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 中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台華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 人 廖穎愷律師
周彥憑律師被上訴 人 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明欽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就「勤學樓鋼筋水泥教室(含游泳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負責承攬,雙方訂有「勤學樓第三期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並由訴外人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及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承攬之保證人。嗣天太公司於施工期間,因經營不善致未能如期依約施工,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場接續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意繼續完成該工程,則應係兩造合意成立一新承攬契約,並非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替承攬人天太公司履行其契約之義務,且上訴人亦不以保證為業務,自無須擔負保證人責任。嗣系爭工程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驗收,並由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給付被上訴人保固金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供系爭工程保固之用。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即應發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返還。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欲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必以保固期內工程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壞,經通知上訴人修復未果後始得為之。然:①就游泳池FRP防水工程部分,上訴人九十年十月間接獲通知後即派員重新鋪設。惟因FRP油漆破裂脫落,依正常施工程序僅重新施作破裂、脫落部分油漆即可,而被上訴人竟要求將原有牆面全部拆除,改以鋪設石英磚之方式施作,業已超出合理修補範圍,實無由上訴人負擔。況游泳池FRP油漆一直脫落應係設計不良所致,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之內容,亦無由上訴人負擔變更設計之工程費用之理。②就殘障步道部分,上訴人否認殘障步道有施工不當致發生崩塌之情形,且縱有該部分之瑕疵上訴人亦未受合法通知修補。③就其餘工程部分,所列項目中之「游泳池電梯旁門未裝設」、「男女更衣室門未裝設」、地下室一樓管理員門未裝設」等項目屬未施作、未裝置,此部分應非瑕疵,被上訴人更無從由保固金中支應。
其餘瑕疵部分,無法證明係保固期內發生,且亦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且此部分之瑕疵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通知上訴人修補之證據,以實其說。
。爰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係與天太公司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得盛公司則係擔任保證人,嗣因系爭工程興建中,天太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進場代為履行契約責任,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並未改變。上訴人乃基於保證人地位代天太公司履行契約責任,上訴人所繳保固金,當認係代天太公司繳納。從而縱認本件工程有返還保證金之可能,被上訴人依約返還之對象當為天太公司,因此上訴人自無向請求被上訴人保固金之權源。且因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限內發生種種工程瑕疵,項目及詳情為:①關於游泳池FRP嚴重破裂、脫落損毀部分,因上訴人先前派員就入水管、出水管、水中燈重新施作修復結果,將池內原先施作之FRP破壞迨盡,而上訴人回復時並未以FRP施作,乃僅以防水油漆塗抹粉刷了事,經放水入池,其所塗枺之防水油漆均浮上水面,為此經陳明壯建築師現場勘驗並建議FRP應刮除重新施作,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校施工修復,無奈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僅得依約動用保固金自行修復。然因如按FRP發包施工,總工程費勢必高達一百萬元以上,為保固金額度考量,監造建築師建請改用成本較低之磁磚施工修復,工程金額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故被上訴人自得由保固金中扣除。②就殘障步道坍塌毀損部分,因上訴人施工不良緣故,系爭工程關於殘障步道部分發生嚴重崩塌現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場修復,上訴人亦置若罔聞,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經招標,得標金為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被上訴人自得扣除該金額。③就其餘之工程瑕疵部分,因殘障步道旁回填路面下陷修復、勤學樓三、四、五樓教室前排水溝損壞修復、游泳池電梯旁新門按裝、男女更衣室門螺絲凸出、削平、男女更衣室搗擺門、游泳池採光罩漏水、管道間漏水及地下室一樓管理員室按裝新門等,於通知上訴人後仍拒絕修復。經鑑定查估結果,合計仍需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則先就「勤學樓水溝鑄鐵蓋框脫落白鐵角鋼及混凝土補強及教室走廊照燈等」、「勤學樓第三期地板及排水系統檢修等」修復工程先予以發包,合計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綜上,被上訴人實際已支出工程費用合計達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而上訴人之保固金僅有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扣抵上開費用後,上訴人之保固金已無剩餘且有不足,被上訴人依法當無須返還保固金。且依政府採購法授權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當可拒絕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四年六月二九日,就該校「勤學樓鋼筋水泥教室(含游泳池)新建工程」與訴外人天太公司訂有「勤學樓第三期工程合約書」,並由訴外人得盛公司及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嗣天太公司於系爭勤學樓施工期間,因故無法繼續施作,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進場接續未完之工程,經上訴人同意,並由被上訴人函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及審計處核准後,由被上訴人依該合約接續施工,迄至八六年十一月二一日完成驗收合格,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固金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供系爭工程保固之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係依天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基於履行自己之義務而進場接續未完之工程?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一新承攬契約?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系爭工程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有通知上訴人修復而不為修復後,經被上訴人動用保固金自行修復之金額,已超過上訴人提供之保固金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係依天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基於履行自己之義務而進場接續未完之工程?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一新承攬契約?上訴人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
(一)、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天太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依約施工
,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得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保證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等後,上訴人與得盛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同出具同意書,表示就前揭天太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本於保證義務,願意一同進場,並依原工程合約繼續施工至工程如期完成」、「爾後工程款,經我等雙方協議,由中勝企業有限公司具名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足見上訴人係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替承攬人天太公司履行其契約之義務,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之意思。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以保證為業務,自無須擔負保證人責任。上訴人接續施工,迄至完成驗收合格,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固金,因認兩造合意成立一新承攬契約云云。
(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另訂立新承攬契約,此觀兩造
就系爭工程,除與訴外人天太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書外,並未再另外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即足為佐證。則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提出「新承攬契約」以供檢視,否則一再空言,自非可採。
(四)、事實上,依上訴人及訴外人得盛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八日所出具「同意書」第一點揭明:「天太公司,承造省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即被上訴人)地上六層、地下二層新建教室(含游泳池)工程。....惟因故停工,得盛公司及中勝公司(即上訴人)為本工程之保證廠商,本於保證義務,願意一同進場,並依原工程合約繼續施工,並保證工程如期完成。」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願意進場接續施工之情形,呈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及審計處核准,該廳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簡便行文表函覆略以:「新建教室(含游泳池)第二期工程原承包商因故停工,已依合約第七條規定函請保證廠商得盛營造公司暨中勝企業公司共同進場續為施工,並辦理履約保證案.請依審計處核復意見辦理」及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函揭明:「請注意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七六建四字第0二二九四九號函:『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應在工程合約中一併訂明,無須另訂附約』規定辦理。」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簡便行文表、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函各一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天太公司)因故停工後,為接續履行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之規定通知保證廠商(即得盛公司及上訴人)前來履行保證義務,而上訴人亦本於履行保證義務之意思,同意代替承攬人天太公司進場接續施工。上訴人當時並未主張無須擔負保證人責任,且明確同意「本於保證義務,願意一同進場,並依原工程合約繼續施工」,自不得臨訟方反悔翻案。且由同意書所載「依原工程合約繼續施工」字樣,顯然兩造間並無另締結新的新承攬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新的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自無所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系爭工程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有通知上訴人修復而不為修復後,經被上訴人動用保固金自行修復之金額,已超過上訴人提供之保固金之情形?
(一)、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
固金(僅係假設),惟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瑕疵及缺失甚夥,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前來履行保固修復,但均遭拒絕配合,因此被上訴人僅能先行代為修復上述工程瑕疵,為此,實際已支出工程費用合計達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而本件工程之保固金僅有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經扣抵後,上開保固金已無剩餘且有不足,被上訴人當無返還保固金之理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二條規定「保固:工程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保固五年,保固期工程倘有損壞坍塌、屋漏等或其他之損壞時,乙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由上開條款可知,系爭工程如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復而不為修復,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之費用,得於保固金扣除。
(二)、關於游泳池FRP嚴重破裂、脫落損毀部分:㈠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中勝公司施工不良之緣故,
八十七年間系爭工程中游泳池即發生防水材料脫落,範圍包括四面池牆及底部(損壞之原因,乃上訴人所施作之游泳池計有四十八個入水管、一百二十個出水管未接通,無法進水及排水,池邊二十四個水中燈未施作良好,被上訴人取得自來水公司接水後,放水試驗之結果,始發現上述弊端,上訴人雖有派員將上開入水管、出水管、水中燈重新施作,但修復結果,卻反將池內原先施作FRP破壞迨盡,總計一百九十二處之FRP遭破壞,池內及四週邊千瘡百口,嗣後上訴人未再以FRP施作,僅以防水油漆塗抹粉刷了事,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再次放水入池測試,上訴人所塗枺之防水油漆均浮上水面)為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監造之建築師陳明壯到場勘查,陳明壯建築師現場勘驗後,建議FRP應刮除重新施作,被上訴人依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基海庶字第一六五二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於文到十日內派員到校施工修復,逾期由被上訴人動用保固金修復等語,無奈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僅得依約動用保固金自行修復。然而,如按原材質FRP發包施工,工程費將高達九十五萬餘元以上,加上刮除、運棄之工資,總工程費勢必高達一百萬元以上,為經費(保固金)額度之考量,監造建築師陳明壯建請改用成本較低之磁磚施工修復,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網公告招標,由宏發土木包工業得標,工程金額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告函、回證、原工程合約工程標單、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建築師出具之單價分析表、游泳池整修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三三至四四頁)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九十年十月間接獲通知後即派員重
新鋪設。惟因FRP油漆破裂脫落,依正常施工程序僅重新施作破裂、脫落部分油漆即可,而被上訴人竟要求將原有牆面全部拆除,改以鋪設石英磚之方式施作,業已超出合理修補範圍,實無由上訴人負擔。況游泳池FRP油漆一直脫落應係設計不良所致,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之內容,亦無由上訴人負擔變更設計之工程費用之理云云。惟查證人許文賢於原審到庭證稱:「(何時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一、我接總務主任後,在八十九年二月發現游泳池入水口、出水口沒有與接管相接,就通知上訴人公司來維修,就把池底重新敲掉,回復原狀時上訴人沒有用FRP防水漆,只用普通的油漆粉刷,之後我們放水測試,油漆就都脫落飄浮起來,我們就通知好幾次請上訴人來修理,上訴人都置之不理。另外泳池四周的水中燈沒有確實安裝,都會漏水,我們後來重新施作時全部都拆除捨棄掉。」。證人林文章於原審亦證稱:「(何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間開始接學校游泳池管理員至今。」「(提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狀附件,是否為你所記載?)是,這是我的筆記本上影印的。」「(除了附件所記載之修繕情形外,有無看過上訴人派人來修繕游泳池?)沒有,游泳池的鑰匙由我保管,任何人要進出都要經過我。」「(九十年十月或十一月有無看過上訴人法代及在場證人陳煥達去修繕過游泳池?)沒有,我從來沒有看過證人陳煥達。」,另佐以證人林文章所記載之筆記本內容(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略以:「八十七年六月放水測試發現池底管路與池面進出口無接合...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四月十四日池底水泥粉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三十日補池用一般PU防水漆非指定環氧樹脂...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放水測試情形水池底PU漆大量脫落...」,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俱為真實可信。又上訴人有派人來施工之時間,僅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為止,此後上訴人即置之不理,堪予認定。系爭游泳池經被上訴人再度放水測試仍發生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已書面通知上訴人前來修復,但遭上訴人拒絕,因此被上訴人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游泳池FRP防水工程,自屬有據。且建築師出具之單價分析表評估,如按原材質FRP發包施工,工程費將高達一百萬元以上,為保固金額度之考量,監造建築師陳明壯建請改用成本較低之磁磚施工修復,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所支付工程費用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自得由保固金中扣除。
(三)、關於殘障步道坍塌毀損部分:㈠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施工不良緣故,殘障步道工程部
分亦發生嚴重崩塌現象(殘障步道崩塌係乃地基下陷致混凝土造之步道崩塌損壞),被上訴人依上述催告程序通知上訴人到場修復,上訴人亦置若匡聞(上訴人代表人林台華曾會同建築師現場勘查確認責任歸屬,惟仍拒絕修復),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合約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一幀、會議記錄、催告函、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九七至一0九頁),已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殘障步道有塌陷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但
否認係施工不當云云,然依證人許文賢於原審證稱:「二、八十九年二月另外也發現殘障步道沒有確實施作,發生塌陷情形,後來有通知上訴人會同建築師會勘,建築師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我們也好幾次通知他來修理,上訴人都相應不理。...」「(殘障步道不是已經找人修復過一次,為何後來又塌陷?)我們只是找人把塌陷部分填平,底下回填不實部分沒有開挖,所以後來還是繼續塌陷。」「(被證八會議有無通知上訴人參加?)有。」「(會議記錄提案四所指工程是否上訴人做的?)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八十九年去會勘時,有沒有說塌陷不是施工造成的?)沒有,上訴人法代承諾要修復。」「(前述缺失有無通知上訴人修復?)有,有的用存證信函,有的以電話通知。」及依證人李重義於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稱:「(殘障步道瑕疵情形?)步道塌落,我去施工挖開發現裡面是填塑膠管、塑膠袋、塑膠繩及模板等東西。(裡面應該填何東西?)應該填級配。」(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
㈢查系爭殘障步道發生塌陷損毀之際,上訴人代表人林台華
曾親自參與會勘,被上訴人當場告知應儘速修復,有「勤學樓建築等事項會議紀錄」中提案四記載:「一、於八十九年會同陳明壯、郭文鉦建築師及林台華先生、謝藩東組長、許正賢主任當場會勘,建築師確定責任歸屬中勝建商,並要求儘速修復。...」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發文催告於文到一週內前來施工,否則將依合約規定,由被上訴人動用保固金另覓廠商修護,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再次以基隆中正郵局一一0四之七支局第二十七號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前來修繕,但仍遭上訴人無端拒絕,因此被上訴人僅能依約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依原設計建築師重新設計,檢陳殘障步道整修工程圖說、預算書及標單各一份,簽請准依法辦理公開招標作業。經公開招標方式由宏發土木包工業以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得標,有勤學樓殘障陂道整修工程之標單、工程標單及招標紀錄各一紙可證。則被上訴人所支付工程費用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自得由保固金中扣除。
(四)、其餘之工程缺失部分:㈠除前開二項工程重大瑕疵外,系爭勤學樓工程尚有下列工
程瑕疵,如:⑴殘障步道旁回填路面下陷修復、⑵勤學樓
三、四、五樓教室前排水溝損壞修復、⑶游泳池電梯旁新門按裝、⑷男女更衣室門螺絲凸出削平、⑸男女更衣室按裝搗擺門、⑹游泳池採光罩漏水、⑺管道間漏水及⑻地下室一樓管理員室按裝新門等。經被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現場查驗鑑定查估之結果,合計仍需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二頁)㈡上訴人雖主張;上列項目中之「游泳池電梯旁門未裝設」
、「男女更衣室門未裝設」、地下室一樓管理員門未裝設」等項目屬未施作、未裝置,此部分應非瑕疵,被上訴人更無從由保固金中支應。其餘瑕疵部分,無法證明係保固期內發生,且亦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指明系爭勤學樓第三期「工程缺失廠商應保固項目」,更於每項瑕疵後鑑定出原因,例如第二項三、四、五樓教室前排水溝損壞,原因為「承商裝訂承放鐵鑄蓋之角鐵螺絲時,未予固定處理,造成角鐵崩落,鐵鑄蓋無法置放。」,足見確係上訴人施工不當所造成,上訴人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㈢上開工程瑕疵,經通知上訴人後仍拒絕到場修復,被上訴
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上述第⑵項工程瑕疵,發包予「祐泓實業行」負責「勤學樓水溝鑄鐵蓋框脫落白鐵角鋼及混凝土補強及教室走廊照燈整修等」修復工程,支付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就上述第⑺項工程瑕疵,發包予「安利電業有限公司」負責「勤學樓第三期地板及排水系統檢修等」修復工程,計支付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合計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分別有祐泓實業行及安利電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各一份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則被上訴人所支付工程費用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自得由保固金中扣除。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另訂「新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自無向請求被上訴人保固金之權源。又系爭工程雖為上訴人接續施工完成,但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之工程瑕疵甚夥,被上訴人屢次通知要求上訴人前來修繕,但上訴人採取拖延、卸責、置之不理或拒收被上訴人之通知信件等方法,惡意逃避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瑕疵,保固金已無剩餘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