的過程我清楚,因為兩造在搬藝術品的當天,大約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份左右,議價時我不在‧‧‧」、「搬的時候我不在,搬的當天我沒有看到原告」、「是被告告訴我的,說他以一百五十萬元跟車商換車子,我證明的是聽到被告講藝術品一百五十萬元賣掉」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六頁),是依上開證言所述,尚難逕認兩造間有以古董之價金抵償車款之合意,被上訴人復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㈣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
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利益。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一個月租金應以五萬八千元計算,固
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惟證人即出具估價單之天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木芳於原審到庭證稱:「報價單是我們公司的,是公司的業務員跟我說園區有人要租車租一年,所以我就開這張報價單」、「(法官問:該業務員有提供詳細的車籍資料給你嗎?)沒有,因為當時說是園區的公司要租車,所以我是以園區公司租車的行情來報價,不知為何該報價單會跑到法院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足徵證人邱木芳並不知悉系爭車輛之型號、使用年數等資料,則上開估價單自難採為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依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訴外人全國通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小客車,型號為「中華CR2.OHB7A」、排汽量1997cc,一日租金三千元,保險費三百元,共計三千三百元,該公司其他車型平日每日租金為一千元至四千元,假日則為一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另一家格上租車公司每日租金為二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云云,並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車合約、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租車廣告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五之一至三○頁)。惟查系爭車輛為九十年六月出廠之現代汽車SANTAFE GL,與上訴人所租用之「中華CR2.OHB7A」為不同車型,而全國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車費率表乃記載「慶眾汽車VWT4 2.5」、「三菱汽車Space Gear」、「三菱汽車Savrin
2.0」、「台朔汽車Magnus DNA2.0」、「豐田汽車Altis
1.6」、「台朔汽車Matiz 0.8」之日租金;格上租車公司之租車費率表則記載「日產Nissan March」、「豐田Toyota Vios」、「日產Nissan Sentra」、「三菱Mitsubishi Lancer 1.6」、「豐田Toyota Altis」、「日產Nissan Sentra 180」、「三菱Mitsubishi Lancer
1.8」、「日產Nissan Cefiro」、「三菱MitsubishiGalant」、「豐田Toyota Camry」、「三菱MitsubishiSavrin標準型」、「三菱Mitsubishi Space Gear」、「福斯VW T4」、「三菱Mitsubishi Savrin豪華型」、「福斯VW T4加長型」之日租金,亦難據之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利益。
⒊查系爭車輛係為九十年六月出廠之現代汽車SANTAFE GL,
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上訴人以六十四萬六千元所購買,經原審檢送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函請新竹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鑑定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年份之汽車之租金行情,經覆稱「該車輛租金約略為貳仟至貳仟伍佰元之間(月租)」等語,有新竹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三)新市服職字第○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復經本院函詢新竹市小客車租賃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覆稱:「貴法院之函租金為每月含稅租金為新台幣伍萬元正,貴院共租10又22/30個月租金共為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元正」等語,亦有該同業公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竹小客租九十四發○五七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惟均未說明鑑定之依據,尚難逕以憑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以六十四萬六千元向上訴人所購買,且係專供被上訴人代步使用之經濟價值,認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以每日六百元計算為相當,而兩造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共十個月又二十二天(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即三百二十八日,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車輛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十九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600元×328天=196,800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有未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金額,於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96,800-29,333=167,467)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故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