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張澤平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來喜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由李炎松變更為張來喜,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88-89頁),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保護智財權警察大隊)於92年7月8日以保(智)(一)警創字第0920000375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略謂:「為偵查違反著作權案件需要」,向被上訴人調取「登錄位址之申請(使用)人資料」,並不符合電信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依法律規定查詢」之要件,被上訴人竟違反同條第1項所明定之守密義務,於同年7月10日將伊之用戶資料明細傳真予保護智財權警察大隊,侵害伊之隱私權;保護智財權警察大隊因而於同年7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最真女主角」店面搜索,並扣押伊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致伊店面監視器及電腦主機內之營業資料無法使用,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3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本即有偵犯罪之權限;又著作權法第7章亦明定關於違反該法相關規定之刑事責任,故保護智財權警察大隊因偵查著作權法案件之需要,發函向伊查詢登錄位址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於系爭書函中載明:「為偵查違反著作權案件需要」等語,核與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下稱查詢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相符,伊依此而提供上訴人之用戶資料,並無違法之處。至查詢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文或查詢單之記載事項,乃基於受理查詢之電信事業得以確認查詢者及特定查詢範圍之目的,應屬例示規定,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該條應為行政作業管理之注意事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為私法人,非屬政府行使公權力之機關,上訴人援引相關憲法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自有未洽。又關於人民通訊事項,最核心者為通訊內容,應屬秘密通訊自由之範疇,受憲法第12條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保護;而關於有無通訊事實及通訊用戶之姓名、住址等基本資料,應屬個人資料秘密之範疇,此觀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通訊」之定義自明。又即使伊拒絕提供上訴人之用戶資料,保護智財權警察大隊仍可補正公文查詢後,再至上訴人之店面進行搜索,被上訴人提供用戶資料之行為通常並不發生違法搜索之結果,與上訴人因保護智財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所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登錄位址之用戶資料明細傳真予保護智財權警察大隊,及保護智財權警察大隊因而於92年7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最真女主角」店面搜索,並扣押上訴人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護智財權警察大隊書函、傳真明細、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原審卷8至13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如係依據法律規定或行政機關命令所為之行為,即難謂為不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經查依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依電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又依電信法第7條第2項規定,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揆諸上開說明,查詢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應屬委任立法之法規命令,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又查查詢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3條亦規定,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得依法向電信事業查詢使用者資料。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護智財權警察大隊之書函所為提供上訴人用戶資料之行為,顯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並無不法。
六、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須被害人遭受侵害之權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成立。經查依查詢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得依法向電信事業查詢使用者資料;而依上開規定查詢者,應敘明其法律依據;有關機關 (構)查詢使用者資料應備正式公文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 (格式如附件),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或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電信服務種類、法律依據、案由說明、查詢案號、資料用途、查詢機關(構)、機關(構)主管、連絡人、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機關(構)加蓋印信及其首長署名、職章等,送該電信使用者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惟若本件被上訴人有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之情形,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規定,對保護智財權警察大隊提供上訴人之用戶資料,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