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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原是單純夫妻口角家庭糾紛,因被上訴人及其姪子顏冠顯當場言語挑釁及拿椅子作勢要砸上訴人,才引起肢體衝突,不僅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亦傷痕累累。

(二)上訴人因此手部嚴重手傷致無法開業謀生,店內員工深怕被上訴人尋仇找碴而辭職,損失之大可知。上訴人未提出刑事告訴,原想息事寧人,被上訴人又提出民事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實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確實有毆打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受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香饌小吃店內,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被上訴人,並持破碎酒瓶劃傷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頭頂、左側前額、左側鼻樑、左側臉部、左側前臂、左側手腕多處裂傷,右側背部挫傷、左側肩部裂傷2×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頁18),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賠償: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1,895元;㈡工作損失:被上訴人為泥水匠,每月投保薪資為18,000元,受傷三個月不能工作,工作損失54,000元。㈢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精神處於忐忑焦慮不安之狀態,為此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以上合計為1,065,895元,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905元 (包括醫療費用3,90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民國9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四、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部分負擔及其他自付額為3,905元,其他金額乃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被上訴人並未支出,原審因此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905元,自無不當。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使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到侵害,其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2、審酌上訴人係經營小吃餐飲店;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泥水工,每月收入約五萬元,有基隆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及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左側頭頂、左側前額、左側鼻樑、左側臉部、左側前臂、左側手腕多處裂傷,右側背部挫傷、左側肩部裂傷造成之不便及痛苦,暨本件衝突發生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則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相當,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15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2